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组合家庭的遗产继承纠纷

【关键词】

遗产继承 继子女继兄弟姊妹 遗产被拆迁的处理 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原告莫某毅与被告莫某涛、莫某浩、莫某斌、莫某灿共同的母亲贺某荣与被告郭某华的父亲郭某德于1996年4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7年12月,贺某荣与郭某德夫妇共同出资对郭某德名下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完善。获得了该房产所属的国土使用权证书。

2006年10月,郭某德去世之后,贺某荣与继女郭某华共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对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当时约定该房产作价4万元,分为3份,结合该房产的历史出资情况等因素,贺某荣获得一份,郭某华分得两份。贺某荣向郭某华支付了相应房款之后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郭某华领取房屋分割款后放弃房产的所有权。

2008年该房屋被列为拆迁房,贺某荣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拆迁之后贺某荣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安置房屋面积有所增加,市场估价约30万元。

2010年4月贺某荣因病去世,该安置房产成为贺某荣的遗产,贺某荣生前留下遗嘱:在原告与被告莫某涛、莫某浩、莫某斌、莫某灿共五名继承人中,因原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贺某荣生前主要由原告照料,因此将该房产留给原告莫某毅。

2012年12月该安置房竣工,开发商要求被安置对象持证前往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4被告莫某涛、莫某浩、莫某斌、莫某灿在某房屋管理局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然而被告郭某华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不能实现继承权利。

原告遂委托本律师依法起诉。

【法院调解】

经过开庭审理,最终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在郭某德名下的原房屋经产权调换后的某现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

【律师点评】

本案从结果论是圆满的,但是最后一句“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其实隐含着明显的法律错误,经过两位老人先后去世以及对该房屋的继承交代,五被告本来就不再享有继承权,谈何放弃。最后那句话可以不写。

委托人只关心案件结果,结果是好的就行。

【律师观点】

一.组合家庭衍生的继承法律关系,会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亲缘关系等社会因素的悬殊而产生不同的利益。这是承办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的法律之外的情形。

二.《继承法》第 条规定的法定继承和医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在本案中都完全呈现。本案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两次继承。

第一次是在2006年10月郭某德去世之后,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二分之一部分为遗产,因被继承人郭某德生前无遗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被继承人的配偶贺某荣、子女郭某华来继承遗产。二继承人通过协议对该房产(包括郭某德的遗产和贺某荣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协议由贺祯荣补偿郭某华对价,郭某华因此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贺某荣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据此,该房产实际上成为了贺某荣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二次继承就发生在2010年4月贺某荣去世之后,因被继承人贺某荣生前留下有效遗嘱将遗产仅与原告个人继承。本次继承从事实上讲,原本与原告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无关,更与郭某华无关联,但是为了方便法庭查明案情,原告仍然把其余列为被告。

三.作为遗产的原不动产被拆迁后安置的房产,其遗产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正是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本代理人认为,其实这个问题根本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产权调换”本身的法律意义就是将一处不动产置换为另一处不动产,除了其物理性质产生变化以外,其余法律属性均不会改变。至于安置房增加面积对应的利益,已经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并未超出遗产范围获得额外利益。

【关键词】

遗产继承 继子女继兄弟姊妹 遗产被拆迁的处理 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原告莫某毅与被告莫某涛、莫某浩、莫某斌、莫某灿共同的母亲贺某荣与被告郭某华的父亲郭某德于1996年4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7年12月,贺某荣与郭某德夫妇共同出资对郭某德名下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完善。获得了该房产所属的国土使用权证书。

2006年10月,郭某德去世之后,贺某荣与继女郭某华共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对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当时约定该房产作价4万元,分为3份,结合该房产的历史出资情况等因素,贺某荣获得一份,郭某华分得两份。贺某荣向郭某华支付了相应房款之后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郭某华领取房屋分割款后放弃房产的所有权。

2008年该房屋被列为拆迁房,贺某荣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拆迁之后贺某荣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安置房屋面积有所增加,市场估价约30万元。

2010年4月贺某荣因病去世,该安置房产成为贺某荣的遗产,贺某荣生前留下遗嘱:在原告与被告莫某涛、莫某浩、莫某斌、莫某灿共五名继承人中,因原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贺某荣生前主要由原告照料,因此将该房产留给原告莫某毅。

2012年12月该安置房竣工,开发商要求被安置对象持证前往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4被告莫某涛、莫某浩、莫某斌、莫某灿在某房屋管理局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然而被告郭某华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不能实现继承权利。

原告遂委托本律师依法起诉。

【法院调解】

经过开庭审理,最终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在郭某德名下的原房屋经产权调换后的某现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

【律师点评】

本案从结果论是圆满的,但是最后一句“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其实隐含着明显的法律错误,经过两位老人先后去世以及对该房屋的继承交代,五被告本来就不再享有继承权,谈何放弃。最后那句话可以不写。

委托人只关心案件结果,结果是好的就行。

【律师观点】

一.组合家庭衍生的继承法律关系,会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亲缘关系等社会因素的悬殊而产生不同的利益。这是承办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的法律之外的情形。

二.《继承法》第 条规定的法定继承和医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在本案中都完全呈现。本案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两次继承。

第一次是在2006年10月郭某德去世之后,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二分之一部分为遗产,因被继承人郭某德生前无遗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被继承人的配偶贺某荣、子女郭某华来继承遗产。二继承人通过协议对该房产(包括郭某德的遗产和贺某荣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协议由贺祯荣补偿郭某华对价,郭某华因此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贺某荣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据此,该房产实际上成为了贺某荣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二次继承就发生在2010年4月贺某荣去世之后,因被继承人贺某荣生前留下有效遗嘱将遗产仅与原告个人继承。本次继承从事实上讲,原本与原告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无关,更与郭某华无关联,但是为了方便法庭查明案情,原告仍然把其余列为被告。

三.作为遗产的原不动产被拆迁后安置的房产,其遗产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正是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本代理人认为,其实这个问题根本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产权调换”本身的法律意义就是将一处不动产置换为另一处不动产,除了其物理性质产生变化以外,其余法律属性均不会改变。至于安置房增加面积对应的利益,已经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并未超出遗产范围获得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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