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促进港口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包括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或码头)的规划与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第四条 负责组织港口建设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港口建设实行统一管理、由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

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管理部门均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勘察、设计

第六条 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执

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

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实行许可制度。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

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项目法人组织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初步设计文件。交

通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初步设计文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初步设计文件。转报机关收到设计文件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

质的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将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批复初步

设计文件。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工作。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起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十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一式2份。

(三)有关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 对于政府核准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

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工程概算等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须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

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法人组织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

(二)项目法人委托具有不低于施工图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的单

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三)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报告。

(四)审查报告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

成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的审批工作。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 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审查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的正确性、安全性。

(四)施工方案的安全性、合理性。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是否清晰、完整。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串通投标,不得哄抬标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将招标方案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招标投标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项目法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项目法人应当将申报材料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报告批复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情况;

(四)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

第五章 工程实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

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强制性监督。项目法人应在获得施工许可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将作为港口工程招投标资格审查、评标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三条 港口工程建设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消防设施、劳动卫生及安全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第七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信息,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信息。

信息报送采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建设信息自工程开工建设后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五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次月15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告日期为次季度第一月的10日之前。

第五十二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或者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许可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资质(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格)证书承揽工程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取缔其承揽该工程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或偷工减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款4%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 月 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第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促进港口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包括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或码头)的规划与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第四条 负责组织港口建设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港口建设实行统一管理、由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

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管理部门均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勘察、设计

第六条 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执

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

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实行许可制度。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

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项目法人组织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初步设计文件。交

通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初步设计文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初步设计文件。转报机关收到设计文件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

质的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将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批复初步

设计文件。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工作。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起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十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一式2份。

(三)有关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 对于政府核准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

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工程概算等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须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

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法人组织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

(二)项目法人委托具有不低于施工图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的单

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三)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报告。

(四)审查报告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

成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的审批工作。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 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审查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的正确性、安全性。

(四)施工方案的安全性、合理性。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是否清晰、完整。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串通投标,不得哄抬标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将招标方案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招标投标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项目法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项目法人应当将申报材料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报告批复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情况;

(四)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

第五章 工程实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

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强制性监督。项目法人应在获得施工许可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将作为港口工程招投标资格审查、评标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三条 港口工程建设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消防设施、劳动卫生及安全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第七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信息,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信息。

信息报送采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建设信息自工程开工建设后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五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次月15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告日期为次季度第一月的10日之前。

第五十二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或者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许可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资质(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格)证书承揽工程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取缔其承揽该工程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或偷工减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款4%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 月 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第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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