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及盗窃数额累计问题的分析

盗窃犯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又非常复杂的一种犯罪类型。认定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种方式是看盗窃行为的数额,另一种方式是看盗窃的次数。为此,笔者结合我国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体会对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和盗窃数额累计问题进行了分析。一、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多次盗窃达到三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在这里,是否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认定为一次盗窃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这条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实践中对于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产生了分歧意见,为此《解释》特意明确了“多次盗窃”的概念。如果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认定为一次盗窃,那1年内入户盗窃3次就理所当然的认定为多次盗窃,该《解释》又何必要专门用一条规定来解释“多次盗窃”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只有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这两种情况,其它的不能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二、盗窃数额累计问题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结果犯,因此盗窃数额的认定对于此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多次盗窃累计数额的问题,该《解释》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累计盗窃数额只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这里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指的是依照该《解释》

第四条规定的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的“依法应当追诉”,依法不应当追诉的盗窃次数是不能累计的。结合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已过追诉时效的;2、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3、行为人在16周岁以前的盗窃行为。(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强调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其它的盗窃行为是在1年以内。比如(以500元为数额较大,5000元为数额巨大为例):张某一年内盗窃了两次,一次盗窃的数额为400元,另一次为450元,此时就不应该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又如:李某在2002年5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800元,在同年8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00元,此时就不能认定李某的盗窃数额巨大,而只能以数额较大进行处罚。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累计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其盗窃数额就累加起来。试想,如果可以这样简单的相加,该《解释》又为何如此特意规定呢?因此,从该《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不能想当然的累计盗窃数额。当然,对于达不到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三、《解释》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问题在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偷鸡摸狗”,“顺手牵羊”的情况经常发生,而老百姓对此类情况是深恶痛绝的,其社会危害性远不能用盗窃数额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小偷小摸的行为,司法机关是坚决打击的。因此,有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只要是不属于前面规定的不应当追诉的情况,就累加计算数额,而没有严格依照《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此,公、检、法三家在实践操作中也达成了共识。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如此严格规定,是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其本意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对小偷小摸的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加以处罚就足以。但盗窃犯罪有其特殊性,特别在广大的农村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避免行为人规避法律,建议出台司法解释重新进行规定。在没有新的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执行,这也是依法办案的内在要求。

盗窃犯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又非常复杂的一种犯罪类型。认定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种方式是看盗窃行为的数额,另一种方式是看盗窃的次数。为此,笔者结合我国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体会对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和盗窃数额累计问题进行了分析。一、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多次盗窃达到三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在这里,是否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认定为一次盗窃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这条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实践中对于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产生了分歧意见,为此《解释》特意明确了“多次盗窃”的概念。如果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就认定为一次盗窃,那1年内入户盗窃3次就理所当然的认定为多次盗窃,该《解释》又何必要专门用一条规定来解释“多次盗窃”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只有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这两种情况,其它的不能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二、盗窃数额累计问题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结果犯,因此盗窃数额的认定对于此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多次盗窃累计数额的问题,该《解释》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累计盗窃数额只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这里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指的是依照该《解释》

第四条规定的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的“依法应当追诉”,依法不应当追诉的盗窃次数是不能累计的。结合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已过追诉时效的;2、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3、行为人在16周岁以前的盗窃行为。(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强调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其它的盗窃行为是在1年以内。比如(以500元为数额较大,5000元为数额巨大为例):张某一年内盗窃了两次,一次盗窃的数额为400元,另一次为450元,此时就不应该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又如:李某在2002年5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800元,在同年8月份盗窃的数额为400元,此时就不能认定李某的盗窃数额巨大,而只能以数额较大进行处罚。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累计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其盗窃数额就累加起来。试想,如果可以这样简单的相加,该《解释》又为何如此特意规定呢?因此,从该《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不能想当然的累计盗窃数额。当然,对于达不到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三、《解释》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问题在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偷鸡摸狗”,“顺手牵羊”的情况经常发生,而老百姓对此类情况是深恶痛绝的,其社会危害性远不能用盗窃数额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小偷小摸的行为,司法机关是坚决打击的。因此,有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只要是不属于前面规定的不应当追诉的情况,就累加计算数额,而没有严格依照《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此,公、检、法三家在实践操作中也达成了共识。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如此严格规定,是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其本意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对小偷小摸的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加以处罚就足以。但盗窃犯罪有其特殊性,特别在广大的农村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避免行为人规避法律,建议出台司法解释重新进行规定。在没有新的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执行,这也是依法办案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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