婚前财产协议

目录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基本规定………………………………………1

(一)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1

(二)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种类……………………………………………………………3

(三)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3

二、我国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3

(一)立法没有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3

(二)立法缺乏对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4

(三)立法没有解决婚前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问题…………………………………4

(四)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做出明确规定………………………4

(五)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等明确规定…………………4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协议的立法思考……………………………………………………5

(一)区分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后财产约定,并规定其生效时间…………………………5

(二)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5

(三)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对外公示的相关问题………………………………………5

(四)增设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6

(五)增设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相关法律后果……………………………………6 参考文献………………………………………………………………………………………6

浅析我国婚前财产协议

摘 要:婚前财产协议并未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婚前财产协议在夫妻离婚的时候对个人财产和生活方式能够起到自我保护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因协议效力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必须明确其生效要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婚前财产约定时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做出完整、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立法存在着没有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缺乏对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尚未解决婚前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问题,尚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等问题。针对性的提出应通过解决概念区分、相关的时间、实质要件、对外效力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使婚前财产协议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

所谓“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因为实践中男女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越来越普遍,协议的客体可包含婚前、婚后的财产和权利,甚至婚前财产权利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等,只将婚前财产作为协议的客体是片面的。“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身份条件下的男女双方在婚前达成处置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基本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一)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

在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应符合哪些条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做出完整、明确的规定。但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是一法律行为,可视为男女双方关于财产分配所订立的一种

合同行为,因此其生效条件可以参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一,约定的主体必须具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是为婚后财产分配及归属所作的准备,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不仅仅直接影响着双方主体财产权益的实现程度,还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使双方财产协议的目的能够实现,在当事人协议财产归属时,法律规定订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订约,必然以结婚为目的,因此还应符合达到或即将达到法定婚龄。

第二,婚姻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财产协议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一生。婚前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婚后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4]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财产协议时,必须遵循平等、公平原则,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也有悖于《婚姻法》所倡导并维护的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法律行为的行使抵都不得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婚前财产协议当然也不例外。如果双方的约定违法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这种约定无效。

第四,约定的内容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关于约定的内容,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是指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它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都必须是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如果本不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或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的财产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权属的财产,均不在此列。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约定方式和生效时间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即法律规定财产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约定财产协议是附随于婚姻身份关系的从属行为,其效力产生的时间也取决于婚姻关系何时生效”。[5]当事人双方结婚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协议成立在婚前,而生效则应在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同时。因此,婚姻一旦依法缔结,该协议立即生效,此时就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种类

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包含了三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即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当事人在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时,可以参照此规定进行选择,即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或既有共同财产又有个人财产等形式。当事人在进行协议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三)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前财产协议对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所以当事人如果进行了婚前财产协议,就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应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其次,婚前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旦做出了合法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部分或约定无效的部分,适应法定夫妻财产制。

最后,婚前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书面形式,公示并不是必要程序。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律对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6]因此,当事人双方进行婚前财产协议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就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知道该协议,则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二、我国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没有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

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主体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也就是前述的“准夫妻”;而订立婚后财产协议的当事人,是已经具有夫妻关系的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看出此时主体是夫妻,即已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事实上,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财产时的身份并不符合《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要求。因此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某一方不履行约定就极为可能以“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作为理由。且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协议由于订立的时间不同,生效时间必然也不同,我国婚姻法对于约定的时间及生效的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除非协

议经过公证或双方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否则难以判断约定时间和生效时间,并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立法缺乏对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并无关于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所应具备何种实质要件的规定,虽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进行判断,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婚姻法》更应具备完善的规定。尤其是在“婚前财产协议是否适用代理”这一问题上,司法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在立法上做出详细完备的规定,将对实践产生很大的意义。

(三)立法没有解决婚前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产生效力的分界点,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司法实践证明,财产约定公示制度能够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的平衡。当然,公示就意味着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对社会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而目前我国对个人财产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由此对当事人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很有可能的,因此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

(四)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做出明确规定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也会发生一定的改变”,而且婚前由于当事人尚未经历婚姻生活,并不了解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及重要性,因此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后如果有正当的原因却不能变更或撤销,不但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还违背了公平合理的立法精神。“只要有利于其婚姻共同生活,同时又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是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变更或撤销婚前财产协议的。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是否能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及没有规定相应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因此造成立法的一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婚姻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已变更或撤销产生争议,如果有详细的规定将产生很大的实践意义 。

(五)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等明确规定

现实中常存在夫妻以合法的婚前财产约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前财产协议的同时,又编造了对外负有债务并约定了该债务的偿还方式,以达到“无力偿还”其他合法债权人的真正债务的目的。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伪装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真正目的是借

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形式达到逃避偿还夫妻共同或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中却无关于对婚前财产约定无效及相关问题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协议的立法思考

我国《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情形、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允许约定的财产种类以及约定财产的对内、对外效力等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已使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从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地位上升为与法定财产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按照一项财产制所应具备的内容来衡量,我国《婚姻法》并未真正建立起婚前财产约定制度,而只是有关于婚前财产约定制的内容规定,一方面不能充分地保护约定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不能很好地体现婚姻法乃至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完善婚前财产约定应该通过立法不断完善,为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应有的作用。我认为在完善婚前约定制度的过程中立法应增设以下几项内容:

(一)区分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后财产约定,并规定其生效时间

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及夫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并不相同,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进行补充规定,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婚前财产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之一,从立法上规定不同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约定内容、形式等生效要件,以此规范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行为,减少围绕该问题产生的歧义和纠纷[9]。

(二)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为了更好地完善《婚姻法》,在立法之中除了规定婚姻当事人在进行婚前财产协议时所应具备何种实质要件以外,还应针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否适用代理”这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进行婚前财产约定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约定无效。男女双方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虽然婚前财产协议是对财产关系的协议,但实质上是附随身份行为的约定,是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具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进行该行为,不得适用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所作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对外公示的相关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对夫妻的约定财产制采取严格的要式制,即夫妻的约定财产,须进行登记或公证,或既登记又公证” 。而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在立法上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第三人是否知悉需要

有夫妻举证证明,但这个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采取登记对抗制” ,不过如前所述,对于公示与否,仍应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可以规定:婚姻当事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可于婚姻登记同时将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凡在婚后对原备案的约定进行补充、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或变更、撤销登记,财产约定内容应可供人们随时查询。

(四)增设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

立法上应规定允许婚前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但因为“夫妻财产关系的频繁变更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这里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对允许变更的情形、条件、效力等做出明确、严谨规定:第一,变更或撤销婚前财产协议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二,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第三,与原协议的形式保持一致,如果原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变更、撤销协议还须经过公证。如果夫妻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无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双方可经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由法官裁决能否发生变更或撤销约定。

(五)增设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相关法律后果

夫妻以合法约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因此立法可以规定:婚姻当事人双方以合法的婚前财产约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及其他应当被法律视为无效约定的情形无效,当事人一旦有此种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前财产协议已不再是明星和富人的专属品,由于它对于保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一个很好的“保险”作用,是一份附属于结婚的“爱情保险合同”,是人们随着时代的变化更加理性看待问题和事务的表现,它将越来越广泛地出现在实践中。然而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的发展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前财产协议的完善也不例外。我们不能指望它即刻就能完美起来,有理由相信,在比对国外经验、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婚前财产协议生效要件等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将逐步走向成熟,不断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进而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

[2]熊敏翊.《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J].中国司法:2002(3):45.

[3]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5.

[4]杜跃东.论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J].理论学习: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4,10:75.

[5]范李瑛.《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烟台大学学报:2004(2):160-166.

[6]苏晓敏.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其立法完善[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09:58.

[7]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24.

[8]张丽萍.探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03:29.

[9]马小花,史敏超.对完善婚前财产协议的立法思考[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6(4):17-19.

[10]汤栎钧.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新规定的若干思考[J].宁夏党校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1):23-26.

目录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基本规定………………………………………1

(一)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1

(二)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种类……………………………………………………………3

(三)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3

二、我国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3

(一)立法没有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3

(二)立法缺乏对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4

(三)立法没有解决婚前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问题…………………………………4

(四)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做出明确规定………………………4

(五)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等明确规定…………………4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协议的立法思考……………………………………………………5

(一)区分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后财产约定,并规定其生效时间…………………………5

(二)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5

(三)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对外公示的相关问题………………………………………5

(四)增设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6

(五)增设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相关法律后果……………………………………6 参考文献………………………………………………………………………………………6

浅析我国婚前财产协议

摘 要:婚前财产协议并未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婚前财产协议在夫妻离婚的时候对个人财产和生活方式能够起到自我保护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因协议效力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必须明确其生效要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婚前财产约定时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做出完整、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立法存在着没有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缺乏对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尚未解决婚前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问题,尚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等问题。针对性的提出应通过解决概念区分、相关的时间、实质要件、对外效力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使婚前财产协议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

所谓“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因为实践中男女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越来越普遍,协议的客体可包含婚前、婚后的财产和权利,甚至婚前财产权利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等,只将婚前财产作为协议的客体是片面的。“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身份条件下的男女双方在婚前达成处置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基本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一)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

在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应符合哪些条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做出完整、明确的规定。但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是一法律行为,可视为男女双方关于财产分配所订立的一种

合同行为,因此其生效条件可以参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一,约定的主体必须具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是为婚后财产分配及归属所作的准备,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不仅仅直接影响着双方主体财产权益的实现程度,还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使双方财产协议的目的能够实现,在当事人协议财产归属时,法律规定订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订约,必然以结婚为目的,因此还应符合达到或即将达到法定婚龄。

第二,婚姻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财产协议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一生。婚前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婚后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4]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财产协议时,必须遵循平等、公平原则,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也有悖于《婚姻法》所倡导并维护的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法律行为的行使抵都不得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婚前财产协议当然也不例外。如果双方的约定违法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这种约定无效。

第四,约定的内容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关于约定的内容,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是指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它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都必须是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如果本不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或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的财产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权属的财产,均不在此列。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妇女、儿童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约定方式和生效时间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即法律规定财产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约定财产协议是附随于婚姻身份关系的从属行为,其效力产生的时间也取决于婚姻关系何时生效”。[5]当事人双方结婚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协议成立在婚前,而生效则应在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同时。因此,婚姻一旦依法缔结,该协议立即生效,此时就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种类

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包含了三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即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当事人在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时,可以参照此规定进行选择,即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或既有共同财产又有个人财产等形式。当事人在进行协议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三)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前财产协议对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所以当事人如果进行了婚前财产协议,就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应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其次,婚前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旦做出了合法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部分或约定无效的部分,适应法定夫妻财产制。

最后,婚前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书面形式,公示并不是必要程序。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律对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6]因此,当事人双方进行婚前财产协议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就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知道该协议,则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二、我国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没有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

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主体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也就是前述的“准夫妻”;而订立婚后财产协议的当事人,是已经具有夫妻关系的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看出此时主体是夫妻,即已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事实上,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财产时的身份并不符合《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要求。因此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某一方不履行约定就极为可能以“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作为理由。且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协议由于订立的时间不同,生效时间必然也不同,我国婚姻法对于约定的时间及生效的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除非协

议经过公证或双方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否则难以判断约定时间和生效时间,并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立法缺乏对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并无关于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所应具备何种实质要件的规定,虽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进行判断,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婚姻法》更应具备完善的规定。尤其是在“婚前财产协议是否适用代理”这一问题上,司法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在立法上做出详细完备的规定,将对实践产生很大的意义。

(三)立法没有解决婚前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产生效力的分界点,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司法实践证明,财产约定公示制度能够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的平衡。当然,公示就意味着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对社会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而目前我国对个人财产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由此对当事人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很有可能的,因此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

(四)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做出明确规定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也会发生一定的改变”,而且婚前由于当事人尚未经历婚姻生活,并不了解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及重要性,因此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后如果有正当的原因却不能变更或撤销,不但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还违背了公平合理的立法精神。“只要有利于其婚姻共同生活,同时又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是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变更或撤销婚前财产协议的。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是否能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及没有规定相应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因此造成立法的一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婚姻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已变更或撤销产生争议,如果有详细的规定将产生很大的实践意义 。

(五)立法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等明确规定

现实中常存在夫妻以合法的婚前财产约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前财产协议的同时,又编造了对外负有债务并约定了该债务的偿还方式,以达到“无力偿还”其他合法债权人的真正债务的目的。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伪装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真正目的是借

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形式达到逃避偿还夫妻共同或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中却无关于对婚前财产约定无效及相关问题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协议的立法思考

我国《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情形、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允许约定的财产种类以及约定财产的对内、对外效力等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已使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从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地位上升为与法定财产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按照一项财产制所应具备的内容来衡量,我国《婚姻法》并未真正建立起婚前财产约定制度,而只是有关于婚前财产约定制的内容规定,一方面不能充分地保护约定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不能很好地体现婚姻法乃至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完善婚前财产约定应该通过立法不断完善,为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应有的作用。我认为在完善婚前约定制度的过程中立法应增设以下几项内容:

(一)区分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后财产约定,并规定其生效时间

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及夫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后财产约定并不相同,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进行补充规定,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婚前财产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之一,从立法上规定不同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约定内容、形式等生效要件,以此规范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行为,减少围绕该问题产生的歧义和纠纷[9]。

(二)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为了更好地完善《婚姻法》,在立法之中除了规定婚姻当事人在进行婚前财产协议时所应具备何种实质要件以外,还应针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否适用代理”这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进行婚前财产约定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约定无效。男女双方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虽然婚前财产协议是对财产关系的协议,但实质上是附随身份行为的约定,是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具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进行该行为,不得适用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所作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对外公示的相关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对夫妻的约定财产制采取严格的要式制,即夫妻的约定财产,须进行登记或公证,或既登记又公证” 。而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在立法上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第三人是否知悉需要

有夫妻举证证明,但这个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采取登记对抗制” ,不过如前所述,对于公示与否,仍应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可以规定:婚姻当事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可于婚姻登记同时将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凡在婚后对原备案的约定进行补充、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或变更、撤销登记,财产约定内容应可供人们随时查询。

(四)增设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

立法上应规定允许婚前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但因为“夫妻财产关系的频繁变更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这里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对允许变更的情形、条件、效力等做出明确、严谨规定:第一,变更或撤销婚前财产协议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二,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第三,与原协议的形式保持一致,如果原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变更、撤销协议还须经过公证。如果夫妻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无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双方可经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由法官裁决能否发生变更或撤销约定。

(五)增设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情形及其相关法律后果

夫妻以合法约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因此立法可以规定:婚姻当事人双方以合法的婚前财产约定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及其他应当被法律视为无效约定的情形无效,当事人一旦有此种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前财产协议已不再是明星和富人的专属品,由于它对于保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一个很好的“保险”作用,是一份附属于结婚的“爱情保险合同”,是人们随着时代的变化更加理性看待问题和事务的表现,它将越来越广泛地出现在实践中。然而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的发展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前财产协议的完善也不例外。我们不能指望它即刻就能完美起来,有理由相信,在比对国外经验、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婚前财产协议生效要件等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将逐步走向成熟,不断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进而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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