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分析
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 李应德律师
田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两次合同,公司不与其签订第三次合同,田某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大多数人都认定田某某的官司必胜。我所律师作为公司方的代理人,针对劳动争议申请人田某某提出的两项请求,作如下分析:
一、针对申请人田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一)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是否会得到支持在法律上有争议。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实际上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
次数为两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为两次,第一次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际裁案中支持或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裁决。
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
(二)不支持申请人请求,认为用人单位有选择权的理由为: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违背被申请人意愿强制性缔约,不赋予被申请人拒绝权是显失公平,也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条文上看,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三款规定中,在第三款条文的最后着重强调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而在对应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并未加续订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如果仅需劳动者的意见决定是否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则完全无需再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七个字,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支持申请人请求,认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的理由为:
1、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不符合立法目的。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2、根据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进行的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
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所以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针对田某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650元” 法律分析:
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二次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于2012年1月1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因未签订而应支付双倍工资。
同时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的叙述:“2008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合同期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次签订的系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行后第一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二次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分析
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 李应德律师
田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两次合同,公司不与其签订第三次合同,田某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大多数人都认定田某某的官司必胜。我所律师作为公司方的代理人,针对劳动争议申请人田某某提出的两项请求,作如下分析:
一、针对申请人田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一)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是否会得到支持在法律上有争议。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实际上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
次数为两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为两次,第一次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际裁案中支持或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裁决。
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权。
(二)不支持申请人请求,认为用人单位有选择权的理由为: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违背被申请人意愿强制性缔约,不赋予被申请人拒绝权是显失公平,也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条文上看,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三款规定中,在第三款条文的最后着重强调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而在对应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并未加续订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如果仅需劳动者的意见决定是否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则完全无需再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七个字,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支持申请人请求,认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的理由为:
1、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不符合立法目的。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2、根据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进行的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
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所以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提出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针对田某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650元” 法律分析:
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二次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于2012年1月1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因未签订而应支付双倍工资。
同时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的叙述:“2008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合同期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次签订的系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行后第一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二次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