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毕业论文论中国司法独立

试论中国司法独立

王玥美

内容摘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我国现有的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要更新观念、完善法律制度。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从司法独立的起源,内涵,以及现在我国司法独立所存在的问题入手,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的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依法、独立、公开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健全司法独立的保障,也是完善人权制度的保障。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

(一)西方的“三权分立”。

司法独立原则最早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王权的滥用,使得新兴资产阶级甚至是贵族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兴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发展,对于没有限制和约束的贵族权利提出了质疑,并进行了一些列的斗争。1688 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为了限制王权,英国国会通过了 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该法案规定“非经法官同意,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 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 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 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第一个系统论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 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的《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分权学说。他从保障人民自由的角度, 论述了“三权分立”的制衡理论。他认为应该存在“第三种权力”,即“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这个第三种权力便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权。他认为司法权应该是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因为任意两种权力的融合都必将使人民应享有的自由受到威胁。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为西方司法独立原则的最终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中国司法独立制度的确认。

司法独立制度对于我国来说,可谓是个“舶来品”,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沿袭的都是政法合一的模式,司法依附于行政权,鸦片战争之后,一些有识之士积极寻找救国救民的途径,西方

的法律制度也在此过程中得到宣传和传播。1898 年的戊戌变法运动中, 中国维新派竭力主张将“三权鼎立之制”作为变法之内容。1903 年, 清政府在内外交困的形势下接受了“变法修律”的主张。1910 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 中国制订了第一部全国性的法院组织法, 该法第165条规定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 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尽管这一套司法制度还没来得及实施便夭折了, 但它是中国近代司法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

辛亥革命时期, 孙中山先生十分重视司法独立。根据他的思想, 1912 年的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1934 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83 条也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判”。1947 年国民党主持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 其中也确立了五权分立的制度和司法独立的原则。由于国民党在政治上实行独裁, 政治又极为腐败, 所谓的司法独立制度并没有真正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宪法,便明确提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新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十年内乱”期间, 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 司法独立原则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政体原则”而受到彻底批判。1978 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 做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决策。同时在公报中宣告“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1982年宪法再一次明确司法独立制度。

(三)我国不可盲目实行三权分立。

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虽说是“舶来品”,但却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有所不同,中国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我们不完全走西方的三权分立,是因为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归根结底是属于人民,立法权直接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由人民选出的人民政府代表人民,对于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司法机关也并没有违宪审查权,必须严格执行,因此,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并不是完全脱离于立法机关的一种直接的对抗式模式,而是更倾向于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只遵循于法律和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观念和行为的干扰。现在大力改革行政权力行使,前所未有的反腐倡廉制度,就是在进一步巩固人民的行政权,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是要彻底解决司法不够独立的顽疾。司法独立是国之大计,至高无上的是人民的利益,国外的经验我们可以借鉴,但是一定要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之中,完成有中国特色的“三权分立”,助推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二、司法独立内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题目的专门活动。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 ,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

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司法权的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司法权的专属性表明,它只能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职员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行使。

(二)司法机关独立。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也必须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深层涵义就是司法机关既不依附于也不听命于其它任何机关,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

(三)司法人员的独立。如果作为法律适用者的司法官员不独立, 他们就难以忠于法律和正义。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 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和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 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了。”

(四)司法独立的前提是遵守宪法和法律。即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三、中国司法独立所存在的问题

自从十一届三中以来国家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台赋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权利。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被提及,但收效甚微,还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关系。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二)司法机关行政化。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检察院的职责规定为依

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表现在权力格局中,就是行政权具有绝对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以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根本难以落实。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三)司法机关财政与地方相挂钩。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中央与地方财政分离,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对于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的是中央为辅、地方为主的这样一个保障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如果经费保障不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就会产生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的想法。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本地利益,就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设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将司法机关的财政置于行政

机关的施舍之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也将无法实现。

(四)司法人员无法独立。首先,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长期以来都是将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混同于一般公务员,我国法官准入最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法官的任免则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在调整干部级别,任命审判等方面,地方往往起到主导作用。这就使得法官的任职保障受到限制,使之不能完全独立。其次,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就成为空谈。最后,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应体制不顺。司法人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

(五)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独立。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传递越来越迅速、形式也趋于丰富,作为监督司法权的一项重要途径,社会舆论的力量不容小觑,其对于司法权行使的影响力也在逐渐扩大,而我国司法人员职业素质还处于低水平阶段,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

如云南李昌奎案, 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将同村的19岁女

子击昏后强奸,之后将此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极其凶残。 2010年10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强奸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判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做出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引起轩然大波,在各大知名论坛、各大门户网站的评论中,至少有9成的网友认为李昌奎“应判死刑,比药家鑫凶残”,还有人把李昌奎称为“赛加薪”, 直呼“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甚至有网友怀疑案件存在黑幕, 有些极端的网友还提出人肉终审的主审法官。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云南省高院派专人重新审查该案并对案件是否存在黑幕进行了调查,2011年8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在宣告上述裁定后,对李昌奎执行了死刑。

终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执行,主要是基于目前法界提倡的对于

刑事犯罪尽量“少杀”、“慎杀”的办案理念,且李昌奎确实存在自首的情节,似乎判决无可厚非,再审的改判,也是基于正当的程序进行,从整个过程看起来,并没有什么直接证据表明再审的判决受到了舆论压力的影响,但是,三次判决,两次改判,可见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有很大影响。

四、针对我国司法独立现象存在的不足的一些建议

针对我国司法独立现存的缺陷,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进:

(一)改善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具体说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而绝不是党、司不分,党委或党委政法委以言代法、包办代替,直接插手办理司法案件,行使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改革司法体制。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划与各级政府对应设置。这种体制使得各级司法机关难免与地方利益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其财政、人事等都受当地行政机关控制,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因此,

我认为,应当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三)改革司法财政。我国先前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在办案中受到行政部门干预,也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导致司法不公,影响司法独立。所以,要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需要进行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推出司法改革策略,各地法院独立出地方政府和地方政法委,由北京通过最高法直接领导,拨款、人事都由最高法院决定。这无疑会对我国的司法独立进一步推进。

(四)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保障制度。在司法人员保障方面,我们应努力做好两点:

1、保障司法人员身份独立。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人员管理体制,

司法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我认为,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2、在司法人员经济保障方面,我们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薪金、福利待遇,实行高薪养廉,保障其无后顾之忧,专心从事司法工作,提高司法独立水平,不受物质、金钱及其他的诱惑和干扰,使得司法人员不因秉公断案得罪权贵而受到非法追究,使之能真正保持中立和独立地位。

(五)调节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社会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同样受着宪法的保护,而且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公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二者只有将社会公正作为统一的目标归宿,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社会公正,才能得到公众所认可的公正。然而舆论监督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与司法独立是处于冲突与矛盾中的。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的冲突

将会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降低,阻滞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调节二者的关系,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使其不受社会舆论的误导,坚持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来正确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可以为新闻媒体配备法务人员,或者设置法务机构,为媒体的法制报道提供法律指导,从而保证法制报道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六)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努力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增强其办案能力,可以减少一些冤案错案的发生。

“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也需要一个“发育”时期。在这个时期中,可以适当限制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司法制度的改革,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绍彦:《中国司法制度》 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贾鹏宇:《新闻监督与审判独立》,《延边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5.高阳海:《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

6. 李佑标.《关于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A],法学前沿(第3辑) [ C]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43

试论中国司法独立

王玥美

内容摘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我国现有的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要更新观念、完善法律制度。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从司法独立的起源,内涵,以及现在我国司法独立所存在的问题入手,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的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依法、独立、公开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健全司法独立的保障,也是完善人权制度的保障。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

(一)西方的“三权分立”。

司法独立原则最早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王权的滥用,使得新兴资产阶级甚至是贵族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兴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发展,对于没有限制和约束的贵族权利提出了质疑,并进行了一些列的斗争。1688 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为了限制王权,英国国会通过了 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该法案规定“非经法官同意,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 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 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 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第一个系统论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 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的《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分权学说。他从保障人民自由的角度, 论述了“三权分立”的制衡理论。他认为应该存在“第三种权力”,即“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这个第三种权力便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权。他认为司法权应该是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因为任意两种权力的融合都必将使人民应享有的自由受到威胁。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为西方司法独立原则的最终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中国司法独立制度的确认。

司法独立制度对于我国来说,可谓是个“舶来品”,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沿袭的都是政法合一的模式,司法依附于行政权,鸦片战争之后,一些有识之士积极寻找救国救民的途径,西方

的法律制度也在此过程中得到宣传和传播。1898 年的戊戌变法运动中, 中国维新派竭力主张将“三权鼎立之制”作为变法之内容。1903 年, 清政府在内外交困的形势下接受了“变法修律”的主张。1910 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 中国制订了第一部全国性的法院组织法, 该法第165条规定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 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尽管这一套司法制度还没来得及实施便夭折了, 但它是中国近代司法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

辛亥革命时期, 孙中山先生十分重视司法独立。根据他的思想, 1912 年的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1934 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83 条也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判”。1947 年国民党主持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 其中也确立了五权分立的制度和司法独立的原则。由于国民党在政治上实行独裁, 政治又极为腐败, 所谓的司法独立制度并没有真正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宪法,便明确提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新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十年内乱”期间, 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 司法独立原则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政体原则”而受到彻底批判。1978 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 做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决策。同时在公报中宣告“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1982年宪法再一次明确司法独立制度。

(三)我国不可盲目实行三权分立。

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虽说是“舶来品”,但却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有所不同,中国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我们不完全走西方的三权分立,是因为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归根结底是属于人民,立法权直接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由人民选出的人民政府代表人民,对于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司法机关也并没有违宪审查权,必须严格执行,因此,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并不是完全脱离于立法机关的一种直接的对抗式模式,而是更倾向于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只遵循于法律和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观念和行为的干扰。现在大力改革行政权力行使,前所未有的反腐倡廉制度,就是在进一步巩固人民的行政权,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是要彻底解决司法不够独立的顽疾。司法独立是国之大计,至高无上的是人民的利益,国外的经验我们可以借鉴,但是一定要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之中,完成有中国特色的“三权分立”,助推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二、司法独立内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题目的专门活动。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 ,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

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司法权的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司法权的专属性表明,它只能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职员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行使。

(二)司法机关独立。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也必须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深层涵义就是司法机关既不依附于也不听命于其它任何机关,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

(三)司法人员的独立。如果作为法律适用者的司法官员不独立, 他们就难以忠于法律和正义。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 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和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 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了。”

(四)司法独立的前提是遵守宪法和法律。即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三、中国司法独立所存在的问题

自从十一届三中以来国家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台赋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权利。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被提及,但收效甚微,还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关系。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二)司法机关行政化。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检察院的职责规定为依

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表现在权力格局中,就是行政权具有绝对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以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根本难以落实。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三)司法机关财政与地方相挂钩。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中央与地方财政分离,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对于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的是中央为辅、地方为主的这样一个保障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如果经费保障不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就会产生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的想法。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本地利益,就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设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将司法机关的财政置于行政

机关的施舍之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也将无法实现。

(四)司法人员无法独立。首先,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长期以来都是将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混同于一般公务员,我国法官准入最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法官的任免则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在调整干部级别,任命审判等方面,地方往往起到主导作用。这就使得法官的任职保障受到限制,使之不能完全独立。其次,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就成为空谈。最后,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应体制不顺。司法人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

(五)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独立。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传递越来越迅速、形式也趋于丰富,作为监督司法权的一项重要途径,社会舆论的力量不容小觑,其对于司法权行使的影响力也在逐渐扩大,而我国司法人员职业素质还处于低水平阶段,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

如云南李昌奎案, 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将同村的19岁女

子击昏后强奸,之后将此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极其凶残。 2010年10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强奸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判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做出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引起轩然大波,在各大知名论坛、各大门户网站的评论中,至少有9成的网友认为李昌奎“应判死刑,比药家鑫凶残”,还有人把李昌奎称为“赛加薪”, 直呼“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甚至有网友怀疑案件存在黑幕, 有些极端的网友还提出人肉终审的主审法官。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云南省高院派专人重新审查该案并对案件是否存在黑幕进行了调查,2011年8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在宣告上述裁定后,对李昌奎执行了死刑。

终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执行,主要是基于目前法界提倡的对于

刑事犯罪尽量“少杀”、“慎杀”的办案理念,且李昌奎确实存在自首的情节,似乎判决无可厚非,再审的改判,也是基于正当的程序进行,从整个过程看起来,并没有什么直接证据表明再审的判决受到了舆论压力的影响,但是,三次判决,两次改判,可见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有很大影响。

四、针对我国司法独立现象存在的不足的一些建议

针对我国司法独立现存的缺陷,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进:

(一)改善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具体说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而绝不是党、司不分,党委或党委政法委以言代法、包办代替,直接插手办理司法案件,行使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改革司法体制。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划与各级政府对应设置。这种体制使得各级司法机关难免与地方利益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其财政、人事等都受当地行政机关控制,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因此,

我认为,应当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三)改革司法财政。我国先前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在办案中受到行政部门干预,也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导致司法不公,影响司法独立。所以,要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需要进行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推出司法改革策略,各地法院独立出地方政府和地方政法委,由北京通过最高法直接领导,拨款、人事都由最高法院决定。这无疑会对我国的司法独立进一步推进。

(四)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保障制度。在司法人员保障方面,我们应努力做好两点:

1、保障司法人员身份独立。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人员管理体制,

司法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我认为,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2、在司法人员经济保障方面,我们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薪金、福利待遇,实行高薪养廉,保障其无后顾之忧,专心从事司法工作,提高司法独立水平,不受物质、金钱及其他的诱惑和干扰,使得司法人员不因秉公断案得罪权贵而受到非法追究,使之能真正保持中立和独立地位。

(五)调节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社会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同样受着宪法的保护,而且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公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二者只有将社会公正作为统一的目标归宿,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社会公正,才能得到公众所认可的公正。然而舆论监督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与司法独立是处于冲突与矛盾中的。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的冲突

将会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降低,阻滞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调节二者的关系,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使其不受社会舆论的误导,坚持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来正确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可以为新闻媒体配备法务人员,或者设置法务机构,为媒体的法制报道提供法律指导,从而保证法制报道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六)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努力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增强其办案能力,可以减少一些冤案错案的发生。

“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也需要一个“发育”时期。在这个时期中,可以适当限制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司法制度的改革,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绍彦:《中国司法制度》 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贾鹏宇:《新闻监督与审判独立》,《延边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5.高阳海:《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

6. 李佑标.《关于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A],法学前沿(第3辑) [ C]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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