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督办申请书(1)

要求督办案件的报告

尊敬的汕尾市政法委领导:

2010年10月26日,李开心在鹅埠骏鑫鞋厂厂房旁安装广告招牌,该厂房旁有10千伏特的高压线经过,安装广告招牌的范围正属于电力保护区范围。李开心在未取得安装招牌资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进行安装广告招牌过程中,致招牌触碰到高压线,李开心因坠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死者李开心家属张桂珍等将我局诉至海丰县人民法院,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对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但海丰县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将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还是的复函》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是特别法,因此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

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由此可知,对电力部门免责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开心在安装招牌过程中触电从高处坠地致死,触电是引起高处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从死者李开心家属张桂珍提供的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对张华南、韩桃花《询问笔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明触电是引起李开心死亡的第四个因素中可以得知,是李开心先遭到电击,然后引起李开心坠地,又因李开心违法从事高空作业,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坠地导致“脑疝”从而引起李开心的死亡。由此可见触电只是引起李开心坠地的原因,只是导致李开心死亡的间接原因,而并不是引起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李开心作业的高度是2楼到3楼的距离,此高度的坠落并不必然致其死亡,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三“高处坠落,颅脑外伤”可以得知,引起李开心坠地死亡的原因是其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以及违法从事高空作业而致使“颅

脑外伤”。因此,触电只是引起李开心死亡的间接的、次要的一个原因。即使不是触电,由于李开心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也可能因其他安全问题导致其坠落死亡,更何况当时李开心正在从事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呢!

(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开心故意触电致死的情形下,应对李开心触电致伤致死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该案中虽然李开心不是故意触电,但其明知作业处有高压线经过仍抱着侥幸心理建设广告牌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广告法》第26条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由此可知,法律、法规对相关高空作业及电力安全问题等都作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李开心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未经

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与周围建筑距离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保护区内安装广告招牌,是属于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款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对于该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开心在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而且故意以身试法的高空作业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其坠地死亡最直接、最主要的因素,即使未被电击也可能因其他安全问题而致使其伤亡,触电只是间接导致其坠地的偶然因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的。

(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其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李开心死之前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居住在鹅埠镇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个体工商户超过一年,其各项损失应按海丰县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理由: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被上诉人及死者均属农村户口;

2.无论从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场所,还是房地草契所涉及的购地所在地均是东寨村,其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不但不能

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反而更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及死者居住在东寨村(农村),且收入来源地也在东寨村。

3.《广东省乡(镇)村规划管理规定》(1991年实施)第十三条规定:“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建筑许可证”。据此,农村建设也需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建设。而《鹅埠镇村镇建设定线通知书》仅是红线图不是建设许可证,既不能证明李开心已在此建设并进行居住,也不能证明所在位置属于建制城镇控制区内,当然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应当是结合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确定,而不应根据其个人经常居住地来作为确定的标准。

本案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381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12年=60237.72元。

法律、法规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同时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规定禁止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或作业。倘若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活动或作业致人死亡,且不论触电是否为引起死亡的直接因素或间接原因,不论受害人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要产生因触电致人死亡的事故,都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如此一来,究竟还有

多少人置电力设施安全、生命安全于不顾,抱着侥幸的心理而毫无顾及的以身试法,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或作业,反正只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出现死亡的情况,无论是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都要承担责任。长此以往,恐怕甚至有人故意以作业为理由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而实质上是为达到故意用生命来换取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的目的。那必将导致一些人置生命与不顾前去电力保护区内“作业”,这必将致使社会更多悲剧的发生,显然这对人民、国家的财产,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现该案于2011年10月13日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的开庭审理,但尚未作出二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张桂珍等的诉讼请求。

为维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一些心存恶意的人以身试法非法获取利益,避免国家财产的不必要流失。恳请汕尾市政法委督促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切实地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实现法律公正;更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活动的行为起到警示和逐步杜绝类似行为发生的作用从而维

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发展,保护我局国有资产安全。谢谢!

此致

汕尾市政法委

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十一日

要求督办案件的报告

尊敬的汕尾市政法委领导:

2010年10月26日,李开心在鹅埠骏鑫鞋厂厂房旁安装广告招牌,该厂房旁有10千伏特的高压线经过,安装广告招牌的范围正属于电力保护区范围。李开心在未取得安装招牌资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进行安装广告招牌过程中,致招牌触碰到高压线,李开心因坠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死者李开心家属张桂珍等将我局诉至海丰县人民法院,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对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但海丰县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将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还是的复函》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是特别法,因此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

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由此可知,对电力部门免责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开心在安装招牌过程中触电从高处坠地致死,触电是引起高处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从死者李开心家属张桂珍提供的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对张华南、韩桃花《询问笔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明触电是引起李开心死亡的第四个因素中可以得知,是李开心先遭到电击,然后引起李开心坠地,又因李开心违法从事高空作业,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坠地导致“脑疝”从而引起李开心的死亡。由此可见触电只是引起李开心坠地的原因,只是导致李开心死亡的间接原因,而并不是引起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李开心作业的高度是2楼到3楼的距离,此高度的坠落并不必然致其死亡,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三“高处坠落,颅脑外伤”可以得知,引起李开心坠地死亡的原因是其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以及违法从事高空作业而致使“颅

脑外伤”。因此,触电只是引起李开心死亡的间接的、次要的一个原因。即使不是触电,由于李开心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也可能因其他安全问题导致其坠落死亡,更何况当时李开心正在从事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呢!

(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开心故意触电致死的情形下,应对李开心触电致伤致死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该案中虽然李开心不是故意触电,但其明知作业处有高压线经过仍抱着侥幸心理建设广告牌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广告法》第26条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由此可知,法律、法规对相关高空作业及电力安全问题等都作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李开心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未经

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与周围建筑距离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保护区内安装广告招牌,是属于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款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对于该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开心在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而且故意以身试法的高空作业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其坠地死亡最直接、最主要的因素,即使未被电击也可能因其他安全问题而致使其伤亡,触电只是间接导致其坠地的偶然因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的。

(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金额,其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李开心死之前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居住在鹅埠镇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个体工商户超过一年,其各项损失应按海丰县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理由: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被上诉人及死者均属农村户口;

2.无论从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场所,还是房地草契所涉及的购地所在地均是东寨村,其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不但不能

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反而更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及死者居住在东寨村(农村),且收入来源地也在东寨村。

3.《广东省乡(镇)村规划管理规定》(1991年实施)第十三条规定:“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建筑许可证”。据此,农村建设也需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建设。而《鹅埠镇村镇建设定线通知书》仅是红线图不是建设许可证,既不能证明李开心已在此建设并进行居住,也不能证明所在位置属于建制城镇控制区内,当然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应当是结合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确定,而不应根据其个人经常居住地来作为确定的标准。

本案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381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12年=60237.72元。

法律、法规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同时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规定禁止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或作业。倘若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活动或作业致人死亡,且不论触电是否为引起死亡的直接因素或间接原因,不论受害人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要产生因触电致人死亡的事故,都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如此一来,究竟还有

多少人置电力设施安全、生命安全于不顾,抱着侥幸的心理而毫无顾及的以身试法,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或作业,反正只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出现死亡的情况,无论是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都要承担责任。长此以往,恐怕甚至有人故意以作业为理由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而实质上是为达到故意用生命来换取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的目的。那必将导致一些人置生命与不顾前去电力保护区内“作业”,这必将致使社会更多悲剧的发生,显然这对人民、国家的财产,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现该案于2011年10月13日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的开庭审理,但尚未作出二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张桂珍等的诉讼请求。

为维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一些心存恶意的人以身试法非法获取利益,避免国家财产的不必要流失。恳请汕尾市政法委督促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切实地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实现法律公正;更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活动的行为起到警示和逐步杜绝类似行为发生的作用从而维

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发展,保护我局国有资产安全。谢谢!

此致

汕尾市政法委

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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