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行法定原则浅析危险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45-02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有利于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以及各地醉驾入刑案例的频繁发生,严打醉驾之势日趋高涨。本文从罪行法定原则含义和渊源出发,结合内容分析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根据实践应用浅析司法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罪行法定;危险驾驶;合理正当;法律适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原则的含义和渊源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具体来说,罪行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一般认为是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基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加系统、全面。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只有法律才能为法律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最早以刑事立法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其历史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在刑法中得到确立。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到哪些行为是收到社会禁止的行为,也了解到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收到何种惩处,从而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制定任何刑法规范的基本原则。  二、新增危险驾驶罪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  (一)符合法律主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内容之一是法律主义原则,该原则是指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是成文法主义,即罪行的法定刑。  为了保障国民对刑罚的预测可能性,刑罚法规必须是用文字写下来的成文的制定法。在刑法上采取成文法主义,就是指如果不存在处罚行为的刑法规范,就不能处罚行为。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结束了醉驾要不要入刑的争论,正式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形式上正式确立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性。  但是针对“醉酒并非一律入刑”观点的出现,该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与刑法已有的十三条但书条款引起了一定争议。修正案八规定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危险犯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应该入罪。修正案没有规定其他的条件。通说认为,第十三条的但书是定罪的消极条件,起到出罪的作用,且该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总则对分则的每个罪名规定有着指导作用。  罪行法定是一个社会民主进步的标志,其基本内涵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在刑法中明白无误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法院不能判定一个人的行为为犯罪。从这个法条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对社会的危险,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宜再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免除其刑事责任。所以我个人认为,从客观方面讲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应因情节轻微而出罪,否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情节轻微影响的仅是量刑,而不是罪与非罪。这才是符合法律主义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明确性原则。  罪行法定的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是罪行法定主义所肩负的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这一神圣使命的要求。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精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的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  对于法律条文的明确性的判定,首先要对该条文使用的语言进行全面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该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适用的范围。其次,也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作用来孤立地考察法律规定是否明确的问题。在现实适用中,一些规范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也有些规范是界定轻罪与重罪的标准,这就特别需要条文具有明确性。  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之间有个“的”字隔开,因而附加的“情节恶劣”应当是限定后者而不是限定前者。也就是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则上均构成犯罪,并不需要“情节恶劣”的要件;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还应当同时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这就是条文明确性的体现。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45-02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两大基本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有利于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以及各地醉驾入刑案例的频繁发生,严打醉驾之势日趋高涨。本文从罪行法定原则含义和渊源出发,结合内容分析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根据实践应用浅析司法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罪行法定;危险驾驶;合理正当;法律适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原则的含义和渊源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具体来说,罪行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一般认为是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基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加系统、全面。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只有法律才能为法律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最早以刑事立法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其历史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在刑法中得到确立。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到哪些行为是收到社会禁止的行为,也了解到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收到何种惩处,从而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制定任何刑法规范的基本原则。  二、新增危险驾驶罪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  (一)符合法律主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内容之一是法律主义原则,该原则是指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是成文法主义,即罪行的法定刑。  为了保障国民对刑罚的预测可能性,刑罚法规必须是用文字写下来的成文的制定法。在刑法上采取成文法主义,就是指如果不存在处罚行为的刑法规范,就不能处罚行为。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结束了醉驾要不要入刑的争论,正式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形式上正式确立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性。  但是针对“醉酒并非一律入刑”观点的出现,该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与刑法已有的十三条但书条款引起了一定争议。修正案八规定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危险犯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应该入罪。修正案没有规定其他的条件。通说认为,第十三条的但书是定罪的消极条件,起到出罪的作用,且该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总则对分则的每个罪名规定有着指导作用。  罪行法定是一个社会民主进步的标志,其基本内涵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在刑法中明白无误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法院不能判定一个人的行为为犯罪。从这个法条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对社会的危险,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宜再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免除其刑事责任。所以我个人认为,从客观方面讲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应因情节轻微而出罪,否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情节轻微影响的仅是量刑,而不是罪与非罪。这才是符合法律主义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明确性原则。  罪行法定的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是罪行法定主义所肩负的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这一神圣使命的要求。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精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的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  对于法律条文的明确性的判定,首先要对该条文使用的语言进行全面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该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适用的范围。其次,也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作用来孤立地考察法律规定是否明确的问题。在现实适用中,一些规范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也有些规范是界定轻罪与重罪的标准,这就特别需要条文具有明确性。  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之间有个“的”字隔开,因而附加的“情节恶劣”应当是限定后者而不是限定前者。也就是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则上均构成犯罪,并不需要“情节恶劣”的要件;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还应当同时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这就是条文明确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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