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难题

工伤认定中的难题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发展,如何赔偿或补偿工伤事故后劳动者的损失或工伤待遇,避免减少工伤事故,解决劳资矛盾,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

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上)

杨临萍

中国已经步入社会法之年,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要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

政府对公民提供生存照顾的物质帮助扩大至公民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从事后法律救济发展至事前规范政府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以符合社会法治国家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满足民生所需。

我国目前正在抓紧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框架下,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需注意以下若干问题。

问题一:工伤认定的前提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司机与车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则属于工伤,不属于劳动关系则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该请示中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受聘于新工作单位并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新单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未作规定,不能因其离退

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身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

其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4号) 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 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第四,必须考虑该案特殊性在于受聘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新工作单位,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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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188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开创了世界工伤社会保险立法的先河。

随后,法国、瑞典、美国、英国等西方主要工业国相继进行了本国工伤保险立法。工伤保险成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国家根据社会国家原则为大众谋求体面的生存必需,即人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

工伤保险从产生到发展已有一个多世纪,就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有如下特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呈现一种逐步扩大的态势,受益人从企业逐步扩展到农业、自雇者等;工伤认定标准逐渐扩大,大多数国家均将职业病的认定纳入工伤;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补偿;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强调预防的作用,注重提供康复服务。 问题三: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休息也是学习的组成部分,且休息场所为学校提供,属于工伤。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题四: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和法律溯及力问题?

企业司机受单位指派驾车外出失踪,法院民事判决宣告失踪司机死亡,司机家属在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以该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受理时限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宣告死亡日期是失踪司机死亡日期,司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受理时限;另一种意见认为,失踪司机下落不明之日是申请时效起算时间,司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

一般法律适用规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对以往的工伤认定不溯及既往,但由于该条例的法魂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职工利益优先,溯及既往原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则———从新从优法律适用规则。失踪司机事件发生于条例生效之前,但从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故仍应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问题五: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复议前置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该条适用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的“可以”,从立法本意上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即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穷尽行政救济。为何此处不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避免产生似乎鼓励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单位或个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关于“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复议前置的仅前述四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三,除了前述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题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第三人申请侵权赔偿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该问题目前在国内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关键涉及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法律竞合关系。国际上一般有四种类型:一为取代式,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为选择式,工伤者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一种请求;三为兼得式,工伤者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又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四为互补式,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我国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侵权人为单位本身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全部补偿部分再向所属单位提起赔偿主张。该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者是本单位的职工,并受到特别法规定的单位的安全事故和职业病。

侵权者不是职工所在单位,而是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亡的,第三人已经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伤者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司法解释所进行的阐释,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工伤职工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获得因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保险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范畴,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

兼得式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有可能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互补式的原因所在。由于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建议立法机关在正在制

定的《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协调处理好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目前仍应遵循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1、工作过程中受惊吓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伤?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

就是那次惊吓,现甲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该如何认定?

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这样的惊吓是不会罹患精神类疾病的。但应该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

2、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3、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郭某不服,诉诸仲裁和法院,您认为该如何判?

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尽管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是否予以支持?

原则上不予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

5、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能不能认定为工伤?钱某为谋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钱某接到另一车间全某送来的报修单。要求钱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钱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

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钱某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钱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去为全某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设备。第三天,全某找到钱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钱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全某不满钱某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全某,两人就撕打起来。结果全某被钱某打成重伤。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全某所受伤害系由钱某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钱某与全某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全某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全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维持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确定钱某所受伤害确系工伤。理由是:第一,钱某遭到全某殴打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全某的要求为其修理设备,而是按照车间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设备,这是由于工作而发生的伤害。而且钱某遭受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第二,钱某与全某打架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事端是由全某引起的,钱某是属于自我防卫。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在本案中。钱某已将全某修理设备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设备。全某以此为由殴打钱某,钱某所受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这明显不同于全某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殴打钱某。因此,属于工伤无疑。就本案而言,钱某打架属于正当的自我防卫,不同于全某寻衅滋事的打架;第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宜作宽泛的解释。因为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如果因为劳动者未按劳动安全卫生所受伤害都以违反劳动法的这条规定为由,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所奉行的不追究劳动者过错的原则的。

6、司机蓄意违章酿成事故算不算工伤?袁某系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2000年5月12日, 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 当日中年1点50分, 途经海门市海港公路长江水厂西侧路段时, 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 造成三人受伤, 两车严重受损, 后经法医鉴定, 袁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 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 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17日, 该公司向启东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要求对本单位司机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同月24日, 启东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袁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是工伤。该公司不服该认定, 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复议。同年12月26日, 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 维持原认定书。而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仍不服, 认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 所以应负主要责任,

不应认定工伤。为此, 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交通事故中袁某虽负主要责任, 其行为是属过失行为, 非主观上故意, 故不属于蓄意违章。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7、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新的《治安管理法》将更为人性化,这个问题也将得到解决。目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上海高院根据立法原意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认定工伤,除非出现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8、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 线摄片报告意见为:“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 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 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

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9、 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小蒋的管理方式有问题,用脚踢人的行为不仅不会是企业认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形。所以该争议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如果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11、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无证驾驶亦能认定为工伤

发表时间:2008-4-14 23:42:00 阅读次数:25

公司员工无证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摔伤,被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又提起上诉。12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这起行政确认案,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5年5月30日晚,无锡某公司员工方某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摔伤,致右锁骨骨折。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方某的申请后将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10月8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中陈述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但本案只有某交警中队的“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报案时间先是“5月30日晚10时30分许”,后更改为“5月30日晚23时20分许”,并且只有当事人的报案陈述,

没有交警的事故现场勘察;三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方某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上诉人劳动局对方某无证驾车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方某在合理的时间内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虽是无证驾驶,但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也没有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此认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核实材料最终采纳了工伤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无证驾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同一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斌斌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此,公司提出方某无证驾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依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方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工伤类

目录: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贾某系泰州某公司职工,2006年8月22日晚根据公司安排看护工地材料。当晚21时许,贾某离开工地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2008年1月死亡。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

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报道日期:2008.6.19)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

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机器而受伤的事实属实,再加上医院就诊记录、公司报销医药费用记录和在场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最终,法官比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后,认定原告所主张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涉案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故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最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阿拉法派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2008.6.12)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2007年6月19日,吴某驾驶车辆给新疆兵团五家渠某公司运送化肥, 该公司让车直接开进生产车间内进行卸货. 当吴某将车开至指定地点解开绳子准备卸货时,装载的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 有几袋化肥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正在车间上班走至车旁的王某砸倒致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

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84.25元。期间,王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2008年3月19日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92475.8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吴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80812.13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91084.25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7-16)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2007年9月20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 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

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

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

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近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限期重作。(2008.8.22)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魏岳山退休前是新疆石河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魏岳山称自己于1973年在单位工作中眼睛受到重伤,被鉴定为二等乙级残废,单位按照工伤处理。1994年,其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他申请石河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魏岳山认为,既然自己是因工负伤的,就应当享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去年,他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今年2月, 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发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对于他的要求,企业称其工伤是30年前形成的,现在提出首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在法律

上得不到支持;再者,他在1984年被定残后,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提前退休、退休后工资按100%核发,另加发各种规定的补贴。现在提出再次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岳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条例溯及力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魏岳山的工伤发生在30年前,工伤后单位已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他的工伤待遇问题作出了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 起施行,对颁布前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也仅限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此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该条例。因此该条例对于魏岳山30 年前所受的旧工伤显然没有溯及力,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8.22)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06级中数班学生王某到洛阳某汽车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王某即可与汽车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天有不测风云,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实习时,左手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医院治疗后,因王某食指粉碎性骨折,无法修复。经有关部门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

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教育主管部门及汽车公司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余元。案件审理中,王某撤回了对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起诉。诉讼中,汽车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主审法官梁俊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究竟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但是,劳动部门通行的做法是不进行工伤认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受害人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同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两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因此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2007年5月,河南出台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案中,鉴于校方与汽车公司事先已明确约定,学生出现伤亡事故后由汽车公司承担,故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一审判决实习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实习生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2009.1.20)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被告万某、齐某等人于2005年6月成立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申请注销。原告唐某在该公司从事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5年10月22日,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扬机齿轮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出院后,

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06年3月23日,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31日,沙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以仲裁裁决程序错误等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唐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到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唐某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唐某办理工伤保险,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原股东万某、齐某等人在其出资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5余元。(2008.11.5)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原告李某系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7日,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右股骨骨折。李某向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有关“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而认定李某系无证驾驶,不构成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据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9.2.19)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2007年3月14日,张红英的丈夫吴胜海去外地送货。行车途中,司机为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发生了车祸,吴胜海当场身亡。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张红英及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5万元。张红英等人认为, 吴胜海是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应按因公死亡标准给予家属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张红英等人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万余元,结果被驳回。张红英等人再度走进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公司给予工伤死亡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张红英等人虽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但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吴胜海所在公司支付原告张红英等4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近12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死者的父母各604元。(2009.1.7)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原告黄春花之夫周小清系被告周岭林场职工。被告周岭林场与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2008年2月6日,周小清因公被朱某驾

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同年3月,周小清被认定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6.26万元。事后,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小清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拒付工伤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含工亡)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小清已认定为工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据此,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社保局支付原告黄春花等人工伤保险金11.2万元。(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表时间:2008-10-14 21:35:00 阅读数次: 34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 ,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工伤认定中的难题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发展,如何赔偿或补偿工伤事故后劳动者的损失或工伤待遇,避免减少工伤事故,解决劳资矛盾,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

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上)

杨临萍

中国已经步入社会法之年,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要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

政府对公民提供生存照顾的物质帮助扩大至公民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从事后法律救济发展至事前规范政府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以符合社会法治国家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满足民生所需。

我国目前正在抓紧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框架下,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需注意以下若干问题。

问题一:工伤认定的前提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司机与车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则属于工伤,不属于劳动关系则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该请示中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受聘于新工作单位并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新单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未作规定,不能因其离退

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身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1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

其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4号) 第13条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 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的规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表象,且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第三,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第四,必须考虑该案特殊性在于受聘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劳动部门不仅没有拒绝而且予以接受,当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表象并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理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新工作单位,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相关链接:

德国188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开创了世界工伤社会保险立法的先河。

随后,法国、瑞典、美国、英国等西方主要工业国相继进行了本国工伤保险立法。工伤保险成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国家根据社会国家原则为大众谋求体面的生存必需,即人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

工伤保险从产生到发展已有一个多世纪,就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有如下特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呈现一种逐步扩大的态势,受益人从企业逐步扩展到农业、自雇者等;工伤认定标准逐渐扩大,大多数国家均将职业病的认定纳入工伤;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补偿;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强调预防的作用,注重提供康复服务。 问题三: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休息也是学习的组成部分,且休息场所为学校提供,属于工伤。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题四: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和法律溯及力问题?

企业司机受单位指派驾车外出失踪,法院民事判决宣告失踪司机死亡,司机家属在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以该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受理时限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宣告死亡日期是失踪司机死亡日期,司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受理时限;另一种意见认为,失踪司机下落不明之日是申请时效起算时间,司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

一般法律适用规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对以往的工伤认定不溯及既往,但由于该条例的法魂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职工利益优先,溯及既往原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则———从新从优法律适用规则。失踪司机事件发生于条例生效之前,但从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故仍应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问题五: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复议前置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该条适用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的“可以”,从立法本意上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即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穷尽行政救济。为何此处不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避免产生似乎鼓励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单位或个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关于“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复议前置的仅前述四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三,除了前述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题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第三人申请侵权赔偿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该问题目前在国内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关键涉及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法律竞合关系。国际上一般有四种类型:一为取代式,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为选择式,工伤者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一种请求;三为兼得式,工伤者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又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四为互补式,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我国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侵权人为单位本身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全部补偿部分再向所属单位提起赔偿主张。该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者是本单位的职工,并受到特别法规定的单位的安全事故和职业病。

侵权者不是职工所在单位,而是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亡的,第三人已经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伤者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司法解释所进行的阐释,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工伤职工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获得因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保险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范畴,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

兼得式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有可能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互补式的原因所在。由于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建议立法机关在正在制

定的《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协调处理好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目前仍应遵循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1、工作过程中受惊吓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伤?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

就是那次惊吓,现甲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该如何认定?

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这样的惊吓是不会罹患精神类疾病的。但应该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

2、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3、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郭某不服,诉诸仲裁和法院,您认为该如何判?

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尽管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是否予以支持?

原则上不予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

5、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能不能认定为工伤?钱某为谋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钱某接到另一车间全某送来的报修单。要求钱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钱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

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钱某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钱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去为全某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设备。第三天,全某找到钱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钱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全某不满钱某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全某,两人就撕打起来。结果全某被钱某打成重伤。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全某所受伤害系由钱某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钱某与全某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全某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全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维持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确定钱某所受伤害确系工伤。理由是:第一,钱某遭到全某殴打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全某的要求为其修理设备,而是按照车间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设备,这是由于工作而发生的伤害。而且钱某遭受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第二,钱某与全某打架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事端是由全某引起的,钱某是属于自我防卫。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在本案中。钱某已将全某修理设备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设备。全某以此为由殴打钱某,钱某所受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这明显不同于全某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殴打钱某。因此,属于工伤无疑。就本案而言,钱某打架属于正当的自我防卫,不同于全某寻衅滋事的打架;第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宜作宽泛的解释。因为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如果因为劳动者未按劳动安全卫生所受伤害都以违反劳动法的这条规定为由,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所奉行的不追究劳动者过错的原则的。

6、司机蓄意违章酿成事故算不算工伤?袁某系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2000年5月12日, 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 当日中年1点50分, 途经海门市海港公路长江水厂西侧路段时, 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 造成三人受伤, 两车严重受损, 后经法医鉴定, 袁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 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 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17日, 该公司向启东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要求对本单位司机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同月24日, 启东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袁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是工伤。该公司不服该认定, 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复议。同年12月26日, 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 维持原认定书。而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仍不服, 认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 所以应负主要责任,

不应认定工伤。为此, 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交通事故中袁某虽负主要责任, 其行为是属过失行为, 非主观上故意, 故不属于蓄意违章。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7、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新的《治安管理法》将更为人性化,这个问题也将得到解决。目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上海高院根据立法原意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认定工伤,除非出现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8、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 线摄片报告意见为:“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 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 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

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9、 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小蒋的管理方式有问题,用脚踢人的行为不仅不会是企业认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形。所以该争议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如果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11、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无证驾驶亦能认定为工伤

发表时间:2008-4-14 23:42:00 阅读次数:25

公司员工无证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摔伤,被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又提起上诉。12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这起行政确认案,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5年5月30日晚,无锡某公司员工方某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摔伤,致右锁骨骨折。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方某的申请后将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10月8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中陈述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但本案只有某交警中队的“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报案时间先是“5月30日晚10时30分许”,后更改为“5月30日晚23时20分许”,并且只有当事人的报案陈述,

没有交警的事故现场勘察;三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方某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上诉人劳动局对方某无证驾车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方某在合理的时间内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虽是无证驾驶,但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也没有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此认定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核实材料最终采纳了工伤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无证驾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同一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斌斌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此,公司提出方某无证驾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依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方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工伤类

目录: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贾某系泰州某公司职工,2006年8月22日晚根据公司安排看护工地材料。当晚21时许,贾某离开工地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2008年1月死亡。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

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报道日期:2008.6.19)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

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机器而受伤的事实属实,再加上医院就诊记录、公司报销医药费用记录和在场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最终,法官比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后,认定原告所主张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涉案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故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最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阿拉法派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2008.6.12)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2007年6月19日,吴某驾驶车辆给新疆兵团五家渠某公司运送化肥, 该公司让车直接开进生产车间内进行卸货. 当吴某将车开至指定地点解开绳子准备卸货时,装载的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 有几袋化肥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正在车间上班走至车旁的王某砸倒致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

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84.25元。期间,王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2008年3月19日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92475.8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吴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80812.13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91084.25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7-16)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2007年9月20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 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

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

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

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近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限期重作。(2008.8.22)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魏岳山退休前是新疆石河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魏岳山称自己于1973年在单位工作中眼睛受到重伤,被鉴定为二等乙级残废,单位按照工伤处理。1994年,其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他申请石河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魏岳山认为,既然自己是因工负伤的,就应当享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去年,他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今年2月, 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发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对于他的要求,企业称其工伤是30年前形成的,现在提出首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在法律

上得不到支持;再者,他在1984年被定残后,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提前退休、退休后工资按100%核发,另加发各种规定的补贴。现在提出再次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岳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条例溯及力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魏岳山的工伤发生在30年前,工伤后单位已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他的工伤待遇问题作出了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 起施行,对颁布前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也仅限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此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该条例。因此该条例对于魏岳山30 年前所受的旧工伤显然没有溯及力,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8.22)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06级中数班学生王某到洛阳某汽车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王某即可与汽车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天有不测风云,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实习时,左手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医院治疗后,因王某食指粉碎性骨折,无法修复。经有关部门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

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教育主管部门及汽车公司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余元。案件审理中,王某撤回了对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起诉。诉讼中,汽车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主审法官梁俊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究竟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但是,劳动部门通行的做法是不进行工伤认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受害人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同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两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因此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2007年5月,河南出台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案中,鉴于校方与汽车公司事先已明确约定,学生出现伤亡事故后由汽车公司承担,故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一审判决实习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实习生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2009.1.20)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被告万某、齐某等人于2005年6月成立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申请注销。原告唐某在该公司从事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5年10月22日,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扬机齿轮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出院后,

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06年3月23日,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31日,沙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以仲裁裁决程序错误等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唐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到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唐某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唐某办理工伤保险,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原股东万某、齐某等人在其出资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5余元。(2008.11.5)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原告李某系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7日,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右股骨骨折。李某向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有关“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而认定李某系无证驾驶,不构成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据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9.2.19)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2007年3月14日,张红英的丈夫吴胜海去外地送货。行车途中,司机为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发生了车祸,吴胜海当场身亡。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张红英及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5万元。张红英等人认为, 吴胜海是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应按因公死亡标准给予家属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张红英等人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万余元,结果被驳回。张红英等人再度走进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公司给予工伤死亡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张红英等人虽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但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吴胜海所在公司支付原告张红英等4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近12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死者的父母各604元。(2009.1.7)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原告黄春花之夫周小清系被告周岭林场职工。被告周岭林场与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2008年2月6日,周小清因公被朱某驾

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同年3月,周小清被认定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6.26万元。事后,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小清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拒付工伤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含工亡)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小清已认定为工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据此,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社保局支付原告黄春花等人工伤保险金11.2万元。(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表时间:2008-10-14 21:35:00 阅读数次: 34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 ,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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