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之经典案例剖析(孙永旭律师) 20141004

第三编 典型案例(孙永旭律师原创)

一、借贷合同中出现同音不同字的姓名,法院如何判案 案情简介:黄某与韦育某系邻居,唐某系黄某的堂妹夫。2008年5月10日,经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唐某向韦育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唐某收到韦旭某现金6000元,限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某,负责人黄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及黄某均未还款,韦育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及黄某还款。

但借条中韦育某的“育”被写成 “旭”,而且这两字在当地方言中的读音一样。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育某因为其邻居被告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才将6000元人民币借给其事先不认识的被告唐某,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据中“韦旭某”的“旭”与原告韦育某的“育”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韦育某,故可认定借据中的“韦旭某”为原告韦育某。从黄某承诺对该借款“负责”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韦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律师解析:

1、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韦育某所持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韦旭某”,但在当地 “育”与“旭”读音一样,即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由韦育某持有,如果唐某或其保证人黄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韦育某,则可推定韦育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即韦育某与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唐某应当与其保证人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金额不大,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条的书写一定要规范,参考模板:

借 条

借款人王二(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8月14日在贵阳市浣纱路73号商储大厦22楼6号收到张三(身份证号码:…)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用于支付餐厅房租费;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小

写:3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还清,逾期未还,则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人(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嗣后通过录音取证而胜诉

案情简介:李某春、李某娇系姐妹,闫某的前妻付桂贞是李某春、李某娇的三姨。2000年,李某春、李某娇之父亲李秀向闫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李秀来北京住院急需用钱,李某春向闫某借款5000元。李某春、李某娇的三姨于2008年1月29日病故。同年的1月31日,李某春、李某娇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2008年底还清。闫某于2010年向李某春、李某娇催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春、李某娇返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闫某诉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还欠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春、李某娇辩称其与闫某没有亲戚关系,闫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法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嗣后,闫某分别给李某春之夫白金、李某娇之夫史宝权打电话并录音,电话交谈中,闫某称其曾于2010年向李某春、李某娇催款,李某春之夫白金、李某娇之夫史宝对此均未予以否认。至此,闫某持借条、录音资料、结婚证、一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闫某胜诉。

律师解析:

1、闫某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为何?该案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合理性。闫某之所以能在二审中扭转败局,关键在于其收集到的新证据—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闫某通过录音获取的录音资料与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闫某与李某春、李某娇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此类债权当然受法律保护。

2、我们应当从该案中吸取经验教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沉睡之人,有权利必有救济”。当你的权利受损而一筹莫展之时,建议请专业型律师助你维权。

三、预先扣除部分本金作为利息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交由张某收执,约定了月息为7%,借款日期也写为2012年11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实际上当天张某并没有交付借款。2012年11月8日,张某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3500元后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借记卡将46500元汇至王某帐户中。后张某发现王某同时尚欠有多人的借款,遂要求他从速归

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张某便将王某诉至法院,诉请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已先后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17000元给原告。借条中约定的月息7%违反了法律规定,既然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法院就不能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王某只同意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50000元。但王某除了提供一份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作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此外,王某对于借款日期也同意张某的说法即以借条中的落款日期为准。

法院通过庭审查明该案的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

律师解析:1、民间借贷行为不得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就该案借款数额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不持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6500元返还。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才生效)。就该案借款日期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是借条中的落款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该规定,本案的借款日期应为原告交付借款之日也就是2012年11月8日张某将46500元汇至王某帐户之日。

3、证明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常态。该案被告方辨称所交付的利息,由于除了一份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作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4、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该案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该案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原告提供借款的2012年11月8日到全部借款偿还为止。

法条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必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案情简介:万某与张某原系要好朋友关系,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2007年11月8日,万某与张某就双方前段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张某结欠万某现金30000元,张某提出再向万某借款170 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资金投入,加原来结欠的30 000元,共计借款某某200000元,并由张某向万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万某某某某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2009.11.8钱归还。 张某 2007.11.8”。其后,万某多次找张某协商还款事宜,张某总是推诿回避。万某遂将张某及其妻郭某诉至法院。

针对万某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与郭某夫妻共同偿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万某与张某均表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张某在广东承包网络工程,但万某与张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征得了郭某的同意,亦未证明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万某拒不到庭提供借条原件、说明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某要求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解析: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和非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争议;但夫妻一方因非日常生活所需对外负债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于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五、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反悔 案情简介:2008年7月4日,钟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达亿公司借款

800万元,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10月4日,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庆丰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保证期限两年。达亿公司于同日将800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钟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同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钟某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385000元,合计1155000元。后因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

款,达亿公司遂将钟某诉至法院,诉请钟某还本付息。原告达亿公司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4.5%、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钟某分别于2008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385000元,合计115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利息。被告钟某辩称,其已向达亿公司支付的利息1155000元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高出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法院对此认为,钟某已经自愿向达亿公司支付了1155000元利息,法院不再干预。

律师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我国打击及禁止高利贷的司法政策来看,此规定应属管理性或者说是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管理性或者说是取缔性规定致使该部分债权丧失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借款人就此可以提出抗辩。但若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该部分利息,因该支付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的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六、债务人主张已偿还借款却不能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马某系忆江南公司员工,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忆江南公司于2010年9月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忆江南公司以马某尚欠有6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支出凭单3张、收据2张。法院庭审查明,忆江南公司提交的其中两张支出凭单系忆江南公司自己填写,上面没有马某的签名,马某对该支出凭单不予认可,且忆江南提供的两张收据对款项的性质没有说明,不能证明两张收据所载明的4000元为借款,故法院不予支持。但针对忆江南公司提交的另一张支出凭单所载明的2000元,马某承认支取了该凭单项下的2000元并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但忆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的主张,故忆江南公司要求偿还该2000元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依照该规定,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支取了凭单项下的2000元的行为形成了自认,忆江南公司对此无需举证证明;马某主张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但忆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至此,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即马某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七、若企业间借款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性借贷,有效吗 案情简介:某服装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咨询公司借款120万元人民币。某服装公司向某咨询公司出具了借据,约定某咨询公司一次性向某服装公司指定的账号打入12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某服装公司需要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某服装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效,某咨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服装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业务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某咨询公司与被告某服装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借据无效;被告某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咨询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无效,且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那么,就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中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尽管如此,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应谨慎为之。如果不以企业间借贷的形式借贷,而转换为其他合法借贷形式,如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民间借贷等,在发生纠纷时些许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

八、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简介:刘某一直任贺州市盛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任副总经理。1997年1月30日,刘某想出高利转贷“妙

招”——以盛乾公司名义先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当刘某将“妙招” 向陈某和盘抛出时,两人的想法竟不谋而合。经刘某和陈某多方张罗,截止1997年9月9日,盛乾公司以白糖销售货款回笼及自筹款偿还借款为由,先后从中国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贷得相关款项1300万元,此后盛乾公司以购买白糖定金的形式全部转贷给武宣县糖厂,而至2001年3月期间,盛乾公司则从武宣县糖厂获取非法利益828万多元。案发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刘某、陈某因犯高利转贷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6个月。后经法院二审终结,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解析: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1、本罪要求具有牟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实务中,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再次进行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2、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九、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

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解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两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特别提示: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括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针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我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从事金融活动),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由于金融活动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时,不能认定为本罪,否则,就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十、所涉款项若为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案情简介:2006年初,刘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以投资做外贸生意定期给付高额利润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2006年8月,张某借给刘某200万元,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款,月息

五分,借期六个月。2007年2月,张某要求刘某还本付息未果。2007年6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还本付息,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了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被刑事拘留,法院随即中止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2009年3月,刘某二审被某高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刘某刑事案件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张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恢复了审理,法院认为刘某集资诈骗款项包括了张某的款项,张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律师解析: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已经受到应有的刑罚,但被害人张某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具备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张某只有依据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从司法部门追缴的赃款中追回自己被骗取的款项,如果刘某已将赃款挥霍,则张某的损失将无法弥补。警示:民间借贷需慎重,风险防控最重要。防控风险的基本方法便是在政策法律的框架内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对交易对象的资信进行充分的了解,且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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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典型案例(孙永旭律师原创)

一、借贷合同中出现同音不同字的姓名,法院如何判案 案情简介:黄某与韦育某系邻居,唐某系黄某的堂妹夫。2008年5月10日,经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唐某向韦育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唐某收到韦旭某现金6000元,限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某,负责人黄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及黄某均未还款,韦育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及黄某还款。

但借条中韦育某的“育”被写成 “旭”,而且这两字在当地方言中的读音一样。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育某因为其邻居被告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才将6000元人民币借给其事先不认识的被告唐某,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据中“韦旭某”的“旭”与原告韦育某的“育”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韦育某,故可认定借据中的“韦旭某”为原告韦育某。从黄某承诺对该借款“负责”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韦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律师解析:

1、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韦育某所持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韦旭某”,但在当地 “育”与“旭”读音一样,即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由韦育某持有,如果唐某或其保证人黄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韦育某,则可推定韦育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即韦育某与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唐某应当与其保证人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金额不大,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条的书写一定要规范,参考模板:

借 条

借款人王二(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8月14日在贵阳市浣纱路73号商储大厦22楼6号收到张三(身份证号码:…)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用于支付餐厅房租费;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小

写:3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还清,逾期未还,则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人(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嗣后通过录音取证而胜诉

案情简介:李某春、李某娇系姐妹,闫某的前妻付桂贞是李某春、李某娇的三姨。2000年,李某春、李某娇之父亲李秀向闫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李秀来北京住院急需用钱,李某春向闫某借款5000元。李某春、李某娇的三姨于2008年1月29日病故。同年的1月31日,李某春、李某娇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2008年底还清。闫某于2010年向李某春、李某娇催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春、李某娇返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闫某诉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还欠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春、李某娇辩称其与闫某没有亲戚关系,闫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法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嗣后,闫某分别给李某春之夫白金、李某娇之夫史宝权打电话并录音,电话交谈中,闫某称其曾于2010年向李某春、李某娇催款,李某春之夫白金、李某娇之夫史宝对此均未予以否认。至此,闫某持借条、录音资料、结婚证、一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闫某胜诉。

律师解析:

1、闫某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为何?该案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合理性。闫某之所以能在二审中扭转败局,关键在于其收集到的新证据—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闫某通过录音获取的录音资料与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闫某与李某春、李某娇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此类债权当然受法律保护。

2、我们应当从该案中吸取经验教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沉睡之人,有权利必有救济”。当你的权利受损而一筹莫展之时,建议请专业型律师助你维权。

三、预先扣除部分本金作为利息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交由张某收执,约定了月息为7%,借款日期也写为2012年11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实际上当天张某并没有交付借款。2012年11月8日,张某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3500元后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借记卡将46500元汇至王某帐户中。后张某发现王某同时尚欠有多人的借款,遂要求他从速归

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张某便将王某诉至法院,诉请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已先后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17000元给原告。借条中约定的月息7%违反了法律规定,既然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法院就不能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王某只同意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50000元。但王某除了提供一份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作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此外,王某对于借款日期也同意张某的说法即以借条中的落款日期为准。

法院通过庭审查明该案的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

律师解析:1、民间借贷行为不得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就该案借款数额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不持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6500元返还。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才生效)。就该案借款日期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是借条中的落款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该规定,本案的借款日期应为原告交付借款之日也就是2012年11月8日张某将46500元汇至王某帐户之日。

3、证明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常态。该案被告方辨称所交付的利息,由于除了一份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作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4、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该案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该案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原告提供借款的2012年11月8日到全部借款偿还为止。

法条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必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案情简介:万某与张某原系要好朋友关系,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2007年11月8日,万某与张某就双方前段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张某结欠万某现金30000元,张某提出再向万某借款170 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资金投入,加原来结欠的30 000元,共计借款某某200000元,并由张某向万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万某某某某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2009.11.8钱归还。 张某 2007.11.8”。其后,万某多次找张某协商还款事宜,张某总是推诿回避。万某遂将张某及其妻郭某诉至法院。

针对万某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与郭某夫妻共同偿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万某与张某均表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张某在广东承包网络工程,但万某与张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征得了郭某的同意,亦未证明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万某拒不到庭提供借条原件、说明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某要求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解析: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和非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争议;但夫妻一方因非日常生活所需对外负债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于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五、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反悔 案情简介:2008年7月4日,钟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达亿公司借款

800万元,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10月4日,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庆丰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保证期限两年。达亿公司于同日将800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钟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同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钟某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385000元,合计1155000元。后因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

款,达亿公司遂将钟某诉至法院,诉请钟某还本付息。原告达亿公司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4.5%、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钟某分别于2008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385000元,合计115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利息。被告钟某辩称,其已向达亿公司支付的利息1155000元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高出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法院对此认为,钟某已经自愿向达亿公司支付了1155000元利息,法院不再干预。

律师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我国打击及禁止高利贷的司法政策来看,此规定应属管理性或者说是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管理性或者说是取缔性规定致使该部分债权丧失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借款人就此可以提出抗辩。但若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该部分利息,因该支付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的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六、债务人主张已偿还借款却不能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马某系忆江南公司员工,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忆江南公司于2010年9月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忆江南公司以马某尚欠有6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支出凭单3张、收据2张。法院庭审查明,忆江南公司提交的其中两张支出凭单系忆江南公司自己填写,上面没有马某的签名,马某对该支出凭单不予认可,且忆江南提供的两张收据对款项的性质没有说明,不能证明两张收据所载明的4000元为借款,故法院不予支持。但针对忆江南公司提交的另一张支出凭单所载明的2000元,马某承认支取了该凭单项下的2000元并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但忆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的主张,故忆江南公司要求偿还该2000元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依照该规定,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支取了凭单项下的2000元的行为形成了自认,忆江南公司对此无需举证证明;马某主张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但忆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至此,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即马某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七、若企业间借款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性借贷,有效吗 案情简介:某服装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咨询公司借款120万元人民币。某服装公司向某咨询公司出具了借据,约定某咨询公司一次性向某服装公司指定的账号打入12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某服装公司需要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某服装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效,某咨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服装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业务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某咨询公司与被告某服装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借据无效;被告某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咨询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无效,且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那么,就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中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尽管如此,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应谨慎为之。如果不以企业间借贷的形式借贷,而转换为其他合法借贷形式,如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民间借贷等,在发生纠纷时些许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

八、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简介:刘某一直任贺州市盛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任副总经理。1997年1月30日,刘某想出高利转贷“妙

招”——以盛乾公司名义先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当刘某将“妙招” 向陈某和盘抛出时,两人的想法竟不谋而合。经刘某和陈某多方张罗,截止1997年9月9日,盛乾公司以白糖销售货款回笼及自筹款偿还借款为由,先后从中国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贷得相关款项1300万元,此后盛乾公司以购买白糖定金的形式全部转贷给武宣县糖厂,而至2001年3月期间,盛乾公司则从武宣县糖厂获取非法利益828万多元。案发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刘某、陈某因犯高利转贷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6个月。后经法院二审终结,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解析: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1、本罪要求具有牟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实务中,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再次进行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2、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行为人以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九、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

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解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两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特别提示: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括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针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我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从事金融活动),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由于金融活动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时,不能认定为本罪,否则,就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十、所涉款项若为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案情简介:2006年初,刘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以投资做外贸生意定期给付高额利润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2006年8月,张某借给刘某200万元,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款,月息

五分,借期六个月。2007年2月,张某要求刘某还本付息未果。2007年6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还本付息,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了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被刑事拘留,法院随即中止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2009年3月,刘某二审被某高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刘某刑事案件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张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恢复了审理,法院认为刘某集资诈骗款项包括了张某的款项,张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律师解析: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已经受到应有的刑罚,但被害人张某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具备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张某只有依据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从司法部门追缴的赃款中追回自己被骗取的款项,如果刘某已将赃款挥霍,则张某的损失将无法弥补。警示:民间借贷需慎重,风险防控最重要。防控风险的基本方法便是在政策法律的框架内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对交易对象的资信进行充分的了解,且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孙永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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