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更好发展,市政府拟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由于该《办法》与广大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为集思广益,科学民主制定该《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通讯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联系电话(传真):68615448;E-mail:[email protected]

附件:1、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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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本质水平,有效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暂行办法》起草背景

近年来,国家和省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政策措施。今年下半年以来,特别是南京“7.28”爆炸事故发生后,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全面组织开展了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已经成为提高社会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有效措施。我市各领域特别是公共安全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急需有一个法规性文件来进一步明确责任、规范行为。

2007年初,市安委会印发了《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指导和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由政府及部门挂牌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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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管实际看,原暂行办法还有诸多不足和亟待完善的方面。如:从规范对象的范围看,仅特指重、特大事故隐患,对一般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没有指导和约束,同时,涵盖的范围主要是企业事故隐患,未能将公共领域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予以明确;从发文层次来看,以市安委会文件形式下发,导致了行政约束力的不够,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文件要求执行力的不足。另外,原暂行办法对政府、部门和单位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面职责的界定不够明确,三年多来安全生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经使得原暂行办法难以发挥应有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为此,必须及时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升为我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出台《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单位迅猛扩张,居住人口不断增加,各类公共设施日益增多。与此同时,由于人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制度的缺失、日常监管手段的局限,事故隐患以各种形态大量存在。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已经成为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防范事故发生的一项最有效举措,而隐患的排查整改迫切需要有一个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兼具地方特色的制度和办法来保证。从这一层面看,出台《暂行办法》的必要性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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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方面:

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三区三城”建设的需要。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相关要求,我市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通过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方法,确保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然而,我市事故总量偏大、较大事故仍未得到有效遏制,隐患数量大、治理不彻底;隐患治理资金投入机制、全员隐患排查机制缺失,存在隐患治理随意性大、屡治无效等问题。制定出台《暂行办法》,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全市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以有效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和安全发展。

二是贯彻上级文件精神,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的需要。今年7月以来,国务院和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以及《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的包括隐患排查治理在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此前,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也明确了相关工作要求。制定出台《暂行办法》,就是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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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文件要求,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规范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监管职责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有必要对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及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以避免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造成监管工作的疏漏,并促进各部门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在职责明晰的基础上,协同作战,不断提高安全监管水平。制定出台《暂行办法》,将对进一步促进企业单位和公共设施管理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部门跟踪督办工作,有效预防各类事故发生,发挥积极作用。

三、《暂行办法》草拟过程和依据

今年7月份我市开展的第二个“隐患集中排查月”和8、9月份的全省安全隐患大排查活动,在发动全市范围内的各行业各领域排查和消除各类隐患,提高全社会本质安全度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感觉这样的活动还局限于集中运动式的,要巩固排查治理成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亟待政府出台一个规范性的文件。为此,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在认真学习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安委会《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行之有效的内容,从9月份开始起草新的《暂行办法》。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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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以及其他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收集参考,对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并多次召开了座谈会,认真听取了有关监管部门及部分企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10月27日,全市安监局长会议组织专题讨论,征求各市、区安监领导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10月29日,通过召开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业务工作会议,征求了各市、区分管局长特别是具体承办部门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11月5日,在市安委会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上,征求了市各有关部门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各个渠道收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对《暂行办法》数易其稿进行修改和完善。其间,我们还专门就拟订《暂行办法》相关问题,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受到充分肯定并转请市法制办组织审核。

草拟《暂行办法》,我们主要依据了下列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令);

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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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

四、《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三十条,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排查与整改责任、隐患认定,以及奖惩等。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本市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监察”,将与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有关的各类主体都包含在内,以避免隐患排查治理人为存有责任空档和盲区。

《暂行办法》将事故隐患界定为“有关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这是将所有存有安全风险和引发安全事故的可能都囊括进去了。

《暂行办法》明确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要求,落实跟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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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责任。

《暂行办法》对单位、部门、政府都明确了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场所、设施的产权(或受权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确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单位责任)

《暂行办法》规定各级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环保、住建、交运、农林、水利、商务、文广新、卫生、国资、工商、质监、体育、安监、旅游、粮食、电力等部门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管。(部门责任)

《暂行办法》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工作。(政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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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对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和零报告制度,特别是对重大隐患建立市、市(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制定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加强跟踪督办,建立监控目录和“一案一档”。苏州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各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每年组织本辖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不少于2次。

《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各级监管部门对举报和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奖励。

《暂行办法》对拒不履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的各类企业或有关单位规定了八种情形的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未经整改或停产整改不合格擅自生产经营的;

(七)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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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请各地政府、各相关部门、各企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对《暂行办法》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

专此说明。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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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隐患定义]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有关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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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工作机制]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要求,落实跟踪和指导责任。

第五条[工作奖惩] 各级政府应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监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六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场所、设施的产权(或受权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确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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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各类生产经营场所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户(者)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隐患负责。

第七条[部门责任] 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明确的职责分工,各级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环保、住建、交运、农林、水利、商务、文广新、卫生、国资、工商、质监、体育、安监、旅游、粮食、电力等部门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管。

第八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工作。

各级政府应明确和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分工,督促和检查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同级其他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督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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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

第九条[企业排查] 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经常性地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隐患档案,并实施监控和治理。

化工生产、冶金、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高危行业(领域)的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月度自查、专家季度排查、重要部位必查和排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其他单位组织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及时书面报送当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十条[部门监管] 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安全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督促和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必须落实监管和监护责任;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移交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政府组织]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活动,有关领导应亲自动员组织本地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做到属地排查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督查、有考核。苏州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各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每年组织本辖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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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集中排查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群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政府、有关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应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受理、记录建档、移送转办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及时响应。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到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隐患认定] 一般事故隐患,可由相关监管监察人员、或其他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直接认定。重大事故隐患,一般按照“谁主管、谁认定”的原则,国家及行业标准有认定依据的,按其规定执行;无具体认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管部门组织认定。对于涉及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零报告制度] 各监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分别向本级政府安委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隐患主要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经排查未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名,实行书面“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报告的,视作“零报告”。

各级政府安委会应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连续“零报告”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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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重大隐患的整改

第十五条[挂牌督办]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市、市(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凡被列为本级政府和报上级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并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整改与监管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整改通知] 政府明确的跟踪督办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别;

(三)开具整改通知书的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公告] 凡列入各级政府年度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均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通报整改进度情况。

第十八条[整改责任] 整改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应确保做到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资金、整改进度和应急预案“五到位”,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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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其他与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防范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整改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事故;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条[跟踪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区的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整改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政府分管领导应亲自参加工作督查。苏州市政府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市(区)政府的工作督查每年1-2次,乡镇政府的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对负责跟踪监管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

第二十一条[整改验收]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跟踪督办部门申请验收销案。跟踪督办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在验收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整改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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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单位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抄送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经检查不合格的,应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继续整改,违法行为严重的,应依法实施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整改延期] 被列为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完成整改的,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向当地政府和跟踪督办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跟踪督办部门应依法责令作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监控目录] 对于整改投入大、涉及面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市(区)政府安委会认定后,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监控责任。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的,有关整改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安全风险评估。经评估发现风险无法控制的,有关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整改责任单位对该隐患涉及的场所、建筑物和设施等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使用。必要时,应及时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一案一档] 整改责任单位和各级监管部门应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被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一案一档”。

重大事故隐患“一案一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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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挂牌文件、整改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表);

(三)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进度、资金落实和应急预案等情况记载;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前后影像资料;

(五)申请销案或延长整改期限的书面报告;

(六)跟踪督办部门的整改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票否决] 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管履职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实行“一票否决”,有关地区和监管部门不能被评为年度综合工作先进,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能被评为年度考核优秀(或个人先进)。

第二十六条[评优奖励] 各级政府应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各级监管部门对举报和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奖励。

第二十七条[依法处罚] 各类企业或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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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未经整改或停产整改不合格擅自生产经营的;

(七)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八)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日]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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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更好发展,市政府拟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由于该《办法》与广大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为集思广益,科学民主制定该《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通讯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联系电话(传真):68615448;E-mail:[email protected]

附件:1、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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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本质水平,有效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暂行办法》起草背景

近年来,国家和省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政策措施。今年下半年以来,特别是南京“7.28”爆炸事故发生后,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全面组织开展了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已经成为提高社会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有效措施。我市各领域特别是公共安全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急需有一个法规性文件来进一步明确责任、规范行为。

2007年初,市安委会印发了《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指导和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由政府及部门挂牌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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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管实际看,原暂行办法还有诸多不足和亟待完善的方面。如:从规范对象的范围看,仅特指重、特大事故隐患,对一般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没有指导和约束,同时,涵盖的范围主要是企业事故隐患,未能将公共领域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予以明确;从发文层次来看,以市安委会文件形式下发,导致了行政约束力的不够,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文件要求执行力的不足。另外,原暂行办法对政府、部门和单位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面职责的界定不够明确,三年多来安全生产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经使得原暂行办法难以发挥应有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为此,必须及时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升为我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出台《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单位迅猛扩张,居住人口不断增加,各类公共设施日益增多。与此同时,由于人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制度的缺失、日常监管手段的局限,事故隐患以各种形态大量存在。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已经成为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防范事故发生的一项最有效举措,而隐患的排查整改迫切需要有一个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兼具地方特色的制度和办法来保证。从这一层面看,出台《暂行办法》的必要性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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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方面:

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三区三城”建设的需要。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相关要求,我市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通过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方法,确保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然而,我市事故总量偏大、较大事故仍未得到有效遏制,隐患数量大、治理不彻底;隐患治理资金投入机制、全员隐患排查机制缺失,存在隐患治理随意性大、屡治无效等问题。制定出台《暂行办法》,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全市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以有效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和安全发展。

二是贯彻上级文件精神,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的需要。今年7月以来,国务院和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以及《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的包括隐患排查治理在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此前,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也明确了相关工作要求。制定出台《暂行办法》,就是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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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文件要求,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规范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监管职责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有必要对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及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以避免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造成监管工作的疏漏,并促进各部门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在职责明晰的基础上,协同作战,不断提高安全监管水平。制定出台《暂行办法》,将对进一步促进企业单位和公共设施管理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部门跟踪督办工作,有效预防各类事故发生,发挥积极作用。

三、《暂行办法》草拟过程和依据

今年7月份我市开展的第二个“隐患集中排查月”和8、9月份的全省安全隐患大排查活动,在发动全市范围内的各行业各领域排查和消除各类隐患,提高全社会本质安全度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感觉这样的活动还局限于集中运动式的,要巩固排查治理成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亟待政府出台一个规范性的文件。为此,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在认真学习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安委会《苏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行之有效的内容,从9月份开始起草新的《暂行办法》。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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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以及其他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收集参考,对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并多次召开了座谈会,认真听取了有关监管部门及部分企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10月27日,全市安监局长会议组织专题讨论,征求各市、区安监领导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10月29日,通过召开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业务工作会议,征求了各市、区分管局长特别是具体承办部门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11月5日,在市安委会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上,征求了市各有关部门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各个渠道收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对《暂行办法》数易其稿进行修改和完善。其间,我们还专门就拟订《暂行办法》相关问题,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受到充分肯定并转请市法制办组织审核。

草拟《暂行办法》,我们主要依据了下列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令);

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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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

四、《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三十条,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排查与整改责任、隐患认定,以及奖惩等。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本市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监察”,将与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有关的各类主体都包含在内,以避免隐患排查治理人为存有责任空档和盲区。

《暂行办法》将事故隐患界定为“有关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这是将所有存有安全风险和引发安全事故的可能都囊括进去了。

《暂行办法》明确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要求,落实跟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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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责任。

《暂行办法》对单位、部门、政府都明确了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场所、设施的产权(或受权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确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单位责任)

《暂行办法》规定各级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环保、住建、交运、农林、水利、商务、文广新、卫生、国资、工商、质监、体育、安监、旅游、粮食、电力等部门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管。(部门责任)

《暂行办法》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工作。(政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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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对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和零报告制度,特别是对重大隐患建立市、市(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制定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加强跟踪督办,建立监控目录和“一案一档”。苏州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各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每年组织本辖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不少于2次。

《暂行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各级监管部门对举报和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奖励。

《暂行办法》对拒不履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的各类企业或有关单位规定了八种情形的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未经整改或停产整改不合格擅自生产经营的;

(七)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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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请各地政府、各相关部门、各企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对《暂行办法》提出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

专此说明。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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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隐患定义]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有关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和环境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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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工作机制]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要求,落实跟踪和指导责任。

第五条[工作奖惩] 各级政府应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监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六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场所、设施的产权(或受权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确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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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各类生产经营场所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户(者)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隐患负责。

第七条[部门责任] 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明确的职责分工,各级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国土、环保、住建、交运、农林、水利、商务、文广新、卫生、国资、工商、质监、体育、安监、旅游、粮食、电力等部门对监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日常跟踪和协调指导责任。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管。

第八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工作。

各级政府应明确和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分工,督促和检查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同级其他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督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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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发现与认定

第九条[企业排查] 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经常性地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隐患档案,并实施监控和治理。

化工生产、冶金、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高危行业(领域)的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月度自查、专家季度排查、重要部位必查和排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其他单位组织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每年不少于2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及时书面报送当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十条[部门监管] 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安全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督促和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必须落实监管和监护责任;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移交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政府组织]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活动,有关领导应亲自动员组织本地区事故隐患集中排查,做到属地排查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督查、有考核。苏州市政府组织的全市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组织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每年1-2次;各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每年组织本辖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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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集中排查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群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政府、有关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应畅通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受理、记录建档、移送转办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及时响应。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到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隐患认定] 一般事故隐患,可由相关监管监察人员、或其他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直接认定。重大事故隐患,一般按照“谁主管、谁认定”的原则,国家及行业标准有认定依据的,按其规定执行;无具体认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管部门组织认定。对于涉及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零报告制度] 各监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分别向本级政府安委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隐患主要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经排查未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名,实行书面“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报告的,视作“零报告”。

各级政府安委会应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连续“零报告”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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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重大隐患的整改

第十五条[挂牌督办]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市、市(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凡被列为本级政府和报上级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并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整改与监管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整改通知] 政府明确的跟踪督办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别;

(三)开具整改通知书的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公告] 凡列入各级政府年度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均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通报整改进度情况。

第十八条[整改责任] 整改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应确保做到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资金、整改进度和应急预案“五到位”,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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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其他与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防范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整改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事故;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条[跟踪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区的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整改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政府分管领导应亲自参加工作督查。苏州市政府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市(区)政府的工作督查每年1-2次,乡镇政府的工作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对负责跟踪监管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

第二十一条[整改验收]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跟踪督办部门申请验收销案。跟踪督办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在验收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整改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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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单位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书》,抄送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经检查不合格的,应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继续整改,违法行为严重的,应依法实施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整改延期] 被列为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完成整改的,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向当地政府和跟踪督办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跟踪督办部门应依法责令作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监控目录] 对于整改投入大、涉及面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市(区)政府安委会认定后,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监督和管理监控责任。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目录》的,有关整改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安全风险评估。经评估发现风险无法控制的,有关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整改责任单位对该隐患涉及的场所、建筑物和设施等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使用。必要时,应及时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一案一档] 整改责任单位和各级监管部门应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被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跟踪督办部门落实“一案一档”。

重大事故隐患“一案一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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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挂牌文件、整改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表);

(三)整改措施、管理责任、整改进度、资金落实和应急预案等情况记载;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前后影像资料;

(五)申请销案或延长整改期限的书面报告;

(六)跟踪督办部门的整改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票否决] 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管履职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实行“一票否决”,有关地区和监管部门不能被评为年度综合工作先进,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能被评为年度考核优秀(或个人先进)。

第二十六条[评优奖励] 各级政府应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各级监管部门对举报和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奖励。

第二十七条[依法处罚] 各类企业或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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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未经整改或停产整改不合格擅自生产经营的;

(七)对整改工作敷衍、限期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八)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日]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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