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

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

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

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行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之日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

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

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的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做到适时增 长。正常经营的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根据南京市每年度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等政府宏观调控导向政策,对企业职工工资 进行合理增长和调整。

第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建立工资支 付制度的企业应依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企业已有 工资支付制度的,应当及时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支付周 期和日期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各项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 协议(或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 中没有规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 资作为支付标准。无法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的,可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工资支付日期为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日期。

第五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为周期结算工资,但最 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企业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的支付,可以不执 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 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 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 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 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 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当 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企业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劳动者低于当 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者,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 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在第一个发薪日按已实际工作日计发。

第十条 劳动者在企业提供劳动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不得支付低 于其实际工作日的工资。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过规定医疗期且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 关系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60%。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 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一 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 判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其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 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发生欠薪行为等违反《办法》规定的企业, 视其情节轻重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对列入监督名单的企业,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至少半年跟踪检查一次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对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至 少每季度跟踪检查一次,并可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系统或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况时,应在暂时延期 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前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主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企业 不及时报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其列入监督或警示名单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

(一)劳动者以股票期权(期权期股)、分红等形式获得的收益,及以各类 有价证券等形式获得的收入;

(二)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福利费用 和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 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

(四)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 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 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

第十七条 《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条款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如下:

(一)《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 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二)《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 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企业最低工资包括企业最低工资 标准和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

(三)《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 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四)《办法》所称克扣工资,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情形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办法》所称拖欠工资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的情形, 超过规定(约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六)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 小时,月平均工作周数为4.3周。

(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 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 本市就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

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

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

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行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之日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

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

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的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做到适时增 长。正常经营的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根据南京市每年度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等政府宏观调控导向政策,对企业职工工资 进行合理增长和调整。

第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建立工资支 付制度的企业应依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企业已有 工资支付制度的,应当及时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支付周 期和日期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各项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 协议(或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 中没有规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 资作为支付标准。无法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的,可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工资支付日期为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日期。

第五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为周期结算工资,但最 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企业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的支付,可以不执 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 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 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 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 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 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当 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企业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劳动者低于当 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者,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 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在第一个发薪日按已实际工作日计发。

第十条 劳动者在企业提供劳动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不得支付低 于其实际工作日的工资。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过规定医疗期且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 关系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60%。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 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一 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 判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其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 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发生欠薪行为等违反《办法》规定的企业, 视其情节轻重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对列入监督名单的企业,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至少半年跟踪检查一次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对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至 少每季度跟踪检查一次,并可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系统或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况时,应在暂时延期 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前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主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企业 不及时报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其列入监督或警示名单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

(一)劳动者以股票期权(期权期股)、分红等形式获得的收益,及以各类 有价证券等形式获得的收入;

(二)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福利费用 和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 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

(四)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 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 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

第十七条 《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条款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如下:

(一)《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 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二)《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 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企业最低工资包括企业最低工资 标准和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

(三)《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 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四)《办法》所称克扣工资,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情形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办法》所称拖欠工资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的情形, 超过规定(约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六)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 小时,月平均工作周数为4.3周。

(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 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 本市就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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