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注: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以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于2016月1月发布。

(三)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主要留存备案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6、研发人员花名册。

二、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主要内容】

1、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①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②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臵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③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

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2、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臵、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7、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臵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8、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9、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10、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主要内容】

1、研究开发人员范围: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2、研发费用归集:

(1)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2)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3)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

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4)特殊收入的扣减。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5)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6)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3、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

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4、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5、核算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臵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公告所附样式编制。

(五)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

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三、技术转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主要内容】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3、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

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主要内容】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主要内容】

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主要内容】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2、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3、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七)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技术转让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所转让技术产权证

明。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四、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

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主要内容】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主要内容】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

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

1、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

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主要留存备案资料:

1、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职工人数、年销售(营

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

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企业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条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8号)

1、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企业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4、该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五)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 21

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六、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主要内容】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4、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 22

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5、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6、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8、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 23

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0、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 24

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6)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7)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主要内容】

1、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主要内容】

25

1、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2、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3、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26

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四)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

备案资料:

27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软件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认定文件;

主要留存备案资料: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3)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4)软件企业: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8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主要内容】

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 29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3、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

(二)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资料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主要留存备案资料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各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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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注: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以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于2016月1月发布。

(三)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主要留存备案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6、研发人员花名册。

二、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主要内容】

1、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①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②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臵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③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

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2、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臵、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

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7、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臵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8、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9、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10、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主要内容】

1、研究开发人员范围: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2、研发费用归集:

(1)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2)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3)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

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4)特殊收入的扣减。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5)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6)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3、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

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4、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5、核算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臵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公告所附样式编制。

(五)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

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三、技术转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主要内容】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3、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

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主要内容】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主要内容】

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主要内容】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2、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3、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七)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技术转让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所转让技术产权证

明。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四、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

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主要内容】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主要内容】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

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备案资料:

1、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

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主要留存备案资料:

1、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职工人数、年销售(营

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

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企业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条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8号)

1、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企业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4、该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五)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 21

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六、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主要内容】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4、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 22

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5、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6、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8、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 23

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0、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 24

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6)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7)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主要内容】

1、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主要内容】

25

1、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2、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3、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26

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四)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

备案资料:

27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软件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认定文件;

主要留存备案资料: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3)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4)软件企业: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8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主要内容】

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 29

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3、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

(二)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6号)规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资料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主要留存备案资料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各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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