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收养法

在我国,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1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收养制度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也发生了显著变化,以近现代的收养制度取代了封建立嗣制度,这个过程经历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变迁,又经过1998年的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实施,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收养制度。与1991年收养法相比,修改后的《收养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做了很多切合实际且更加人性化的变动,给收养事宜的处理增加了“润滑剂”,既满足了有能力收养子女人群的收养心愿,也给了待收养的孩子一个更加温馨的成长环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又逐渐暴露出来,在实践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未涉及。如打拐被救儿童因不符《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法被收养。民政部数据显示,由于打拐寻亲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仅在2010年到2011年的公安机关打拐行动所解救的1.3万名儿童中,便有大量儿童未能与其亲生父母取得联络,因而这部分儿童就无法回归家庭,只得进入福利院2。又如《收养法》中收养人的条件过于严格,导致社会上事实收养问题严重。尽管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且有些省份也出台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3,但这些只是在《收养法》没有贯彻落实情况下的补救措施,难以全面禁止事实收养行为。上述情况都1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第2款: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如江苏省于2006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云南省于2007年发布《关于解决云南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云民福

[2007]20号),江西省于2012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意见》(赣民发[2007]15号)。

说明,我们应当对当前《收养法》的制度设计做一些反思,从而作出更加合乎社会需要与发展的制度安排。

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立法梳理

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根据《收养法》第二章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可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归纳为:①《收养法》(以下条文皆出自《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一般条件4,

第7条第1款规定了例外情形5。②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一般条件6,不过第14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7。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条件上有所放松8。③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规定可收养子女的人数及例外9。④第9条和第7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应超过40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除外。⑤第11、13、1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而且不得规避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欲成立收养关系,除应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外,还应符合形式要求,即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大陆,收养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无论送养人是监护人、生4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只有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才允许例外。

6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而且也不要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处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状况。 8被收养人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不满14周岁”的限制;送养人既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也不受“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9收养人只可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继子女、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在此限。

父母或者是社会福利机构,都一律实行登记制。是否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并不影响收养登记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发布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登记。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或缺陷

1.被收养人范围过窄

首先,在年龄限制上,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这便使一般情形下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被收养。立法者设计该条款时,是出于收养关系稳定性的考虑,认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其生活习惯、性情业已形成,与生父母的亲情难以解除,不易与养父母建立起真挚、深厚的情感,因此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固。

如果局限于此种考虑,便将已满14周岁的非亲属未成年人排除于被收养人之列,便大大缩小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不仅会使收养人的收养愿望落空,也不利于收养人权益的维护。10在收养制度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11,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和归宿,如果考虑到很多收养人可能不愿意收养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便一律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实为不妥。

对于成年人来说,将其排除在被收养之外也无法满足老年人收养成年人的需求。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出现,中国社会也面临着养老压力。老人物质上的供给诚然重要,但生活上的照顾与精神上的慰藉也不容忽略。虽然继承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明确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仅保10

11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6页。 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第5期,第39页。

障了当事人生前的生活,也解决了其死后安葬问题,但遗赠扶养协议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关系,与收养关系成立后建立身份关系相比,后者更为妥善。而且,法律对于身份行为的干预远甚于财产行为,相对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将承担更小的风险。

其次,《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关于被收养人的三个选择性条件12过于僵化。这便将其他情形的儿童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例如打拐被解救出的儿童因不满足上述条件,不属于收养的范围,便在法律上无法被收养而进入福利院。虽然很多福利院为被救儿童寻找寄养家庭,但他们无法依收养法规定被正式收养,相比之下,这部分儿童无法拥有较为稳定的法定监护人,其日后成长仍会受到一定影响。虽然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但仍只是部门规章,我们不得不面临其与《收养法》不一致的窘境,而关于上位法的制定仍须学理上的研究与探讨。

2.收养人条件过于严格

首先,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原则上要求无子女。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随着全面放开二孩政策的出台,《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也显得过于严格。

其次,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然而有许多早婚夫妻被确诊为不孕不育,想收养孩子却要等到年满30周岁,这不仅会造成收养人的心理负担,而且容易出现事实收养的现象。由于收养法对收养人的年龄进行“一刀切”的限制,导致一些有能力抚养儿童的人们只能望而却步,使得一些12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事实收养的状况频频出现。

对于年龄的限制,还包括单身男子收养女性的,双方年龄须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立法者出于伦理以及保护女性弱势地位的考虑。然而实践中与养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单身养父往往难以独自照顾养子女,过大的年龄差也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并且《收养法》中只规定了单身男子收养女性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单身女子收养男性的情形,实质上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事实上,被收养的未成年男性也有可能成为受侵害的对象。

3、限定为完全收养,收养类型单一

从《收养法》第23条13可以看出,我国的收养仅仅是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并只与养父母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形式。 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的收养类型属于收养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收养之前也必然是收养人与送养人、被收养人考虑的重要条件。我国之所以只规定完全收养,主要是从保护收养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因为中国养儿防老的观念根深蒂固,收养人往往会担心辛苦抚养长大的被收养人由于亲生父母的缘故而疏远了养父母。但收养类型的单一化使得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弊端。

首先,随着社会的进步,部分人收养子女并非为了回报,而是出于善心,在我国,亲属、朋友有了困难相互帮助是传统美德,这中间包括帮助抚养子女,这种传统在法律上应当予以肯定,使得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 其次,随着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的提高,离婚率不断上升,再婚家庭也越来越多,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成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法律现有内容,对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3

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否则继子女只与生父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表面上使得继子女可以获得来自继父母、生父母双方的照顾,但是实际上在再婚家庭中存在着大量的继父母子女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冷漠对待、虐待甚至性侵犯等现象。这又导致再婚家庭的矛盾激化与不稳定。我国收养法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以通过收养使其原本不确定的关系变得稳定,得到家庭成员的认可。然而此种情形下的收养与一般的收养不同,未能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不是没有能力或者不想抚养孩子,而是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亲权放弃。如果由于子女被继父母收养而导致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断绝,于感情上也是极不合理的。 再次,上文谈及了未规定成年人收养的弊端,若是《收养法》规定了对成年人的收养,完全收养也不符合实践需要。收养成年人往往是老年人出于养老的考虑,若是成年人因为被他人收养而隔绝其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这便违背了社会伦理、常识和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收养条件之域外法考察及简评

(一)被收养人条件

对于被收养人的限制,各国的限定性条件多种多样,但是比较一致的是在年龄方面都做了种类不同的限制。对于不完全收养,各个国家很少在年龄方面作出限制,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然而,大部分国家对被完全收养的儿童都限制了最高年龄。大部分国家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在10周岁以下,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一条之五规定:“年龄未达六岁的人不

能成为养子女。”14爱尔兰法律规定被收养儿童不得大于7岁,等等。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被收养儿童可以大于十岁。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被收养人的年龄须在15岁以下。15《葡萄牙民法典》第1980条规定:“在开始向法院申请收养时,将被收养人须不小于15岁。”16除了对被收养儿童的最高年龄有限制以外,还有个别国家对被收养儿童的最低年龄做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在收养人或两收养人家庭中接纳至少已有6个月的儿童,始允许收养之。”17《葡萄牙民法典》第1982条规定:“母亲于分娩后6个星期内,不得作有关同意收养的表意。”18中国香港领养条例和澳门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19美国最特别,其大部分州规定收养(包括完全收养)的对象是任何人,即不仅包括儿童,也包括成年人。

一些国家允许收养人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英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国一些州以及瑞典,20而一些国家则禁止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条第1款规定:“婚姻外所生的子女,不得由其父母收养为养子女。”21

在收养的其他实质要件方面,有些国家还做了特殊的规定,如以色列和美国的部分州以及其他一些地区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必须宗教信仰相同22;有的法律只允许收养同性儿童,禁止收养异性儿童,例如,香港《领养条例》第5条规定:14

15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6米也天著:《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17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8唐晓睛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19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34条第3款规定:“母亲仅在分娩后满6个周,方得给予同意”;香港地区《领养条例》第7条规定,由幼年人的母亲表示同意的文件,“在文件签立的日期,该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满6个星期”。

20 蒋新苗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1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22 蒋新苗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禁止独身男性收养女性,除非由生父收养其非婚生女且经法院批准。”23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也不无道理,从保护儿童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性别的差异和完整家庭的缺失,独身男性收养女性的确很有可能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

(二)收养人条件

对于收养人年龄,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对于夫妻共同收养,为确保被收养人能够拥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并得到良好的照顾,一些国家对于夫妻之间婚姻的稳定性有一定要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没有别居,结婚超过2年或者双方均满28周岁的夫妻,得请求收养子女。”24《瑞士民法典》第264-1条规定:“配偶人须已婚五年以上或满三十五岁。配偶一方如已结婚两年以上或年满三十五岁,亦可收养对方子女。”25对于单独收养,法国《民法典》第343-1条规定:“年满28周岁的人,也可请求收养子女。”26《瑞士民法典》第264-2条规定:“未婚者年满三十五岁后,得单独收养子女。”27由于简单收养过去常常是作为传宗接代或为收养人提供继承人的一种手段,因而一些国家对简单收养中的收养人最低年龄规定得比较高,如拉丁美洲国家一律规定收养人不得小于30岁。然而,为了便于待收养儿童找到合适的收养人,对于完全收养中的收养人,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低的最低年龄。与此同时,各国在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年龄差距时,一般都力求使其接近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差模式,并且便于进行完全收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规23 参见香港地区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网站:http://www.info.gov.hk/swd/,2016年3月12日访问。

2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5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6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7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定:“养子女最少得比养父母年少十六岁。”28《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28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18年以上50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29现代国际社会收养法在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时也日趋灵活,有的国家甚至允许在不违反法定年龄要件时可以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虽然各国法律规定完全收养比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的条件要严格,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越来越灵活。在欧洲,除了希腊和土耳之外,其他欧洲国家大都取消了收养人必须无子女这一要件。不过希腊法律并不限制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次数,允许每次同时收养数名儿童。

(三)试养期制度

在我国香港地区,领养申请人在经领养科同意作出领养安排后,可对被领养人进

30大陆法系有些行为期6个月的试领养以考察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父母职责。

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规定:“准予成立特别收养关系,须对将为养父母的人对将为养子女的人所作的六个月以上的监护状况进行考察。”31德国《民法典》第1744条规定:“收养通常仅在收养人已就某一适当的期间照料待收养子女时,始应予以宣告。”32

在司法实践中可发现,收养过程中养父母对收养在物质与精神上的准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适应状况决定了收养能否成功,是否能够收养需要专门机构进行调查。28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9参见“北大法宝”数据库网站:http://www.pkulaw.cn/CLI.MAC.2410,2016年3月13日访问。

30参见香港地区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网站:http://www.info.gov.hk/swd/,2016年3月12日访问。

31 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32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0页。

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中也规定在收养前应当由相关机构对收养家庭进行考察以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33在1998年修改《收养法》时,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试收养制度在当时并无可行性,所以我国收养法中并未提及试收养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缺失,时常发生收养关系成立后彼此生活不和谐的情况。

(四)对成年人的收养

德国《民法典》第1767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但以该收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为限;在收养人和待收养人之间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尤须认为

34关于收养成年人的效果,该收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法典第1770条规定:“1.

成年人的收养的效果不及于收养人的血亲。收养人的配偶或同姓生活伴侣不与被收养人互为姻亲,被收养人的配偶或同姓生活伴侣不与收养人互为姻亲;2.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因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与他们的血亲的血统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3.收养人先于被收养人的亲生血亲而有义务向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给付扶养费。”35德国《民法典》将未成年人收养限定为完全收养,将成年人收养限定为不完全收养,对于成年被收养人而言,收养人是第一顺序义务人,生父母是第二顺位义务人。

三、学界已有观点评析

(一)被收养人条件

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33

34蒋新苗:《联合国对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贡献》,《理论月刊》2008年第8期,第5页。 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8页。

35 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9页。

认为,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定为不满十四周岁有利于亲子感情的培养和收养关系的稳定。36有的学者则不赞同此种观点。其认为,一般说来,未满14周岁的儿童和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和心智发展程度上是否有差别或者差别究竟有多大,这在科学上并没有明确的结论。现行法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公平,尤其是在收养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而导致失去双亲的孤儿时,这一矛盾更为突出。37笔者认为,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采取助养的方式更为妥当。经研究发现,收养年龄小于1岁的儿童心理适应状况最佳,与普通儿童水平相当,随着收养年龄的增长,儿童的行为与情绪适应水平逐渐降低。38收养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将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难题,很可能面临被收养人抵触情绪严重、缺乏融入家庭的信心、焦虑等心理适应不良的情况,不仅难以建立起父母子女之间的依恋情感,反倒容易给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带来心理上的困扰。

关于可否适用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学者们也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成年人弊多利少,在实践中,收养成年人大都为了享受进城、招工、顶职、农转非、出国等政策待遇,以收养之名行投机之实,与立法初衷相悖。39而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建立成年人收养制度是我国国情所需。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老年人口过亿的国家,老龄化是中国社会必须直面的问题。大城市中的老龄化问题尤其突出,独生子女家庭在城市家庭中占大多数,相反在农村家庭中子女数量则相对较多。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能力还有所欠缺,完善收养成年人的制度对于缓解3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5页。 37陈忠禹:《地震灾区孤儿收养的法律问题》,《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30页。

38马艺丹,薛威峰,郑涌:《儿童收养研究中的心理学问题》,《心理科学进展》2010年第3期,第466页。

39叶良芳:《浅析收养成年人的不适用性》,《中国民政》2010第6期,第37页。

社会压力和保障老年人权益都颇有益处。40在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当中,也对现行法律作出了修改,拟定了收养成年子女的条款,不仅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还借鉴了不完全收养制度,41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收养成年人的进行立法,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留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且确认被收养人的亲属关系不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变动。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被收养人配偶的同意权。由于对老人的赡养需要付出巨大精力,这不仅关系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与财产利益,被收养人有配偶的,还涉及到被收养人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情感关系。

(二)收养人条件

我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主要是顾及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并力求与其相衔接。有些学者对该项规定进行了批判,主要有四方面的理由:其一,该项规定不符合“老有所终”的人性需求,亦不符合国际收养法的立法趋势,希望通过严格的收养条件严堵计划生育政策的漏洞不是立法者的正确选择,这种做法无异于“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使大量儿童丧失了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成长的机会;其二,此项规定若是出于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目的,认为收养人若已有子女,再行收养会影响到对被收养人的照顾,然而事实上收养人能否尽到对被收养人的照顾抚养的责任取决于收养人自身素质和有效的监督机制而非其是否已有子女;其三,如果该项规定是出于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防止中国人口快速增加,这也有失偏颇,因为子女已经出生,再谈计划生育已经没有意义。其四,40陈明侠:《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8期,第21页。

41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

虽然收养法中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但是对于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加以了限制,并且对于我国民间普遍存在的亲属间收养也设置了障碍。笔者认为,收养法的制定应当考虑到计划生育政策,但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以往的独生子女政策已成为历史,“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也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关于收养人的年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收养人的年龄由三十周岁降至二十五周岁,既可满足年龄差较大的夫妇今早收养子女的愿望,又可保障子女在养父母精力充沛的时期得到最佳的抚育和照料。42而有的学者认为从收养关系的性质及生育年龄考虑,不满三十周岁的人,其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子女;且年满三十周岁的人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所以规定三十周岁为收养人的最低年龄是适当的。43笔者认为,以具体年龄作为一个硬性的非选择标准并不科学。对于结婚较早、婚龄较长但无法生育的夫妻来说,收养孩子的心情十分迫切,但由于不满足年龄要求,使得一些有收养能力的人无法进行收养,反而会导致民间事实收养现象频频出现。

(三)引进试养期制度

参照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学者们对于引进试养期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有的学者提出,设置试收养期不仅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了解与沟通,增进彼此间的情感交融和心理认同,还兼顾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意愿与双向选择。44《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也尝试拟定试养期制度以弥补我国现行收养法的不足。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工作逐步走向专业42

43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7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 44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7页。

化,试养期制度的引进不仅存在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四、对完善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被收养人范围

应当允许成年人被收养,以满足老年人在家庭中养老的需求。收养法不应仅仅把关注点全部放在“育幼”上,还应当适当关注目前“养老”所面临的困境。由于收养成年人与收养未成年人的出发点不一样,制度设计上应当采取不同的思路。笔者十分赞同民法典草案中拟定的条款,这既能够实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收养关系的效力上,也衡平了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的利益。这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并参照了德国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 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收养,也可扩大范围,不局限于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被收养人类型,对于打拐被救儿童的收养,也应当进行相关立法。尤其是对于生父母找寻到被拐儿童时,何种情况可以解除收养而何种情况不准许解除,应当予以明确,以给予收养人心理上的支持,也有利于收养家庭的稳定。

(二)扩大收养人范围

首先,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收养法有关“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可以规定有一名子女的,准许其再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笔者认为,计划生育与收养制度都关系到中国的人口与户籍问题,很难将这两个问题完全分开去谈,放宽收养条件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确实有一定影响。抚养教育一个孩子健康成长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能够有实力抚养多名子女的家庭并不多。即便

有一些这样的家庭或个人,也应当鼓励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样既合法,也为福利事业作出了贡献,减轻社会压力。对于亲属间的收养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否则容易导致一些人为躲避计划生育而钻法律的空子。

其次,对于收养人的年龄,不应笼统划为30岁以上,可以设立婚龄与年龄的选择性条件,满足条件之一即可。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可以规定结婚3年以上,以保证其婚姻状况的稳定性,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由于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后本身就多多少少存在着心理适应问题,有些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前还存在心理创伤,收养家庭的稳定和谐至关重要。在年龄差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为20岁以上50岁以下,以保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更为接近。

最后,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可以适当缩小,缩减为年龄相差30周岁,并且对于单身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当有相应年龄规定。梁慧星先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拟定了相关条款:“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45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此种制度设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引进试收养制度

英国心理学家马丁·赫伯尔特(Martin Herbert)在《心理育儿》一书中说到,对于初次承担父母责任的收养人来说,接受自己身份角色的转变,需要相当长的心理适应期。46收养关系的成立,会给收养人带来生活上、心理上的重大影响。鉴4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第300页。

46[英]马丁·赫伯尔特:《心理育儿》,武跃国,王立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于保护儿童利益原则在各国收养法中越来越突出,试收养制度日趋普遍化,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当顺应倡导试养期的国际潮流。同时,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的方式引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实际的相处状况进行调查。通过在试养期内的共同生活,各方当事人可以对是否建立收养关系作出审慎的决定,以保证能够建立和谐的收养关系,提高收养的成功率。

五、结语

我国收养制度渊源流长,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变化,使得收养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也随之改变。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文本的分析,并结合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学界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收养成立条件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然而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对收养制度的一个方面进行了研究,收养程序、收养的解除以及对收养人的监督等方面仍未涉及。笔者将在日后的学习中对收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在我国,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1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收养制度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也发生了显著变化,以近现代的收养制度取代了封建立嗣制度,这个过程经历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变迁,又经过1998年的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实施,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收养制度。与1991年收养法相比,修改后的《收养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做了很多切合实际且更加人性化的变动,给收养事宜的处理增加了“润滑剂”,既满足了有能力收养子女人群的收养心愿,也给了待收养的孩子一个更加温馨的成长环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又逐渐暴露出来,在实践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未涉及。如打拐被救儿童因不符《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法被收养。民政部数据显示,由于打拐寻亲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仅在2010年到2011年的公安机关打拐行动所解救的1.3万名儿童中,便有大量儿童未能与其亲生父母取得联络,因而这部分儿童就无法回归家庭,只得进入福利院2。又如《收养法》中收养人的条件过于严格,导致社会上事实收养问题严重。尽管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且有些省份也出台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3,但这些只是在《收养法》没有贯彻落实情况下的补救措施,难以全面禁止事实收养行为。上述情况都1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第2款: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如江苏省于2006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云南省于2007年发布《关于解决云南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云民福

[2007]20号),江西省于2012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意见》(赣民发[2007]15号)。

说明,我们应当对当前《收养法》的制度设计做一些反思,从而作出更加合乎社会需要与发展的制度安排。

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立法梳理

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根据《收养法》第二章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可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归纳为:①《收养法》(以下条文皆出自《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一般条件4,

第7条第1款规定了例外情形5。②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一般条件6,不过第14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7。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条件上有所放松8。③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规定可收养子女的人数及例外9。④第9条和第7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应超过40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除外。⑤第11、13、1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而且不得规避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欲成立收养关系,除应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外,还应符合形式要求,即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大陆,收养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无论送养人是监护人、生4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只有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才允许例外。

6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而且也不要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处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状况。 8被收养人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不满14周岁”的限制;送养人既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也不受“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9收养人只可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继子女、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在此限。

父母或者是社会福利机构,都一律实行登记制。是否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并不影响收养登记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发布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登记。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或缺陷

1.被收养人范围过窄

首先,在年龄限制上,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这便使一般情形下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被收养。立法者设计该条款时,是出于收养关系稳定性的考虑,认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其生活习惯、性情业已形成,与生父母的亲情难以解除,不易与养父母建立起真挚、深厚的情感,因此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固。

如果局限于此种考虑,便将已满14周岁的非亲属未成年人排除于被收养人之列,便大大缩小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不仅会使收养人的收养愿望落空,也不利于收养人权益的维护。10在收养制度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11,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和归宿,如果考虑到很多收养人可能不愿意收养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便一律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实为不妥。

对于成年人来说,将其排除在被收养之外也无法满足老年人收养成年人的需求。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出现,中国社会也面临着养老压力。老人物质上的供给诚然重要,但生活上的照顾与精神上的慰藉也不容忽略。虽然继承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明确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仅保10

11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6页。 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第5期,第39页。

障了当事人生前的生活,也解决了其死后安葬问题,但遗赠扶养协议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关系,与收养关系成立后建立身份关系相比,后者更为妥善。而且,法律对于身份行为的干预远甚于财产行为,相对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将承担更小的风险。

其次,《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关于被收养人的三个选择性条件12过于僵化。这便将其他情形的儿童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例如打拐被解救出的儿童因不满足上述条件,不属于收养的范围,便在法律上无法被收养而进入福利院。虽然很多福利院为被救儿童寻找寄养家庭,但他们无法依收养法规定被正式收养,相比之下,这部分儿童无法拥有较为稳定的法定监护人,其日后成长仍会受到一定影响。虽然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但仍只是部门规章,我们不得不面临其与《收养法》不一致的窘境,而关于上位法的制定仍须学理上的研究与探讨。

2.收养人条件过于严格

首先,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原则上要求无子女。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随着全面放开二孩政策的出台,《收养法》中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也显得过于严格。

其次,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然而有许多早婚夫妻被确诊为不孕不育,想收养孩子却要等到年满30周岁,这不仅会造成收养人的心理负担,而且容易出现事实收养的现象。由于收养法对收养人的年龄进行“一刀切”的限制,导致一些有能力抚养儿童的人们只能望而却步,使得一些12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事实收养的状况频频出现。

对于年龄的限制,还包括单身男子收养女性的,双方年龄须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立法者出于伦理以及保护女性弱势地位的考虑。然而实践中与养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单身养父往往难以独自照顾养子女,过大的年龄差也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并且《收养法》中只规定了单身男子收养女性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单身女子收养男性的情形,实质上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事实上,被收养的未成年男性也有可能成为受侵害的对象。

3、限定为完全收养,收养类型单一

从《收养法》第23条13可以看出,我国的收养仅仅是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并只与养父母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形式。 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的收养类型属于收养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收养之前也必然是收养人与送养人、被收养人考虑的重要条件。我国之所以只规定完全收养,主要是从保护收养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因为中国养儿防老的观念根深蒂固,收养人往往会担心辛苦抚养长大的被收养人由于亲生父母的缘故而疏远了养父母。但收养类型的单一化使得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弊端。

首先,随着社会的进步,部分人收养子女并非为了回报,而是出于善心,在我国,亲属、朋友有了困难相互帮助是传统美德,这中间包括帮助抚养子女,这种传统在法律上应当予以肯定,使得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 其次,随着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的提高,离婚率不断上升,再婚家庭也越来越多,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成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法律现有内容,对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3

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否则继子女只与生父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表面上使得继子女可以获得来自继父母、生父母双方的照顾,但是实际上在再婚家庭中存在着大量的继父母子女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冷漠对待、虐待甚至性侵犯等现象。这又导致再婚家庭的矛盾激化与不稳定。我国收养法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以通过收养使其原本不确定的关系变得稳定,得到家庭成员的认可。然而此种情形下的收养与一般的收养不同,未能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不是没有能力或者不想抚养孩子,而是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亲权放弃。如果由于子女被继父母收养而导致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断绝,于感情上也是极不合理的。 再次,上文谈及了未规定成年人收养的弊端,若是《收养法》规定了对成年人的收养,完全收养也不符合实践需要。收养成年人往往是老年人出于养老的考虑,若是成年人因为被他人收养而隔绝其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这便违背了社会伦理、常识和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收养条件之域外法考察及简评

(一)被收养人条件

对于被收养人的限制,各国的限定性条件多种多样,但是比较一致的是在年龄方面都做了种类不同的限制。对于不完全收养,各个国家很少在年龄方面作出限制,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然而,大部分国家对被完全收养的儿童都限制了最高年龄。大部分国家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在10周岁以下,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一条之五规定:“年龄未达六岁的人不

能成为养子女。”14爱尔兰法律规定被收养儿童不得大于7岁,等等。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被收养儿童可以大于十岁。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被收养人的年龄须在15岁以下。15《葡萄牙民法典》第1980条规定:“在开始向法院申请收养时,将被收养人须不小于15岁。”16除了对被收养儿童的最高年龄有限制以外,还有个别国家对被收养儿童的最低年龄做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在收养人或两收养人家庭中接纳至少已有6个月的儿童,始允许收养之。”17《葡萄牙民法典》第1982条规定:“母亲于分娩后6个星期内,不得作有关同意收养的表意。”18中国香港领养条例和澳门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19美国最特别,其大部分州规定收养(包括完全收养)的对象是任何人,即不仅包括儿童,也包括成年人。

一些国家允许收养人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英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国一些州以及瑞典,20而一些国家则禁止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条第1款规定:“婚姻外所生的子女,不得由其父母收养为养子女。”21

在收养的其他实质要件方面,有些国家还做了特殊的规定,如以色列和美国的部分州以及其他一些地区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必须宗教信仰相同22;有的法律只允许收养同性儿童,禁止收养异性儿童,例如,香港《领养条例》第5条规定:14

15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6米也天著:《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17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8唐晓睛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19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34条第3款规定:“母亲仅在分娩后满6个周,方得给予同意”;香港地区《领养条例》第7条规定,由幼年人的母亲表示同意的文件,“在文件签立的日期,该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满6个星期”。

20 蒋新苗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1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22 蒋新苗著:《收养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禁止独身男性收养女性,除非由生父收养其非婚生女且经法院批准。”23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也不无道理,从保护儿童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性别的差异和完整家庭的缺失,独身男性收养女性的确很有可能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

(二)收养人条件

对于收养人年龄,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对于夫妻共同收养,为确保被收养人能够拥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并得到良好的照顾,一些国家对于夫妻之间婚姻的稳定性有一定要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没有别居,结婚超过2年或者双方均满28周岁的夫妻,得请求收养子女。”24《瑞士民法典》第264-1条规定:“配偶人须已婚五年以上或满三十五岁。配偶一方如已结婚两年以上或年满三十五岁,亦可收养对方子女。”25对于单独收养,法国《民法典》第343-1条规定:“年满28周岁的人,也可请求收养子女。”26《瑞士民法典》第264-2条规定:“未婚者年满三十五岁后,得单独收养子女。”27由于简单收养过去常常是作为传宗接代或为收养人提供继承人的一种手段,因而一些国家对简单收养中的收养人最低年龄规定得比较高,如拉丁美洲国家一律规定收养人不得小于30岁。然而,为了便于待收养儿童找到合适的收养人,对于完全收养中的收养人,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低的最低年龄。与此同时,各国在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年龄差距时,一般都力求使其接近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差模式,并且便于进行完全收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规23 参见香港地区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网站:http://www.info.gov.hk/swd/,2016年3月12日访问。

2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5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6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7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定:“养子女最少得比养父母年少十六岁。”28《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28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18年以上50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29现代国际社会收养法在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时也日趋灵活,有的国家甚至允许在不违反法定年龄要件时可以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虽然各国法律规定完全收养比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的条件要严格,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越来越灵活。在欧洲,除了希腊和土耳之外,其他欧洲国家大都取消了收养人必须无子女这一要件。不过希腊法律并不限制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次数,允许每次同时收养数名儿童。

(三)试养期制度

在我国香港地区,领养申请人在经领养科同意作出领养安排后,可对被领养人进

30大陆法系有些行为期6个月的试领养以考察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父母职责。

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规定:“准予成立特别收养关系,须对将为养父母的人对将为养子女的人所作的六个月以上的监护状况进行考察。”31德国《民法典》第1744条规定:“收养通常仅在收养人已就某一适当的期间照料待收养子女时,始应予以宣告。”32

在司法实践中可发现,收养过程中养父母对收养在物质与精神上的准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适应状况决定了收养能否成功,是否能够收养需要专门机构进行调查。28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9参见“北大法宝”数据库网站:http://www.pkulaw.cn/CLI.MAC.2410,2016年3月13日访问。

30参见香港地区社会福利署领养课网站:http://www.info.gov.hk/swd/,2016年3月12日访问。

31 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32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0页。

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中也规定在收养前应当由相关机构对收养家庭进行考察以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33在1998年修改《收养法》时,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试收养制度在当时并无可行性,所以我国收养法中并未提及试收养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缺失,时常发生收养关系成立后彼此生活不和谐的情况。

(四)对成年人的收养

德国《民法典》第1767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但以该收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为限;在收养人和待收养人之间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尤须认为

34关于收养成年人的效果,该收养在道德上是正当的。”法典第1770条规定:“1.

成年人的收养的效果不及于收养人的血亲。收养人的配偶或同姓生活伴侣不与被收养人互为姻亲,被收养人的配偶或同姓生活伴侣不与收养人互为姻亲;2.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因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与他们的血亲的血统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3.收养人先于被收养人的亲生血亲而有义务向被收养人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给付扶养费。”35德国《民法典》将未成年人收养限定为完全收养,将成年人收养限定为不完全收养,对于成年被收养人而言,收养人是第一顺序义务人,生父母是第二顺位义务人。

三、学界已有观点评析

(一)被收养人条件

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33

34蒋新苗:《联合国对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贡献》,《理论月刊》2008年第8期,第5页。 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8页。

35 陈卫左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9页。

认为,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定为不满十四周岁有利于亲子感情的培养和收养关系的稳定。36有的学者则不赞同此种观点。其认为,一般说来,未满14周岁的儿童和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和心智发展程度上是否有差别或者差别究竟有多大,这在科学上并没有明确的结论。现行法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公平,尤其是在收养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而导致失去双亲的孤儿时,这一矛盾更为突出。37笔者认为,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采取助养的方式更为妥当。经研究发现,收养年龄小于1岁的儿童心理适应状况最佳,与普通儿童水平相当,随着收养年龄的增长,儿童的行为与情绪适应水平逐渐降低。38收养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将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难题,很可能面临被收养人抵触情绪严重、缺乏融入家庭的信心、焦虑等心理适应不良的情况,不仅难以建立起父母子女之间的依恋情感,反倒容易给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带来心理上的困扰。

关于可否适用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学者们也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成年人弊多利少,在实践中,收养成年人大都为了享受进城、招工、顶职、农转非、出国等政策待遇,以收养之名行投机之实,与立法初衷相悖。39而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建立成年人收养制度是我国国情所需。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老年人口过亿的国家,老龄化是中国社会必须直面的问题。大城市中的老龄化问题尤其突出,独生子女家庭在城市家庭中占大多数,相反在农村家庭中子女数量则相对较多。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能力还有所欠缺,完善收养成年人的制度对于缓解3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5页。 37陈忠禹:《地震灾区孤儿收养的法律问题》,《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30页。

38马艺丹,薛威峰,郑涌:《儿童收养研究中的心理学问题》,《心理科学进展》2010年第3期,第466页。

39叶良芳:《浅析收养成年人的不适用性》,《中国民政》2010第6期,第37页。

社会压力和保障老年人权益都颇有益处。40在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当中,也对现行法律作出了修改,拟定了收养成年子女的条款,不仅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还借鉴了不完全收养制度,41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收养成年人的进行立法,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留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且确认被收养人的亲属关系不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变动。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被收养人配偶的同意权。由于对老人的赡养需要付出巨大精力,这不仅关系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与财产利益,被收养人有配偶的,还涉及到被收养人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情感关系。

(二)收养人条件

我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主要是顾及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并力求与其相衔接。有些学者对该项规定进行了批判,主要有四方面的理由:其一,该项规定不符合“老有所终”的人性需求,亦不符合国际收养法的立法趋势,希望通过严格的收养条件严堵计划生育政策的漏洞不是立法者的正确选择,这种做法无异于“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使大量儿童丧失了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成长的机会;其二,此项规定若是出于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目的,认为收养人若已有子女,再行收养会影响到对被收养人的照顾,然而事实上收养人能否尽到对被收养人的照顾抚养的责任取决于收养人自身素质和有效的监督机制而非其是否已有子女;其三,如果该项规定是出于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防止中国人口快速增加,这也有失偏颇,因为子女已经出生,再谈计划生育已经没有意义。其四,40陈明侠:《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8期,第21页。

41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

虽然收养法中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但是对于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加以了限制,并且对于我国民间普遍存在的亲属间收养也设置了障碍。笔者认为,收养法的制定应当考虑到计划生育政策,但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以往的独生子女政策已成为历史,“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也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关于收养人的年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收养人的年龄由三十周岁降至二十五周岁,既可满足年龄差较大的夫妇今早收养子女的愿望,又可保障子女在养父母精力充沛的时期得到最佳的抚育和照料。42而有的学者认为从收养关系的性质及生育年龄考虑,不满三十周岁的人,其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子女;且年满三十周岁的人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所以规定三十周岁为收养人的最低年龄是适当的。43笔者认为,以具体年龄作为一个硬性的非选择标准并不科学。对于结婚较早、婚龄较长但无法生育的夫妻来说,收养孩子的心情十分迫切,但由于不满足年龄要求,使得一些有收养能力的人无法进行收养,反而会导致民间事实收养现象频频出现。

(三)引进试养期制度

参照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学者们对于引进试养期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有的学者提出,设置试收养期不仅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了解与沟通,增进彼此间的情感交融和心理认同,还兼顾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的意愿与双向选择。44《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也尝试拟定试养期制度以弥补我国现行收养法的不足。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工作逐步走向专业42

43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7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 44王歌雅:《关于我国收养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北方论丛》2000年第6期,第57页。

化,试养期制度的引进不仅存在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四、对完善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被收养人范围

应当允许成年人被收养,以满足老年人在家庭中养老的需求。收养法不应仅仅把关注点全部放在“育幼”上,还应当适当关注目前“养老”所面临的困境。由于收养成年人与收养未成年人的出发点不一样,制度设计上应当采取不同的思路。笔者十分赞同民法典草案中拟定的条款,这既能够实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收养关系的效力上,也衡平了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的利益。这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并参照了德国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 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收养,也可扩大范围,不局限于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被收养人类型,对于打拐被救儿童的收养,也应当进行相关立法。尤其是对于生父母找寻到被拐儿童时,何种情况可以解除收养而何种情况不准许解除,应当予以明确,以给予收养人心理上的支持,也有利于收养家庭的稳定。

(二)扩大收养人范围

首先,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收养法有关“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可以规定有一名子女的,准许其再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笔者认为,计划生育与收养制度都关系到中国的人口与户籍问题,很难将这两个问题完全分开去谈,放宽收养条件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确实有一定影响。抚养教育一个孩子健康成长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能够有实力抚养多名子女的家庭并不多。即便

有一些这样的家庭或个人,也应当鼓励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样既合法,也为福利事业作出了贡献,减轻社会压力。对于亲属间的收养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否则容易导致一些人为躲避计划生育而钻法律的空子。

其次,对于收养人的年龄,不应笼统划为30岁以上,可以设立婚龄与年龄的选择性条件,满足条件之一即可。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可以规定结婚3年以上,以保证其婚姻状况的稳定性,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由于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后本身就多多少少存在着心理适应问题,有些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前还存在心理创伤,收养家庭的稳定和谐至关重要。在年龄差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为20岁以上50岁以下,以保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年龄更为接近。

最后,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可以适当缩小,缩减为年龄相差30周岁,并且对于单身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当有相应年龄规定。梁慧星先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拟定了相关条款:“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45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此种制度设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引进试收养制度

英国心理学家马丁·赫伯尔特(Martin Herbert)在《心理育儿》一书中说到,对于初次承担父母责任的收养人来说,接受自己身份角色的转变,需要相当长的心理适应期。46收养关系的成立,会给收养人带来生活上、心理上的重大影响。鉴4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第300页。

46[英]马丁·赫伯尔特:《心理育儿》,武跃国,王立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于保护儿童利益原则在各国收养法中越来越突出,试收养制度日趋普遍化,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当顺应倡导试养期的国际潮流。同时,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的方式引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实际的相处状况进行调查。通过在试养期内的共同生活,各方当事人可以对是否建立收养关系作出审慎的决定,以保证能够建立和谐的收养关系,提高收养的成功率。

五、结语

我国收养制度渊源流长,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变化,使得收养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也随之改变。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文本的分析,并结合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学界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收养成立条件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然而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对收养制度的一个方面进行了研究,收养程序、收养的解除以及对收养人的监督等方面仍未涉及。笔者将在日后的学习中对收养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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