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居间合同因促成的合同无效而无效

【案情】

2011年,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渝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巴南区市政工程。后渝康公司与瑞立森公司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由瑞立森法定代理人关键任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工程实行完全责任承包。

2012年2月,汇元公司与李琼签订《中介合同》,约定李琼帮助汇元公司与巴南区市政工程中标合同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汇元公司分两次支付李琼中介费50万元。借助李琼的关系,汇元公司与关键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分包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工程单项(包含车行道的主体工程)。汇元公司遂向李琼付中介费30万元。

其后,汇元公司将李琼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无效,要求李琼返还30万元中介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

【裁判】

重庆江北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琼与汇元公司签订《中介合同》,约定促成汇元公司与巴南区市政工程中标合同负责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该分包协议包括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承包,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中介合同》应认定无效,遂判令李琼返还汇元公司中介费30万元,驳回汇元公司要求李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宣判后,李琼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汇元公司与李琼签订《中介合同》,约定促成汇元公司与巴南区市政工程中标合同负责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在后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规定的情况下,前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合同》系委托人和居间人协商制定,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居间合同》无效。该观点主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通过司法裁判纠正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知法守法,防止经济交往中的违法行为反受司法裁判的肯定。因此,如果《中介合同》约定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依法认定《中介合同》无效。

本案的裁判理念基于第二种观点形成,旨在通过司法裁判纠正频发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规定旨于在施工效率与工程质量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一方面,考虑到社会分工日趋精细、专业优势不断分散的现实情况,法律允许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劳务工程或自己不擅长的工程分包给更为专业的其他承包单位,以发挥主体专业优势,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继而以更高的工作效率和更低的施工成本确保工程顺利完成;但另一方面,为了保障施工质量,防止总承包单位将施工项目恶意倒手转包,损害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破坏建筑市场稳定秩序,法律又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

在本案中,巴南区市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渝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而不能分包给包括汇元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汇元公司与关键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协议约定,由汇元公司分包巴南区市政工程的单项工程,但因其包括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承包,且关键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理应归于无效。

2.李琼与汇元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继而归于无效。该《中介合同》约定,由李琼促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由于该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中介合同》相当于做出如下约定:由李琼促成一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约定促成一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之行为相当于自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约定促成该违法承包协议的《中介合同》理应归于无效。

3.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汇元公司要求李琼返还中介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汇元公司应当清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其对《中介合同》的签订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李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元公司与李琼签订《中介合同》欲促成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该《中介合同》为无效;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案情】

2011年,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渝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巴南区市政工程。后渝康公司与瑞立森公司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由瑞立森法定代理人关键任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工程实行完全责任承包。

2012年2月,汇元公司与李琼签订《中介合同》,约定李琼帮助汇元公司与巴南区市政工程中标合同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汇元公司分两次支付李琼中介费50万元。借助李琼的关系,汇元公司与关键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分包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工程单项(包含车行道的主体工程)。汇元公司遂向李琼付中介费30万元。

其后,汇元公司将李琼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无效,要求李琼返还30万元中介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

【裁判】

重庆江北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琼与汇元公司签订《中介合同》,约定促成汇元公司与巴南区市政工程中标合同负责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该分包协议包括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承包,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中介合同》应认定无效,遂判令李琼返还汇元公司中介费30万元,驳回汇元公司要求李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宣判后,李琼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汇元公司与李琼签订《中介合同》,约定促成汇元公司与巴南区市政工程中标合同负责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在后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规定的情况下,前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合同》系委托人和居间人协商制定,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居间合同》无效。该观点主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通过司法裁判纠正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知法守法,防止经济交往中的违法行为反受司法裁判的肯定。因此,如果《中介合同》约定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依法认定《中介合同》无效。

本案的裁判理念基于第二种观点形成,旨在通过司法裁判纠正频发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规定旨于在施工效率与工程质量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一方面,考虑到社会分工日趋精细、专业优势不断分散的现实情况,法律允许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劳务工程或自己不擅长的工程分包给更为专业的其他承包单位,以发挥主体专业优势,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继而以更高的工作效率和更低的施工成本确保工程顺利完成;但另一方面,为了保障施工质量,防止总承包单位将施工项目恶意倒手转包,损害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破坏建筑市场稳定秩序,法律又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

在本案中,巴南区市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渝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而不能分包给包括汇元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汇元公司与关键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协议约定,由汇元公司分包巴南区市政工程的单项工程,但因其包括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承包,且关键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理应归于无效。

2.李琼与汇元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继而归于无效。该《中介合同》约定,由李琼促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由于该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中介合同》相当于做出如下约定:由李琼促成一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约定促成一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之行为相当于自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约定促成该违法承包协议的《中介合同》理应归于无效。

3.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汇元公司要求李琼返还中介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汇元公司应当清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其对《中介合同》的签订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李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元公司与李琼签订《中介合同》欲促成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该《中介合同》为无效;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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