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逢亮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审查报告

关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案件的审查报告

吴检刑审字(2012)1号

收案时间:2011年12月30日

案件来源:吴堡县公安局

移送案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犯罪嫌疑人:王逢亮

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吴堡县公安局承办人:霍彦军 宋宇际

吴堡县检察院承办人:孙文成 艾金鹏

承办人意见: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犯罪

情节轻微,做出不起诉决定。

吴堡县公安局以吴公刑诉(2011)5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王逢亮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卷宗2册。本案承办检察人员依照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 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男,汉族,初中文化,194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吴

堡县郭家沟镇山头村,农民。

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自幼在家玩耍,长大后在本村读小学,后升入任家沟中学读初中,1966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家务农。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辩护人基本情况。

二、发、破案经过

王逢亮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由吴堡县公安局岔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发现,该局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后该案宣布告破。

三、认定的事实与意见

(一)公安局认定的事实:

2010年10月18日,我局民警接到举报称,在郭家沟镇山头村有人私藏爆炸物品。我局民警马上出警在山头村排查,发现村书记王逢亮家,左起第四孔窑前脚地上放爆炸物硝酸铵一整袋50千克,和土炸药3.5公斤。

(二)公安局的处理意见:

综合本案的物证、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它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四、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1.被害人的意见

2.辩护人的意见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1.事实认定:(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嫌疑人王逢亮非法储存爆炸物硝酸铵50千克和土炸药3.5公斤,严重侵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私自储存爆炸物。(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4)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明知是爆炸物而进行储存,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

本案中既有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供述,也有其妻子高奶女以及村里人王贞平的证言,还有吴堡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家提取的爆炸物的照片、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称量清单、山西省公安厅的爆炸物鉴定报告,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链条,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和事实。

本院经过对案卷的审核,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最终认定的事实和吴堡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一致。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虽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

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而犯罪嫌疑人王逢亮作为村里的村支书就是早些年确实为搞生产建设修公路而自制的爆炸物,当年用后剩余的储存下来也为村里打坝用的,其主观目的是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且王逢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又属于初犯、偶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决定对王逢亮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2.证据:

(1)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供述摘录(案卷二1-6页); 问:把你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一遍?

答:2008年我村修公路点炮时工队上并的些硝铵,造的点炸药点炮炸路,用完后剩的硝铵和炸药,我弄了点放在家里准备去年打坝用来,没用成,今年计划局把工程批了以后我准备点炮炸土方来用,前几天点了一炮,因没有雷管再没点,就在我家放着了。

问:现在一共在你家存放有多少硝铵和自制的炸药? 答:就你们找来出来的那一袋硝铵和那点自制的炸药,再

没有了。

问:在你家存放多少斤炸药?

答:一整袋硝铵,没打开,袋上标的是50公斤,从来没动过。

问:自制炸药多少?

答:3公斤多,不是4公斤。

问:你存放的炸药究竟有何用途?

答:我是村里的书记,县上给的点工程用炸药来炸土方打坝用,再没别的用途。

问:你是否知道炸药未经审批,库存是不允许的?

答:我不懂,我是弄的给村里打坝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确实供述其储存3公斤多炸药,但目的是为修路、打坝二用的。

(2)证人证言;

高奶女(王逢亮的妻子)(案卷二7-8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里确实存放炸药和硝铵,但是为生产之用。

王贞平(村里村民)(案卷二9-10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当时确实用在村里负责打坝用炸药放过炮。

(3)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案卷二12页),证明2010年10月18日14时15分侦查人员在王逢亮家搜出硝铵50千克和黑色固体颗粒混合物约3.5千克。吴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卷一15页),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家扣押了50公斤硝酸铵和3.5公斤土炸药。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清单(案卷一

16页),证明扣押的硝酸铵重量为50公斤,土炸药为3.5公斤。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案卷一17页),证明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搜出的土炸药成分为自制硝铵炸药。户籍证明(案卷二15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照片;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搜出的爆炸物照片(案卷二13-14页),证明确实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的窑洞中搜出了土炸药和制造炸药用的硝酸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本案的犯罪情节符合以上司法解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是适用以上法条做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承办人意见

1.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

2.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是以前为搞生产建设修公路而自制的爆炸物,用后剩余的储存下来为打坝用的,且王逢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而且是初犯、偶犯。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违法国家有关爆炸物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承办人:孙文成

艾金鹏

2012年1月9日

关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案件的审查报告

吴检刑审字(2012)1号

收案时间:2011年12月30日

案件来源:吴堡县公安局

移送案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犯罪嫌疑人:王逢亮

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吴堡县公安局承办人:霍彦军 宋宇际

吴堡县检察院承办人:孙文成 艾金鹏

承办人意见: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犯罪

情节轻微,做出不起诉决定。

吴堡县公安局以吴公刑诉(2011)5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王逢亮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卷宗2册。本案承办检察人员依照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 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男,汉族,初中文化,194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吴

堡县郭家沟镇山头村,农民。

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自幼在家玩耍,长大后在本村读小学,后升入任家沟中学读初中,1966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家务农。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辩护人基本情况。

二、发、破案经过

王逢亮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由吴堡县公安局岔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发现,该局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后该案宣布告破。

三、认定的事实与意见

(一)公安局认定的事实:

2010年10月18日,我局民警接到举报称,在郭家沟镇山头村有人私藏爆炸物品。我局民警马上出警在山头村排查,发现村书记王逢亮家,左起第四孔窑前脚地上放爆炸物硝酸铵一整袋50千克,和土炸药3.5公斤。

(二)公安局的处理意见:

综合本案的物证、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它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四、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1.被害人的意见

2.辩护人的意见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

1.事实认定:(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嫌疑人王逢亮非法储存爆炸物硝酸铵50千克和土炸药3.5公斤,严重侵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私自储存爆炸物。(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4)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明知是爆炸物而进行储存,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

本案中既有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供述,也有其妻子高奶女以及村里人王贞平的证言,还有吴堡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家提取的爆炸物的照片、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称量清单、山西省公安厅的爆炸物鉴定报告,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链条,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和事实。

本院经过对案卷的审核,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最终认定的事实和吴堡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一致。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虽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

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而犯罪嫌疑人王逢亮作为村里的村支书就是早些年确实为搞生产建设修公路而自制的爆炸物,当年用后剩余的储存下来也为村里打坝用的,其主观目的是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且王逢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又属于初犯、偶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决定对王逢亮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2.证据:

(1)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的供述摘录(案卷二1-6页); 问:把你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一遍?

答:2008年我村修公路点炮时工队上并的些硝铵,造的点炸药点炮炸路,用完后剩的硝铵和炸药,我弄了点放在家里准备去年打坝用来,没用成,今年计划局把工程批了以后我准备点炮炸土方来用,前几天点了一炮,因没有雷管再没点,就在我家放着了。

问:现在一共在你家存放有多少硝铵和自制的炸药? 答:就你们找来出来的那一袋硝铵和那点自制的炸药,再

没有了。

问:在你家存放多少斤炸药?

答:一整袋硝铵,没打开,袋上标的是50公斤,从来没动过。

问:自制炸药多少?

答:3公斤多,不是4公斤。

问:你存放的炸药究竟有何用途?

答:我是村里的书记,县上给的点工程用炸药来炸土方打坝用,再没别的用途。

问:你是否知道炸药未经审批,库存是不允许的?

答:我不懂,我是弄的给村里打坝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确实供述其储存3公斤多炸药,但目的是为修路、打坝二用的。

(2)证人证言;

高奶女(王逢亮的妻子)(案卷二7-8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里确实存放炸药和硝铵,但是为生产之用。

王贞平(村里村民)(案卷二9-10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当时确实用在村里负责打坝用炸药放过炮。

(3)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案卷二12页),证明2010年10月18日14时15分侦查人员在王逢亮家搜出硝铵50千克和黑色固体颗粒混合物约3.5千克。吴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卷一15页),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家扣押了50公斤硝酸铵和3.5公斤土炸药。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清单(案卷一

16页),证明扣押的硝酸铵重量为50公斤,土炸药为3.5公斤。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案卷一17页),证明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搜出的土炸药成分为自制硝铵炸药。户籍证明(案卷二15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照片;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搜出的爆炸物照片(案卷二13-14页),证明确实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家的窑洞中搜出了土炸药和制造炸药用的硝酸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本案的犯罪情节符合以上司法解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是适用以上法条做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承办人意见

1.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

2.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王逢亮是以前为搞生产建设修公路而自制的爆炸物,用后剩余的储存下来为打坝用的,且王逢亮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而且是初犯、偶犯。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逢亮违法国家有关爆炸物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承办人:孙文成

艾金鹏

20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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