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权益破产法律责任

2008年第3期总第204期

齐鲁学刊

QILU

IOURNAL

No.3

GeneralNo.204

浅议权益破产法律责任

龚保华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破产法律责任是指因造成企业破产或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具有惩罚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救济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教育破产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破产违法犯罪的功能。破产法律责任包括债务人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破产欺诈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两种类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从事了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欺诈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在法定期问内,通过破产管理入请求法院宣告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务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入对导致破产有故意,重大过失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08)03—0105—04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造成对他入的损害、从而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的应当性,是法律调整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法律责任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是指因造成企业破产或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法律责任应有的基本功能

破产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可以将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具体化为如下几点:

(一)惩罚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功能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实施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社会秩序。在破产实践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法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法律责任的

收稿日期:2008—01—26

首要功能。惩罚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慑实施破产违法行为的人,并向个人提供了一个遵循法律规则的动力,它就像一柄“达莫克利斯剑”那样起着不容忽视的震慑作用。

(二)救济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

破产法律关系主体的损失和受侵犯的权利在现阶段主要是债权人和国有资产的权利。破产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失的利益,把物或人尽可能恢复到破产违法行为发生前它们所处的状态。破产责任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财产责任,但不排除其他方式,如精神等责任(训诫、降职等)、人身责任(拘留、有期徒刑等)。

(三)教育破产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破产违法犯罪

破产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设定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使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破产违法犯罪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做出有违破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作者简介:龚保华(1964一),男,湖南冷水滩人,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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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等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破产人未能清偿余债的免责

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应的是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其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实行免责制度。但法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终止消灭,而投资人对其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债务的免责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免责也无人再承担责任。而在自然人破产时,因其在破产后仍要继续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实行免责制度便对其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破产立法中,准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人。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将导致自然人投资者的连带破产,为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新破产立法中规定了更为严谨的

免责制度。

对免责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产人均可享受免责利益。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有违背破产法义务的行为、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挥霍浪费行为或行贿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其次,免责不是破产人的所有债务均能获得免除。为维持社会公平与正义,破产人某些性质的债务是不能予以免责的,否则会鼓励不良倾向。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因故意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立法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不免责债务的范围,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过失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诈欺而产生的债务,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欠税等债务,也不应予以免责。破产人在获得免责之后,对这些债务仍要负责清偿。再次,免责不是无条件免责。在新破产法中,按照破产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破产人清偿比例越高,可以获得免责的时间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人才能获得免责,而在免责之前,仍应当以其新取得的全部财产,对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破产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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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方数据破产企业的执行层是企业经营的决策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他们不得借助自己的权力坑害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攫取私利。因个人责任造成企业破产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FI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

(四)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任职资格权利的剥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一些任职资格权利也随之受到相应剥夺。对破产人的资格权利剥夺,一般不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而是在涉及有关资格的各个相应法律中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权利的剥夺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不同,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需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后方得解除。因为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对破产人任职与业务资格的剥夺,主要是出于对破产人在社会信用及道德风险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影响破产人任职资格的这些因素,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人任职资格权利剥夺并不完全一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看,破产

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的权利、资格限制,其数量很多,范围亦广,性质各异,影响不等。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资格主要有: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如台湾地区、日本均有“破产人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的,不得申请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的规定。2、律师资格。台湾《律师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破产人,不得充当律师,已经充作律师的,撤销其律师资格。3、会计师资格。台湾《会计师法》第四条也规定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的破产人,不得担任会计师,已经担任的,撤销其会计师证书。4、公证人资格。日本《公证人法》第十四条规定受破产宣告的人,在复权前不得担任公证人。5、法官资格。德国《劳工法院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人在复权前不得被聘为劳工法院荣誉法官。6、参审员资格。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人在复权前不得担任法院的参审员。7、警察资格。日本《警察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破产人员复权前不得成为国家公安人员。8、建筑师资格。台湾《建筑师法》第四条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破产人,不得充任建筑师,已经充任的,撤销其建筑师证书。另外,尚有取消破产人仲裁人资格、技师资格、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破产人在私法上所受的限制主要有: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人的资格。日本《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有不能推责的原因而使公司、企业受到破产宣告的董事、经理等人员,在公司、企业破产宣告终结之日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监察人。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台湾《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曾任破产法人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未满三年之前,或者履行和解协议之前,不得成为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同法第五十四条甚至规定,凡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的人,不得被证券商雇佣为同有价证券营业行为有直接联系的业务人员。3、监护人资格。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条规定复权裁定生效前,破产人不得成为未成年人或者禁治产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破产继续中的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4、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台湾《私立学校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不得充任私立学校的董事。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以及清算人的资格。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破产人在复权裁定前,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台湾《非诉事件法》第五

万 

方数据十九条规定由亲属会议选任的遗产管理人,若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的,法院应当将其解任,责令亲属会议另外选任。同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因受破产宣告而丧失财产管理人权限。同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受破产宣告未复权的,不得被指派为清算人。6、当铺营业人资格。台湾《当铺工农业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不得申请经营当铺。7、合伙人资格。台湾《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合伙人若受破产宣告,则应退伙。

三、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我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为此,新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尤其是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对破产法律责任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规定了9种破产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说明义务。指在破产程序中负有说明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行为。(二)违反提交义务。指在程序中有义务提交一定文件、财产的人故意不履行提交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三)欺诈破产行为。指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实施了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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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偏颇性破产行为,指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给予个别债权人以某种不正当的特殊清偿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五)浪费破产行为。指债务人以放任的故意,不合理地花费财产,导致破产财产的非正常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六)受贿。指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在执行事务的过程中,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提供的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从而妨害公平清偿秩序的行为。(七)行贿。指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非法向程序职能机构人员以及债权人提供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从而妨碍公平清偿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行动限制。指其特定行动的自由受到破产法限制的特定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受限制的行动,有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九)渎职。对于这些破产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新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诈欺破产罪是破产犯罪中较为普遍、也是比较严重的一种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各国破产法或刑法中均有关于此罪的规定,英美法系除了美国外,一般也有规定。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根据世界各国的规定,诈欺行为一般包括:隐匿、私

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提前清偿债务或放弃债权;捏造、承认虚假债务;对无财产担保之债提供财产担保;对依法应制作的商业帐簿不作正确记载,或变更记载以及隐匿、毁弃或损坏商业帐簿,致使财产及经营状况不明的行为。

新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现在最重要的工作是加快完善新破产法的实施细则体系,对破产欺诈行为处罚主体的范围必须加以适当扩大。因为破产企业进行的一些违法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往往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这些破产企业以外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是违法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故意进行的。对这些违法者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尤其是要强化其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这样才可能对破产欺诈违法行为起到更为有效的预防与制裁效果。同时应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完善,使其能够与破产法同步实施,确保破产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

责任编辑:杜振吉赵昆

RightsandinterestsbankruptcyIegalliability

GongBao-hua

(TheDepartment

ofSociology抽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HubeiWuhan

430074,China)

Abstract:Gobankruptlegalliability,is

failures

or

to

refertolegalliabilityshouldbearitbytheregulationbecauseofbringingaboutbusiness

violating

bankruptcylaw.Gobankruptlegalliabilityhaspunishmentgoingbankruptbreakingthelawandgoingbankruptbankruptthelossthatthelegalrelationmainbodysuffers,restoresthefightbeinginfringedupon。education

memberofsociety,preventsfromgoingbankruptbreakinglawand

criminalact,relieve

goes

go

bankru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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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obreaksthelawandthefunctionthatthe

liability

committing

rupt

crime

other.Gobankruptthelegal

or

legalliabilityincludingthatthedebtorcomesintobeingbCW.,flUseofgoingbank—

composesinreplythe

typecheatingtWOkindslegalliabilitythatbehaviorproducesgoingbankrupt.Asdebtor’Senterprisefmudu—

directresponsibility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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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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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duct,thepersonlegalrepresentativesha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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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tor。personoughttobearcivilcompensationresponsibility

the

the

creditor.Thecreditoralsohasrightcivilbehaviorrequestingthat

courtdeclaresthatthepersonencroach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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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torbenefitbythetrusteeinbankruptcyinlegalperiodinnertoinvalidate。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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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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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bankrupthaving

thedeliberately,significantf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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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composecorresponding

civil,administration,even

criminalresponsibilitycommitting

crime。oughttobearit

Keywords:Bankruptcylaw;Bankruptcy-fraud;BankruptcyLaw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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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浅议权益破产法律责任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龚保华, Gong Bao-hua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齐鲁学刊QILU JOURNAL2008(3)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qlxk200803022.aspx

2008年第3期总第204期

齐鲁学刊

QILU

IOURNAL

No.3

GeneralNo.204

浅议权益破产法律责任

龚保华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破产法律责任是指因造成企业破产或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具有惩罚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救济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教育破产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破产违法犯罪的功能。破产法律责任包括债务人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破产欺诈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两种类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从事了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欺诈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在法定期问内,通过破产管理入请求法院宣告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务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入对导致破产有故意,重大过失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08)03—0105—04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造成对他入的损害、从而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的应当性,是法律调整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法律责任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是指因造成企业破产或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法律责任应有的基本功能

破产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可以将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具体化为如下几点:

(一)惩罚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功能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实施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社会秩序。在破产实践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法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法律责任的

收稿日期:2008—01—26

首要功能。惩罚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慑实施破产违法行为的人,并向个人提供了一个遵循法律规则的动力,它就像一柄“达莫克利斯剑”那样起着不容忽视的震慑作用。

(二)救济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

破产法律关系主体的损失和受侵犯的权利在现阶段主要是债权人和国有资产的权利。破产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失的利益,把物或人尽可能恢复到破产违法行为发生前它们所处的状态。破产责任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财产责任,但不排除其他方式,如精神等责任(训诫、降职等)、人身责任(拘留、有期徒刑等)。

(三)教育破产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破产违法犯罪

破产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设定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使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破产违法犯罪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做出有违破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作者简介:龚保华(1964一),男,湖南冷水滩人,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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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等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破产人未能清偿余债的免责

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应的是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其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实行免责制度。但法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终止消灭,而投资人对其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债务的免责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免责也无人再承担责任。而在自然人破产时,因其在破产后仍要继续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实行免责制度便对其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破产立法中,准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人。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将导致自然人投资者的连带破产,为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新破产立法中规定了更为严谨的

免责制度。

对免责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产人均可享受免责利益。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有违背破产法义务的行为、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挥霍浪费行为或行贿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其次,免责不是破产人的所有债务均能获得免除。为维持社会公平与正义,破产人某些性质的债务是不能予以免责的,否则会鼓励不良倾向。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因故意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立法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不免责债务的范围,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过失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诈欺而产生的债务,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欠税等债务,也不应予以免责。破产人在获得免责之后,对这些债务仍要负责清偿。再次,免责不是无条件免责。在新破产法中,按照破产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破产人清偿比例越高,可以获得免责的时间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人才能获得免责,而在免责之前,仍应当以其新取得的全部财产,对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破产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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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方数据破产企业的执行层是企业经营的决策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他们不得借助自己的权力坑害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攫取私利。因个人责任造成企业破产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FI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

(四)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任职资格权利的剥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一些任职资格权利也随之受到相应剥夺。对破产人的资格权利剥夺,一般不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而是在涉及有关资格的各个相应法律中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权利的剥夺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不同,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需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后方得解除。因为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对破产人任职与业务资格的剥夺,主要是出于对破产人在社会信用及道德风险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影响破产人任职资格的这些因素,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人任职资格权利剥夺并不完全一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看,破产

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的权利、资格限制,其数量很多,范围亦广,性质各异,影响不等。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资格主要有: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如台湾地区、日本均有“破产人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的,不得申请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的规定。2、律师资格。台湾《律师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破产人,不得充当律师,已经充作律师的,撤销其律师资格。3、会计师资格。台湾《会计师法》第四条也规定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的破产人,不得担任会计师,已经担任的,撤销其会计师证书。4、公证人资格。日本《公证人法》第十四条规定受破产宣告的人,在复权前不得担任公证人。5、法官资格。德国《劳工法院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人在复权前不得被聘为劳工法院荣誉法官。6、参审员资格。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人在复权前不得担任法院的参审员。7、警察资格。日本《警察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破产人员复权前不得成为国家公安人员。8、建筑师资格。台湾《建筑师法》第四条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破产人,不得充任建筑师,已经充任的,撤销其建筑师证书。另外,尚有取消破产人仲裁人资格、技师资格、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破产人在私法上所受的限制主要有: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人的资格。日本《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有不能推责的原因而使公司、企业受到破产宣告的董事、经理等人员,在公司、企业破产宣告终结之日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监察人。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台湾《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曾任破产法人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未满三年之前,或者履行和解协议之前,不得成为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同法第五十四条甚至规定,凡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的人,不得被证券商雇佣为同有价证券营业行为有直接联系的业务人员。3、监护人资格。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条规定复权裁定生效前,破产人不得成为未成年人或者禁治产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破产继续中的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4、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台湾《私立学校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不得充任私立学校的董事。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以及清算人的资格。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破产人在复权裁定前,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台湾《非诉事件法》第五

万 

方数据十九条规定由亲属会议选任的遗产管理人,若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的,法院应当将其解任,责令亲属会议另外选任。同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因受破产宣告而丧失财产管理人权限。同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受破产宣告未复权的,不得被指派为清算人。6、当铺营业人资格。台湾《当铺工农业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不得申请经营当铺。7、合伙人资格。台湾《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合伙人若受破产宣告,则应退伙。

三、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我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为此,新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整个社会商业信用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尤其是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对破产法律责任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规定了9种破产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说明义务。指在破产程序中负有说明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行为。(二)违反提交义务。指在程序中有义务提交一定文件、财产的人故意不履行提交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三)欺诈破产行为。指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实施了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07

(四)偏颇性破产行为,指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给予个别债权人以某种不正当的特殊清偿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五)浪费破产行为。指债务人以放任的故意,不合理地花费财产,导致破产财产的非正常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六)受贿。指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在执行事务的过程中,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提供的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从而妨害公平清偿秩序的行为。(七)行贿。指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非法向程序职能机构人员以及债权人提供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从而妨碍公平清偿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行动限制。指其特定行动的自由受到破产法限制的特定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受限制的行动,有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九)渎职。对于这些破产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新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诈欺破产罪是破产犯罪中较为普遍、也是比较严重的一种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各国破产法或刑法中均有关于此罪的规定,英美法系除了美国外,一般也有规定。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根据世界各国的规定,诈欺行为一般包括:隐匿、私

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提前清偿债务或放弃债权;捏造、承认虚假债务;对无财产担保之债提供财产担保;对依法应制作的商业帐簿不作正确记载,或变更记载以及隐匿、毁弃或损坏商业帐簿,致使财产及经营状况不明的行为。

新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现在最重要的工作是加快完善新破产法的实施细则体系,对破产欺诈行为处罚主体的范围必须加以适当扩大。因为破产企业进行的一些违法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往往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这些破产企业以外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是违法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故意进行的。对这些违法者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尤其是要强化其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这样才可能对破产欺诈违法行为起到更为有效的预防与制裁效果。同时应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完善,使其能够与破产法同步实施,确保破产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

责任编辑:杜振吉赵昆

RightsandinterestsbankruptcyIegalliability

GongBao-hua

(TheDepartment

ofSociology抽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HubeiWuhan

430074,China)

Abstract:Gobankruptlegalliability,is

failures

or

to

refertolegalliabilityshouldbearitbytheregulationbecauseofbringingaboutbusiness

violating

bankruptcylaw.Gobankruptlegalliabilityhaspunishmentgoingbankruptbreakingthelawandgoingbankruptbankruptthelossthatthelegalrelationmainbodysuffers,restoresthefightbeinginfringedupon。education

memberofsociety,preventsfromgoingbankruptbreakinglawand

criminalact,relieve

goes

go

bankrupt

person

whobreaksthelawandthefunctionthatthe

liability

committing

rupt

crime

other.Gobankruptthelegal

or

legalliabilityincludingthatthedebtorcomesintobeingbCW.,flUseofgoingbank—

composesinreplythe

typecheatingtWOkindslegalliabilitythatbehaviorproducesgoingbankrupt.Asdebtor’Senterprisefmudu—

directresponsibilitysuch

tO

as

lent

conduct,thepersonlegalrepresentativeshaving

been

engagedinhiddenassets,havingdodged

creditor。personoughttobearcivilcompensationresponsibility

the

the

creditor.Thecreditoralsohasrightcivilbehaviorrequestingthat

courtdeclaresthatthepersonencroach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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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torbenefitbythetrusteeinbankruptcyinlegalperiodinnertoinvalidate。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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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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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deliberately,significantfault

even.

tO

composecorresponding

civil,administration,even

criminalresponsibilitycommitting

crime。oughttobearit

Keywords:Bankruptcylaw;Bankruptcy-fraud;BankruptcyLawliability

108

万方数据 

浅议权益破产法律责任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龚保华, Gong Bao-hua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齐鲁学刊QILU JOURNAL2008(3)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qlxk20080302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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