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国家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经验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服务业,信息服务业成为21世纪的主导产业,催生了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随着信息技术日益成熟,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中举足轻重的角色,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动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便利,为社会的进步提供新契机,未来电子商务有望取代传统商务模式成为经济活动的主导。在全球信息化大势所驱的影响下,各国的电子商务在不断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成为各个国家和各大公司争夺的焦点,也涌现了数量巨大的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

随着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特别是各类B to C、C to C等新型面向消费者的网络零售发展迅速,但同时电子商务出现了诚信缺失的问题。各国针对日益增长的电子商务及其存在的市场风险,不断研发出形式多样、特点各异的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解决方案。发达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一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一、美国经验美国是世界上电子商务最为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发展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

(一)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二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方面对国会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从20 世纪60 年代末以来,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其他和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卡发行法》、《电子资金转账法》等等。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

《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于1971 年4 月开始实施,是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该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该法案对负面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规定是: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 年,其他信息(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对信用状况判别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首先需要有充分客观的信用信息。美国的法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描述。其中1999 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改变了对信息共享的要求,这将对信用行业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它想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让消费者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共享,如果在30 天内,消费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完善的信用制度必须有健全的信用服务机构作为组织保障。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个人资信服务领域,全国有1000 多家当地或地区的信用局(credit bureau)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信用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quifax,Experian/TRW 和Trans Union 这3 家全国最为主要的信用报告服务机构,或者与这3 家公司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这3 家公司都建有在全国范围内的数据库,包含超过1.7 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在企业征信领域,邓白氏(Dun & Bradstreet)是全世界最大、历史最悠久和最有影响的公司,在很多国家建立了办事处或附属机构。邓白氏建有自己的数据库,该数据库涵盖了超过全球5700 万家企业的信息。在资信评级行业,目前美国国内主要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和达夫公司(Duff &Phelps),他们基本上主宰了美国的资信评级市场。穆迪和标准普尔两家公司在资信评级业的历史最为悠久、实力也最雄厚,在国际上的声誉也最好,其他国家在建立本国的评级制度和评级机构时大多受到他们的影响。美国的信用市场之所以在全球最为发达,而且并未因信用交易额的扩大带来更多的信用风险,发达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美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所有,一般来说,提供个人资信信息和企业资信信息的信用局是分别建立的。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是以一种核心业务(如消费者信用报告、资信评级、商账追收等)为主,同时提供咨询和增值信息服务。在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当地信用市场壁垒的消除和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用中介机构的集中化趋势不断增强,机构数量在不断减少,规模越来越大。在美国,信用行业的几乎每一个特定市场都已被少数几家机构垄断。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已经可以在网上获取。由于互联网的优势,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变得更加方便,信用数据的记录与更新也更加容易,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也日益扩大。

(三)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发展 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为有效防范风险,企业一般不愿与没有资信记录的客户打交道。由于信用交易与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美国的消费者都十分注重自身的信用状况,并会定期向征信局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局的报告中出现自己的负面信息。

(四)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是,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美国,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帐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为本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关或议会的院外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同美国的做法比较接近。这些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由私人部门所有,都有一部直接规制信用行业的基本法。

二、欧洲大陆国家的经验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同美国存在一定差别。

(一)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在法国,法国中央银行(Banque de France)的信用局部(the Credit Bureau Division),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 万法郎的信息。

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Belgium)的一个部门。

(二)银行需要依法向征信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征信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 Federal 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 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

(三)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征信局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征信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服务业,信息服务业成为21世纪的主导产业,催生了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随着信息技术日益成熟,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中举足轻重的角色,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动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便利,为社会的进步提供新契机,未来电子商务有望取代传统商务模式成为经济活动的主导。在全球信息化大势所驱的影响下,各国的电子商务在不断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成为各个国家和各大公司争夺的焦点,也涌现了数量巨大的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

随着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特别是各类B to C、C to C等新型面向消费者的网络零售发展迅速,但同时电子商务出现了诚信缺失的问题。各国针对日益增长的电子商务及其存在的市场风险,不断研发出形式多样、特点各异的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解决方案。发达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一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一、美国经验美国是世界上电子商务最为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发展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

(一)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二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方面对国会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从20 世纪60 年代末以来,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其他和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卡发行法》、《电子资金转账法》等等。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

《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于1971 年4 月开始实施,是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该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该法案对负面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规定是: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 年,其他信息(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对信用状况判别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首先需要有充分客观的信用信息。美国的法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描述。其中1999 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改变了对信息共享的要求,这将对信用行业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它想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让消费者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共享,如果在30 天内,消费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完善的信用制度必须有健全的信用服务机构作为组织保障。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个人资信服务领域,全国有1000 多家当地或地区的信用局(credit bureau)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信用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quifax,Experian/TRW 和Trans Union 这3 家全国最为主要的信用报告服务机构,或者与这3 家公司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这3 家公司都建有在全国范围内的数据库,包含超过1.7 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在企业征信领域,邓白氏(Dun & Bradstreet)是全世界最大、历史最悠久和最有影响的公司,在很多国家建立了办事处或附属机构。邓白氏建有自己的数据库,该数据库涵盖了超过全球5700 万家企业的信息。在资信评级行业,目前美国国内主要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和达夫公司(Duff &Phelps),他们基本上主宰了美国的资信评级市场。穆迪和标准普尔两家公司在资信评级业的历史最为悠久、实力也最雄厚,在国际上的声誉也最好,其他国家在建立本国的评级制度和评级机构时大多受到他们的影响。美国的信用市场之所以在全球最为发达,而且并未因信用交易额的扩大带来更多的信用风险,发达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美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所有,一般来说,提供个人资信信息和企业资信信息的信用局是分别建立的。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是以一种核心业务(如消费者信用报告、资信评级、商账追收等)为主,同时提供咨询和增值信息服务。在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当地信用市场壁垒的消除和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用中介机构的集中化趋势不断增强,机构数量在不断减少,规模越来越大。在美国,信用行业的几乎每一个特定市场都已被少数几家机构垄断。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已经可以在网上获取。由于互联网的优势,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变得更加方便,信用数据的记录与更新也更加容易,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也日益扩大。

(三)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发展 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为有效防范风险,企业一般不愿与没有资信记录的客户打交道。由于信用交易与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美国的消费者都十分注重自身的信用状况,并会定期向征信局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局的报告中出现自己的负面信息。

(四)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是,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美国,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帐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为本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关或议会的院外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同美国的做法比较接近。这些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由私人部门所有,都有一部直接规制信用行业的基本法。

二、欧洲大陆国家的经验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同美国存在一定差别。

(一)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在法国,法国中央银行(Banque de France)的信用局部(the Credit Bureau Division),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 万法郎的信息。

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Belgium)的一个部门。

(二)银行需要依法向征信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征信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 Federal 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 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

(三)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征信局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征信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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