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规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促进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机械。

本规定所称的质量包括产品制造和修理质量以及产品在销售、修理过程中的服务质量。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使用者包括农民、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发现质量问题,有权向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在进行调解时,应征得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同意。

第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处理投诉,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各级农业机构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有权办理下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机构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管辖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办理的,可报请上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规定。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犯罪行业为的质量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亲提出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的形式包括来人、电话、信函。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对农业机构使用者的所有投放予以登记,填制《投诉记录册》,了解该质量投诉的基本情况,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意见。

对缺少凭证的投诉,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待补齐所需证明材料后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法院、仲载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

(二)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

(三)凡属经营者之间购销纠纷;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不能提供购货票及三包凭证证明;

(七)投诉要求超出规定的三包期限;

(八)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

(九)投诉产品的型号规格无法鉴别;

(十)因用户未按产品说明使用、维护、保管、自行拆动而造成损坏。

(十一)不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凡予以受理的案件,需由投诉人或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填制《投诉登记卡》,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二)被投诉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三)投诉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或服务内容;

(四)投诉理由和事实经过;

(五)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材料说明;

(六)投诉请求;

(七)受理的时间。

投诉请求、投诉理由和事实经过须由投诉人签字认可;投诉理由和事实经过可由投诉人提供单独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诉人提供的一切书面材料、证明和实物证据。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查了解、核实投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必要时,可对实物或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和勘验视处理需要可以进行多次,每次调查或勘验均应形成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在处理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状况、原因等存在争议且需要通过检验进行认定时,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向质检机构提出委托检验申请时,应填制《检验委托书》,阐明以下内容:

(一)检验项目(内容);

(二)检验依据;

(三)综合判定依据;

(四)检验时间要求;

(五)必要的其他说明(如样品情况等)。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时如需做取证、调查、勘验等工作时所发生的交通、通迅等费用暂由投诉者承担,需要检验时费用由投诉者或被投诉者预付,处理终结时,以上费用均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七条 当投诉事实核实清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终结,情况复杂的投诉可以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调解在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次数以三次为限。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投诉者、被投诉者、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构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终止调解意见书》,加盖农业机械产品质

量投诉受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送达有关方面的书面材料均应留存副本或存根,送达情况应填制《文书、资料送达情况登记册》予以登记、说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建立和健全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对受理、处理投诉所形成的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均应存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协议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接受了投诉方的投诉后,如投诉方30日之内不再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联系,或投诉受理机构无法与其联系,视为投诉方主动放弃投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规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促进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机械。

本规定所称的质量包括产品制造和修理质量以及产品在销售、修理过程中的服务质量。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使用者包括农民、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发现质量问题,有权向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在进行调解时,应征得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同意。

第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处理投诉,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各级农业机构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有权办理下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机构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管辖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办理的,可报请上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规定。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犯罪行业为的质量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亲提出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的形式包括来人、电话、信函。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对农业机构使用者的所有投放予以登记,填制《投诉记录册》,了解该质量投诉的基本情况,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意见。

对缺少凭证的投诉,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待补齐所需证明材料后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法院、仲载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

(二)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

(三)凡属经营者之间购销纠纷;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不能提供购货票及三包凭证证明;

(七)投诉要求超出规定的三包期限;

(八)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

(九)投诉产品的型号规格无法鉴别;

(十)因用户未按产品说明使用、维护、保管、自行拆动而造成损坏。

(十一)不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凡予以受理的案件,需由投诉人或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填制《投诉登记卡》,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二)被投诉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三)投诉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或服务内容;

(四)投诉理由和事实经过;

(五)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材料说明;

(六)投诉请求;

(七)受理的时间。

投诉请求、投诉理由和事实经过须由投诉人签字认可;投诉理由和事实经过可由投诉人提供单独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诉人提供的一切书面材料、证明和实物证据。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查了解、核实投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必要时,可对实物或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和勘验视处理需要可以进行多次,每次调查或勘验均应形成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在处理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状况、原因等存在争议且需要通过检验进行认定时,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向质检机构提出委托检验申请时,应填制《检验委托书》,阐明以下内容:

(一)检验项目(内容);

(二)检验依据;

(三)综合判定依据;

(四)检验时间要求;

(五)必要的其他说明(如样品情况等)。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时如需做取证、调查、勘验等工作时所发生的交通、通迅等费用暂由投诉者承担,需要检验时费用由投诉者或被投诉者预付,处理终结时,以上费用均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七条 当投诉事实核实清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终结,情况复杂的投诉可以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调解在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次数以三次为限。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投诉者、被投诉者、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构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终止调解意见书》,加盖农业机械产品质

量投诉受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送达有关方面的书面材料均应留存副本或存根,送达情况应填制《文书、资料送达情况登记册》予以登记、说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建立和健全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对受理、处理投诉所形成的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均应存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协议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接受了投诉方的投诉后,如投诉方30日之内不再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联系,或投诉受理机构无法与其联系,视为投诉方主动放弃投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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