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营业场所故意伤害他人,单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作者:周永团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阮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气站充气时,与该气站财务人员刘某某发生争吵,在该气站工作的被告人袁某某也加入争吵。后袁某某用手中的饭碗砸向阮某,致阮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阮某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为11.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工资1.6万元,因伤误工24天,误工损失为12800元,伤残等级为拾级,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阮某德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接警经过;4、被告人身份信息;5、伤情鉴定结论;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8、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等。

原判认为,(一)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本案的起因、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袁某某的雇主,且原告人在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遭受伤害,某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某某就其侵权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70%,计54542.33元,袁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30%,计23246.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542.33元、23246.71元。 二、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赔偿总额77489.04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阮某的月工资是1.6万元是错误的;认定需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阮某的月工资是1.6万元是错误的;3、被害人阮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判令其和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害人阮某的工资收入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足以确认;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各500元客观合理;被害人是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遭受的侵害,且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侵害人袁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和某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袁某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就其侵权行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故意伤害罪的是一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单位不能构成此罪。虽然单位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但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是负有责任的,该案的发生地点是在单位的办公营业场所,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是主要的过错,因此,法院在赔偿责任划分方面将主要责任由单位来承担,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如果员工在外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的,单位是否也要承担赔偿呢?这个只能算了员工的个人行为,如果有他人的唆使的话,至多构成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作者:周永团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阮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气站充气时,与该气站财务人员刘某某发生争吵,在该气站工作的被告人袁某某也加入争吵。后袁某某用手中的饭碗砸向阮某,致阮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阮某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为11.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工资1.6万元,因伤误工24天,误工损失为12800元,伤残等级为拾级,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阮某德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接警经过;4、被告人身份信息;5、伤情鉴定结论;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8、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等。

原判认为,(一)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本案的起因、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袁某某的雇主,且原告人在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遭受伤害,某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某某就其侵权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70%,计54542.33元,袁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30%,计23246.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542.33元、23246.71元。 二、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赔偿总额77489.04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阮某的月工资是1.6万元是错误的;认定需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阮某的月工资是1.6万元是错误的;3、被害人阮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判令其和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害人阮某的工资收入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足以确认;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各500元客观合理;被害人是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遭受的侵害,且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侵害人袁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和某某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袁某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就其侵权行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故意伤害罪的是一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单位不能构成此罪。虽然单位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但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是负有责任的,该案的发生地点是在单位的办公营业场所,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是主要的过错,因此,法院在赔偿责任划分方面将主要责任由单位来承担,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如果员工在外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的,单位是否也要承担赔偿呢?这个只能算了员工的个人行为,如果有他人的唆使的话,至多构成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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