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报告》
一、简要案情:
2014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李某驾驶晋J51700(晋JG791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青方向)1025KM+600M处时,与一名女性行人发生碰撞(事后经对李某询问,李某称对碰撞的是人不知情,以为是动物),碰撞后车辆继续驶出约两百米后,李某告知同车正在熟睡的张某说,“我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下去看看车有没有问题”于是二人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前脸大灯有轻微破损,也没什么大事,于是二人又开上车走了。接到报案后,高速交警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后查明:被撞女性行人关某30岁,身高约1米6,患有精神病,于事故中死亡;案发两日后,根据现场遗留的车辆大灯碎片比对,通过卡口系统查询、摸排等工作,高速交警在汾阳抓获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某,李某系无证驾驶。
二、存在问题:
1、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2、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三、分析
本案的第1点争议: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根据2000年11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李某系无证驾驶,事故造成关某死亡,李某在明知自己撞了什么东西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将车辆继续驶出约两百米后才停下,且在下车查看车辆无大碍后继续驶离,这一行为违反了上述所列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据李某交待,自己技术本来也不好,感觉应该是撞了狗之类的动物,而且车子当时也没什么问题,由于当时同车的张某正在熟睡,便继续开车走了,大概行驶了约二百米后,心里想还是保险点,看一看车是什么情况,于是告知张某一同下车查看。如果我们采信李某的口供的话,由于事故发生在10月25日凌晨5时许,天色还是黑的,而且在高速公路上对于大多数驾驶员来说是不会预料到此时此刻会有行人出现,鉴于当时的条件,驾驶员有可能认识不到自己是撞了人。在查获肇事车辆后交警通过勘查发现,重型半挂车前脸右下灯的位置有损坏痕迹,经过模拟实验,一条正常体型的狗在和行驶中的车辆碰撞后也有可能会撞到该
位置。同样根据2000年11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知,第一,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或“怀疑”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这一情形。第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一直认为自己撞的是动物,而通过模拟实验得知也极有可能撞的是狗,同时车辆也没什么问题,即使在车辆驶出约二百米后停下时,他也是出于对车辆本身安全问题的担心,故不存在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逃逸”。
我们暂且先不讨论关某被撞后是否直接死亡还是还有其他车辆的碾压。上述也提到,经过模拟实验,一条正常的狗也可能与肇事车辆产生类似的碰撞痕迹,所以有一个疑问,关某身高约1米6,就不可能是以站立姿态直接被碰撞,或许是跪姿,也可能是躺着,我们无从知晓,也无法证实李某口供的真实性。但是交警通过对现场遗留的大灯碎片比对,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大灯完全吻合,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正是首辆直接碰撞关某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车辆。所以在本案例中,我认为,李某在明知自己发生交
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在车辆驶出约两百米后下车查看(两百米距离是李某自己所述,究竟车辆是在现场停下的还是之后才停的也无从知晓),无论如何,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李某应回头看看自己到底是撞了什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李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关某死亡是既定的事实(李某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下面分析)。.关于“逃逸”的空间范围是否等同于“事故现场”的范围呢?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人则认为应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表面上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一个与主观意识联系极为紧密的行为。其实不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实也是一个范围,它属于概念上的范围,是一个抽象范围,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就会产生一个特定的范围。本人认为,“逃逸”的空间范围应当将上述的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只要行为人符合这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即达到了“逃逸”的空间范围的要求,可以说,范围是很广的。这也符合刑法加大对“逃逸”的处罚力度和对被害者的保护。故李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最终驾车驶离现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本案的第2点争议:本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关某为什么会在凌晨5点以一种非站立的形态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她是自己走上高速公路的还是被人遗弃的?事后查明关某患有精神病,同时交警通过对现场周围方圆3公里内的护栏护网进行排查,没有发现破损现象。从这一点可知关某的监护人
没有履行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因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交警部门一般会认定由行人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凌晨天色较暗时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经过司法部门检验鉴定,李某当时并未超速行驶,也无其他违规行为。如果根据第一个问题,不认定李某的“逃逸”情形,那么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行人关某进入到不应进入的高速公路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例,我认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案发第一现场造
成了破坏,影响了对案情的勘验和认定,同时也可以证实李某所驾驶的车辆正是第一碰撞关某的车辆并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最终李某驾车驶离现场。因为肇事逃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应当变为驾驶员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关某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案例分析报告》
一、简要案情:
2014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李某驾驶晋J51700(晋JG791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青方向)1025KM+600M处时,与一名女性行人发生碰撞(事后经对李某询问,李某称对碰撞的是人不知情,以为是动物),碰撞后车辆继续驶出约两百米后,李某告知同车正在熟睡的张某说,“我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下去看看车有没有问题”于是二人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前脸大灯有轻微破损,也没什么大事,于是二人又开上车走了。接到报案后,高速交警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后查明:被撞女性行人关某30岁,身高约1米6,患有精神病,于事故中死亡;案发两日后,根据现场遗留的车辆大灯碎片比对,通过卡口系统查询、摸排等工作,高速交警在汾阳抓获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某,李某系无证驾驶。
二、存在问题:
1、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2、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三、分析
本案的第1点争议: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根据2000年11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李某系无证驾驶,事故造成关某死亡,李某在明知自己撞了什么东西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将车辆继续驶出约两百米后才停下,且在下车查看车辆无大碍后继续驶离,这一行为违反了上述所列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据李某交待,自己技术本来也不好,感觉应该是撞了狗之类的动物,而且车子当时也没什么问题,由于当时同车的张某正在熟睡,便继续开车走了,大概行驶了约二百米后,心里想还是保险点,看一看车是什么情况,于是告知张某一同下车查看。如果我们采信李某的口供的话,由于事故发生在10月25日凌晨5时许,天色还是黑的,而且在高速公路上对于大多数驾驶员来说是不会预料到此时此刻会有行人出现,鉴于当时的条件,驾驶员有可能认识不到自己是撞了人。在查获肇事车辆后交警通过勘查发现,重型半挂车前脸右下灯的位置有损坏痕迹,经过模拟实验,一条正常体型的狗在和行驶中的车辆碰撞后也有可能会撞到该
位置。同样根据2000年11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知,第一,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或“怀疑”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这一情形。第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一直认为自己撞的是动物,而通过模拟实验得知也极有可能撞的是狗,同时车辆也没什么问题,即使在车辆驶出约二百米后停下时,他也是出于对车辆本身安全问题的担心,故不存在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逃逸”。
我们暂且先不讨论关某被撞后是否直接死亡还是还有其他车辆的碾压。上述也提到,经过模拟实验,一条正常的狗也可能与肇事车辆产生类似的碰撞痕迹,所以有一个疑问,关某身高约1米6,就不可能是以站立姿态直接被碰撞,或许是跪姿,也可能是躺着,我们无从知晓,也无法证实李某口供的真实性。但是交警通过对现场遗留的大灯碎片比对,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大灯完全吻合,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正是首辆直接碰撞关某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车辆。所以在本案例中,我认为,李某在明知自己发生交
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在车辆驶出约两百米后下车查看(两百米距离是李某自己所述,究竟车辆是在现场停下的还是之后才停的也无从知晓),无论如何,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李某应回头看看自己到底是撞了什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李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关某死亡是既定的事实(李某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下面分析)。.关于“逃逸”的空间范围是否等同于“事故现场”的范围呢?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人则认为应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表面上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一个与主观意识联系极为紧密的行为。其实不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实也是一个范围,它属于概念上的范围,是一个抽象范围,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就会产生一个特定的范围。本人认为,“逃逸”的空间范围应当将上述的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只要行为人符合这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即达到了“逃逸”的空间范围的要求,可以说,范围是很广的。这也符合刑法加大对“逃逸”的处罚力度和对被害者的保护。故李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最终驾车驶离现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本案的第2点争议:本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关某为什么会在凌晨5点以一种非站立的形态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她是自己走上高速公路的还是被人遗弃的?事后查明关某患有精神病,同时交警通过对现场周围方圆3公里内的护栏护网进行排查,没有发现破损现象。从这一点可知关某的监护人
没有履行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因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交警部门一般会认定由行人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凌晨天色较暗时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经过司法部门检验鉴定,李某当时并未超速行驶,也无其他违规行为。如果根据第一个问题,不认定李某的“逃逸”情形,那么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行人关某进入到不应进入的高速公路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例,我认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案发第一现场造
成了破坏,影响了对案情的勘验和认定,同时也可以证实李某所驾驶的车辆正是第一碰撞关某的车辆并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最终李某驾车驶离现场。因为肇事逃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应当变为驾驶员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关某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