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自由权利滥用问题的思考

  [摘 要]现实中遗嘱自由被滥用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侵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家庭伦理道德,危害社会安定和谐。同时我国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少,由此暴露出法与道德的冲突问题日益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遗嘱自由滥用问题的解决也迫在眉睫。文章主要通过揭示我国遗嘱自由权利滥用的现状,比较和借鉴外国“特留份制度”,来探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留份制度”,从而寻求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我国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遗嘱自由;特留份制度;遗嘱;继承;平衡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价值观、道德观在不断变化着。近些年来因遗产处分而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遗嘱自由权利的滥用现象越来越普遍,同时一些法与道德的冲突问题也慢慢暴露出来,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遗嘱自由权利的滥用使原本美满和睦的家庭支离破碎,使血浓于水的亲人转化为怒目相对的仇人,这不得不使我们陷入思考中,因为公民对自身私有财产的处分已经不是单个行为,它还与维持家庭和谐、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紧密联系在一起。   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情妇遗嘱案引发了大家的议论热潮,在此案中被继承人黄某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都赠与和其同居多年的第三者张某,最后法院在反复审理案件、听取民众意见后,以民法中的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为由判决遗嘱无效。此案一判,社会群众对于纳溪区法院和泸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公平正义,同时还有力地震慑了那些企图破坏家庭和谐和混浊社会风气的“小三”;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之所以如此判案,是迫于舆论的巨大压力和民众盲目的呼声,顾虑了太多道德标准,从而忽略了法律的威严。就笔者个人而言,对于本案的判决却有另一种思考: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自由的相关规定是否还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是否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更多的限制,从而取得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平衡呢?   一、我国遗嘱自由权利滥用的现状   从遗嘱的概念来看: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形式、遗嘱内容及对遗嘱进行变更和撤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任意选择的,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然而,翻开法条,我们会发现那都是对遗嘱自由权利的保护,而对该种权利的行使限制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导致了现如今遗嘱自由权利被滥用,从而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破坏家庭伦理道德之案例层出不穷。最终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却频频与我国公序良俗发生碰撞,造成群众的批判之声有增无减。   二、遗嘱自由与诸权利的冲突表现   我国法律规定,死者有权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拟定遗嘱,但就是因为这种个人意愿的自由总是会游离在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边缘,因此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权利会与法律上的诸多权利产生冲突。这些冲突表现在:   (一)与婚姻家庭稳定的冲突   有时候过泛的遗嘱自由会导致人们忽略了亲情伦理,忘却了对儿女的抚养义务、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甚至家庭成员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反目成仇,就像开篇所列举的泸州情妇遗嘱案,这恰恰反映了遗嘱自由权的滥用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是格格不入的。由此可见,遗嘱自由的滥用破坏了婚姻的稳定及家庭的稳定。同时我们不可小视这在现代生活中日益突显的冲突表现。   (二)与合法配偶财产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但有些遗嘱人过度扩大遗嘱自由权利,通过拟定遗嘱侵害配偶的合法财产,即将配偶的合法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在遗嘱中进行分配,而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三)与子女其他权利的冲突   特别是对于未成年子女,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不给子女留有分文,那么在单亲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生存权便都得不到实现,极大阻碍了子女未来的发展和个人的前途。在道德上,这是一种自私的表现,在法律上,这是逃避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于情于法,都是不合理的。这种种的冲突表明,我们应该更加努力去寻找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平衡点,因此借鉴外国先进完善的特留份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英美法系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比较   从权利的社会性质来看,“每一项权利都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也就是说每一项权利都应该以符合该制度目的的方式来实现”。正是因为权利在社会中的功能性表现突出,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必然会影响身边的其他人,因此我国建立了“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权进行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典中,罗马法是最早提出特留份的。因当时在罗马,宗教是占政治统治地位的,同时以前的宗教统治是非常残酷的,因此如果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宗教的残酷审判和施以极刑以及遭到群众的非议和唾弃。随着时间的推移,订立遗嘱的行为逐渐的变得隐秘,因此,法律为了使遗嘱人表现出对近亲的亲密和慈爱而创设了相应的义务制度,并做出规定要求遗嘱人必须要为法定继承人留出一定份额的财产,这样可以有效防止遗嘱人因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而剥夺法定继承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与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本国风土人情所推行的“特留份制度”相比,我国的“必留份”制度还是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的,因此对于英美法系“特留份制度”相对优越的方面,我国应该予以借鉴:   首先,表现在我国“必留份”制度规定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较窄且保护范围并不完整。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必留份”制度规定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劳动能力丧失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这样的主体要求似乎太过于严格,容易使得真正应得到必留财产的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在现实的法律操作方面,这部分主体因为难以被确定下来,所以,很容易造成矛盾的激化,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使得原本的立法意图被曲解、立法效益得不到实现。而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权利主体一般是与遗嘱人之间存在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如配偶、子女,且绝大多数属于家庭成员,它们规定的主体很广泛,并不完全局限在家庭成员之中。有关配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着不同标准,一种是给予很少限制的,即只要是一起生存的配偶即可;另一种是比较严厉的,即必须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维持夫妻关系的。对于子女,大多是考虑到成长中生活条件上的改善和接受义务教育、相应培训及智力开发等等;另外在法律上针对前配偶,父母或兄弟姐妹方面也有严格或宽松的规定。因此,除我国现有规定的那几个权利主体外,我们可以将特留份权利主体扩大到与立遗嘱人的关系最为亲近,并且品德良好的法定继承人之中,也就是胎儿、代位继承人、父母和配偶。   其次,表现在必留份额约定的不明确,即在遗产份额的问题上,“必留份制度”没有标准规定。这种不明确的状态使得实际司法操作变得很困难,一方面妨碍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另一方面,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致使案件处理效果达不到统一标准。我在研究各国关于遗嘱继承的立法时察觉到,其中俄罗斯在立法中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具有明确规定,一方面因为有数额的限制,可以使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考虑法律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更能提高实践中关于遗嘱分配案件的处理和解决效率。   最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体系相较于我国来说是很健全、完善的,在关于遗嘱自由的限制问题上研究的时间比我们长,空间上比我们广,对世界的影响和作用也是无法比拟的,因此不论在特留份制度构建的法理、立法及实践上的各个环节,我们都可以向这些国家进行借鉴,从而有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四、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于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立,集各专家的意见,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这几个方面:   首先,在特留份主体的确定方面,还应考虑几个比较特殊的主体:(1)胎儿。胎儿也是一个生命,可以看成是现实意义上的人,因此胎儿也是应该享有继承权的,各国立法也都普遍赋予了胎儿继承权,这是一个宣扬民主和人权的举措,因此在特留份制度中,胎儿应为其权利主体之一。(2)代位继承权人。我国继承法设立了代位继承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因此获得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因此应被列为特留份权利人。(3)要区别对待对岳父、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女婿或儿媳:如果有子女,其子女会因行使代位继承权而成为特留份权利人,为了避免多重继承而对其他继承人造成不公平的对待,有子女的则不能列为特留份权利人;但是如其没有子女,那么为了营造一个尊老爱幼、充满对老者关爱的社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应将其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因此,笔者认为以上所例举的继承人都应当被列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特留份制度相关权利主体中,这样便使得法律和人伦有了切合点。   其次,特留份的比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笔者赞同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确定特留份的比例:品德良好,拥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特留份额至少要占遗嘱人生前所留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这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协商分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去世或者无第一继承人的状况下,特留份额应该至少占遗嘱人生前所留下遗产总额的四分之一,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意愿自由分配。同时要在保证每位特留份权利人得到法律最低规定限额的前提下,尊重遗嘱人对特留份的分配自由权。   再次,当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非法侵害特留份权益时,应该建立惩罚制度,即当遗嘱人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应当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保留必留份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已经遗赠的财产进行再次划分,从遗赠财产中划出那部分应该享有的必留份额给权利人。同时,因为这种带有惩罚意味的诉讼是属于债权之诉的范围,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效仿如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知特留权利被侵害起,如果提起诉讼应遵循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其最长保护时效为15年。   五、结语   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在遵从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立法限制了遗嘱人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统一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成为大家力求的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权行使的一大平衡措施。因此鉴于“必留份”制度所引发的矛盾日益增多,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尽快引进特留份制度,这既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4,(4).   [2]叶兵.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社会版),2008,(7).   [3]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陶毅.婚姻家庭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江平.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6]张红.遗嘱的自由与限制——论特留份制度[J].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3).   [7]杜江涌.意思自治原则在遗嘱继承中的贯彻[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8]陈碧贤.特留份制度——遗嘱自由与诸权益之平衡和协调[J].法制与经济,2006,(1).   [作者简介]朱永华(1977—),男,浙江永嘉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

  [摘 要]现实中遗嘱自由被滥用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侵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家庭伦理道德,危害社会安定和谐。同时我国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少,由此暴露出法与道德的冲突问题日益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遗嘱自由滥用问题的解决也迫在眉睫。文章主要通过揭示我国遗嘱自由权利滥用的现状,比较和借鉴外国“特留份制度”,来探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留份制度”,从而寻求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我国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遗嘱自由;特留份制度;遗嘱;继承;平衡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价值观、道德观在不断变化着。近些年来因遗产处分而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遗嘱自由权利的滥用现象越来越普遍,同时一些法与道德的冲突问题也慢慢暴露出来,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遗嘱自由权利的滥用使原本美满和睦的家庭支离破碎,使血浓于水的亲人转化为怒目相对的仇人,这不得不使我们陷入思考中,因为公民对自身私有财产的处分已经不是单个行为,它还与维持家庭和谐、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紧密联系在一起。   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情妇遗嘱案引发了大家的议论热潮,在此案中被继承人黄某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都赠与和其同居多年的第三者张某,最后法院在反复审理案件、听取民众意见后,以民法中的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为由判决遗嘱无效。此案一判,社会群众对于纳溪区法院和泸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公平正义,同时还有力地震慑了那些企图破坏家庭和谐和混浊社会风气的“小三”;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之所以如此判案,是迫于舆论的巨大压力和民众盲目的呼声,顾虑了太多道德标准,从而忽略了法律的威严。就笔者个人而言,对于本案的判决却有另一种思考: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自由的相关规定是否还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是否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更多的限制,从而取得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平衡呢?   一、我国遗嘱自由权利滥用的现状   从遗嘱的概念来看: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形式、遗嘱内容及对遗嘱进行变更和撤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任意选择的,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然而,翻开法条,我们会发现那都是对遗嘱自由权利的保护,而对该种权利的行使限制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导致了现如今遗嘱自由权利被滥用,从而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破坏家庭伦理道德之案例层出不穷。最终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却频频与我国公序良俗发生碰撞,造成群众的批判之声有增无减。   二、遗嘱自由与诸权利的冲突表现   我国法律规定,死者有权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拟定遗嘱,但就是因为这种个人意愿的自由总是会游离在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边缘,因此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权利会与法律上的诸多权利产生冲突。这些冲突表现在:   (一)与婚姻家庭稳定的冲突   有时候过泛的遗嘱自由会导致人们忽略了亲情伦理,忘却了对儿女的抚养义务、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甚至家庭成员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反目成仇,就像开篇所列举的泸州情妇遗嘱案,这恰恰反映了遗嘱自由权的滥用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是格格不入的。由此可见,遗嘱自由的滥用破坏了婚姻的稳定及家庭的稳定。同时我们不可小视这在现代生活中日益突显的冲突表现。   (二)与合法配偶财产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但有些遗嘱人过度扩大遗嘱自由权利,通过拟定遗嘱侵害配偶的合法财产,即将配偶的合法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在遗嘱中进行分配,而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三)与子女其他权利的冲突   特别是对于未成年子女,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不给子女留有分文,那么在单亲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生存权便都得不到实现,极大阻碍了子女未来的发展和个人的前途。在道德上,这是一种自私的表现,在法律上,这是逃避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于情于法,都是不合理的。这种种的冲突表明,我们应该更加努力去寻找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平衡点,因此借鉴外国先进完善的特留份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英美法系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比较   从权利的社会性质来看,“每一项权利都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也就是说每一项权利都应该以符合该制度目的的方式来实现”。正是因为权利在社会中的功能性表现突出,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必然会影响身边的其他人,因此我国建立了“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权进行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典中,罗马法是最早提出特留份的。因当时在罗马,宗教是占政治统治地位的,同时以前的宗教统治是非常残酷的,因此如果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宗教的残酷审判和施以极刑以及遭到群众的非议和唾弃。随着时间的推移,订立遗嘱的行为逐渐的变得隐秘,因此,法律为了使遗嘱人表现出对近亲的亲密和慈爱而创设了相应的义务制度,并做出规定要求遗嘱人必须要为法定继承人留出一定份额的财产,这样可以有效防止遗嘱人因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而剥夺法定继承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与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本国风土人情所推行的“特留份制度”相比,我国的“必留份”制度还是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的,因此对于英美法系“特留份制度”相对优越的方面,我国应该予以借鉴:   首先,表现在我国“必留份”制度规定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较窄且保护范围并不完整。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必留份”制度规定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劳动能力丧失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这样的主体要求似乎太过于严格,容易使得真正应得到必留财产的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在现实的法律操作方面,这部分主体因为难以被确定下来,所以,很容易造成矛盾的激化,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使得原本的立法意图被曲解、立法效益得不到实现。而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权利主体一般是与遗嘱人之间存在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如配偶、子女,且绝大多数属于家庭成员,它们规定的主体很广泛,并不完全局限在家庭成员之中。有关配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着不同标准,一种是给予很少限制的,即只要是一起生存的配偶即可;另一种是比较严厉的,即必须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维持夫妻关系的。对于子女,大多是考虑到成长中生活条件上的改善和接受义务教育、相应培训及智力开发等等;另外在法律上针对前配偶,父母或兄弟姐妹方面也有严格或宽松的规定。因此,除我国现有规定的那几个权利主体外,我们可以将特留份权利主体扩大到与立遗嘱人的关系最为亲近,并且品德良好的法定继承人之中,也就是胎儿、代位继承人、父母和配偶。   其次,表现在必留份额约定的不明确,即在遗产份额的问题上,“必留份制度”没有标准规定。这种不明确的状态使得实际司法操作变得很困难,一方面妨碍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另一方面,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致使案件处理效果达不到统一标准。我在研究各国关于遗嘱继承的立法时察觉到,其中俄罗斯在立法中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具有明确规定,一方面因为有数额的限制,可以使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考虑法律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更能提高实践中关于遗嘱分配案件的处理和解决效率。   最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体系相较于我国来说是很健全、完善的,在关于遗嘱自由的限制问题上研究的时间比我们长,空间上比我们广,对世界的影响和作用也是无法比拟的,因此不论在特留份制度构建的法理、立法及实践上的各个环节,我们都可以向这些国家进行借鉴,从而有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四、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于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立,集各专家的意见,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这几个方面:   首先,在特留份主体的确定方面,还应考虑几个比较特殊的主体:(1)胎儿。胎儿也是一个生命,可以看成是现实意义上的人,因此胎儿也是应该享有继承权的,各国立法也都普遍赋予了胎儿继承权,这是一个宣扬民主和人权的举措,因此在特留份制度中,胎儿应为其权利主体之一。(2)代位继承权人。我国继承法设立了代位继承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因此获得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因此应被列为特留份权利人。(3)要区别对待对岳父、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女婿或儿媳:如果有子女,其子女会因行使代位继承权而成为特留份权利人,为了避免多重继承而对其他继承人造成不公平的对待,有子女的则不能列为特留份权利人;但是如其没有子女,那么为了营造一个尊老爱幼、充满对老者关爱的社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应将其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因此,笔者认为以上所例举的继承人都应当被列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特留份制度相关权利主体中,这样便使得法律和人伦有了切合点。   其次,特留份的比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笔者赞同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确定特留份的比例:品德良好,拥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特留份额至少要占遗嘱人生前所留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这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协商分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去世或者无第一继承人的状况下,特留份额应该至少占遗嘱人生前所留下遗产总额的四分之一,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意愿自由分配。同时要在保证每位特留份权利人得到法律最低规定限额的前提下,尊重遗嘱人对特留份的分配自由权。   再次,当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非法侵害特留份权益时,应该建立惩罚制度,即当遗嘱人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应当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保留必留份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已经遗赠的财产进行再次划分,从遗赠财产中划出那部分应该享有的必留份额给权利人。同时,因为这种带有惩罚意味的诉讼是属于债权之诉的范围,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效仿如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知特留权利被侵害起,如果提起诉讼应遵循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其最长保护时效为15年。   五、结语   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在遵从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立法限制了遗嘱人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统一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成为大家力求的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权行使的一大平衡措施。因此鉴于“必留份”制度所引发的矛盾日益增多,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尽快引进特留份制度,这既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4,(4).   [2]叶兵.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社会版),2008,(7).   [3]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陶毅.婚姻家庭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江平.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6]张红.遗嘱的自由与限制——论特留份制度[J].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3).   [7]杜江涌.意思自治原则在遗嘱继承中的贯彻[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8]陈碧贤.特留份制度——遗嘱自由与诸权益之平衡和协调[J].法制与经济,2006,(1).   [作者简介]朱永华(1977—),男,浙江永嘉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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