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犯的权利及罪犯权利保障的误区

2010年第23期SCIENCE &TECHNOLOGY INFORMATION

○科技与法制○科技信息

浅析罪犯的权利及罪犯权利保障的误区

陈荣刚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新疆

五家渠

831300)

【摘要】罪犯有无权利,有哪些权利,罪犯的权利是否应当予以保障一直以来都是争议比较大的,本文就罪犯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在罪犯权利保障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误区进行阐述,以期能够引起大家的注意,把握罪犯权利及其保障的真正内涵。

【关键词】监狱;罪犯;罪犯权利;罪犯权利保障

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是指一切触犯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凡被人民法院判处上述列举的刑罚之一者,一旦判决生效后,其法律身份便是罪犯。狭义的罪犯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是指触犯了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期、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接受惩罚与改造的受刑人。①本文所涉及到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讨论的是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的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

1我国罪犯享有的权利

近年来,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已逐渐步进入到人们讨论的话题当中,特别是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有关罪犯权利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也越来越引人注意。从罪犯在监狱内的夫妻会见同居现象、到罪犯服刑期间的办理结婚登记,再到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等等这些在社会上争议较大的事例,不难看出罪犯权利保障正在引起公众的关注,尤其是在注重人权、注重依法治国的现今社会,更成为讨论的焦点。

那么对于在监狱里服刑的罪犯究竟有没有权利?又有哪些权利呢?其实在《宪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里,都有相应的规定。《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都具有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教育权利等一些公民的基本权利。虽说罪犯被判处了刑罚,被剥夺了自由,在监狱的大墙内接受改造,但只是限制了其人生自由,并没有剥夺其作为一名公民的资格,所以说,《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他们也应当享有,只是享有的程度不同而已。就我个人认为,从罪犯是否完全享有权利这个角度上去划分,可以把我国罪犯所享有的权利分为两个大的方面:1.1罪犯完全享有的权利

这部分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生存权、人身安全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以及辩护、申诉、控告权、检举权等。这些权利,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一个公民的,也是一名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罪犯的生命权是不容侵犯的,即便他已经犯了罪,也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才可以剥夺,而且要经过很严格的过程,除此之外,即使你是管理罪犯的人民警察,也无权剥夺罪犯的生命权。作为生存权,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所要解决的吃穿住等问题,《监狱法》第八条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罪犯的生活费用列入国家预算”,也就是罪犯的吃穿基本由国家解决,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允许出现因某个罪犯不服从管理而克扣其口粮的现象。罪犯的人身安全权则是要保障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身体的健康和不受监狱民警及其他罪犯的人身伤害。罪犯的合法财产也是不受侵犯的,作为监狱内的合法财产应当由监狱机关和监狱民警给与保护,作为罪犯的家庭财产受到侵犯时,监狱也有义务帮助罪犯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申诉、控告权、检举权等这几项也应当视情况给于充分保障,如有些罪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虽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但仍然不认罪,进行无理阐诉,这时候就要进行严厉打击。当然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应当保障罪犯这些权力的。

作为上述这些权利,罪犯是应当完全享有的,必须给以保障。1.2罪犯限制享有的权利

这一部分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与外界交往的权利、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获得奖励的权利以及抚养权和赡养权等。为什么说这些权利

926

是罪犯限制享有的呢?主要还是考虑到罪犯的特殊身份,他们是被限制在监狱特定范围内的人,处于一种封闭的环境之中,行使这些权利时因主体资格不完全而使得这些权利不能够得到正常的行使。比如人身自由权,社会上的公民的活动范围没有约束,想去哪里都可以,不需要经过别人的同意(在不违反法律、道德的情况下),但罪犯就不一样了,他们只能在监狱围墙界定的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没有经过监狱机关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批准,是不允许私自活动的,所以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不能完全实现。还比如罪犯和外界交往的权利当中的通信权,一般情况下,我们和他人的来往信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未经本人允许,他人不得私自拆启,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侵犯他人隐私。但是罪犯和外界来往的私人信件,出于监管安全的需要,必须要经过监狱民警的检查,确保没有有碍罪犯改造的信息或违法犯罪信息后,才可以交付给罪犯,而且监狱人民警察拆启罪犯私人信件也是《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下来的,也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罪犯这种与外界交往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2保障罪犯权利过程中存在的误区

前面已经从罪犯权利享有程度上分析了我国罪犯权利的两个方面,有些时候正是我们对于罪犯这两个方面的权利把握不清楚,才使得我们在对罪犯权利进行保障时进入了一些误区,这些误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罪犯无权利而言

有这种认识的人可能会问了,罪犯还有什么权利,他蹲“大牢”是活该的,谁叫他犯罪的呢,别说打他们,就算杀了他们都不过分,就应该让他们在监狱里好好改造改造,将来出来就不会再犯罪了。其实,持这种看法的人就如前面提到的一样,没有认识到罪犯最为一名“公民”的身份,没有真正意识到罪犯权利的重要性。罪犯也是公民,他们的这些权利,是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理所当然应当受到保护的,而且罪犯的权利也是我国人权当中的一部分,不能把他孤立出来。2.2法律没有剥夺的都要给予

许多学者在提到罪犯权利保障这个问题时都会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对于法律上没有剥夺得罪犯的权利,我们都应当给予罪犯”,我认为这个观点不是很准确,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罪犯的权利中有一部分是一种带有局限性的权利,虽然法律上没有具体剥夺他的某种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有些可以行使,有些是受客观条件制约而行使不了的。譬如说结婚生育权,对于社会上的一个公民来讲,结婚生子是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受他人干涉,但对于罪犯来讲,实现起来就比较困难,甚至是无法实现。如2001年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案,最后考虑到多方因素,人民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其人工授精的生育请求。这个案件也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就我个人认为,这种处理没有什么不妥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罪犯的生育权是实现不了的。试想一下,如果允许死刑犯行使这种权利的话,那势必会引起刑罚执行的一种混乱。如果被执行死刑的对象是一名女犯的话,当她提出要保障自己的生育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允许了,按照法律规定,女犯怀孕时不能执行死刑,那本来应该执行死刑的就执行不了了。所以,我们再保障罪犯权利的时候,并不是法律没有剥夺的任何权利都应当给罪犯满足,而是在条件、情境、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满足罪犯合理、合法的权利,只是这种满足是有条件、有范围限制的。

2.3只强调保障罪犯的权利而忽视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共生体,没有独立的权利也没有完全的义务,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罪犯的权利也是如此。《宪法》第33条有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

科技信息○科技与法制○

SCIENCE &TECHNOLOGY INFORMATION 2010年第23期

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监狱法》第七条在赋予罪犯权利的同时也在第二款中规定了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为我们保障罪犯的权利设立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最基本的权利可以给你,但是你要想获得受到限制的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你做不到,那你的那些受限制的权利就有可能不能享有。有些学者在谈及罪犯权利保障问题时,只谈如何如何去实现和保障罪犯的权利,监狱没有对罪犯的权利进行保障等等,而闭口不谈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这种做法我想应该有些片面。罪犯的有些权利就是要靠他平时的表现来换取,也就是他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才能够实现。比如人身自由权,表现好了活动范围大一些,表现不好,活动范围小一些,甚至是被关禁闭,这些都反映出罪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

2.4把对罪犯的人道化处遇、管理措施视为罪犯应当的权利

自从监狱实施对罪犯的人道化管理以来,罪犯的处遇有了很大的变化,对罪犯的人道化管理也深入人心,但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人就把这些对罪犯的人道化处遇和监狱的管理与罪犯的权利联系在了一起,视为罪犯应当享有的权利。比如以前罪犯都是光头,现在监狱里面很少会在让罪犯理光头,一般是头发很短的平头或寸头。其实让罪犯理光头是监狱管理罪犯的需要,就如同部队的士兵要留短发一样。这种措施也并没有任何歧视的色彩,只是一种管理的方式。但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认为光头就是罪犯的标志。现在出于人性化的考虑,为了让罪犯能够更好的调整心态,减轻心理压力,尤其是即将出狱的罪犯能够更好的融入社会,才进行了调整,做出的改变。但是这样的改变并不是必须的,不能够把它当成罪犯的一项权利来使用,罪犯在监狱里就可以留长发。还有就是有关罪犯在监狱里面接受监狱组织的教育活动,视为罪犯的受教育权,这一点也较为不妥,监狱对罪犯所开展的一系列教育活动,如文化教育、政策形势教育、法律知识教育、技能培训等,只是监狱为了提高改造质量,降低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而在管理、改造罪犯时采取的的一种措施和手段,不能把它理解为罪犯的受教育权,因为监狱本质毕竟不是教育机构,而是刑罚执行机关。

当然,在保障罪犯权利的时候,人们所存在的误区不仅仅只有这

几个方面,还有一些方面没有涉及到,本文只是归纳了这几点做一简要的说明。

以上所提到的有关罪犯权利的内容和在保障罪犯权利时存在的误区,都是想希望人们能够正视罪犯的权利,对于罪犯权利的保护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真正实现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其实也就是实现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对于罪犯完全享有的权利我们应当予以保障,对于罪犯限制享有的权利,我们应当加以限制和利用,并充分调动罪犯追求权利的主观愿望去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去配合监狱机关完成改造活动,实现在社会化。科

【参考文献】

[1]吕新雪. 论罪犯人性化管理. 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7年07期.

[2]周健龙. 浅析当前监狱的人性化管理与罪犯权利保障问题. 法制与社会,2006年22期.

[3]廖鸿玲,胡晓峰. 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12期.

[4]李新国. 现代文明监狱的人性化管理与“三化”建设.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3期.

[5]死刑犯临终前会见亲属:诠注死刑罪犯权益保障. 法制日报,2007年09月26日.

[6]赵运恒. 罪犯权利保障论. 法律出版社,2008.

[7]史殿国,主编. 监狱学概论. 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出版. [8]涂发中,郭明,主编. 监狱学基础理论. 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版. [9]蒋碧昆,主编. 宪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注释:

①涂发中,郭明,主编. 监狱学基础理论. 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版:77.

作者简介:陈荣刚(1979.9—),安徽人,男,本科,助教,研究方向监狱学方向,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监管教研室教师。

[责任编辑:汤静]

(上接第931页)言放弃,明确表示几天后自己还将登门拜访。第一次约见遭到拒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采访对象没有做好采访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给他一定的时间去准备对双方都有好处的,甚至比他当场答应接受采访效果更好。

有一位记者想撰写关于儿童问题的报道,希望采访一家精神病医院的院长,但院长委婉地拒绝了记者的这一要求。然而三天后,当几乎绝望的记者再次造访时,院长却笑脸相迎,因为他在三天中,与本院的医生们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专程跑了图书馆,为记者找来了参考资料。

第二种方法,就是使用任何可以抓住的机会进行采访,让采访对象的一些空闲时间得到充分的利用。这种方法需要记者耐心等待、见机而上,如果没有足够的耐心,记者不可能实现对采访对象的采访。

有一次,约翰·布雷迪要去采访一位女学者。该学者愿意接受他的采访,但是告诉布雷迪说直到明天上飞机前,她都没有空。于是布雷迪问是否可以让他开车送她去机场。第二天,布雷迪特地选了一条去机场的远路,并一边开车一边提问,两个小时后,采访顺利结束。

记者有时采取软磨硬泡的方法与采访对象进行交涉,目的无非是说服采访对象给自己几分钟的时间。只要采访对象答应接受几分钟的采访,记者通常就有可能争取到更多的谈话时间,采访就有可能获得

成功。不要担心采访对象给的采访时间很短,因为一旦提问开始,采访对象就很少注意时间,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就连斯大林这样的人物也会慷慨地把时间给予尤金·莱昂斯。

5在转换身份后创造采访机会

由于记者扮演着特定的社会角色,有时公开的记者身份反而会使他们得不到采访机会,而转化一下角色身份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在目前比较流行的暗访中,采访者常常由记者角色转化成了商人或者消费者角色,对采访对象进行曝光,取得了很好的报道效果。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角色身份的转化,采访工作就难以进行。

在国外,即使不用暗访这种极端的形式,记者也经常会采用身份转化的方法进行采访。《芝加哥先驱———观察家》报的罗曼诺夫就是这方面的高手。由于他有着极高的模仿他人声音的天赋,因此他经常模仿州长、警察局长给采访对象打电话,获得独家新闻。

采访者在转化自身角色时要特别小心,不可以因此而与法律规范相违背、相抵触。这是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科

[责任编辑:曹明明]

(上接第920页)长、银行形成合力来解决,相信这个问题可以取得圆满的解决。科

版,2005(4).

[3]石兴中. 谈高等学校收费及学生欠费问题[J].卫生职业教育,2007,(17).

作者简介:王茜一(1977—),女,本科,经济师,主要从事财务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乔春华. 高等教育投入体制研究[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李春茹. 对高校学生欠费问题的思考[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责任编辑:翟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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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23期SCIENCE &TECHNOLOGY INFORMATION

○科技与法制○科技信息

浅析罪犯的权利及罪犯权利保障的误区

陈荣刚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新疆

五家渠

831300)

【摘要】罪犯有无权利,有哪些权利,罪犯的权利是否应当予以保障一直以来都是争议比较大的,本文就罪犯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在罪犯权利保障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误区进行阐述,以期能够引起大家的注意,把握罪犯权利及其保障的真正内涵。

【关键词】监狱;罪犯;罪犯权利;罪犯权利保障

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是指一切触犯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凡被人民法院判处上述列举的刑罚之一者,一旦判决生效后,其法律身份便是罪犯。狭义的罪犯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是指触犯了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期、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接受惩罚与改造的受刑人。①本文所涉及到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讨论的是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的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

1我国罪犯享有的权利

近年来,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已逐渐步进入到人们讨论的话题当中,特别是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有关罪犯权利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也越来越引人注意。从罪犯在监狱内的夫妻会见同居现象、到罪犯服刑期间的办理结婚登记,再到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等等这些在社会上争议较大的事例,不难看出罪犯权利保障正在引起公众的关注,尤其是在注重人权、注重依法治国的现今社会,更成为讨论的焦点。

那么对于在监狱里服刑的罪犯究竟有没有权利?又有哪些权利呢?其实在《宪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里,都有相应的规定。《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都具有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教育权利等一些公民的基本权利。虽说罪犯被判处了刑罚,被剥夺了自由,在监狱的大墙内接受改造,但只是限制了其人生自由,并没有剥夺其作为一名公民的资格,所以说,《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他们也应当享有,只是享有的程度不同而已。就我个人认为,从罪犯是否完全享有权利这个角度上去划分,可以把我国罪犯所享有的权利分为两个大的方面:1.1罪犯完全享有的权利

这部分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生存权、人身安全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以及辩护、申诉、控告权、检举权等。这些权利,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一个公民的,也是一名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罪犯的生命权是不容侵犯的,即便他已经犯了罪,也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才可以剥夺,而且要经过很严格的过程,除此之外,即使你是管理罪犯的人民警察,也无权剥夺罪犯的生命权。作为生存权,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所要解决的吃穿住等问题,《监狱法》第八条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罪犯的生活费用列入国家预算”,也就是罪犯的吃穿基本由国家解决,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允许出现因某个罪犯不服从管理而克扣其口粮的现象。罪犯的人身安全权则是要保障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身体的健康和不受监狱民警及其他罪犯的人身伤害。罪犯的合法财产也是不受侵犯的,作为监狱内的合法财产应当由监狱机关和监狱民警给与保护,作为罪犯的家庭财产受到侵犯时,监狱也有义务帮助罪犯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申诉、控告权、检举权等这几项也应当视情况给于充分保障,如有些罪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虽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但仍然不认罪,进行无理阐诉,这时候就要进行严厉打击。当然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应当保障罪犯这些权力的。

作为上述这些权利,罪犯是应当完全享有的,必须给以保障。1.2罪犯限制享有的权利

这一部分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与外界交往的权利、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获得奖励的权利以及抚养权和赡养权等。为什么说这些权利

926

是罪犯限制享有的呢?主要还是考虑到罪犯的特殊身份,他们是被限制在监狱特定范围内的人,处于一种封闭的环境之中,行使这些权利时因主体资格不完全而使得这些权利不能够得到正常的行使。比如人身自由权,社会上的公民的活动范围没有约束,想去哪里都可以,不需要经过别人的同意(在不违反法律、道德的情况下),但罪犯就不一样了,他们只能在监狱围墙界定的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没有经过监狱机关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批准,是不允许私自活动的,所以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不能完全实现。还比如罪犯和外界交往的权利当中的通信权,一般情况下,我们和他人的来往信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未经本人允许,他人不得私自拆启,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侵犯他人隐私。但是罪犯和外界来往的私人信件,出于监管安全的需要,必须要经过监狱民警的检查,确保没有有碍罪犯改造的信息或违法犯罪信息后,才可以交付给罪犯,而且监狱人民警察拆启罪犯私人信件也是《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下来的,也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罪犯这种与外界交往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2保障罪犯权利过程中存在的误区

前面已经从罪犯权利享有程度上分析了我国罪犯权利的两个方面,有些时候正是我们对于罪犯这两个方面的权利把握不清楚,才使得我们在对罪犯权利进行保障时进入了一些误区,这些误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罪犯无权利而言

有这种认识的人可能会问了,罪犯还有什么权利,他蹲“大牢”是活该的,谁叫他犯罪的呢,别说打他们,就算杀了他们都不过分,就应该让他们在监狱里好好改造改造,将来出来就不会再犯罪了。其实,持这种看法的人就如前面提到的一样,没有认识到罪犯最为一名“公民”的身份,没有真正意识到罪犯权利的重要性。罪犯也是公民,他们的这些权利,是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理所当然应当受到保护的,而且罪犯的权利也是我国人权当中的一部分,不能把他孤立出来。2.2法律没有剥夺的都要给予

许多学者在提到罪犯权利保障这个问题时都会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对于法律上没有剥夺得罪犯的权利,我们都应当给予罪犯”,我认为这个观点不是很准确,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罪犯的权利中有一部分是一种带有局限性的权利,虽然法律上没有具体剥夺他的某种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有些可以行使,有些是受客观条件制约而行使不了的。譬如说结婚生育权,对于社会上的一个公民来讲,结婚生子是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受他人干涉,但对于罪犯来讲,实现起来就比较困难,甚至是无法实现。如2001年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案,最后考虑到多方因素,人民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其人工授精的生育请求。这个案件也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就我个人认为,这种处理没有什么不妥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罪犯的生育权是实现不了的。试想一下,如果允许死刑犯行使这种权利的话,那势必会引起刑罚执行的一种混乱。如果被执行死刑的对象是一名女犯的话,当她提出要保障自己的生育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允许了,按照法律规定,女犯怀孕时不能执行死刑,那本来应该执行死刑的就执行不了了。所以,我们再保障罪犯权利的时候,并不是法律没有剥夺的任何权利都应当给罪犯满足,而是在条件、情境、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满足罪犯合理、合法的权利,只是这种满足是有条件、有范围限制的。

2.3只强调保障罪犯的权利而忽视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共生体,没有独立的权利也没有完全的义务,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罪犯的权利也是如此。《宪法》第33条有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

科技信息○科技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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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监狱法》第七条在赋予罪犯权利的同时也在第二款中规定了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为我们保障罪犯的权利设立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最基本的权利可以给你,但是你要想获得受到限制的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你做不到,那你的那些受限制的权利就有可能不能享有。有些学者在谈及罪犯权利保障问题时,只谈如何如何去实现和保障罪犯的权利,监狱没有对罪犯的权利进行保障等等,而闭口不谈罪犯应当履行的义务,这种做法我想应该有些片面。罪犯的有些权利就是要靠他平时的表现来换取,也就是他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才能够实现。比如人身自由权,表现好了活动范围大一些,表现不好,活动范围小一些,甚至是被关禁闭,这些都反映出罪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

2.4把对罪犯的人道化处遇、管理措施视为罪犯应当的权利

自从监狱实施对罪犯的人道化管理以来,罪犯的处遇有了很大的变化,对罪犯的人道化管理也深入人心,但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人就把这些对罪犯的人道化处遇和监狱的管理与罪犯的权利联系在了一起,视为罪犯应当享有的权利。比如以前罪犯都是光头,现在监狱里面很少会在让罪犯理光头,一般是头发很短的平头或寸头。其实让罪犯理光头是监狱管理罪犯的需要,就如同部队的士兵要留短发一样。这种措施也并没有任何歧视的色彩,只是一种管理的方式。但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认为光头就是罪犯的标志。现在出于人性化的考虑,为了让罪犯能够更好的调整心态,减轻心理压力,尤其是即将出狱的罪犯能够更好的融入社会,才进行了调整,做出的改变。但是这样的改变并不是必须的,不能够把它当成罪犯的一项权利来使用,罪犯在监狱里就可以留长发。还有就是有关罪犯在监狱里面接受监狱组织的教育活动,视为罪犯的受教育权,这一点也较为不妥,监狱对罪犯所开展的一系列教育活动,如文化教育、政策形势教育、法律知识教育、技能培训等,只是监狱为了提高改造质量,降低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而在管理、改造罪犯时采取的的一种措施和手段,不能把它理解为罪犯的受教育权,因为监狱本质毕竟不是教育机构,而是刑罚执行机关。

当然,在保障罪犯权利的时候,人们所存在的误区不仅仅只有这

几个方面,还有一些方面没有涉及到,本文只是归纳了这几点做一简要的说明。

以上所提到的有关罪犯权利的内容和在保障罪犯权利时存在的误区,都是想希望人们能够正视罪犯的权利,对于罪犯权利的保护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真正实现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其实也就是实现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对于罪犯完全享有的权利我们应当予以保障,对于罪犯限制享有的权利,我们应当加以限制和利用,并充分调动罪犯追求权利的主观愿望去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去配合监狱机关完成改造活动,实现在社会化。科

【参考文献】

[1]吕新雪. 论罪犯人性化管理. 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7年07期.

[2]周健龙. 浅析当前监狱的人性化管理与罪犯权利保障问题. 法制与社会,2006年22期.

[3]廖鸿玲,胡晓峰. 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12期.

[4]李新国. 现代文明监狱的人性化管理与“三化”建设.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3期.

[5]死刑犯临终前会见亲属:诠注死刑罪犯权益保障. 法制日报,2007年09月26日.

[6]赵运恒. 罪犯权利保障论. 法律出版社,2008.

[7]史殿国,主编. 监狱学概论. 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出版. [8]涂发中,郭明,主编. 监狱学基础理论. 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版. [9]蒋碧昆,主编. 宪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注释:

①涂发中,郭明,主编. 监狱学基础理论. 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版:77.

作者简介:陈荣刚(1979.9—),安徽人,男,本科,助教,研究方向监狱学方向,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监管教研室教师。

[责任编辑:汤静]

(上接第931页)言放弃,明确表示几天后自己还将登门拜访。第一次约见遭到拒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采访对象没有做好采访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给他一定的时间去准备对双方都有好处的,甚至比他当场答应接受采访效果更好。

有一位记者想撰写关于儿童问题的报道,希望采访一家精神病医院的院长,但院长委婉地拒绝了记者的这一要求。然而三天后,当几乎绝望的记者再次造访时,院长却笑脸相迎,因为他在三天中,与本院的医生们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专程跑了图书馆,为记者找来了参考资料。

第二种方法,就是使用任何可以抓住的机会进行采访,让采访对象的一些空闲时间得到充分的利用。这种方法需要记者耐心等待、见机而上,如果没有足够的耐心,记者不可能实现对采访对象的采访。

有一次,约翰·布雷迪要去采访一位女学者。该学者愿意接受他的采访,但是告诉布雷迪说直到明天上飞机前,她都没有空。于是布雷迪问是否可以让他开车送她去机场。第二天,布雷迪特地选了一条去机场的远路,并一边开车一边提问,两个小时后,采访顺利结束。

记者有时采取软磨硬泡的方法与采访对象进行交涉,目的无非是说服采访对象给自己几分钟的时间。只要采访对象答应接受几分钟的采访,记者通常就有可能争取到更多的谈话时间,采访就有可能获得

成功。不要担心采访对象给的采访时间很短,因为一旦提问开始,采访对象就很少注意时间,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就连斯大林这样的人物也会慷慨地把时间给予尤金·莱昂斯。

5在转换身份后创造采访机会

由于记者扮演着特定的社会角色,有时公开的记者身份反而会使他们得不到采访机会,而转化一下角色身份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在目前比较流行的暗访中,采访者常常由记者角色转化成了商人或者消费者角色,对采访对象进行曝光,取得了很好的报道效果。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角色身份的转化,采访工作就难以进行。

在国外,即使不用暗访这种极端的形式,记者也经常会采用身份转化的方法进行采访。《芝加哥先驱———观察家》报的罗曼诺夫就是这方面的高手。由于他有着极高的模仿他人声音的天赋,因此他经常模仿州长、警察局长给采访对象打电话,获得独家新闻。

采访者在转化自身角色时要特别小心,不可以因此而与法律规范相违背、相抵触。这是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科

[责任编辑:曹明明]

(上接第920页)长、银行形成合力来解决,相信这个问题可以取得圆满的解决。科

版,2005(4).

[3]石兴中. 谈高等学校收费及学生欠费问题[J].卫生职业教育,2007,(17).

作者简介:王茜一(1977—),女,本科,经济师,主要从事财务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乔春华. 高等教育投入体制研究[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李春茹. 对高校学生欠费问题的思考[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责任编辑:翟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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