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号附水源地及水工程保护办法

祁县农村饮水工程

水源地及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及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及水质保护,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和水质保护的责任,对破坏水源地及污染水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条 乡(镇)、村两级政府、水利局要对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县级管理,乡(镇)管理,村级自管的范围,对工程水源地确权定界,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县水利局会同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水文地质条件和产流补给区域,对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进行核定,报县政府审批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执行。

第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观测、记录河流来水量变化情况,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三)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牲畜圈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七条 县水利局、水管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九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祁县农村饮水工程

水源地及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及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及水质保护,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和水质保护的责任,对破坏水源地及污染水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条 乡(镇)、村两级政府、水利局要对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县级管理,乡(镇)管理,村级自管的范围,对工程水源地确权定界,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县水利局会同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水文地质条件和产流补给区域,对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进行核定,报县政府审批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执行。

第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观测、记录河流来水量变化情况,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三)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牲畜圈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七条 县水利局、水管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九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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