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 (2011年9月15日中国伊斯兰教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简称中国伊协,英译为 CHINA ISLAMIC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

C . I . A )。

第二条 本会是中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民族穆斯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走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弘扬伊斯兰教爱国爱教优良传统,践行敬主爱人,倡导两世占庆,秉持和平中道思想,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世界和平,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会址设于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

(一)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带领和推动各民族穆斯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国家稳定发展大局服务;

(二)协助政府宣传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全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举办各项伊斯兰事业,开展伊斯兰教务活动;

(四)做好解经工作,开展伊斯兰教经学思想建设,对穆斯林群众关心的宗教问题,依据伊斯兰教基本精神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阐释;

(五)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

(六)发掘、整理伊斯兰教的优良历史文化遗产,开展伊斯兰学术文化研究,编译、出版经籍书刊;

(七)建立、健全伊斯兰教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指导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开展工作;

(九)促进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兴办利囚利民、服务社会的公益和自养事业;

(十)负责组织全国各民族穆斯林赴圣地麦加城行朝奴功课;

(十一)开展同各国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及其职权

第七条 中国伊斯兰教全国代表会议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议通过本会章程修正案;

(二)选举产生委员会;

(三)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有关重要决议;

(五)确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六)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第八条 全国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及产生办法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

第九条 全国代表会议须有 2 / 3 以上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本会设委员会。委员会对全国代表会议负责。委员会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研究讨论本会的工作任务,处理提案,推进会务,必要时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二条 本会设常务委员会,其成员由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代表会议和委员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筹备召开全国代表会议和委员会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按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各种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委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委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均由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在全国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委托主持和领导本会工作。秘书长协助会长、副会长工作。

第十五条 本会设顾问,由委员会会议协商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七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不超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代表会议 2 /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本会会长或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检查代表会议、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会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本会与地方伊斯兰教协会的工作;

(三)协调本会与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人选,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五)提名各业务机构、实体机构负责人人选,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置办公室、教务部、国际部、解经工作办公室、朝觑工作办公室、伊斯兰文化研究部、《中国穆斯林》编辑部等业务工作部门,并视工作需要增设相应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教务指导机构——中国伊斯兰教教务指导委员会。

第二十一三条 本会主办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和 《中国穆斯林》杂志(汉文版、维吾尔文版)。主办自养企事业

及社会公益事业等实体。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常务委员会筹集;

(二)穆斯林自愿捐助;

(三)自养企事业收入;

(四)申请政府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分开。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财会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会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和政府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本章程作出的修正案,须经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表决后提交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对本章程作出的修正案,须在全国代表会议通过后 15 日内,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委员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

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修正案)经2011年9月15日中国伊斯兰教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的代表,各地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伊斯兰教院校等有贯彻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 (2011年9月15日中国伊斯兰教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简称中国伊协,英译为 CHINA ISLAMIC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

C . I . A )。

第二条 本会是中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民族穆斯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走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弘扬伊斯兰教爱国爱教优良传统,践行敬主爱人,倡导两世占庆,秉持和平中道思想,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世界和平,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会址设于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

(一)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带领和推动各民族穆斯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国家稳定发展大局服务;

(二)协助政府宣传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全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举办各项伊斯兰事业,开展伊斯兰教务活动;

(四)做好解经工作,开展伊斯兰教经学思想建设,对穆斯林群众关心的宗教问题,依据伊斯兰教基本精神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阐释;

(五)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

(六)发掘、整理伊斯兰教的优良历史文化遗产,开展伊斯兰学术文化研究,编译、出版经籍书刊;

(七)建立、健全伊斯兰教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指导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开展工作;

(九)促进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兴办利囚利民、服务社会的公益和自养事业;

(十)负责组织全国各民族穆斯林赴圣地麦加城行朝奴功课;

(十一)开展同各国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及其职权

第七条 中国伊斯兰教全国代表会议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议通过本会章程修正案;

(二)选举产生委员会;

(三)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有关重要决议;

(五)确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六)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第八条 全国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及产生办法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

第九条 全国代表会议须有 2 / 3 以上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本会设委员会。委员会对全国代表会议负责。委员会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研究讨论本会的工作任务,处理提案,推进会务,必要时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二条 本会设常务委员会,其成员由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代表会议和委员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筹备召开全国代表会议和委员会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按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各种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委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委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均由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在全国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委托主持和领导本会工作。秘书长协助会长、副会长工作。

第十五条 本会设顾问,由委员会会议协商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七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不超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代表会议 2 /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本会会长或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检查代表会议、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会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本会与地方伊斯兰教协会的工作;

(三)协调本会与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人选,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五)提名各业务机构、实体机构负责人人选,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置办公室、教务部、国际部、解经工作办公室、朝觑工作办公室、伊斯兰文化研究部、《中国穆斯林》编辑部等业务工作部门,并视工作需要增设相应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教务指导机构——中国伊斯兰教教务指导委员会。

第二十一三条 本会主办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和 《中国穆斯林》杂志(汉文版、维吾尔文版)。主办自养企事业

及社会公益事业等实体。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常务委员会筹集;

(二)穆斯林自愿捐助;

(三)自养企事业收入;

(四)申请政府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分开。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财会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会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和政府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本章程作出的修正案,须经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表决后提交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对本章程作出的修正案,须在全国代表会议通过后 15 日内,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委员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

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修正案)经2011年9月15日中国伊斯兰教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的代表,各地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伊斯兰教院校等有贯彻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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