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实践研究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对本国冲突规范导向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在排除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可能阻碍外国法适用的因素之后,进一步确定该外国法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外国法被看作事实,由当事人来主张和证明。在我国,众多的外国法查明途径中,由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相较以前变得普遍起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中国对外交往的逐渐增加,涉外案件日益增多,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要查明外国法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可以说,外国法的查明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外国法的查明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在我国,曾经有一度,外国法的查明经常被忽视,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均暴露出不足与混乱。当前科技的进步、社会联系的加强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有了越来越多的方式和途径,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使得我国的国际私法制度在各个方面开始与别国优秀的法律制度接轨,并逐渐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制度。

  一、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方式比较

  对于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方式来讲,通常情况下,应由主张该案件事实应适用外国法来判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该外国法的责任。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法官有权决定要求哪一方承担证明外国法的责任,法官可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该外国法的责任,或者要求更方便获得该外国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该外国法的责任。

  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方式根据各国的情况各有不同,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这几种类型:当事人自行查明外国法,主要通过在网上搜索、去图书馆查询纸质资料等方式;通过私人关系查明外国法,这种方式依赖于当事人在外国的亲戚朋友帮忙搜寻外国法的原文法律规范;通过大使或领事查明外国法,由当事人申请大使或领事查明外国法也不失为一种选择;征询专家意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查明外国法时,向专家等法律专业人士征询法律意见也是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一种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法的存在及内容的制度,即当事人依辩论主义原则提供外国法。在这些国家中,外国法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对象,法官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没有争议,那么即使双方的理解有误,法官也直接根据当事人的理解确定该外国法的内容,不再采取其他方式证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有争议,则由法官依据证据法则的要求和自由心证的运用,决定采信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3条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比较,似乎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该《纪要》第51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第52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第53条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我国当事人在查明外国法时,可以利用的方式更为广泛和便捷。但在立法上不够具体和细化,实际操作起来较为不便。

  二、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中,通常由法院委托外国律师行或一方当事人委托外国律师行就争议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法院经审查,如没有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或法律规避的情况,一般都采纳该法律意见做出判决。这便是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一种比较主要的途径。法院将外国法查明交付当事人是出自便利主义的考虑,也是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集中体现。

  目前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途径主要通过网络查询、文献资料查询、专家意见的出具等方式。事实上,以这几种方式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有一定的帮助,但若在外国法的查明上花费太多时间,那么对于诉讼争议的解决效率就会变得低下。这样一来,与我们诉讼解决的效率原则相违背。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若需适用外国法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方式查明。对于由当事人查明的途径,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举证程序,即所提供的相关外国法律或判例,必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确认法律的效力。然后将公证文书及其附件提交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再经我国有权机关翻译成中文,并由公证机关公证。经过上述程序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中英文译本。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认定不一致时,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认定。由于我国长期的封闭状态和法律的滞后,使得法官长期以来对外国法的内容非常陌生,并且形成了一种“司法习惯”,即在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认定不一致时,便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完全不经过细致的审查认定。更有甚者,在双方当事人均约定适用外国法并且认定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依然就直接依据中国法律审理。这已经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一个缺陷,直接影响判决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使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律缺乏信心。

  在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所阐释的其它四种途径对外国法进行查明,而在这五种途径都不能查明外国法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我国的外国法查明途径中,仍以当事人查明为主要途径。而当前我国的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及不便利的地方:如权责不明,分工不明,渠道不畅通,查询不便捷,审查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对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实践加以透彻地研究有利于我国国际私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更加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完善有赖于当前我国法律人不懈努力和坚持,从而在立法上以最根基的形式建立起来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法查明制度。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对本国冲突规范导向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在排除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可能阻碍外国法适用的因素之后,进一步确定该外国法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外国法被看作事实,由当事人来主张和证明。在我国,众多的外国法查明途径中,由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相较以前变得普遍起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中国对外交往的逐渐增加,涉外案件日益增多,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要查明外国法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可以说,外国法的查明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外国法的查明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在我国,曾经有一度,外国法的查明经常被忽视,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均暴露出不足与混乱。当前科技的进步、社会联系的加强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有了越来越多的方式和途径,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使得我国的国际私法制度在各个方面开始与别国优秀的法律制度接轨,并逐渐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制度。

  一、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方式比较

  对于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方式来讲,通常情况下,应由主张该案件事实应适用外国法来判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该外国法的责任。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法官有权决定要求哪一方承担证明外国法的责任,法官可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该外国法的责任,或者要求更方便获得该外国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该外国法的责任。

  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方式根据各国的情况各有不同,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这几种类型:当事人自行查明外国法,主要通过在网上搜索、去图书馆查询纸质资料等方式;通过私人关系查明外国法,这种方式依赖于当事人在外国的亲戚朋友帮忙搜寻外国法的原文法律规范;通过大使或领事查明外国法,由当事人申请大使或领事查明外国法也不失为一种选择;征询专家意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查明外国法时,向专家等法律专业人士征询法律意见也是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一种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法的存在及内容的制度,即当事人依辩论主义原则提供外国法。在这些国家中,外国法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对象,法官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没有争议,那么即使双方的理解有误,法官也直接根据当事人的理解确定该外国法的内容,不再采取其他方式证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有争议,则由法官依据证据法则的要求和自由心证的运用,决定采信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3条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比较,似乎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该《纪要》第51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第52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第53条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我国当事人在查明外国法时,可以利用的方式更为广泛和便捷。但在立法上不够具体和细化,实际操作起来较为不便。

  二、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中,通常由法院委托外国律师行或一方当事人委托外国律师行就争议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法院经审查,如没有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或法律规避的情况,一般都采纳该法律意见做出判决。这便是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一种比较主要的途径。法院将外国法查明交付当事人是出自便利主义的考虑,也是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集中体现。

  目前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途径主要通过网络查询、文献资料查询、专家意见的出具等方式。事实上,以这几种方式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有一定的帮助,但若在外国法的查明上花费太多时间,那么对于诉讼争议的解决效率就会变得低下。这样一来,与我们诉讼解决的效率原则相违背。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若需适用外国法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方式查明。对于由当事人查明的途径,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举证程序,即所提供的相关外国法律或判例,必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确认法律的效力。然后将公证文书及其附件提交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再经我国有权机关翻译成中文,并由公证机关公证。经过上述程序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中英文译本。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认定不一致时,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认定。由于我国长期的封闭状态和法律的滞后,使得法官长期以来对外国法的内容非常陌生,并且形成了一种“司法习惯”,即在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认定不一致时,便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完全不经过细致的审查认定。更有甚者,在双方当事人均约定适用外国法并且认定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依然就直接依据中国法律审理。这已经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一个缺陷,直接影响判决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使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律缺乏信心。

  在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所阐释的其它四种途径对外国法进行查明,而在这五种途径都不能查明外国法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我国的外国法查明途径中,仍以当事人查明为主要途径。而当前我国的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及不便利的地方:如权责不明,分工不明,渠道不畅通,查询不便捷,审查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对我国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实践加以透彻地研究有利于我国国际私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更加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完善有赖于当前我国法律人不懈努力和坚持,从而在立法上以最根基的形式建立起来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法查明制度。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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