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怎么办

在融资租赁中, 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怎么办

在现实事务中,出租人将自有物业进行出租,以此获得租金,这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融资租赁。但有时候承租方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物业擅自抵押租,出现这种情况承租人该怎么办呢? 律伴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是否合法

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的所有和占有发生了实际分离。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但因租赁物脱离出租人的实际控制,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出卖、设立抵押或用于再次融资租赁的风险已然存在,为此,考虑到平衡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确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处理规则。

承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属于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追回租赁物,但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已支付合理的价格,并且做出了相应的物权转让公示行为,则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而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仅能向无权处分的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该种情形下,出租人享有的物权保护被法律强制变更为债权救济。

二、承租人该怎么办

第三人被确认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丧失所有权或所有权权利行使被限制,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协议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债权救济方式,在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债权保护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法律为平衡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也规定了几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1.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上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做出标识为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之事实操作方法,但因租赁物置于承租人控制,贴标并不当然排除承租人的擅自处分风险;

第二种情形,俗称“授权抵押”,在实务操作中因限于法理认同及各地登记机关的办理并不统一,出租人操作该方式存在难度,但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均归于出租人,则相较于其他方式对出租人权益保护更为有利; 第三情形则直接对与承租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附加了查询义务,但适用该条规定,需注意并非所有的第三人均有义务进行查询,而目前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机构仅有2007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及2013年商务部设立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

而有查询义务的“第三人”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93号通知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商委、银监局还规定在其辖区内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 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根据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全国各级商业银行以及天津市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有查询义务。但由于还有其他尚未涵盖的经营主体,在征信系统进行登记这种方式目前并非充分的阻却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在融资租赁中, 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怎么办”的相关内容,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出租人发现之后可以去公安机关立案,并到发院起诉承租人。如果读者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来律伴网。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在融资租赁中, 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怎么办

在现实事务中,出租人将自有物业进行出租,以此获得租金,这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融资租赁。但有时候承租方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物业擅自抵押租,出现这种情况承租人该怎么办呢? 律伴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是否合法

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的所有和占有发生了实际分离。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但因租赁物脱离出租人的实际控制,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出卖、设立抵押或用于再次融资租赁的风险已然存在,为此,考虑到平衡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确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处理规则。

承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属于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追回租赁物,但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已支付合理的价格,并且做出了相应的物权转让公示行为,则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而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仅能向无权处分的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该种情形下,出租人享有的物权保护被法律强制变更为债权救济。

二、承租人该怎么办

第三人被确认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后,出租人对租赁物丧失所有权或所有权权利行使被限制,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协议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债权救济方式,在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债权保护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法律为平衡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也规定了几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1.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上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做出标识为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之事实操作方法,但因租赁物置于承租人控制,贴标并不当然排除承租人的擅自处分风险;

第二种情形,俗称“授权抵押”,在实务操作中因限于法理认同及各地登记机关的办理并不统一,出租人操作该方式存在难度,但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均归于出租人,则相较于其他方式对出租人权益保护更为有利; 第三情形则直接对与承租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附加了查询义务,但适用该条规定,需注意并非所有的第三人均有义务进行查询,而目前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机构仅有2007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及2013年商务部设立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

而有查询义务的“第三人”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93号通知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商委、银监局还规定在其辖区内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 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根据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全国各级商业银行以及天津市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有查询义务。但由于还有其他尚未涵盖的经营主体,在征信系统进行登记这种方式目前并非充分的阻却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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