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903(颁布时间)

19970903(实施时间)

20100730(失效时间)

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城乡集市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市外的食品摊贩,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保护社会团体和公民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市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管理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集市以外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方便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六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贫困乡村的集市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二)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四)索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等证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

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个人生活居室分开;

(二)生产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三)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加工肉、奶、蛋、水产品或者其他容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分开。在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不污染、不变质;

(五)出售的食品应当与地面及其他不洁物品隔离,熟食品应当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落地存放;

(六)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多次反复使用;

(八)加工用的食品原料(包括半成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九)餐饮具必须经洗净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乌龟、青蟹、小蟹及各种贝类。采用上述鲜活水产品生产的冷冻制品除外;

(五)合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合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农药残留量超过卫生标准的;

(七)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

(八)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的;

(九)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冷食、冷饮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制的“三精水”;

(十一)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十二)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三)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一条 经营保健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

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约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或者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检举和控告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者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903(颁布时间)

19970903(实施时间)

20100730(失效时间)

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城乡集市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市外的食品摊贩,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保护社会团体和公民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市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管理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集市以外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方便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六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贫困乡村的集市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二)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四)索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等证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

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个人生活居室分开;

(二)生产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三)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加工肉、奶、蛋、水产品或者其他容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分开。在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不污染、不变质;

(五)出售的食品应当与地面及其他不洁物品隔离,熟食品应当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落地存放;

(六)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多次反复使用;

(八)加工用的食品原料(包括半成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九)餐饮具必须经洗净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乌龟、青蟹、小蟹及各种贝类。采用上述鲜活水产品生产的冷冻制品除外;

(五)合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合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农药残留量超过卫生标准的;

(七)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

(八)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的;

(九)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冷食、冷饮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制的“三精水”;

(十一)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十二)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三)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一条 经营保健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

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约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或者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检举和控告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者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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