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驻军医院非法行医受处罚后所引发的思考

  【关键词】驻军医院;非法行医现象;引发的思考   非法行医现象对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存在了很大的安全隐患,2005年以来,国家对非法行医行为一直保持着高压态势,但非法行医行业一直是暴利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有不法行医人员一直从事非法行医工作。各地驻军医院也普遍存在面向社会收治患者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就存在将本院的科室向外出租、承包的现象,笔者以一起某驻军医院出租承包科室构成非法行医案件处理后引发的思考为例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对比、分析,提出如下个人见解。   1案情简介   1.1案情介绍2010年5月22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我市某驻军医院有将院内科室出租、承包行为。6月5日,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到该医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进行了取证,经查,该驻军医院的生殖医学门诊是由院方承包给陈某的,由院方出房屋、陈某出设备、医务人员,在生殖医学门诊中设有独立的药房、收款、化验室等科室,医院不负责对生殖医学门诊日常管理,只是按经营收入的四、六分层,院方拿四、陈某拿六,对在场的医护人员索取执业医(护)师证时,在场的医生朴某、张某、姚某,护士刘某、蔡某、姜某,检验师陈某等人均不能出示相关的执业医(护、检验)师执业证书。在对院方和陈某进行询问时,院方副院长承认与陈某有协作关系、有经济往来,在检查门诊登记时,执法人员还发现,该门诊未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法定传染病的病人上报。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对该门诊责令停业,同时对该门诊2010年3月1日――6月20日的结账交款单进行了封存。从2010年3月1日――6月20日的结账交款单来看,共收取非法所得385093.70元。   1.2处理建议该门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该门诊如下处罚:取缔生殖医学门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2案例分析   此案件是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所查处的大要案,所面对是以前的监管盲区。此案的圆满结案与市政府、市卫生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分不开的,与办案人员认真调查取证取得了充足的证据分不开的,从结果来看貌似达到了预期效果。但深究起来,这个案件本身的问题适用于非常多的法律,对未获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医生从事医疗活动实施处罚的时候,处罚的方式根据《执业医师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是可行的,或者是根据两个法律综合处罚也是可以的。这是执行处罚的进程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应这个情况,我仅表达自己的看法。   2.1根据《执业医师发》处罚的可行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经过批准私自开设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行为的,由县级及其以上卫生部门给予取缔,并没收其相关器械及药品,同时罚款十万元以下:吊销医生的执业许可证:对病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对应的赔偿义务;造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所针对的是医生。第三十九条法律所定义的为没有经过批准私自开设医疗机构的医生。因为陈某属于合格的执业医生,所以是否有承包或出租的事实是判定的关键所在。   而采用这一条还有相应的问题,《执业医师法》对应的范围是获得资格证的医生,且处罚是包括没收其相关器械及药品,同时罚款十万元以下及吊销医生的执业许可证,执行处罚的难度相应较高。   2.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的可行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有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前,不能实施诊疗活动。”而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还可以根据情况罚款。”   而采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进行处罚的话,也存在对应的问题。抛开立法先天的矛盾地方不谈,依照卫生部的《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针对个人没有获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违法设置医疗场所开展医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对应条例实施处罚,但从本案来看是符合这一条的。   2.3根据两个条例来进行合并处罚的可行性关于根据两个条例进行合并处罚的争端是来源于2005年11月时,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根据批复可以知道,医生要在其注册的医院工作。无论个人或者是单位,在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前,都不能实施医疗活动。倘若违反上述规定,将依照具体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职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处罚。而这个批复中所表达法律依据是用的和字,好像采用合并处罚相应较为合理。   2.4本案例的法律依据在我看来,一是这两个批复的时间是不同的,后面的拥有优先权。二是后作的批复相当于对前作的批复进行一个补充说明。所以,我个人观点更偏向于合并处罚。   3讨论与思考   3.1为什么驻军医院在重大压力下还承包、出租科室行为?我们调查中发现,多年来,驻军医院一直游离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之外,这就造成驻军医院领导缺乏对出租、承包科室行为的严重性有充分的认识,甚至是知法犯法,他们认为只要没有人举报,一般卫生行政部门是无法查出来的,取证也很困难,因为,他们所治疗的病人均存在着难言之隐不会举报的。   3.2承包人愿意与部队医院合作,因为部队医院一般在当地都有着较好的信誉,仅在调查到的3个多月的时间内就有近600人在该门诊进行了治疗,但对其中部分患者用药来看存在这多用、滥用现象,这就在不同程度上对部队医院的信誉造成不好的影响。   3.3该门诊仅3个多月的时间内就收取非法诊疗费用38万余元,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曾要求没收违法所得,但因数额特别巨大,又涉及军地关系,在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相关领导未能顶住各界的压力,导致非法所得无法追缴。

  【关键词】驻军医院;非法行医现象;引发的思考   非法行医现象对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存在了很大的安全隐患,2005年以来,国家对非法行医行为一直保持着高压态势,但非法行医行业一直是暴利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有不法行医人员一直从事非法行医工作。各地驻军医院也普遍存在面向社会收治患者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就存在将本院的科室向外出租、承包的现象,笔者以一起某驻军医院出租承包科室构成非法行医案件处理后引发的思考为例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对比、分析,提出如下个人见解。   1案情简介   1.1案情介绍2010年5月22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我市某驻军医院有将院内科室出租、承包行为。6月5日,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到该医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进行了取证,经查,该驻军医院的生殖医学门诊是由院方承包给陈某的,由院方出房屋、陈某出设备、医务人员,在生殖医学门诊中设有独立的药房、收款、化验室等科室,医院不负责对生殖医学门诊日常管理,只是按经营收入的四、六分层,院方拿四、陈某拿六,对在场的医护人员索取执业医(护)师证时,在场的医生朴某、张某、姚某,护士刘某、蔡某、姜某,检验师陈某等人均不能出示相关的执业医(护、检验)师执业证书。在对院方和陈某进行询问时,院方副院长承认与陈某有协作关系、有经济往来,在检查门诊登记时,执法人员还发现,该门诊未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法定传染病的病人上报。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对该门诊责令停业,同时对该门诊2010年3月1日――6月20日的结账交款单进行了封存。从2010年3月1日――6月20日的结账交款单来看,共收取非法所得385093.70元。   1.2处理建议该门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该门诊如下处罚:取缔生殖医学门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2案例分析   此案件是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所查处的大要案,所面对是以前的监管盲区。此案的圆满结案与市政府、市卫生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分不开的,与办案人员认真调查取证取得了充足的证据分不开的,从结果来看貌似达到了预期效果。但深究起来,这个案件本身的问题适用于非常多的法律,对未获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医生从事医疗活动实施处罚的时候,处罚的方式根据《执业医师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是可行的,或者是根据两个法律综合处罚也是可以的。这是执行处罚的进程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应这个情况,我仅表达自己的看法。   2.1根据《执业医师发》处罚的可行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经过批准私自开设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行为的,由县级及其以上卫生部门给予取缔,并没收其相关器械及药品,同时罚款十万元以下:吊销医生的执业许可证:对病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对应的赔偿义务;造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所针对的是医生。第三十九条法律所定义的为没有经过批准私自开设医疗机构的医生。因为陈某属于合格的执业医生,所以是否有承包或出租的事实是判定的关键所在。   而采用这一条还有相应的问题,《执业医师法》对应的范围是获得资格证的医生,且处罚是包括没收其相关器械及药品,同时罚款十万元以下及吊销医生的执业许可证,执行处罚的难度相应较高。   2.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的可行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有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前,不能实施诊疗活动。”而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还可以根据情况罚款。”   而采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进行处罚的话,也存在对应的问题。抛开立法先天的矛盾地方不谈,依照卫生部的《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针对个人没有获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违法设置医疗场所开展医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对应条例实施处罚,但从本案来看是符合这一条的。   2.3根据两个条例来进行合并处罚的可行性关于根据两个条例进行合并处罚的争端是来源于2005年11月时,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根据批复可以知道,医生要在其注册的医院工作。无论个人或者是单位,在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前,都不能实施医疗活动。倘若违反上述规定,将依照具体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职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处罚。而这个批复中所表达法律依据是用的和字,好像采用合并处罚相应较为合理。   2.4本案例的法律依据在我看来,一是这两个批复的时间是不同的,后面的拥有优先权。二是后作的批复相当于对前作的批复进行一个补充说明。所以,我个人观点更偏向于合并处罚。   3讨论与思考   3.1为什么驻军医院在重大压力下还承包、出租科室行为?我们调查中发现,多年来,驻军医院一直游离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之外,这就造成驻军医院领导缺乏对出租、承包科室行为的严重性有充分的认识,甚至是知法犯法,他们认为只要没有人举报,一般卫生行政部门是无法查出来的,取证也很困难,因为,他们所治疗的病人均存在着难言之隐不会举报的。   3.2承包人愿意与部队医院合作,因为部队医院一般在当地都有着较好的信誉,仅在调查到的3个多月的时间内就有近600人在该门诊进行了治疗,但对其中部分患者用药来看存在这多用、滥用现象,这就在不同程度上对部队医院的信誉造成不好的影响。   3.3该门诊仅3个多月的时间内就收取非法诊疗费用38万余元,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曾要求没收违法所得,但因数额特别巨大,又涉及军地关系,在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相关领导未能顶住各界的压力,导致非法所得无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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