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

《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

关于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使用说明

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审计机关的享有的重要权限之一,审计处理处罚必须建立在准确的定性之上。为了便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对审计查出的违规问题恰当定性和处理处罚,我们研究编制了•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该依据按照目前审计机关的业务分工和行业特点,共分为综合、财税、金融、投资、企业、行事、农业、外资和社保9个部分,计150条。

一、 关于审计定性及依据的适用

审计定性是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采金法规事实的认定。该依据中大部分违规问题的定性,直接引用有关法规规定定性描述,如截留挪用预算资金、偷税、逃汇等。有关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在归纳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性质后,采用写实的方法或者运用实践中约定徐成的规定用于定性,如少计收入、少计提减值准备等。审计定性依据,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财政、财务收支的具体制度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引用法规依据定性;对于常见违反擦净法规问题,也可以不引用法规依据定性,但要在有关审计底稿中引用并作为审计结论依据。

二、 关于处理处罚依据的使用

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因此,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属于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是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不属于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不能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执法主体,但按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均可使用。在审计实践中,适用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应注意三点:一是认真遵守行政执法原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提请主管机关决定的原则,选择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处理处罚的依据。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审计处罚依据原则上应适用规章以上层次的法规。三是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审计处理处罚应在审计机关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即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实施处理处罚,对非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原则上不得依据有关的法规直接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三、 关于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依据的适用

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违规行为,除享有处理处罚权之外,还具有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的权限。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及犯罪犯罪事项、应当给与行政处分事项以及其他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应依法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书,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为方便工作需要,对这些事项适用的法规依据,一并列在处理处罚依据部分。分符合这类依据所列标准的事项,审计机关应依此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意见。本•依据‣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由于时间所限,有些条目及内容可能还存在缺陷,请与批评指正,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山东省审计厅法制处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一、综合部分

1、 偷逃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处理处罚依据: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刑法第201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2、 漏缴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2)处理处罚依据:第52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 欠缴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1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1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1)•税收征管法‣第66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 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 第69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私设会计账簿(帐外设帐)

(1)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臵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2)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1)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2)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 第162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刑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3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 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9、 私设小金库

(1)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3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账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所得税获全额上缴财政。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并依据事实、情节对应该法规第6-13条有关条款处罚。

以上对应不上的,一举•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设立“小金库”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1)30号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你厅《关于“小金库”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审法发〔2000〕118号)收悉。我署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审计署关于国办发〔1995〕29号文是否能继续执行问题的函》,该办秘书行政司于2001年2月6日,以国法秘函〔2001〕16号文复函我署,认为“对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该办口头答复也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才能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国办发〔1995〕29号文件是对当年清理“小金库”有关问题发出的通知,以此为根据对设立“小金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可以根据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定性,但对该种行为实施处罚,可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或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第53条的规定。国办发〔1995〕29号文件不再适用对设立“小金库”

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0、 公款私存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11、 违规借贷

(1)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12、 违规出让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4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 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13、 违规多头开立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2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35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1条和第33条第1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 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15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 坐支现金

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0、 公款私存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

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

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11、 违规借贷

(1)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

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

罚;

(2)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

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

罚;

12、 违规出让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4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

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

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 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

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13、 违规多头开立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

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2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35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1

条和第33条第1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 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

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

15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 坐支现金

(1)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

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2)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

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

10—30%处罚;

15、 白条顶库

(1)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

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

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1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1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

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

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

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税收征管法‣第66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

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3条 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8、 经营者违规收费

(1)定性依据:•价格法‣第13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

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自立收费项目

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的;

19、 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1)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

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

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

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3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

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

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

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第1项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

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

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0、 私分国家资产

(1)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

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

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

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1、 挪用公款

(1)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2项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

追究刑事责任。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

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

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

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

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2项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

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

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

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

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2、 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

(1)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4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2)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0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1)定性依据:•审计法‣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

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

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

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1)定性依据:•审计法‣第3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

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

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

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二、财政部分

(一)财政

25、 违规制定健、免、缓税收政策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2条第2款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

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

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29条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26、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1)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

第1条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 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除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的通知‣(鲁财税字[2000]13号第2条各市、地财政局、国税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对纠正本地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和越权擅自制定减免税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省里将按照中央的做法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7、 未及时批复预算

(1)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2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1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28、 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1)•预算法‣第29条 第2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事业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等文件

(2)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省级预算执行可引用•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29、 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1)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关办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制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

第2条(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1)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295号)第2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4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第3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31、 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

61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符合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条件的,可引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9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2、 虚列财政支出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制度‣第49条“凡是预拨以后各期的经费,不得直接按预拨数列作本期支出,应作为与拨款处理。”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朗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33、 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1)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

第3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 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2)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 第11条 对有弄虚作假、 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4、 虚增预算收入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67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朗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

账目;(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二)税务

35、 越权批准减免税

(1)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8条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6、 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53条第1款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1号)第4条第1款---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1-7条的有关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76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7、 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28条 第1款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404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12款(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十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8、 混淆入库次级

(1)定性依据:在,•征管法‣第53条 第1款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76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

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 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39、 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28条第1款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 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者贷借资金缴税

(1)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4项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 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1、 改变税种入库

(1)定性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6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 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42、 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国库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31条 第2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5条 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

第8条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43、 税务部门违规办理退库

(1)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款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 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4、 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1)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财预字

[1994]217号)第1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款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 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库

45、 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1)定性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国库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一) 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二) 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三) 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四) 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2)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6、 国库混淆入库次级

(1)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项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1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

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二) 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 第5条 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47、 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2款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2)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8、 国库经收处延压、挪用、占压税款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第13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

第43条第2款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三、金融保险部分

(一)金融

49、 帐外经营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 第1款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第2款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0、 高息揽储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有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1、 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第1款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第2款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违规占压财政资金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第1款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第2款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53、 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4、 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5、 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6、 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

(1)定性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16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2)处理处罚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16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57、 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1)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24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

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67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二)保险

58、 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94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95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金、公积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96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第97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05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

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证券

61、 违规为客户透支、融资炒股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1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2)处理处罚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86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4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处理处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1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63、 违规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账户资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3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2)处理处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3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外汇管理

64、 套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9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10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 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融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刑法‣第190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逃汇案(刑法第190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

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65、 逃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66、 违规擅自经营外汇业务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外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0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第11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第14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第20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

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参照本规范企业部分内容,具体依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进行。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9、 多(少)列概算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

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70、 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1、 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订) 第6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2、 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3、 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4、 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5、 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6、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7、 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11条的规定..\法规文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

规模标准规定.doc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8、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1)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 企业部分

五、企业部分

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5条”企业应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账。”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0、少(多)转成本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3条”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木作为营业成木,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

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采用定额成本或者计划成本方法的,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差异,月终编制会计报表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会计制度‣第20条“(三)……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3、少(多)计提折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33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第36条:“……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臵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37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定性依据:具体贷款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

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XX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8、未(少、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6条“……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但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接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2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3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4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蜘,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伙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2、未(少、多)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6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臵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喊值准备。减值准备,应接单项项目计提。”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65条“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计提赘产减值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6条“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软短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22条“(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来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费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4条“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工业企业财条制度‣第63条“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己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五)提取公益金……。”

其他企业按照相应的财条制度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16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99、虚报注册资本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朋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确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100、虚假出资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末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1、抽逃出资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条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末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条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66条“(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 (以下简称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项“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项“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井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叭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1O%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条例‣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作为部门和单位的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0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外)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9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第2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0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审计署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7条“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访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

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109、虚列支出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1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4项“冲转有关的账目。”

110、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第3条“…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第5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免预算外资金,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11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2款“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给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响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l2、无证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1款“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113、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定性依:•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4款“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1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6款“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l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3条“(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条费”的2%。”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1条“严重违反国家财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1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

定性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4条“•处罚规定‣第11条所称“违反国家财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1、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4、违反规定,擅自购臵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扳批评,并可处以相当

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1条“严重违反国家财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1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财条规则‣第36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29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30条 “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23条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财条规则‣第 36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行政单位财条规则‣第29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30条“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23条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118、固定资产未入账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3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 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3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七、农业部分

119、虚报冒领

定性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 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20、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定性依据:•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OO0]13号第16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处理处罚依据:•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第21条“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16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文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121、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第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2、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定性依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13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3、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定性依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9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11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文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条;(七)大中型基建项目;(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不足的;(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125、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 20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贪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不足的;(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126、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专)第 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7、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定性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共采矿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来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共采矿许可证。”

128、超收耕地造地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

[1996]104号)第11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喊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29、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

[1996]104专)第11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纪大过处分。”

八、外资部分

130、〃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定性依据: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签定的贷款(援助)协议、财政部与省政府及省与各市逐级签订的转贷协议(下同),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暑•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1条“对虚报冒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基金,应责成项目单位将冒领资金划转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留待国际金融组织处理,或由项目单位以后凭合格单据提取。”第7条“问题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31、挤占挪用资金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2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臵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问题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

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l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 22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况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3条“对挪用、滞留的项目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立即收回并归还原资金渠道,或即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对用于项目外经营活动的,还应收缴其全部所得,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133、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认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专)第5条“对配套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时到位的,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资金到位计划,限期到位。仍然不能按时到位的,可建议本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可建议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该地区预算中强制扣款以弥补配套资金不足,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取消该项目。”

134、虚列投资支出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财世字[1993]127号)第29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接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135、挤列项目投资(项目外挤列项目内、老工程抵顶、追溯期前抵顶等)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第29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申建设过程申的各种耗费。主要也括以下内容:1〃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被安装设臵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规定劳条单价、数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2〃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支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账面单价计算。3〃按照规定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4〃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廷费用的其他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136、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认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的其他纠正措施。”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理的建议。”

137、物资设备采购不当(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物资设备采购方面的相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4条“对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和不经济等事项,应如实向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披露,并给予通报批评”;第7条“以上事项金融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披露工作的通知‣(审办外资发1999[49号]第4条“对不公允、不确定和不一致的总量,根据重要程度确定审计师意见的类型,选择发表无保留意见、有保留意见、相反审计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对不一致的问题,还应同时在审计报告有关贷款协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申或其他部分披露。对审计发现后,项目单位已主动进行纠正,消除影响的(如挪用贷款物资,审计查出后立即归还原渠道,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有总量支出汇总表等相关部分充分揭示。对因贷款协议条款不合适或情况变化造成的不一致问题,在如实披露的同时,应说明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138、计划外投资(包括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及项目投资计划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文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第七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的金额5%-10%的罚款。”

139、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世字[1995]135号)第9条“还贷准备金用于垫付各项目省、市、区对财政部世行贷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2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臵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九、社会保障部分

140、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定‣(财社字[1994]59专)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

[1998]52号) 第1条“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第2条“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贡,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第3条“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用的两项基金。”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子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子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141、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滞纳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 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2、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5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句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条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力 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条收支 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 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条制度的规定清偿债条和分配 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接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143、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臵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t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 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臵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臵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也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臵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臵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臵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t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己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14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臵职工宿舍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臵时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臵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句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申心名义购臵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臵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况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臵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接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145、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徊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6、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尸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147、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 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专)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条处理。(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徊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8、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专)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149、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第4条“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违纪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149号)第3条“……从基金中提取或列支的管理费必须悉数归入基金。”

150、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8]124号)第18条“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第19条“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28条“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

关于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使用说明

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审计机关的享有的重要权限之一,审计处理处罚必须建立在准确的定性之上。为了便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对审计查出的违规问题恰当定性和处理处罚,我们研究编制了•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该依据按照目前审计机关的业务分工和行业特点,共分为综合、财税、金融、投资、企业、行事、农业、外资和社保9个部分,计150条。

一、 关于审计定性及依据的适用

审计定性是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采金法规事实的认定。该依据中大部分违规问题的定性,直接引用有关法规规定定性描述,如截留挪用预算资金、偷税、逃汇等。有关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在归纳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性质后,采用写实的方法或者运用实践中约定徐成的规定用于定性,如少计收入、少计提减值准备等。审计定性依据,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财政、财务收支的具体制度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引用法规依据定性;对于常见违反擦净法规问题,也可以不引用法规依据定性,但要在有关审计底稿中引用并作为审计结论依据。

二、 关于处理处罚依据的使用

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因此,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属于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是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不属于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不能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执法主体,但按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均可使用。在审计实践中,适用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应注意三点:一是认真遵守行政执法原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提请主管机关决定的原则,选择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处理处罚的依据。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审计处罚依据原则上应适用规章以上层次的法规。三是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审计处理处罚应在审计机关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即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实施处理处罚,对非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原则上不得依据有关的法规直接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三、 关于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依据的适用

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违规行为,除享有处理处罚权之外,还具有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的权限。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及犯罪犯罪事项、应当给与行政处分事项以及其他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应依法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书,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为方便工作需要,对这些事项适用的法规依据,一并列在处理处罚依据部分。分符合这类依据所列标准的事项,审计机关应依此提出审计建议和移送处理意见。本•依据‣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由于时间所限,有些条目及内容可能还存在缺陷,请与批评指正,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山东省审计厅法制处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一、综合部分

1、 偷逃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处理处罚依据: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刑法第201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2、 漏缴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2)处理处罚依据:第52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 欠缴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1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1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1)•税收征管法‣第66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 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1)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 第69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私设会计账簿(帐外设帐)

(1)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臵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2)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1)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2)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 第162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刑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定性依据:•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3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 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9、 私设小金库

(1)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3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账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所得税获全额上缴财政。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并依据事实、情节对应该法规第6-13条有关条款处罚。

以上对应不上的,一举•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设立“小金库”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1)30号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你厅《关于“小金库”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审法发〔2000〕118号)收悉。我署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审计署关于国办发〔1995〕29号文是否能继续执行问题的函》,该办秘书行政司于2001年2月6日,以国法秘函〔2001〕16号文复函我署,认为“对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该办口头答复也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才能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国办发〔1995〕29号文件是对当年清理“小金库”有关问题发出的通知,以此为根据对设立“小金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可以根据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定性,但对该种行为实施处罚,可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或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第53条的规定。国办发〔1995〕29号文件不再适用对设立“小金库”

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0、 公款私存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11、 违规借贷

(1)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12、 违规出让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4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 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13、 违规多头开立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2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35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1条和第33条第1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 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15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 坐支现金

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0、 公款私存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

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

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11、 违规借贷

(1)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

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

罚;

(2)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

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

罚;

12、 违规出让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4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

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

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 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

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13、 违规多头开立银行账户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

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2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2)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35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1

条和第33条第1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银行计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 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

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

15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 坐支现金

(1)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

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2)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

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

10—30%处罚;

15、 白条顶库

(1)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

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

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1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1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

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

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

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税收征管法‣第66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

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3条 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8、 经营者违规收费

(1)定性依据:•价格法‣第13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

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自立收费项目

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的;

19、 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1)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

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

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

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3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

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

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

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第1项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

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

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0、 私分国家资产

(1)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

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

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

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1、 挪用公款

(1)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2项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

追究刑事责任。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

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

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

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

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

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3)追溯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2项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

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

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

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

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2、 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

(1)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4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2)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0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1)定性依据:•审计法‣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

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

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

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1)定性依据:•审计法‣第3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

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

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

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二、财政部分

(一)财政

25、 违规制定健、免、缓税收政策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2条第2款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

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

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29条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26、 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1)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

第1条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 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除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的通知‣(鲁财税字[2000]13号第2条各市、地财政局、国税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对纠正本地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和越权擅自制定减免税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省里将按照中央的做法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7、 未及时批复预算

(1)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2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1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28、 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1)•预算法‣第29条 第2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事业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等文件

(2)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省级预算执行可引用•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29、 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1)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关办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制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

第2条(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1)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295号)第2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4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第3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31、 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

61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符合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条件的,可引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9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2、 虚列财政支出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制度‣第49条“凡是预拨以后各期的经费,不得直接按预拨数列作本期支出,应作为与拨款处理。”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朗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33、 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1)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

第3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 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2)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 第11条 对有弄虚作假、 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4、 虚增预算收入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67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朗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

账目;(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二)税务

35、 越权批准减免税

(1)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8条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6、 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53条第1款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1号)第4条第1款---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1-7条的有关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76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7、 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28条 第1款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404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12款(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十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8、 混淆入库次级

(1)定性依据:在,•征管法‣第53条 第1款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76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

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 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39、 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28条第1款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2)处理处罚依据:•征管法‣第8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 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者贷借资金缴税

(1)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4项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 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1、 改变税种入库

(1)定性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6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 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42、 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国库

(1)定性依据:•征管法‣第31条 第2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5条 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

第8条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43、 税务部门违规办理退库

(1)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款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 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4、 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1)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财预字

[1994]217号)第1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款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第2项 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库

45、 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1)定性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 国库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一) 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二) 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三) 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四) 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2)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6、 国库混淆入库次级

(1)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项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1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

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二) 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 第5条 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47、 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1)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2款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2)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8、 国库经收处延压、挪用、占压税款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第13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

第43条第2款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三、金融保险部分

(一)金融

49、 帐外经营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 第1款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第2款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0、 高息揽储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有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1、 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第1款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第2款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违规占压财政资金

(1)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第1款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2)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第2款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53、 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4、 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5、 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1)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56、 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

(1)定性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16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2)处理处罚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16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57、 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1)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24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

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67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二)保险

58、 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94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95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金、公积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96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第97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05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110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

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证券

61、 违规为客户透支、融资炒股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1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2)处理处罚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86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4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处理处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1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63、 违规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账户资金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3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2)处理处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3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外汇管理

64、 套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9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10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 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融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刑法‣第190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逃汇案(刑法第190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

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65、 逃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66、 违规擅自经营外汇业务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外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0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第11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第14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第20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

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参照本规范企业部分内容,具体依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进行。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9、 多(少)列概算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

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70、 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1、 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订) 第6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2、 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3、 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4、 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5、 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6、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1)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新)第9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7、 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1)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11条的规定..\法规文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

规模标准规定.doc

(2)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8、 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1)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 企业部分

五、企业部分

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5条”企业应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账。”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0、少(多)转成本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3条”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木作为营业成木,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

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采用定额成本或者计划成本方法的,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差异,月终编制会计报表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会计制度‣第20条“(三)……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3、少(多)计提折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33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第36条:“……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臵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37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定性依据:具体贷款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

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XX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8、未(少、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6条“……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但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接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2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3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4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蜘,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伙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2、未(少、多)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6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臵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喊值准备。减值准备,应接单项项目计提。”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65条“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计提赘产减值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6条“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软短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22条“(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来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费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4条“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工业企业财条制度‣第63条“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己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五)提取公益金……。”

其他企业按照相应的财条制度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16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99、虚报注册资本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朋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确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100、虚假出资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末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1、抽逃出资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条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末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条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66条“(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 (以下简称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项“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项“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井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叭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1O%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条例‣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作为部门和单位的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06、截留应拨下级预算(外)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9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第2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0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审计署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7条“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访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

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109、虚列支出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1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4项“冲转有关的账目。”

110、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第3条“…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第5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免预算外资金,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11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2款“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给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响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l2、无证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1款“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113、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定性依:•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4款“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1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6款“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l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3条“(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条费”的2%。”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1条“严重违反国家财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1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

定性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4条“•处罚规定‣第11条所称“违反国家财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1、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4、违反规定,擅自购臵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扳批评,并可处以相当

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1条“严重违反国家财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1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财条规则‣第36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29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30条 “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23条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财条规则‣第 36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行政单位财条规则‣第29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30条“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23条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118、固定资产未入账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3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 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3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七、农业部分

119、虚报冒领

定性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 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20、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定性依据:•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OO0]13号第16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处理处罚依据:•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第21条“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16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文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121、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第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2、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定性依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13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3、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定性依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9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11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文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条;(七)大中型基建项目;(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不足的;(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125、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定性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 20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贪资金的;(二)配套资金不足的;(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126、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专)第 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127、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定性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共采矿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来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共采矿许可证。”

128、超收耕地造地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

[1996]104号)第11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喊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29、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

[1996]104专)第11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纪大过处分。”

八、外资部分

130、〃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定性依据: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签定的贷款(援助)协议、财政部与省政府及省与各市逐级签订的转贷协议(下同),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暑•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1条“对虚报冒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基金,应责成项目单位将冒领资金划转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留待国际金融组织处理,或由项目单位以后凭合格单据提取。”第7条“问题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31、挤占挪用资金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2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臵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第七条“问题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

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l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 22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议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况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3条“对挪用、滞留的项目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立即收回并归还原资金渠道,或即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对用于项目外经营活动的,还应收缴其全部所得,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133、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定性依据:项目贷款协认或有关项目具体管理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专)第5条“对配套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时到位的,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资金到位计划,限期到位。仍然不能按时到位的,可建议本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可建议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该地区预算中强制扣款以弥补配套资金不足,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取消该项目。”

134、虚列投资支出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财世字[1993]127号)第29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接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135、挤列项目投资(项目外挤列项目内、老工程抵顶、追溯期前抵顶等)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第29条“项目工作成本是指项目单位项目工程申建设过程申的各种耗费。主要也括以下内容:1〃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被安装设臵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规定劳条单价、数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2〃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支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账面单价计算。3〃按照规定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4〃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廷费用的其他投资。”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藏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136、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认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3]127号)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的其他纠正措施。”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理的建议。”

137、物资设备采购不当(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物资设备采购方面的相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4条“对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和不经济等事项,应如实向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披露,并给予通报批评”;第7条“以上事项金融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披露工作的通知‣(审办外资发1999[49号]第4条“对不公允、不确定和不一致的总量,根据重要程度确定审计师意见的类型,选择发表无保留意见、有保留意见、相反审计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对不一致的问题,还应同时在审计报告有关贷款协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申或其他部分披露。对审计发现后,项目单位已主动进行纠正,消除影响的(如挪用贷款物资,审计查出后立即归还原渠道,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有总量支出汇总表等相关部分充分揭示。对因贷款协议条款不合适或情况变化造成的不一致问题,在如实披露的同时,应说明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138、计划外投资(包括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

定性依据:贷款(援助)协议及项目投资计划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文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第七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的金额5%-10%的罚款。”

139、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世字[1995]135号)第9条“还贷准备金用于垫付各项目省、市、区对财政部世行贷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审办外资发[1999]51号)第2条“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臵的设备和资金,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资金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审计署、财政部•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九、社会保障部分

140、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定‣(财社字[1994]59专)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

[1998]52号) 第1条“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第2条“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贡,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第3条“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用的两项基金。”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子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子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141、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滞纳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 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2、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5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句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条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力 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条收支 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 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条制度的规定清偿债条和分配 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接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143、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臵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t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 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臵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臵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也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臵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臵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臵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t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己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14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臵职工宿舍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臵时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臵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句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申心名义购臵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臵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况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臵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接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145、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徊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6、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尸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147、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 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专)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条处理。(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徊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8、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专)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149、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第4条“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违纪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149号)第3条“……从基金中提取或列支的管理费必须悉数归入基金。”

150、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8]124号)第18条“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第19条“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28条“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国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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