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不能纠纷的法律分析

公司设立不能纠纷的法律分析

【案例】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止,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5000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2002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股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有权要求退股。

公司设立不能,顾名思义,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不能是公司设立失败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发起人以及其他公司机关可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的后果处理以及由此带来的纠纷都属于公司设立不能纠纷。

公司设立不能在实践中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导致的:

(一)资本没有筹足。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最低资本限制,如果设立公司过程中没有募集到足够的资本,则公司不能成立。依照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如果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不能成立。以募集设立的,公司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规定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的应发行股份,公司也不能成立。

(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要件。为保证交易安全,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公司法第7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除了应具备以上几个条件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筹办事项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三)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召开创立大会是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公司也不能设立。

(四)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创立大会对公司的设立活动进行审查,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公司法第91条)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当然,能够引起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几项,这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在公司设立的任何阶段,只要存在客观上使公司成立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均可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股东也往往已经对公司进行了部分出资,那么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东是否可以收回出资?又从谁手中收回出资呢?上述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都可能会产生纠纷。

公司设立不能纠纷的法律分析

【案例】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止,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5000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2002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股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有权要求退股。

公司设立不能,顾名思义,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不能是公司设立失败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发起人以及其他公司机关可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的后果处理以及由此带来的纠纷都属于公司设立不能纠纷。

公司设立不能在实践中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导致的:

(一)资本没有筹足。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最低资本限制,如果设立公司过程中没有募集到足够的资本,则公司不能成立。依照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如果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不能成立。以募集设立的,公司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规定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的应发行股份,公司也不能成立。

(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要件。为保证交易安全,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公司法第7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除了应具备以上几个条件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筹办事项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三)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召开创立大会是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公司也不能设立。

(四)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创立大会对公司的设立活动进行审查,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公司法第91条)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当然,能够引起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几项,这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在公司设立的任何阶段,只要存在客观上使公司成立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均可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股东也往往已经对公司进行了部分出资,那么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东是否可以收回出资?又从谁手中收回出资呢?上述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都可能会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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