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学习资料 2007-05-31 17:02:35 阅读14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格式 ××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 告 人 案 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处罚。 公诉人: 年 月 日当庭发表 实例 公诉意见书 (一审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强、陈×浩、马×忠、梁×、钱×寿、朱××、李×、蔡××、刘×勋、叶×瑜、黄×生、钱×业、柯××、罗×平、张×群、胡××、黄×德、张×烽、甘××、邓××、何××、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余×俊、黄×、陈×汉、陈×光、韩×、罗××、陈×新、刘×荣、叶×聪、叶×钰等36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走私武器、弹药、绑架、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从10月20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一、 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长达7天的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个被告人,并依次举出了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强、钱×寿、刘×勋、钱×业、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等9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有缴获的炸药818.483公斤、雷管1997支、导火索1627英尺等大量物证证实,国际刑警组织也提供了××警方侦办此案的警员关于查获这些物证的经过及对这些物品的成分进行化验的证言。这些证据,均证实涉案的物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管理的严禁未经许可擅自买卖、运输、储存的民用爆炸物,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各个被告人,无论是买卖、运输还是储存,都没有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在证人证言方面,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而找到的多名船工,作为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也证实了当日被告人黄×雄、钱×业在码头上交接、运输这些爆炸物的事实。在被告人供述方面(除部分被告人无视真相,拒不承认或部分推翻原供述外),大部分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都对自己在全案不同环节所完成的行为作了供述。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也证实了各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朱××、李×、罗×平、张×群、韩×等9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举出了缴获的部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等物证的照片,还举出了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而获得的××警方查获这些物证的警员的证言和对这些物品进行技术鉴定的证言。各相应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走私过程作了不同程度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互相支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上列被告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朱××、李×、柯××、罗×平、张×群等8人在1996年5月参与绑架及被告人张×强、胡××、张×烽、甘××、邓××、何××、陈×汉等7人在1997年9月参与绑架的两宗犯罪事实,尽管涉案人员众多、涉案地点复杂,公诉人仍举出了相关被告人辨认、确认密谋场所、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辨认被害人照片及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等一系列证据,也举出了银行相应书证。更为重要的是,经过警方的多方努力,大量作案所得的赃款及用赃款所购买的动产、不动产,已被依法扣押、冻结,部分作案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也已经被缴获。在1991年和1992年的金铺抢劫案及1995年的深圳钢材抢劫案

中,公诉人分别举出了被劫金铺店员的陈述或被劫公司的报案材料、在现场目击案发经过、乃至被被告人用枪威胁的证人的证言,还有案发现场一片狼藉、弹痕累累的照片。而在现场查获的部分子弹经过技术鉴定,证实正是破案后所缴获的AK47自动步枪等枪械所发射。被劫金铺案发当时闭路电视拍摄的作案过程的录像资料经转化为照片已经在庭上出示。正因为这些照片,尽管被告人作案时为逃避罪责戴上了面具,但经各被告人自己的辨认和互相指证,仍确认出了面具背后的真实面孔。在深圳市的钢材抢劫案中,公诉人还举出了被劫提货单、被告人书写的信件及签订的合同等重要书证。其余的多宗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其中一部分是根据被告人自首而侦破的,而且绝大部分事实均有被缴获的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及相应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证,被告人也供认在案,事实同样是清楚的,证据链同样是完整、严密的。因此,公诉人认为,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被告人多达36名,被指控的罪名共有6种,其中10名被告人被指控犯有2种或2种以上不同的罪;作案人员来自广东、湖南、香港等地,作案地域跨越广东、湖南、云南和香港等地,时间跨度从1991年至1998年,所作案件包括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大量爆炸物、走私大批武器、弹药、多次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私藏枪支、弹药及窝赃,2次绑架、3次抢劫。绑架人质多名,勒索了巨额赎金。3次抢劫,共劫走7间金铺价值港币7360746.55元的金器、价值人民币6516224元的货物提货单,造成1人死亡。他们的犯罪给社会的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财产安全、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也影响了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本案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强组织、指挥有关被告人非法购买了数量惊人的大批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并亲自参与运输、储存。如此大量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暴露了被告人一伙越来越无视公共安全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主观恶性。他们走私武器、弹药。光天化日之下,他们两次绑架人质,均持有大量杀伤性武器,均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甚至采取捆绑、封嘴、蒙眼等手段,3名人质被禁锢的时间最长的达4天,严重地侵害了其人身权利。被勒索的赎金分别高达港币6亿元和10.38亿元。在失去人身自由并且不断受到恐吓、勒索的情况下,人质每分每秒都生活在恐惧中,生活在家人受侵犯的忧虑中,肉体和精神遭受了异常的折磨。即使在付出巨款重获自由以后,心灵所受的创伤也将是长时间难以平复的。被告人张×强、陈×浩在劫持人质后,竟如人无人之境地亲自到被害人家里索取赎金,其气焰之嚣张,确实已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抢劫金铺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以冲锋枪、手枪任意对顾客、店员进行恐吓,在警方围捕时,竟开枪拒捕,原本一片祥和的街道,顿时成为枪弹横飞的战场,无辜的市民,随时都可能成为他们亡命的牺牲品,他们掠夺的金器重达100多公斤,给被劫店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在另一宗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除劫走数额特别巨大的钢材提货单并持提货单提走其中价值人民币721214元的钢材以外,还造成了被害人李××死亡的严重后果。李××遇害时,年仅40岁,正当盛年。因为被告人的暴行,他所在的公司失去了一位能干的经理,他的父母失去了儿子,他的妻子失去了丈夫,年幼的孩子,再也得不到父亲的爱!本来完整的家庭,一夜之间变得支离破碎,与亲人阴阳相隔的悲痛将长久地笼罩在被害人家属的心头,这种损失,是任何金钱也无法弥补的。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及窝赃,这些行为,同样是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危害公共安全或侵犯司法机关追赃活动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因此,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制裁! 二、 对本案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众所周知,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始实施。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钱×寿、刘×勋、钱×业、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等9人,从1997年10月起即开始策划、实施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所实施的不同行为,所起的作用,分别认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非法买卖爆炸物或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这一罪名,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故意。本项犯罪事实的各个被告人,都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

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任何许可文件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这批爆炸物,不论其作案的动机如何,最终有没有使用这批爆炸物,都已经构成这一犯罪。在这一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互相纠合成一个犯罪团伙,各有分工,以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最终把爆炸物非法运进了香港,而所涉及的爆炸物数量特别大,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起诉书依法将各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朱××、李×、罗×平、张×群、韩×等9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上列被告人中,被告人马××、朱××曾于1991年伙同叶×欢等同案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路将AK47自动步枪、“五四”式手枪、手榴弹、子弹等大量武器、弹药从内地运输、携带到香港;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李×、罗×平、张×群等6人则于1996年伙同同案人叶×欢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路将大批武器、弹药从内地偷运到香港。另外,被告人陈×浩还曾于1995年间伙同被告人韩×先后两次将大量爆炸物、子弹通过陆路偷运到香港。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不同于一般走私罪的是,武器、弹药属于违禁品,国家禁止这些物品的自由流通,因而走私武器、弹药侵犯的是特殊的对外贸易管制,也就是禁止货物、物品进出口的制度,其性质比之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性质更为严重,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危害性更大,因而历来是走私犯罪中的首要打击对象。被起诉书指控构成本罪的9名被告人,客观方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运输、携带等方式通过水路或陆路将武器、弹药偷运到了香港,主观上则明知所偷运的物品是枪支、弹药或爆炸物,仍积极作为,在犯罪构成上已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该9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马××、罗×平、黄×德、陈×光、韩×、罗×英、陈×新等8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非法买卖弹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罪名,法律依据是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上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是一致的,只是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具体不再赘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朱××、李×、柯××、罗×平、张×群、胡××、张×烽、甘××、邓×显、何××、陈×汉等14人构成了绑架罪,是基于他们共同参与了1996年5月绑架被害人赵××、王××,勒索赎金港币10.38亿元的犯罪事实和1997年9月绑架被害人丁××,勒索赎金港币6亿元的犯罪事实。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劫持了被害人,加以秘密隐蔽和控制,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家属,勒索到了巨额的财物;在主观方面,各项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前进行了严密策划、组织,并始终按密谋以后的分工和步骤作案,这反映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参与绑架人质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在法律适用上,因两宗绑架案一宗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之前,一宗跨越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和生效后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马××、梁×、朱××、李×、蔡××、叶×瑜、黄×生、余×俊、黄×等10人构成了抢劫罪。所列被告人在1991年、1992年两次抢劫金铺及1995年抢劫××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钢材的三宗犯罪事实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或肉体上被强制,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掠走被害人保管的财物,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聪、叶×钰构成了窝赃罪。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犯罪所得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被告人叶×聪、叶×钰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起来,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的障碍,为同案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的条件。被告人叶×聪、叶×钰在明知自己所获得的现金是犯罪所得的况下,通过将钱埋藏在地下、锁入保险柜、购买物业或投资等手段予以隐匿。其行为均符合窝赃罪的构成特征,应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罪名,同样经过严密的分析,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予以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定性和法律适用同样是准确的。三、 张

×强等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极深本案的各项犯罪事实,均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钱×寿、朱××、李×、蔡×杰、柯×庭、张×烽等10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有的负责主要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有的属于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程度特别强烈,有的属于参与的过程特别长、所起的作用特别大,还有的不但积极组织、策划,而且还直接到现场作案……不论属于哪一种形式,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条的规定,都是主犯,均应从重处罚。在这伙主犯中,被告人张×强犯罪情节严重。在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中,提出购买爆炸物的,是他;指使同案人非法购买的,是他;支付货款的,还是他;在爆炸物运抵香港后,组织人力运输、储存的,又是他。而他本人,也亲自参与了搬运、转移和存放。他的行为,在这一非法买卖大量爆炸物犯罪行为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中,又是他,组织人力偷运,到码头亲自接应,所偷运的武器、弹药,包括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子弹一大批。如此大量的具有直接杀伤力或破坏力的武器、弹药的走私,不但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也给香港特区的公共安全带来了危害。在两宗绑架案中,从提议作案、选定作案目标、组织人力、准备作案工具、确定各人分工、制订作案步骤,到下令作案,去现场直接驾车拦截被害人的车辆或拦截外来车辆、指挥劫持被害人上车,事无巨细,他都狂热参与,在绑架人质后还多次直接到被害人家里勒索赎金、提走赎金并主持分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最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被告人张×强在三宗犯罪中,分别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强,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在这伙主犯中,被告人陈×浩、马××、梁×、钱×寿的犯罪情节也是严重的。被告人陈×浩先后参加了1991年抢劫物华街5间金铺,1992年抢劫大埔道2间金铺,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1996年绑架周××,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弹药等9项犯罪事实。在抢劫金铺的犯罪事实中,两次作案,他都是组织策划者,在作案中,他既负责抢劫汽车作作案工具,又在窜到现场后持枪冲入金铺大肆搜掠,在作案后也分得了大量的赃款;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中,组织人力劫持被害人、搜掠钥匙,威胁被害人、将钥匙交给同案人等一系列行为,都有他的积极参与和指挥。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中,他更是最直接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同样起了主要作用。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浩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多次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分别从重处罚和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先后参加了1991年抢劫物华街5间金铺,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1991年云南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1991年走私武器、弹药4项犯罪。在抢劫金铺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先参与了抢劫汽车作作案工具,后窜到现场负责望风,在发现警方围捕时还持冲锋枪射击拒捕,掩护同伙逃窜;在深圳钢材抢劫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掠被害人财物,处理尸体,都:有他的积极参与;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的,还是他。因此,起诉认定被告人马××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的。被告人梁×参与了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在该犯罪事实中,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掠被害人财物、处理尸体,和被告人陈×浩、马××一样,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同样应承担主犯的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寿在所参与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同样是主要的策划、组织者,在作案时也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依法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通过法庭调查所证实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各被指控为主犯的被告人多次组织、策划和参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多次作案,都涉及大量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他们作案时间跨度大,涉案地域广,作案人数多,作案次数多,触犯罪名多。在他们的暴行前,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危害,被害人都受到人身和财物安全的双重威胁,每一宗案件,都严重危害社会,足以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治安的动荡。在金钱面前,这伙被告人体现的是欲壑难填、贪得无厌,在公理和法律面前,他们的态度是无视和挑战。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和蔑视。如此恶劣的主观恶性,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捍卫法律的尊严。四、 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管本案被告人有不少是无视法律、对抗社会的亡命之徒,但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仍有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体现出了悔罪、配合司法机关破案的态度。其中,被告人×××(姓名略)揭发了张×强、陈×浩等人绑架×××(姓名

略)、勒索港币10亿多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这些揭发均属实,对公安机关破案起了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姓名略)同样受政策的感召,揭发了被告人陈××等人抢劫金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也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罪行,体现出了悔改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陈××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客观、公正量刑、罚当其罪的重要依据。为众人所瞩目,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本案到今天为止,已经顺利地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任何相信真理、具有正义感的人,都会为这36名被告人被押上被告席而高兴,都会为这样一个恶贯满盈的犯罪团伙受到法律追究而拍手称快。在这里,我们也要正告那些妄图铤而走险,危害社会的人,再狡猾、再凶残的犯罪分子,终究难逃法网,正义终究要战胜邪恶。无论任何时候,法律的神圣都不容玷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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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学习资料 2007-05-31 17:02:35 阅读14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格式 ××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 告 人 案 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处罚。 公诉人: 年 月 日当庭发表 实例 公诉意见书 (一审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强、陈×浩、马×忠、梁×、钱×寿、朱××、李×、蔡××、刘×勋、叶×瑜、黄×生、钱×业、柯××、罗×平、张×群、胡××、黄×德、张×烽、甘××、邓××、何××、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余×俊、黄×、陈×汉、陈×光、韩×、罗××、陈×新、刘×荣、叶×聪、叶×钰等36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走私武器、弹药、绑架、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从10月20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一、 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长达7天的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个被告人,并依次举出了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强、钱×寿、刘×勋、钱×业、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等9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有缴获的炸药818.483公斤、雷管1997支、导火索1627英尺等大量物证证实,国际刑警组织也提供了××警方侦办此案的警员关于查获这些物证的经过及对这些物品的成分进行化验的证言。这些证据,均证实涉案的物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管理的严禁未经许可擅自买卖、运输、储存的民用爆炸物,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各个被告人,无论是买卖、运输还是储存,都没有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在证人证言方面,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而找到的多名船工,作为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也证实了当日被告人黄×雄、钱×业在码头上交接、运输这些爆炸物的事实。在被告人供述方面(除部分被告人无视真相,拒不承认或部分推翻原供述外),大部分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都对自己在全案不同环节所完成的行为作了供述。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也证实了各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朱××、李×、罗×平、张×群、韩×等9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举出了缴获的部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等物证的照片,还举出了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而获得的××警方查获这些物证的警员的证言和对这些物品进行技术鉴定的证言。各相应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走私过程作了不同程度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互相支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上列被告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朱××、李×、柯××、罗×平、张×群等8人在1996年5月参与绑架及被告人张×强、胡××、张×烽、甘××、邓××、何××、陈×汉等7人在1997年9月参与绑架的两宗犯罪事实,尽管涉案人员众多、涉案地点复杂,公诉人仍举出了相关被告人辨认、确认密谋场所、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辨认被害人照片及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等一系列证据,也举出了银行相应书证。更为重要的是,经过警方的多方努力,大量作案所得的赃款及用赃款所购买的动产、不动产,已被依法扣押、冻结,部分作案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也已经被缴获。在1991年和1992年的金铺抢劫案及1995年的深圳钢材抢劫案

中,公诉人分别举出了被劫金铺店员的陈述或被劫公司的报案材料、在现场目击案发经过、乃至被被告人用枪威胁的证人的证言,还有案发现场一片狼藉、弹痕累累的照片。而在现场查获的部分子弹经过技术鉴定,证实正是破案后所缴获的AK47自动步枪等枪械所发射。被劫金铺案发当时闭路电视拍摄的作案过程的录像资料经转化为照片已经在庭上出示。正因为这些照片,尽管被告人作案时为逃避罪责戴上了面具,但经各被告人自己的辨认和互相指证,仍确认出了面具背后的真实面孔。在深圳市的钢材抢劫案中,公诉人还举出了被劫提货单、被告人书写的信件及签订的合同等重要书证。其余的多宗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其中一部分是根据被告人自首而侦破的,而且绝大部分事实均有被缴获的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及相应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证,被告人也供认在案,事实同样是清楚的,证据链同样是完整、严密的。因此,公诉人认为,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被告人多达36名,被指控的罪名共有6种,其中10名被告人被指控犯有2种或2种以上不同的罪;作案人员来自广东、湖南、香港等地,作案地域跨越广东、湖南、云南和香港等地,时间跨度从1991年至1998年,所作案件包括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大量爆炸物、走私大批武器、弹药、多次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私藏枪支、弹药及窝赃,2次绑架、3次抢劫。绑架人质多名,勒索了巨额赎金。3次抢劫,共劫走7间金铺价值港币7360746.55元的金器、价值人民币6516224元的货物提货单,造成1人死亡。他们的犯罪给社会的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财产安全、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也影响了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本案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强组织、指挥有关被告人非法购买了数量惊人的大批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并亲自参与运输、储存。如此大量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暴露了被告人一伙越来越无视公共安全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主观恶性。他们走私武器、弹药。光天化日之下,他们两次绑架人质,均持有大量杀伤性武器,均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甚至采取捆绑、封嘴、蒙眼等手段,3名人质被禁锢的时间最长的达4天,严重地侵害了其人身权利。被勒索的赎金分别高达港币6亿元和10.38亿元。在失去人身自由并且不断受到恐吓、勒索的情况下,人质每分每秒都生活在恐惧中,生活在家人受侵犯的忧虑中,肉体和精神遭受了异常的折磨。即使在付出巨款重获自由以后,心灵所受的创伤也将是长时间难以平复的。被告人张×强、陈×浩在劫持人质后,竟如人无人之境地亲自到被害人家里索取赎金,其气焰之嚣张,确实已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抢劫金铺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以冲锋枪、手枪任意对顾客、店员进行恐吓,在警方围捕时,竟开枪拒捕,原本一片祥和的街道,顿时成为枪弹横飞的战场,无辜的市民,随时都可能成为他们亡命的牺牲品,他们掠夺的金器重达100多公斤,给被劫店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在另一宗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除劫走数额特别巨大的钢材提货单并持提货单提走其中价值人民币721214元的钢材以外,还造成了被害人李××死亡的严重后果。李××遇害时,年仅40岁,正当盛年。因为被告人的暴行,他所在的公司失去了一位能干的经理,他的父母失去了儿子,他的妻子失去了丈夫,年幼的孩子,再也得不到父亲的爱!本来完整的家庭,一夜之间变得支离破碎,与亲人阴阳相隔的悲痛将长久地笼罩在被害人家属的心头,这种损失,是任何金钱也无法弥补的。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及窝赃,这些行为,同样是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危害公共安全或侵犯司法机关追赃活动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因此,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制裁! 二、 对本案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众所周知,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始实施。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钱×寿、刘×勋、钱×业、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等9人,从1997年10月起即开始策划、实施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所实施的不同行为,所起的作用,分别认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非法买卖爆炸物或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这一罪名,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故意。本项犯罪事实的各个被告人,都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

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任何许可文件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这批爆炸物,不论其作案的动机如何,最终有没有使用这批爆炸物,都已经构成这一犯罪。在这一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互相纠合成一个犯罪团伙,各有分工,以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最终把爆炸物非法运进了香港,而所涉及的爆炸物数量特别大,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起诉书依法将各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朱××、李×、罗×平、张×群、韩×等9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上列被告人中,被告人马××、朱××曾于1991年伙同叶×欢等同案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路将AK47自动步枪、“五四”式手枪、手榴弹、子弹等大量武器、弹药从内地运输、携带到香港;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李×、罗×平、张×群等6人则于1996年伙同同案人叶×欢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路将大批武器、弹药从内地偷运到香港。另外,被告人陈×浩还曾于1995年间伙同被告人韩×先后两次将大量爆炸物、子弹通过陆路偷运到香港。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不同于一般走私罪的是,武器、弹药属于违禁品,国家禁止这些物品的自由流通,因而走私武器、弹药侵犯的是特殊的对外贸易管制,也就是禁止货物、物品进出口的制度,其性质比之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性质更为严重,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危害性更大,因而历来是走私犯罪中的首要打击对象。被起诉书指控构成本罪的9名被告人,客观方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运输、携带等方式通过水路或陆路将武器、弹药偷运到了香港,主观上则明知所偷运的物品是枪支、弹药或爆炸物,仍积极作为,在犯罪构成上已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该9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马××、罗×平、黄×德、陈×光、韩×、罗×英、陈×新等8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非法买卖弹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罪名,法律依据是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上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是一致的,只是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具体不再赘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朱××、李×、柯××、罗×平、张×群、胡××、张×烽、甘××、邓×显、何××、陈×汉等14人构成了绑架罪,是基于他们共同参与了1996年5月绑架被害人赵××、王××,勒索赎金港币10.38亿元的犯罪事实和1997年9月绑架被害人丁××,勒索赎金港币6亿元的犯罪事实。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劫持了被害人,加以秘密隐蔽和控制,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家属,勒索到了巨额的财物;在主观方面,各项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前进行了严密策划、组织,并始终按密谋以后的分工和步骤作案,这反映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参与绑架人质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在法律适用上,因两宗绑架案一宗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之前,一宗跨越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和生效后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马××、梁×、朱××、李×、蔡××、叶×瑜、黄×生、余×俊、黄×等10人构成了抢劫罪。所列被告人在1991年、1992年两次抢劫金铺及1995年抢劫××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钢材的三宗犯罪事实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或肉体上被强制,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掠走被害人保管的财物,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聪、叶×钰构成了窝赃罪。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犯罪所得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被告人叶×聪、叶×钰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起来,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的障碍,为同案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的条件。被告人叶×聪、叶×钰在明知自己所获得的现金是犯罪所得的况下,通过将钱埋藏在地下、锁入保险柜、购买物业或投资等手段予以隐匿。其行为均符合窝赃罪的构成特征,应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罪名,同样经过严密的分析,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予以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定性和法律适用同样是准确的。三、 张

×强等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极深本案的各项犯罪事实,均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钱×寿、朱××、李×、蔡×杰、柯×庭、张×烽等10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有的负责主要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有的属于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程度特别强烈,有的属于参与的过程特别长、所起的作用特别大,还有的不但积极组织、策划,而且还直接到现场作案……不论属于哪一种形式,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条的规定,都是主犯,均应从重处罚。在这伙主犯中,被告人张×强犯罪情节严重。在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中,提出购买爆炸物的,是他;指使同案人非法购买的,是他;支付货款的,还是他;在爆炸物运抵香港后,组织人力运输、储存的,又是他。而他本人,也亲自参与了搬运、转移和存放。他的行为,在这一非法买卖大量爆炸物犯罪行为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中,又是他,组织人力偷运,到码头亲自接应,所偷运的武器、弹药,包括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子弹一大批。如此大量的具有直接杀伤力或破坏力的武器、弹药的走私,不但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也给香港特区的公共安全带来了危害。在两宗绑架案中,从提议作案、选定作案目标、组织人力、准备作案工具、确定各人分工、制订作案步骤,到下令作案,去现场直接驾车拦截被害人的车辆或拦截外来车辆、指挥劫持被害人上车,事无巨细,他都狂热参与,在绑架人质后还多次直接到被害人家里勒索赎金、提走赎金并主持分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最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被告人张×强在三宗犯罪中,分别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强,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在这伙主犯中,被告人陈×浩、马××、梁×、钱×寿的犯罪情节也是严重的。被告人陈×浩先后参加了1991年抢劫物华街5间金铺,1992年抢劫大埔道2间金铺,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1996年绑架周××,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弹药等9项犯罪事实。在抢劫金铺的犯罪事实中,两次作案,他都是组织策划者,在作案中,他既负责抢劫汽车作作案工具,又在窜到现场后持枪冲入金铺大肆搜掠,在作案后也分得了大量的赃款;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中,组织人力劫持被害人、搜掠钥匙,威胁被害人、将钥匙交给同案人等一系列行为,都有他的积极参与和指挥。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中,他更是最直接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同样起了主要作用。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浩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多次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分别从重处罚和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先后参加了1991年抢劫物华街5间金铺,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1991年云南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1991年走私武器、弹药4项犯罪。在抢劫金铺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先参与了抢劫汽车作作案工具,后窜到现场负责望风,在发现警方围捕时还持冲锋枪射击拒捕,掩护同伙逃窜;在深圳钢材抢劫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掠被害人财物,处理尸体,都:有他的积极参与;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的,还是他。因此,起诉认定被告人马××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的。被告人梁×参与了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在该犯罪事实中,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掠被害人财物、处理尸体,和被告人陈×浩、马××一样,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同样应承担主犯的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寿在所参与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同样是主要的策划、组织者,在作案时也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依法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通过法庭调查所证实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各被指控为主犯的被告人多次组织、策划和参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多次作案,都涉及大量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他们作案时间跨度大,涉案地域广,作案人数多,作案次数多,触犯罪名多。在他们的暴行前,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危害,被害人都受到人身和财物安全的双重威胁,每一宗案件,都严重危害社会,足以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治安的动荡。在金钱面前,这伙被告人体现的是欲壑难填、贪得无厌,在公理和法律面前,他们的态度是无视和挑战。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和蔑视。如此恶劣的主观恶性,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捍卫法律的尊严。四、 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管本案被告人有不少是无视法律、对抗社会的亡命之徒,但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仍有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体现出了悔罪、配合司法机关破案的态度。其中,被告人×××(姓名略)揭发了张×强、陈×浩等人绑架×××(姓名

略)、勒索港币10亿多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这些揭发均属实,对公安机关破案起了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姓名略)同样受政策的感召,揭发了被告人陈××等人抢劫金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也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罪行,体现出了悔改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陈××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客观、公正量刑、罚当其罪的重要依据。为众人所瞩目,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本案到今天为止,已经顺利地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任何相信真理、具有正义感的人,都会为这36名被告人被押上被告席而高兴,都会为这样一个恶贯满盈的犯罪团伙受到法律追究而拍手称快。在这里,我们也要正告那些妄图铤而走险,危害社会的人,再狡猾、再凶残的犯罪分子,终究难逃法网,正义终究要战胜邪恶。无论任何时候,法律的神圣都不容玷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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