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适用取保候审

  摘要当前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在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误区,以致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很少使用。本文认为依法适用好取保候审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比较重要的一环,在实践中要大胆探索,灵活使用,这项工作做好了,将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成功突破案件,从而极大地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能促进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

  关键词职务犯罪 取保候审 侦查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42-02

  

  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推进依法独立办案,要办出案件,办好案件,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践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包括侦查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案件的处理环节,都要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而如何依法适用好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贯彻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情况,依法适用好取保候审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办好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要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就能感受到坦白能从宽,抗拒要从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形成宽严的强烈反差,促使犯罪嫌疑人走从宽之路,主动讲清问题。如果这项工作做好了,有利于感化犯罪嫌疑人,成功突破案件,从而极大地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能促进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之一,就法律功能而言:一方面,取保候审对于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取保候审更多地承载着在程序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降低羁押率,避免交叉感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功能。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取保候审充分体现人性化执法和宽缓的刑事政策,已成为非羁押办理刑事案件的普遍方式。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曾提出:“为寻求对普遍羁押的突破,可行性的替代措施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改造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使保释成为原则,羁押成为例外。”

  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原因,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取保候审的法律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譬如,取保候审在强制措施中所占比例不高,被取保候审人呈“放任自流状态”,一般民众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保人等。在办案中一味采取逮捕措施,不仅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增加羁押成本,而且还增加了羁押中犯罪嫌疑人之间交叉感染的几率(社会往往为此付出重大代价),也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扩大取保候审范围,提高取保候审比例,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这是当前政法工作对我们政法干警提出的新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存在片面依赖逮捕,强制措施过于单一,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办案机关过分依赖“以捕代侦”,看重口供证据的观念使然,认为逮捕有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案件侦查。因此造成在实际办案中不敢适用取保候审的状况。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并且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变化,造成固定、采信难。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执法氛围差的地方,也确实存在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被取保候审就出现翻串供的情况,而且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所以一提到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就有点谈虎色变的味道,总是担心犯罪嫌疑人出去后就有可能四处活动,或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伪造证据、或毁证、灭证,致使原来收集的证据全部或部分被推翻,或者有可能逃跑,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的把取保候审和法院判处缓刑等同起来,认为只有可能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如果最后被法院判了实刑的,就认为适用取保候审不妥,有的甚至把量刑3年以上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最后造成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了目前对犯罪嫌疑人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候审为例外的局面。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这主要是以刑罚幅度和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标准来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我国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附加刑,所谓“有期徒刑以上”就是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社会危险性”即从实体上是指采取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程序上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不酌定因素,实际操作中较难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范围不应限于犯罪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罪行较重,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关键是如何衡量和确定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危害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及对所犯罪行为的态度、本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来判断。同时还要考虑被取保候审人取保候审后有无逃避、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可能。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避和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情况的,如毁灭、伪造证据或口供等行为的,不得适用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或发现有逃避和妨碍刑事诉讼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防止凭关系取保候审,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作法。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审时度势,适用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适用好取保候审,必须要充分考虑职务犯罪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的不同特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于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们被剥夺职权后,就丧失了继续进行职务犯罪的条件,他们的文化程度一般较高,分析判断能力较强,在他们的犯罪问题查清后,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他们一般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担心有可能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会逃跑,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犯罪问题被查清后被取保候审,即使逃跑,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占到任何便宜,因对他进行定案的证据都已基本到位,他们随时都有可能被抓获而受到从重处罚。而在立案前或犯罪问题未查清时,犯罪嫌疑人逃跑,他们往往是心存侥幸,认为犯案后逃跑,避过风头就没事了,这就有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因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而不能及时查清他们的问题,有的证据也有可能因时间久远难以取得或者灭失,从而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对他们进行定罪,而使他们占到便宜。

  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积极开展依法独立办案实践活动,把走依法独立办案之路,作为全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实践中引导干警改变侦查观念,努力在提高侦查水平上下功夫,积极探索运用刑事政策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特别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注重把适用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作为办好案件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2000年初至2007年底,路桥区检察院先后立案查办了90名贪污贿赂职务犯罪嫌疑人,其中,对2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对62名犯罪嫌疑人适用了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人数的比例占到了全部立案查办总人数的69%。在适用取保候审的62名犯罪嫌疑人中,贪污案件9人,受贿案件26人,行贿案件3人,挪用公款案件22人,私分国资案件2人,其中法定刑在五年以下的有43人,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有19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总体情况良好,除了一件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害怕有可能要被法院判实刑坐牢,找人串供、翻供,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比较恶劣,被本院发现决定逮捕,起诉到法院后,依法被判处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有一部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后,自己推翻原来的口供,有的还四处进行活动找人串供,以达到逃避或减轻罪责的目的,这些犯罪嫌疑人事后经办案人员说服教育后,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表示愿认罪服法,办案部门就没有改变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起诉到法院,法院均作了有罪判决,其他大部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串供、伪造证据或者逃跑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移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最后均作了有罪判决,在被取保候审的62名犯罪嫌疑人中,其中有12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被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院的实践,笔者认为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好取保候审,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政策攻心,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情况下,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还有判处缓刑的可能,只要刑事政策运用得当,还是容易突破其口供的。而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只能是判处实刑,所以一般很难突破口供,而对认罪态度好的可以取保候审,无疑给了他们一条生路,争取立功,以减轻罪责有利于促使他们坦白交代。二是有利于为我所用,拓宽案源。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往往会抓住一切机会收集犯罪线索,以争取立功,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拓宽案源,进一步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三是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来之不易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老老实实遵守有关规定,如果翻供、串供或仿造证据就意味要被羁押,因此他们往往不会轻易翻供、串供或仿造证据,从而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有效,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四是有利于降低侦查成本。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确实好的,对其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能比较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有利于取证和及时追回赃款,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从而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同时,取保候审也减少了羁押量,节省了司法资源。五是有利于感化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只是暂时的羁押场所,它不同于劳改场所,并不具备改造功能,犯罪嫌疑人进去后还会造成犯罪交叉感染的恶果,有可能进一步变坏,而取保候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予犯罪嫌疑人以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自责。六是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在一定的程度上就多了几分翻案的风险,这就要求提高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全面、客观、细致地收集和固定证据,要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取保候审是一把双刃剑,为尽量避免出现负面效应,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笔者认为在适用取保候审时还要充分考虑以下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必须是认罪态度好的,已经交代清楚犯罪问题。

  第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全案事实已经全部查清,证据已经得到固定。

  第三,涉案的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第四,一般情况下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下刑罚的可以考虑适用,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慎用,如有主动自首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考虑适用。

  当然,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取保候审时不可能是千遍一律的,我们必须要因案因人制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或许会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都是正常的,要营造好适用取保候审的良好执法氛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这需要一个过程,只有积累到一定的度时,才能真正发挥出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陈卫东.英国司法制度浅谈.法律出版社.2001.

  [4]陈国庆.适用取保候审的几个问题.法律应用研究.2002(4).

  [5]李济亚.取保候审批准程序探讨.法律应用研究.2001(4).

  [6]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法学.2000(7).

  [7]徐美君.构建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4(2).

  摘要当前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在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误区,以致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很少使用。本文认为依法适用好取保候审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比较重要的一环,在实践中要大胆探索,灵活使用,这项工作做好了,将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成功突破案件,从而极大地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能促进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

  关键词职务犯罪 取保候审 侦查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42-02

  

  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推进依法独立办案,要办出案件,办好案件,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践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包括侦查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案件的处理环节,都要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而如何依法适用好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贯彻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情况,依法适用好取保候审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办好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要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就能感受到坦白能从宽,抗拒要从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形成宽严的强烈反差,促使犯罪嫌疑人走从宽之路,主动讲清问题。如果这项工作做好了,有利于感化犯罪嫌疑人,成功突破案件,从而极大地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能促进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之一,就法律功能而言:一方面,取保候审对于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取保候审更多地承载着在程序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降低羁押率,避免交叉感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功能。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取保候审充分体现人性化执法和宽缓的刑事政策,已成为非羁押办理刑事案件的普遍方式。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曾提出:“为寻求对普遍羁押的突破,可行性的替代措施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改造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使保释成为原则,羁押成为例外。”

  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原因,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取保候审的法律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譬如,取保候审在强制措施中所占比例不高,被取保候审人呈“放任自流状态”,一般民众认为取保候审就是花钱保人等。在办案中一味采取逮捕措施,不仅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增加羁押成本,而且还增加了羁押中犯罪嫌疑人之间交叉感染的几率(社会往往为此付出重大代价),也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扩大取保候审范围,提高取保候审比例,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这是当前政法工作对我们政法干警提出的新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存在片面依赖逮捕,强制措施过于单一,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办案机关过分依赖“以捕代侦”,看重口供证据的观念使然,认为逮捕有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案件侦查。因此造成在实际办案中不敢适用取保候审的状况。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并且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变化,造成固定、采信难。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执法氛围差的地方,也确实存在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被取保候审就出现翻串供的情况,而且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所以一提到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就有点谈虎色变的味道,总是担心犯罪嫌疑人出去后就有可能四处活动,或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伪造证据、或毁证、灭证,致使原来收集的证据全部或部分被推翻,或者有可能逃跑,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的把取保候审和法院判处缓刑等同起来,认为只有可能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如果最后被法院判了实刑的,就认为适用取保候审不妥,有的甚至把量刑3年以上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最后造成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了目前对犯罪嫌疑人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候审为例外的局面。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这主要是以刑罚幅度和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标准来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我国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附加刑,所谓“有期徒刑以上”就是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社会危险性”即从实体上是指采取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程序上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不酌定因素,实际操作中较难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范围不应限于犯罪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罪行较重,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关键是如何衡量和确定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危害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及对所犯罪行为的态度、本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来判断。同时还要考虑被取保候审人取保候审后有无逃避、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可能。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避和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情况的,如毁灭、伪造证据或口供等行为的,不得适用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或发现有逃避和妨碍刑事诉讼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防止凭关系取保候审,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作法。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审时度势,适用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适用好取保候审,必须要充分考虑职务犯罪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的不同特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于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们被剥夺职权后,就丧失了继续进行职务犯罪的条件,他们的文化程度一般较高,分析判断能力较强,在他们的犯罪问题查清后,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他们一般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担心有可能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会逃跑,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犯罪问题被查清后被取保候审,即使逃跑,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占到任何便宜,因对他进行定案的证据都已基本到位,他们随时都有可能被抓获而受到从重处罚。而在立案前或犯罪问题未查清时,犯罪嫌疑人逃跑,他们往往是心存侥幸,认为犯案后逃跑,避过风头就没事了,这就有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因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而不能及时查清他们的问题,有的证据也有可能因时间久远难以取得或者灭失,从而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对他们进行定罪,而使他们占到便宜。

  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积极开展依法独立办案实践活动,把走依法独立办案之路,作为全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实践中引导干警改变侦查观念,努力在提高侦查水平上下功夫,积极探索运用刑事政策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特别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注重把适用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作为办好案件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2000年初至2007年底,路桥区检察院先后立案查办了90名贪污贿赂职务犯罪嫌疑人,其中,对2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对62名犯罪嫌疑人适用了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人数的比例占到了全部立案查办总人数的69%。在适用取保候审的62名犯罪嫌疑人中,贪污案件9人,受贿案件26人,行贿案件3人,挪用公款案件22人,私分国资案件2人,其中法定刑在五年以下的有43人,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有19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总体情况良好,除了一件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害怕有可能要被法院判实刑坐牢,找人串供、翻供,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比较恶劣,被本院发现决定逮捕,起诉到法院后,依法被判处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有一部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后,自己推翻原来的口供,有的还四处进行活动找人串供,以达到逃避或减轻罪责的目的,这些犯罪嫌疑人事后经办案人员说服教育后,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表示愿认罪服法,办案部门就没有改变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起诉到法院,法院均作了有罪判决,其他大部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串供、伪造证据或者逃跑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移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最后均作了有罪判决,在被取保候审的62名犯罪嫌疑人中,其中有12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被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院的实践,笔者认为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好取保候审,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政策攻心,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情况下,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还有判处缓刑的可能,只要刑事政策运用得当,还是容易突破其口供的。而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只能是判处实刑,所以一般很难突破口供,而对认罪态度好的可以取保候审,无疑给了他们一条生路,争取立功,以减轻罪责有利于促使他们坦白交代。二是有利于为我所用,拓宽案源。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往往会抓住一切机会收集犯罪线索,以争取立功,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拓宽案源,进一步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三是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来之不易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老老实实遵守有关规定,如果翻供、串供或仿造证据就意味要被羁押,因此他们往往不会轻易翻供、串供或仿造证据,从而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有效,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四是有利于降低侦查成本。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确实好的,对其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能比较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有利于取证和及时追回赃款,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从而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同时,取保候审也减少了羁押量,节省了司法资源。五是有利于感化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只是暂时的羁押场所,它不同于劳改场所,并不具备改造功能,犯罪嫌疑人进去后还会造成犯罪交叉感染的恶果,有可能进一步变坏,而取保候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予犯罪嫌疑人以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自责。六是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在一定的程度上就多了几分翻案的风险,这就要求提高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全面、客观、细致地收集和固定证据,要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取保候审是一把双刃剑,为尽量避免出现负面效应,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笔者认为在适用取保候审时还要充分考虑以下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必须是认罪态度好的,已经交代清楚犯罪问题。

  第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全案事实已经全部查清,证据已经得到固定。

  第三,涉案的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第四,一般情况下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下刑罚的可以考虑适用,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慎用,如有主动自首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考虑适用。

  当然,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取保候审时不可能是千遍一律的,我们必须要因案因人制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或许会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都是正常的,要营造好适用取保候审的良好执法氛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这需要一个过程,只有积累到一定的度时,才能真正发挥出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陈卫东.英国司法制度浅谈.法律出版社.2001.

  [4]陈国庆.适用取保候审的几个问题.法律应用研究.2002(4).

  [5]李济亚.取保候审批准程序探讨.法律应用研究.2001(4).

  [6]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法学.2000(7).

  [7]徐美君.构建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2004(2).


相关文章

  • 几类特殊自首的认定
  • 几类特殊自首的认定 作者:李宏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 摘 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免被告人刑期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处断刑期的重要依据,但对一些特殊方式依然存在较大 ...查看


  • 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 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王建军 李本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 摘 要 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运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由 ...查看


  • 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
  • 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 李建明 汤茂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对这一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增强了监视居住措施的可操作性.监视居住措施的存与废曾有过不小的争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保 ...查看


  •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取保候审的基本内容,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和执行上的偏差,并着重提出了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八条政策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 现状分析 制度完善 [正文] 取 ...查看


  • 探析强制措施的变更
  • 探析强制措施的变更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详细列明了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解除及变更等内容,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制度.文章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探索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时适度的变更强制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 ...查看


  • 新刑诉法下的取保候审如何办理
  •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取 ...查看


  •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探讨
  •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查看


  • 新刑事诉讼法题库及解析(司考必备)
  • 1.[简单]请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下列选项属于中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是: A.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B.恐怖活动案件 C.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 D.外国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 1.[答案]AB [解析]新修改的&l ...查看


  • 新旧刑事诉讼法对比表
  • 新旧<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表 注:新法条中加粗部分为改变或者新增加的内容. 注:新法条中加粗部分为改变或者新增加的内容.(章节名称除外) 红体字部分涉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