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方式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方式

我国公务员公开考试的方式有两种:笔试和面试。

笔试,是指预先拟好试题,让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运用文字解答试卷,然后通过试卷评判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程度、写作能力、阅读理解能力、对于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测试方法。笔试的内容包括两类: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个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主要是测查考生从事国家机关工作必须具备的潜能。考试结构一般包括常识判断(涵盖政治、经济、法律、管理、人文、科技等)、语言理解与表达、数量关系、判断推理和资料分析等五个部分。申论主要通过考生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考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文字表达等能力。

面试,是指主考人通过与考生对话,来考查考生的知识和能力。面试方式可以直观地了解考生掌握和运用知识的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笔试和面试是有着前后承继关系的两种考试方式,只有笔试通过的考生,才有面试的机会。面试主要是结构性面试,即分为若干评测要素,考察考生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口头表达能力、反应能力、仪表等,主要方式有口试、模拟操作、智能测试等。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录用中考察和体检

严格考察是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之一。考生通过笔试、面试合格后,还要进行考察。确定考察名额,只能以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为标准,该成绩以面试成绩为主,参考笔试成绩。

笔试、面试中招考机关获得的材料和信息,都是由考生自己提供的。考察是招考机关实地进行调查,内容主要有: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人员进行的第二次资格审查,本法规定在对被确定为考察人选的报考人员进行考察和体检之前再进行一次资格审查,是考虑到他们很有可能最终被录用为公务员,必须十分谨慎,否则在他们成为公务员后,才发现他们不符合报考资格,再取消录用,将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也会影响公务员考试的严肃性。对报考人员的考察,是指到考生所在的单位或学校实地考察该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状况、道德品德、工作能力等。体检,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把它安排在考试录用的结尾阶段,主要是为了减轻考生的负担,使其安心复习考试。有的单位将体检提前,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的。体检可以由组织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考生所在地的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审批

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将拟录用的名单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是在经过考试、考察之后,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体检结果,对合格者按照成绩高低,并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人数而提出的。对拟录用人员名单,必须进行公示。公示有利于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更全面、更准确地了解拟录用人员,减少录用失误,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公示的内容,主要是拟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毕业院校、拟录用的职位等个人信息。公示是有期限的。公示可以通过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媒体进行。

拟录用人员名单经过公示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调查不属实的,招录机关可以决定录用人员名单或者提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拟录用的人员名单。中央一级招录机关自己决定录用人员名单,同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以供其事后监督。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只有最后录用人员名单的提议权,自己不能决定录用人员的名单,必须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录用。其中,省级招录机关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的招录机关,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

录用公务员要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必须遵循法定的招考录用程序。但有些职位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者专业技术性很强,不宜进行公开考试,只能通过一些特殊的方法进行录用。特殊录用主要是指录用程序和选拔方法上的特殊,一定范围内的竞争和择优还是适用的。

这些特殊的职位主要有: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如安全、公安部门中的某些职位。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报考者水平的。因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特殊,难以形成较大范围内的竞争的,比如外交机构或机关内设研究机构中的小语种职位。

司法考试行政法:公务员的试用期

公务员实行试用期的目的是,由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对试用人员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等作进一步的考察,防止“高分低能”、“有才无德”的人员进入公务员队伍。考试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公平的择才机制,适合于测验人的知识和技能,但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用来考察人的道德品行。试用制度可以较好的弥补考试制度的不足。同时,在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在拟任工作岗位上工作,有利于尽快熟悉和掌握工作知识和技能。

在试用期内,新录用的公务员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公务员。他们享受国家财政统一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与本部门正式工作人员相同的政治和生活福利待遇、履行公务员的义务。但在试用期间,新录用的公务员不确定职务和工资级别。《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对试用期间的公务员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司法考试行政法: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必要性

实行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包括职位分类、考核、奖惩、升降、任免、培训、工资福利等项内容。其中,考核是公务员管理的基础环节和最重要的环节之一。通过对公务员的考核,可以为公务员管理其他各环节上的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比如,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公务员的升降、奖惩、培训、工资,依据考核结果发现公务员的特长、缺陷和按职位要求进行职位轮换等,还可以运用考核结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如果没有科学、客观的考核,公务员的奖惩、升降、任免、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就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考核这个环节做得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公务员管理制度能否得到有效实行,并直接关系到每个公务员的利益。因此,可以说考核是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中的基础性环节。

考核是优化公务员队伍的必要方式与途径。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工作或业务成绩的质量、数量及其能力、品行、学识、健康等状况进行考察审核,主要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其目的是为了准确判断与评价被考核人是否称职。在很大程度上,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的思想品德、才识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的公正合理评价,

是管理机关发现、选拔优秀公务员和合理使用公务员的重要途径,并可以防止人才选拔上存在的主观主义、官僚主义等弊端;另一方面,考核也是公务员自我认知的一条途径。通过考核,公务员可以更清醒地认识自我,便于促使其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开拓创新,不断进取,从而优化整个公务员队伍。

考核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对公务员的考核,实质上是对公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和评价,并根据考核的结果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以促使公务员尽职尽责,勤奋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在考核过程中,通过上级对下级公务员的考察和下级公务员对上级的民主评议来形成上下级公务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促使各级公务员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考核是群众监督公务员的必要手段。对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标准与过程要做到公开化,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特别是对担任一定层次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要进行民主评议。这就可以发挥民主监督与公开监督的威力,有效地防止各级公务员搞特殊化,防止公务员滥用职权,促使公务员正确地行使权力,认真履行职责,并调动群众监督各级公务员的积极性。

司法考试行政法:平时考核

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记录,主要考核公务员的出勤情况和公务员遵守办公规则情况,表现为考勤和工作检查。考勤是由专人负责记录有关出勤情况。工作检查,主要是由主管领导定期检查核实每个公务员的工作日志。平时考核的优点是便于对公务员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解和考察,为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提供原始的资料。平时考核的不足是难以制度化,容易流于形式。

许多国家非常重视对公务员平时的考核。如美国公务员的上级领导对其下属都建有考核手册,凡公务员工作表现与这一领导所制定的工作标准有联系的部分,均要摘录在册。

司法考试行政法: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通常是指有关领导人员以及专门的考核机构在一个工作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限,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所属公务员一年来各方面的实际表现进行集中统一的考察和评价活动。定期考核是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的每年一次的阶段性概括和总结,是对公务员比较全面的考核方式。

我国目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开展的非常顺利,也制定了一系列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配套法规、规章。有关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考核结果及考核结果的使用、考核机构在公务员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年度考核已经成为考察公务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司法考试行政法: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对公务员的考核应将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结合起来。平时考核是对公务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及功过的记录,而定期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概括和总结,表现为阶段性的考核结论。平时考核往往不直接导致对公务员的奖励或惩戒,但它是定期考核的基础;定期考核是对公务员一定时期工作的总评,是平时考核的集中反映,其结论将会导致公务员的奖惩及其他人事变动。平时考核只反映公务员一时一事的情况,往往带有片面性,而定期考核也有可能因时间长久失去记忆而产生主观臆断。

因此,将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有机结合,将平时考核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才能达到客观、全面评价公务员的目的。

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笔记之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但不包括就不特定的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就不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作出的安排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

2、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3、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4、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通常有:政法英杰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事实根据,需要废止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5、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依据第一层意思,比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依据第二层意思,比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第24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法。[特别提醒: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同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6、下列哪些关于行政处罚的管辖说法是不正确的?[AD]

A.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B.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C.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D.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吴鹏:行政法的学习方法

一、行政法分值多、体系独特 行政法在每年的司法考试中的分值比例一般为8-10%,其中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集中了绝大部分考题。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号称是行政法考试的“半壁江山”,占一半左右的分值。

行政法的命题有几个特点:

(1)综合性。考单一法律、单一法条的题目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题目涉及几个法律的几个法条。

(2)理论性。行政法和宪法、法理学的关系非常密切,必须熟悉法条背后所隐含的理论。近年来的考试加强了对行政法理论的考察,如2003年司法考试卷四的论述题,要求用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分析一个案例。 考生普遍反映,行政法是“天下第一难考”中最难的科目,是难上加难。主要原因有两个: (1)不熟悉法理学、宪法,对于行政法特有的逻辑规律没有把握。比如“控权法”的思想,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法,不理解这一点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条文。

(2)不熟悉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行为运作的模式,对于行政活动的实践没有“感觉”。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工作部门的职能等等,十分的混乱和庞杂。即使是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人们也难以准确地说出一二三来。

二、对学习行政法的建议

(一)弄清体系。 从总体上说,行政法可以分为五个部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可以称为行政法的总论,它们不是考试的重点,往往被忽略。但这恰恰是考生最大的误区。作为理论基础,必须牢牢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可以称为行政法的分论,属于行政救济法,是考试的重点。要弄清楚它们之间的共性。比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当事人、受案范围、证据、决定(判决)等方面是一致的,而国家赔偿也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同或不同的部分,比较一下更容易理解和记忆。对比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能提高学习的效果。

(二)抓大放小 准备司法考试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要在全面基础上抓重点,“全面撒网,重点捞鱼”。从历年真题中可以看出,行政法中的重点法律是《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要重点突破。至于《公务员法》、《政府采购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等,是非重点法律,一般了解即可。然而,对于重点或非重点的法律,都要进一步找出重点内容,重点掌握。我一贯反对“重点法条”的提法,它误导考生只学习必考法条,其他的可以不管,这个思想看似功利实用,实则害人不浅。

(三)务虚务实 首先要重视对理论的学习,司法考试改变了过去偏重法条测试的做法,越来越强调理论知识的考察,前三卷的客观题强调“主观化”,第四卷论述题、分析题等新题型的出现,都说明了这一点。行政法和法理学、宪法具有密切的关系,理论性非常强。其次要重视对社会热点

问题的关注,要了解行政机关的结构、行政行为的方式,要思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对行政法的感性认识。演习历年真题务虚和务实相结合的好方法。

名师点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司法考试考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基础理论]

1、原则: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期限: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

例外: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被告经法院允许可在一审程序中提出

2、例外:《若干解释》Nr.27原告对下列政法英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除外;

(2)起诉被告不作为,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

例外:《证据解释》Nr.4

A.被告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B.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不能提供并说明合理理由

(3)行政赔偿诉讼,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

原告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前

[重要考点]

1、原告对某些事项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例外,但在这种例外中又有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例外”是历年考试的要点。

2、《证据解释》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名师点拨司法考试行政法难点分析(一)

司法考试行政法难点分析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基础知识

1、抽象行政行为

• 定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

• 范围:

行政法规

行政立法 部门规章

行政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其他规范性文件)

2、 具体行政行为

• 定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事项,就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处理决定。

•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

行政合同

重要考点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 分类意义:确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标准。

• 区分要点:只要某个行为影响到的相对人的范围是可以确政法英杰定的,无论相对人的数量多寡都是具体行政行为。

• 常见考点: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特定事项或特定人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主体

基础知识

1、行政主体概念

• 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

• 行政主体理论的意义: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进而确认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的标准

2、行政主体种类

• 行政机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样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 重要考点

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不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

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及行政法英杰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这里的“法律、

法规”是指法律(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判断“行政授权”还是“行政委托”的依据,并不在于文字表述,而在于权力来源。前者来源于法律、法规;后者来源于行政机关。

4、行政机构能够成为行政主体,除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外,规章授权也可。

5、职能部门仅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政府无职能部门,因此乡政府下属的机构所作的行政行为均应归属于乡政府。

名师点拨司法考试行政法难点分析(二)

司法考试行政法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基础理论]

1、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

适用条件: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特点: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调查人员可以少于两人

但是其他程序要件与一般程序并无不同:

表明身份、填写书面处罚决定书、罚缴分离、接受当事人陈辩或申诉

2、一般程序: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

3、听证程序

(1)听证程序并非独立的处罚程序,而是一般处罚程序中的调查取证环节

(2)适用范围与条件: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特点:

A.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C.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机关

B.原则上公开进行; D.可以委托代理人

E.处罚决定可以不依据听证笔录!(与行政许可听证比较)

[重要考点]

1、简易程序仅意味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即调查与决定两程序合一,并不意味着当场收缴罚款或当场执行。

2、简易程序的决定也要书面决定。

3、一般程序的调查方式:抽样检查与登记保存。

4、行政处罚听证特定:处罚决定可以不依据听证笔录!

5、牢记简易程序、听证程序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条件,尤其是分别的数额限定。

6、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后的处理方式。

四、行政复议中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基础理论]

1、Nr.7: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有限地纳入复议范围。

(1)审查范围: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2)审查方式:“一并审查”

2、Nr.26 27: 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有权处理的:三十日内处理

(2)无权处理的:7日内依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政法英杰机关依法处理

[重要考点]

(1)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的范围、方式及处理。

范围: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注意:有权制定法规、规章的机关制定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申请复议审查!)

(2)一并审查即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要求。

(3)处理:视复议机关是否有权处理而决定,复议机关只有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时,才有权作出处理,否则应移送。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基础理论] 两项原则与例外

1、原则上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均可再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终局的除外:《复议法》中的复议终局情形:

(1)Nr.14;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该机关作出复议后,又向国务院申请复议;

(2)Nr.30:省级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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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决定机关: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事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确认

决定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2、原则上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中的复议前置:

Nr.30:侵犯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政法英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提:必须是相对人已经取得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这种既得权利

[重要考点]

复议法第30条因同时涉及复议前置与复议终局成为考试重点,但理解时一定要记住每项前提条件,而且要进行限缩性解释!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方式

我国公务员公开考试的方式有两种:笔试和面试。

笔试,是指预先拟好试题,让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运用文字解答试卷,然后通过试卷评判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程度、写作能力、阅读理解能力、对于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测试方法。笔试的内容包括两类: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个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主要是测查考生从事国家机关工作必须具备的潜能。考试结构一般包括常识判断(涵盖政治、经济、法律、管理、人文、科技等)、语言理解与表达、数量关系、判断推理和资料分析等五个部分。申论主要通过考生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考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文字表达等能力。

面试,是指主考人通过与考生对话,来考查考生的知识和能力。面试方式可以直观地了解考生掌握和运用知识的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笔试和面试是有着前后承继关系的两种考试方式,只有笔试通过的考生,才有面试的机会。面试主要是结构性面试,即分为若干评测要素,考察考生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口头表达能力、反应能力、仪表等,主要方式有口试、模拟操作、智能测试等。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录用中考察和体检

严格考察是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之一。考生通过笔试、面试合格后,还要进行考察。确定考察名额,只能以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为标准,该成绩以面试成绩为主,参考笔试成绩。

笔试、面试中招考机关获得的材料和信息,都是由考生自己提供的。考察是招考机关实地进行调查,内容主要有: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人员进行的第二次资格审查,本法规定在对被确定为考察人选的报考人员进行考察和体检之前再进行一次资格审查,是考虑到他们很有可能最终被录用为公务员,必须十分谨慎,否则在他们成为公务员后,才发现他们不符合报考资格,再取消录用,将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也会影响公务员考试的严肃性。对报考人员的考察,是指到考生所在的单位或学校实地考察该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状况、道德品德、工作能力等。体检,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把它安排在考试录用的结尾阶段,主要是为了减轻考生的负担,使其安心复习考试。有的单位将体检提前,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的。体检可以由组织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考生所在地的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审批

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将拟录用的名单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是在经过考试、考察之后,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体检结果,对合格者按照成绩高低,并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人数而提出的。对拟录用人员名单,必须进行公示。公示有利于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更全面、更准确地了解拟录用人员,减少录用失误,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公示的内容,主要是拟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毕业院校、拟录用的职位等个人信息。公示是有期限的。公示可以通过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媒体进行。

拟录用人员名单经过公示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调查不属实的,招录机关可以决定录用人员名单或者提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拟录用的人员名单。中央一级招录机关自己决定录用人员名单,同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以供其事后监督。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只有最后录用人员名单的提议权,自己不能决定录用人员的名单,必须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录用。其中,省级招录机关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的招录机关,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司法考试公务员法: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

录用公务员要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必须遵循法定的招考录用程序。但有些职位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者专业技术性很强,不宜进行公开考试,只能通过一些特殊的方法进行录用。特殊录用主要是指录用程序和选拔方法上的特殊,一定范围内的竞争和择优还是适用的。

这些特殊的职位主要有: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如安全、公安部门中的某些职位。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报考者水平的。因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特殊,难以形成较大范围内的竞争的,比如外交机构或机关内设研究机构中的小语种职位。

司法考试行政法:公务员的试用期

公务员实行试用期的目的是,由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对试用人员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等作进一步的考察,防止“高分低能”、“有才无德”的人员进入公务员队伍。考试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公平的择才机制,适合于测验人的知识和技能,但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用来考察人的道德品行。试用制度可以较好的弥补考试制度的不足。同时,在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在拟任工作岗位上工作,有利于尽快熟悉和掌握工作知识和技能。

在试用期内,新录用的公务员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公务员。他们享受国家财政统一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与本部门正式工作人员相同的政治和生活福利待遇、履行公务员的义务。但在试用期间,新录用的公务员不确定职务和工资级别。《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对试用期间的公务员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司法考试行政法: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必要性

实行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包括职位分类、考核、奖惩、升降、任免、培训、工资福利等项内容。其中,考核是公务员管理的基础环节和最重要的环节之一。通过对公务员的考核,可以为公务员管理其他各环节上的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比如,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公务员的升降、奖惩、培训、工资,依据考核结果发现公务员的特长、缺陷和按职位要求进行职位轮换等,还可以运用考核结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如果没有科学、客观的考核,公务员的奖惩、升降、任免、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就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考核这个环节做得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公务员管理制度能否得到有效实行,并直接关系到每个公务员的利益。因此,可以说考核是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中的基础性环节。

考核是优化公务员队伍的必要方式与途径。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工作或业务成绩的质量、数量及其能力、品行、学识、健康等状况进行考察审核,主要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其目的是为了准确判断与评价被考核人是否称职。在很大程度上,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的思想品德、才识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的公正合理评价,

是管理机关发现、选拔优秀公务员和合理使用公务员的重要途径,并可以防止人才选拔上存在的主观主义、官僚主义等弊端;另一方面,考核也是公务员自我认知的一条途径。通过考核,公务员可以更清醒地认识自我,便于促使其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开拓创新,不断进取,从而优化整个公务员队伍。

考核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对公务员的考核,实质上是对公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和评价,并根据考核的结果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以促使公务员尽职尽责,勤奋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在考核过程中,通过上级对下级公务员的考察和下级公务员对上级的民主评议来形成上下级公务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促使各级公务员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考核是群众监督公务员的必要手段。对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标准与过程要做到公开化,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特别是对担任一定层次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要进行民主评议。这就可以发挥民主监督与公开监督的威力,有效地防止各级公务员搞特殊化,防止公务员滥用职权,促使公务员正确地行使权力,认真履行职责,并调动群众监督各级公务员的积极性。

司法考试行政法:平时考核

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记录,主要考核公务员的出勤情况和公务员遵守办公规则情况,表现为考勤和工作检查。考勤是由专人负责记录有关出勤情况。工作检查,主要是由主管领导定期检查核实每个公务员的工作日志。平时考核的优点是便于对公务员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解和考察,为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提供原始的资料。平时考核的不足是难以制度化,容易流于形式。

许多国家非常重视对公务员平时的考核。如美国公务员的上级领导对其下属都建有考核手册,凡公务员工作表现与这一领导所制定的工作标准有联系的部分,均要摘录在册。

司法考试行政法: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通常是指有关领导人员以及专门的考核机构在一个工作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限,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所属公务员一年来各方面的实际表现进行集中统一的考察和评价活动。定期考核是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的每年一次的阶段性概括和总结,是对公务员比较全面的考核方式。

我国目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开展的非常顺利,也制定了一系列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配套法规、规章。有关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考核结果及考核结果的使用、考核机构在公务员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年度考核已经成为考察公务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司法考试行政法: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对公务员的考核应将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结合起来。平时考核是对公务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及功过的记录,而定期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概括和总结,表现为阶段性的考核结论。平时考核往往不直接导致对公务员的奖励或惩戒,但它是定期考核的基础;定期考核是对公务员一定时期工作的总评,是平时考核的集中反映,其结论将会导致公务员的奖惩及其他人事变动。平时考核只反映公务员一时一事的情况,往往带有片面性,而定期考核也有可能因时间长久失去记忆而产生主观臆断。

因此,将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有机结合,将平时考核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才能达到客观、全面评价公务员的目的。

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笔记之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但不包括就不特定的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就不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作出的安排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

2、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3、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4、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通常有:政法英杰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事实根据,需要废止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5、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依据第一层意思,比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依据第二层意思,比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第24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法。[特别提醒: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同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6、下列哪些关于行政处罚的管辖说法是不正确的?[AD]

A.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B.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C.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D.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吴鹏:行政法的学习方法

一、行政法分值多、体系独特 行政法在每年的司法考试中的分值比例一般为8-10%,其中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集中了绝大部分考题。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号称是行政法考试的“半壁江山”,占一半左右的分值。

行政法的命题有几个特点:

(1)综合性。考单一法律、单一法条的题目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题目涉及几个法律的几个法条。

(2)理论性。行政法和宪法、法理学的关系非常密切,必须熟悉法条背后所隐含的理论。近年来的考试加强了对行政法理论的考察,如2003年司法考试卷四的论述题,要求用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分析一个案例。 考生普遍反映,行政法是“天下第一难考”中最难的科目,是难上加难。主要原因有两个: (1)不熟悉法理学、宪法,对于行政法特有的逻辑规律没有把握。比如“控权法”的思想,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法,不理解这一点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条文。

(2)不熟悉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行为运作的模式,对于行政活动的实践没有“感觉”。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工作部门的职能等等,十分的混乱和庞杂。即使是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人们也难以准确地说出一二三来。

二、对学习行政法的建议

(一)弄清体系。 从总体上说,行政法可以分为五个部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可以称为行政法的总论,它们不是考试的重点,往往被忽略。但这恰恰是考生最大的误区。作为理论基础,必须牢牢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可以称为行政法的分论,属于行政救济法,是考试的重点。要弄清楚它们之间的共性。比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当事人、受案范围、证据、决定(判决)等方面是一致的,而国家赔偿也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同或不同的部分,比较一下更容易理解和记忆。对比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能提高学习的效果。

(二)抓大放小 准备司法考试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要在全面基础上抓重点,“全面撒网,重点捞鱼”。从历年真题中可以看出,行政法中的重点法律是《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要重点突破。至于《公务员法》、《政府采购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等,是非重点法律,一般了解即可。然而,对于重点或非重点的法律,都要进一步找出重点内容,重点掌握。我一贯反对“重点法条”的提法,它误导考生只学习必考法条,其他的可以不管,这个思想看似功利实用,实则害人不浅。

(三)务虚务实 首先要重视对理论的学习,司法考试改变了过去偏重法条测试的做法,越来越强调理论知识的考察,前三卷的客观题强调“主观化”,第四卷论述题、分析题等新题型的出现,都说明了这一点。行政法和法理学、宪法具有密切的关系,理论性非常强。其次要重视对社会热点

问题的关注,要了解行政机关的结构、行政行为的方式,要思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对行政法的感性认识。演习历年真题务虚和务实相结合的好方法。

名师点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司法考试考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基础理论]

1、原则: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期限: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

例外: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被告经法院允许可在一审程序中提出

2、例外:《若干解释》Nr.27原告对下列政法英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除外;

(2)起诉被告不作为,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

例外:《证据解释》Nr.4

A.被告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B.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不能提供并说明合理理由

(3)行政赔偿诉讼,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

原告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前

[重要考点]

1、原告对某些事项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例外,但在这种例外中又有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例外”是历年考试的要点。

2、《证据解释》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名师点拨司法考试行政法难点分析(一)

司法考试行政法难点分析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基础知识

1、抽象行政行为

• 定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

• 范围:

行政法规

行政立法 部门规章

行政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其他规范性文件)

2、 具体行政行为

• 定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事项,就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处理决定。

•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

行政合同

重要考点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 分类意义:确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标准。

• 区分要点:只要某个行为影响到的相对人的范围是可以确政法英杰定的,无论相对人的数量多寡都是具体行政行为。

• 常见考点: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特定事项或特定人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主体

基础知识

1、行政主体概念

• 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

• 行政主体理论的意义: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进而确认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的标准

2、行政主体种类

• 行政机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样均有行政主体资格。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 重要考点

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不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

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及行政法英杰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这里的“法律、

法规”是指法律(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判断“行政授权”还是“行政委托”的依据,并不在于文字表述,而在于权力来源。前者来源于法律、法规;后者来源于行政机关。

4、行政机构能够成为行政主体,除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外,规章授权也可。

5、职能部门仅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政府无职能部门,因此乡政府下属的机构所作的行政行为均应归属于乡政府。

名师点拨司法考试行政法难点分析(二)

司法考试行政法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基础理论]

1、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

适用条件: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特点: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调查人员可以少于两人

但是其他程序要件与一般程序并无不同:

表明身份、填写书面处罚决定书、罚缴分离、接受当事人陈辩或申诉

2、一般程序: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

3、听证程序

(1)听证程序并非独立的处罚程序,而是一般处罚程序中的调查取证环节

(2)适用范围与条件: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特点:

A.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C.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机关

B.原则上公开进行; D.可以委托代理人

E.处罚决定可以不依据听证笔录!(与行政许可听证比较)

[重要考点]

1、简易程序仅意味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即调查与决定两程序合一,并不意味着当场收缴罚款或当场执行。

2、简易程序的决定也要书面决定。

3、一般程序的调查方式:抽样检查与登记保存。

4、行政处罚听证特定:处罚决定可以不依据听证笔录!

5、牢记简易程序、听证程序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条件,尤其是分别的数额限定。

6、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后的处理方式。

四、行政复议中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基础理论]

1、Nr.7: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有限地纳入复议范围。

(1)审查范围: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2)审查方式:“一并审查”

2、Nr.26 27: 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有权处理的:三十日内处理

(2)无权处理的:7日内依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政法英杰机关依法处理

[重要考点]

(1)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的范围、方式及处理。

范围: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注意:有权制定法规、规章的机关制定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申请复议审查!)

(2)一并审查即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要求。

(3)处理:视复议机关是否有权处理而决定,复议机关只有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时,才有权作出处理,否则应移送。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基础理论] 两项原则与例外

1、原则上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均可再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终局的除外:《复议法》中的复议终局情形:

(1)Nr.14;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该机关作出复议后,又向国务院申请复议;

(2)Nr.30:省级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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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决定机关: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事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确认

决定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2、原则上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中的复议前置:

Nr.30:侵犯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政法英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提:必须是相对人已经取得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这种既得权利

[重要考点]

复议法第30条因同时涉及复议前置与复议终局成为考试重点,但理解时一定要记住每项前提条件,而且要进行限缩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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