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
一. 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概念:结婚时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排除的条件。
(二)包括:
1. 双方自愿
2. 法定婚龄
3. 禁止近亲通婚
4. 禁止重婚
5. 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遗传性疾病,严重传染病,精神病)
6. 其他有关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结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
朗姆,前来中国学习的某外国学生,在来中国之前朗姆已经在其本国内缔结有婚姻。在中国的学习生活半年期间内,朗姆认识了我国国内某工厂的女工尚玲(中国公民),随着双方的交往彼此产生了感情,并均产生了结婚的想法。尚玲的朋友及家人极力反对,其所在单位也不给其开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朗姆即以其所属国允许一夫多妻制为由起诉民政局不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违法。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二. 结婚形式要件
(一)概念
成立合法婚姻的方式
(二)形式
1. 登记
2. 宗教
3. 领事婚姻
4. 事实婚姻
汉斯先生和珍妮小姐均为德国公民,且二人都在德国某一家公司内任职。1995年初,汉斯先生以及珍妮小姐所任职的公司与中国的某一集团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此时,珍妮和汉斯同被调往位于中国的该合资企业工作。通过长时间的工作和交往,二人之间逐渐产生好感,并发生恋情。1997年,汉斯和珍妮两人决定结婚,于是前往德国驻中国大使馆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且举行了结婚仪式。
领事婚姻:
在驻在国允许或互惠的前提下,派遣国授权其驻外领事依派遣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侨民办理结婚手续。
是国内民事登记方式在国外的延伸。
中国公民王伟与中国公民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到法定婚龄时二人决定结婚,但他们并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而是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解读:
结婚手续,即指结婚的形式要件
无条件选择适用,不因结婚形式要件的立法差异限制婚姻效力。
中国公民王伟与中国公民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1998年(王伟当时21岁,张莉当时19岁)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以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节 离婚的法律适用
一,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某甲与某乙结婚后多年分居。某甲在上海工作,某乙多病,与父母同住西安。后某甲移居美国,1997年申请取得美国国籍。2000年2月,某乙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甲离婚。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
原告杨女士今年已经57岁,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杨先生63岁,具有奥地利国籍,居住地在奥地利。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相识。在通过网络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后,杨先生于2009年4月2日从奥地利奔赴北京与原告相见。2009年4月22日,二人申请结婚登记并获批准,同年4月28日杨先生回到奥地利,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周。后因二人身居异国,长期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两人协商后均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持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杨先生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杨女士将其诉至崇文区法院。
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用奥地利法律是否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是否可以?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是否可以?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2.如果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该如何适用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双方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身份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夫妻双方使用姓名、选择职业和住所,参与社会活动,
同居、贞操以及相互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一)夫妻财产关系概念
夫妻双方在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清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分类
1. 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
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分别财产制
结婚后夫妻的财产仍可分别独立存在,不因结婚而发生变化。夫妻各保留其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 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制度
(2)法定财产制
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三)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
英美法系国家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系香港居民,于1960年与香港居民高某在香港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高某在其祖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出资购买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此房于1997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某。高某因患病于1998年和1999年两次到上海长征医院
接受治疗,治病期间由高某外甥宋某负责照顾。为答谢外甥宋某的关心照顾,高某于2002年3月15日立遗嘱一份,愿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于百年之后赠与给其外甥宋某。2003年9月6日,高某在香港签署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赠与宋某,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30日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
房产登记于宋某名下。在房产转移期间,高某曾要求申明房产为其个人所有,陈某拒绝申明。高某于2006年3月14日在香港病逝,陈某清理高某遗物时,发现高某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赠与给宋某,并于2003年9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陈某逐向大陆绍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宋某与高某所签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中国大陆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财产共同制,除非另有约定
中国香港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约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香港法律。房产属高先生个人财产,赠与行为有效。 法条解析:
1. 夫妻财产关系法律的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但意思自治要有限制,应与夫妻一方或财产相关。
3. 当事人无意思自治时,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第七章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
一. 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一)概念:结婚时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排除的条件。
(二)包括:
1. 双方自愿
2. 法定婚龄
3. 禁止近亲通婚
4. 禁止重婚
5. 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遗传性疾病,严重传染病,精神病)
6. 其他有关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结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
朗姆,前来中国学习的某外国学生,在来中国之前朗姆已经在其本国内缔结有婚姻。在中国的学习生活半年期间内,朗姆认识了我国国内某工厂的女工尚玲(中国公民),随着双方的交往彼此产生了感情,并均产生了结婚的想法。尚玲的朋友及家人极力反对,其所在单位也不给其开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朗姆即以其所属国允许一夫多妻制为由起诉民政局不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违法。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二. 结婚形式要件
(一)概念
成立合法婚姻的方式
(二)形式
1. 登记
2. 宗教
3. 领事婚姻
4. 事实婚姻
汉斯先生和珍妮小姐均为德国公民,且二人都在德国某一家公司内任职。1995年初,汉斯先生以及珍妮小姐所任职的公司与中国的某一集团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此时,珍妮和汉斯同被调往位于中国的该合资企业工作。通过长时间的工作和交往,二人之间逐渐产生好感,并发生恋情。1997年,汉斯和珍妮两人决定结婚,于是前往德国驻中国大使馆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且举行了结婚仪式。
领事婚姻:
在驻在国允许或互惠的前提下,派遣国授权其驻外领事依派遣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侨民办理结婚手续。
是国内民事登记方式在国外的延伸。
中国公民王伟与中国公民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到法定婚龄时二人决定结婚,但他们并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而是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解读:
结婚手续,即指结婚的形式要件
无条件选择适用,不因结婚形式要件的立法差异限制婚姻效力。
中国公民王伟与中国公民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1998年(王伟当时21岁,张莉当时19岁)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以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节 离婚的法律适用
一,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某甲与某乙结婚后多年分居。某甲在上海工作,某乙多病,与父母同住西安。后某甲移居美国,1997年申请取得美国国籍。2000年2月,某乙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甲离婚。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
原告杨女士今年已经57岁,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杨先生63岁,具有奥地利国籍,居住地在奥地利。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相识。在通过网络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后,杨先生于2009年4月2日从奥地利奔赴北京与原告相见。2009年4月22日,二人申请结婚登记并获批准,同年4月28日杨先生回到奥地利,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周。后因二人身居异国,长期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两人协商后均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持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杨先生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杨女士将其诉至崇文区法院。
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用奥地利法律是否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是否可以?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是否可以?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2.如果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该如何适用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双方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身份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夫妻双方使用姓名、选择职业和住所,参与社会活动,
同居、贞操以及相互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一)夫妻财产关系概念
夫妻双方在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清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分类
1. 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
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分别财产制
结婚后夫妻的财产仍可分别独立存在,不因结婚而发生变化。夫妻各保留其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 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制度
(2)法定财产制
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三)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
英美法系国家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系香港居民,于1960年与香港居民高某在香港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高某在其祖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出资购买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此房于1997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某。高某因患病于1998年和1999年两次到上海长征医院
接受治疗,治病期间由高某外甥宋某负责照顾。为答谢外甥宋某的关心照顾,高某于2002年3月15日立遗嘱一份,愿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于百年之后赠与给其外甥宋某。2003年9月6日,高某在香港签署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赠与宋某,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30日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
房产登记于宋某名下。在房产转移期间,高某曾要求申明房产为其个人所有,陈某拒绝申明。高某于2006年3月14日在香港病逝,陈某清理高某遗物时,发现高某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赠与给宋某,并于2003年9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陈某逐向大陆绍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宋某与高某所签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中国大陆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财产共同制,除非另有约定
中国香港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约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香港法律。房产属高先生个人财产,赠与行为有效。 法条解析:
1. 夫妻财产关系法律的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但意思自治要有限制,应与夫妻一方或财产相关。
3. 当事人无意思自治时,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