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见习期.实习期.学徒期的区别

劳动法常识:试用期和其他各种“期”的区别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实习期

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职工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登记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 关于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见习期和试用期也可以同时约定。综上所述,见习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各有其不同的含义,王小姐在不超过试用期期限的见习期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已经超出了试用期的见习期剩余期限内,因自己的原因提出辞职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构成违约,是否要交违约金以及数额的多少,需要根据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而确定。

见习期是在原有的固定工制度下,我国针对应届毕业生(包括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及技校毕业生等)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依据:

1、国家教委、计委、人事局于1981年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第25条

2、国家人事部与1991年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第8条

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第4条 (更多的是相对于干部来讲)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上述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能调动工作;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

可见,见习期具有固定工制度的明显特征,即人员能进不能出。虽然见习期尚未被明令废止,但是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特别是公务员试用期和聘用合同试用期的推广,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实习期是国家针对学生(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等)实行的一种培训教育制度。

依据: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教学工作的几点意见》(劳总培字【1982】6号)

根据相关规定,实习一般是由学校与对口的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由用人单位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条件,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一种上岗培训。目前这种实习培训的做法已在实际生活中扩大了范围,通过学校安排介绍、本人自找或由其他途径进入实习单位工作,通过完成一定任务来熟悉工作,深化巩固所学理论知识,提升实践能力,为尽快适应并参与实际工作打基础。

相对于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互考察的磨合期,实习期更多是为了提高实习学生的自身素质,完成学业目的,并提升学生实践能力的过程。

因此,用人单位与实习生签订的协议,主要由学校根据教学和技能训练的需要,由学校、实习者、实习单位三者进行约定,实习期间的自然人一方是在校学生。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种民事性质的合同。学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

实践要点:

观点:用人单位雇佣学生进行生产业务往来,不应简单认定为非劳动关系。

1、学生需给用人单位提交自荐信,信中应明确注明“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字样,而是以完善操作技能、勤工俭学为出发点,所参与相应的实践活动。

2、所支付的也绝非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或者可以由单位或学校发放实际补贴。 双方在协议中应注明,风险防范,双方责任划分,应享受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

3、实习协议应设置紧急联系人及学校相应负责人联系方式。

4、如果本人无故不来,实习报告(即使没有报告,没有学校这第三方牵制,通过该协议也能规避相应责任,减少不必要成本)上肯定会落下“违纪”字样,由此产生后果一切由本人负责。同时,将该情况告知学校,以免后顾之忧。

5、协议要注明上述信息,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受合同法调整)。

劳动法常识:试用期和其他各种“期”的区别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实习期

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职工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登记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 关于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见习期和试用期也可以同时约定。综上所述,见习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各有其不同的含义,王小姐在不超过试用期期限的见习期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已经超出了试用期的见习期剩余期限内,因自己的原因提出辞职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构成违约,是否要交违约金以及数额的多少,需要根据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而确定。

见习期是在原有的固定工制度下,我国针对应届毕业生(包括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及技校毕业生等)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依据:

1、国家教委、计委、人事局于1981年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第25条

2、国家人事部与1991年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第8条

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第4条 (更多的是相对于干部来讲)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上述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能调动工作;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

可见,见习期具有固定工制度的明显特征,即人员能进不能出。虽然见习期尚未被明令废止,但是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特别是公务员试用期和聘用合同试用期的推广,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实习期是国家针对学生(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等)实行的一种培训教育制度。

依据: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教学工作的几点意见》(劳总培字【1982】6号)

根据相关规定,实习一般是由学校与对口的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由用人单位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条件,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一种上岗培训。目前这种实习培训的做法已在实际生活中扩大了范围,通过学校安排介绍、本人自找或由其他途径进入实习单位工作,通过完成一定任务来熟悉工作,深化巩固所学理论知识,提升实践能力,为尽快适应并参与实际工作打基础。

相对于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互考察的磨合期,实习期更多是为了提高实习学生的自身素质,完成学业目的,并提升学生实践能力的过程。

因此,用人单位与实习生签订的协议,主要由学校根据教学和技能训练的需要,由学校、实习者、实习单位三者进行约定,实习期间的自然人一方是在校学生。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种民事性质的合同。学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

实践要点:

观点:用人单位雇佣学生进行生产业务往来,不应简单认定为非劳动关系。

1、学生需给用人单位提交自荐信,信中应明确注明“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字样,而是以完善操作技能、勤工俭学为出发点,所参与相应的实践活动。

2、所支付的也绝非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或者可以由单位或学校发放实际补贴。 双方在协议中应注明,风险防范,双方责任划分,应享受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

3、实习协议应设置紧急联系人及学校相应负责人联系方式。

4、如果本人无故不来,实习报告(即使没有报告,没有学校这第三方牵制,通过该协议也能规避相应责任,减少不必要成本)上肯定会落下“违纪”字样,由此产生后果一切由本人负责。同时,将该情况告知学校,以免后顾之忧。

5、协议要注明上述信息,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受合同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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