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产生的矛盾

  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征收补偿 征收主体 矛盾 缓解 化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房屋拆迁正向着缓和拆迁引发的矛盾,进而增强社会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矛盾的产生

  所有矛盾的产生,均源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补偿的合理与否就是矛盾引发的焦点,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房屋拆迁决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法律制度引发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政府在房屋拆迁阶段对自身定位比较模糊。虽然在土地征收阶段形成了对拆迁土地征收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其对搬迁住户补偿的义务;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获得了土地出让收益,却没有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在房屋拆迁实施阶段,却又将矛盾交由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住户自行解决。

  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担心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拒绝搬迁:还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签订协议,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补偿条件比自己高怎么办?以上这两种担忧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迁工作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尤其是在项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户的时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往往就纵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这就使前期搬迁的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无法接受,继而对房屋征收产生抵触情绪。

  最后一点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期望值过高。随着城市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不同区位的房屋价值相差越显著,被征收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越强,补偿的要价和附带条件也就越来越高,与其不断增长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补偿往往难以满足,这就造成极少数人会漫天要价,竭力阻挠项目的开工建设。

  二、对产生的矛盾进行化解

  1、《征收条例》有效化解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相>中突的部分,使被征收人有机会参与到房屋征收的工作中,在确保其知情权的基础上,更享有了陈述意见及表达异议的权利,这样即符合了房屋征收工作的需求,也使《物权法》得以真正体现。2、房屋拆迁中政府角色的转变。《征收条例》实施后,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来看,在不同的阶段,政府承担的责任也有差异:在土地征收阶段,政府行使的是行政征收权,而在房屋拆迁阶段,政府所要行使的是对房屋拆迁的管理权。只有政府成为征收主体,才能在房屋拆迁各个阶段更好的协调方方面面,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平稳进行。3、将房屋征收工作透明化。4、认真分析被征收人的心理状态,重点预防借机爆发抗征收的当事者。是积极、是消极、是恐惧、还是对抗?在房屋拆迁的不同阶段,不同的被征收人在对待征收工作时的心理状态也是不同的,这就要求征收主体的项目部要认真深入征收户家中,广泛宣传项目建设的意义,争取被征收户的理解和支持,并采用多种形式,向被征收户进行政策法律宣传,真正让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工作的具体政策和安置补助、补偿的标准;同时加强执行政策的监督工作,主动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进行监督,这样就可以杜绝工作人员在征收中违纪违法行为发生,预防因小错被别有用心的人抓住把柄进行放大,形成群众性事件。对借房屋征收之机妄图发财、漫天要价的被征收户,要多方施策,深入开展思想教育,进行法制学习,打消其念头,不要再有“最牛钉子户”之类的报道出现在各大新闻、杂志上。

  总之,征收主体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补偿标准,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缓解甚至化解征收工作中的各种矛盾,这对我们的城市建设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征收补偿 征收主体 矛盾 缓解 化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房屋拆迁正向着缓和拆迁引发的矛盾,进而增强社会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矛盾的产生

  所有矛盾的产生,均源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补偿的合理与否就是矛盾引发的焦点,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房屋拆迁决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法律制度引发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政府在房屋拆迁阶段对自身定位比较模糊。虽然在土地征收阶段形成了对拆迁土地征收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其对搬迁住户补偿的义务;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获得了土地出让收益,却没有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在房屋拆迁实施阶段,却又将矛盾交由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住户自行解决。

  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担心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拒绝搬迁:还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签订协议,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补偿条件比自己高怎么办?以上这两种担忧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迁工作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尤其是在项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户的时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往往就纵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这就使前期搬迁的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无法接受,继而对房屋征收产生抵触情绪。

  最后一点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期望值过高。随着城市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不同区位的房屋价值相差越显著,被征收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越强,补偿的要价和附带条件也就越来越高,与其不断增长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补偿往往难以满足,这就造成极少数人会漫天要价,竭力阻挠项目的开工建设。

  二、对产生的矛盾进行化解

  1、《征收条例》有效化解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相>中突的部分,使被征收人有机会参与到房屋征收的工作中,在确保其知情权的基础上,更享有了陈述意见及表达异议的权利,这样即符合了房屋征收工作的需求,也使《物权法》得以真正体现。2、房屋拆迁中政府角色的转变。《征收条例》实施后,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来看,在不同的阶段,政府承担的责任也有差异:在土地征收阶段,政府行使的是行政征收权,而在房屋拆迁阶段,政府所要行使的是对房屋拆迁的管理权。只有政府成为征收主体,才能在房屋拆迁各个阶段更好的协调方方面面,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平稳进行。3、将房屋征收工作透明化。4、认真分析被征收人的心理状态,重点预防借机爆发抗征收的当事者。是积极、是消极、是恐惧、还是对抗?在房屋拆迁的不同阶段,不同的被征收人在对待征收工作时的心理状态也是不同的,这就要求征收主体的项目部要认真深入征收户家中,广泛宣传项目建设的意义,争取被征收户的理解和支持,并采用多种形式,向被征收户进行政策法律宣传,真正让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工作的具体政策和安置补助、补偿的标准;同时加强执行政策的监督工作,主动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进行监督,这样就可以杜绝工作人员在征收中违纪违法行为发生,预防因小错被别有用心的人抓住把柄进行放大,形成群众性事件。对借房屋征收之机妄图发财、漫天要价的被征收户,要多方施策,深入开展思想教育,进行法制学习,打消其念头,不要再有“最牛钉子户”之类的报道出现在各大新闻、杂志上。

  总之,征收主体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补偿标准,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缓解甚至化解征收工作中的各种矛盾,这对我们的城市建设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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