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法律.法规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出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2年第49号,2006年7月29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引言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中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和职业病危害评价都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安全评价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方面的规定。安全评价的开展在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无疑可带来经济效益的提高,使生产经营单位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和经济的同步增长。

2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职业病评价比较

安全评价是以实现工程、系统安全为目标,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工程、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工程、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目的是通过实施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以达到最低事故率、最少损失和最优的安全投资效益。

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在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两种评价工作在法律依据、评价内容等方面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依据

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安全生产法》第25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也对安全评价有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政府安监部门申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第17条规定了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的频率、整改要求和备案要求。

国家又相继出台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通则》等规定对安全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另外,还有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如《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等,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工作的作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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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出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2年第49号,2006年7月29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引言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中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和职业病危害评价都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安全评价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方面的规定。安全评价的开展在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无疑可带来经济效益的提高,使生产经营单位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和经济的同步增长。

2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职业病评价比较

安全评价是以实现工程、系统安全为目标,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工程、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工程、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目的是通过实施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以达到最低事故率、最少损失和最优的安全投资效益。

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在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两种评价工作在法律依据、评价内容等方面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依据

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安全生产法》第25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也对安全评价有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政府安监部门申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第17条规定了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的频率、整改要求和备案要求。

国家又相继出台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通则》等规定对安全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另外,还有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如《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等,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工作的作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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