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程招投标最低价中标法

浅谈工程招投标最低价中标法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建筑市场不断地规范化,一个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这四项基本制度为核心的工程建设管理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最低价中标法是国际上通用的建筑工程招投标方法,过去中国政府一直限制这种方法的作用。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首次允许招标人可以选择最低报价者中标,从法律上为该方法在中国的应用带来转机。这标志工程招标迈入了法治阶段。

现在,全国各地先后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将政府投资的工程招标活动都纳入其中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招投标程序和手续,明确招标方式,审定每项工程的评定标方法。但各地采用评定标办法不同,主要有评审法、合理低价法、标底接近法、二次报价法、报价后再议标法、议标法、直接发包法等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招标设有标底、报价受到国家定额标准的控制,在综合评价上确定中标者,没有采取价格竞争最低者中标的方式。

一、最低价中标法国外成功应用经验

国际上以美国采用最低价中标法历史最长、最有实践经验。它们使用这种方法时,一是发布招标消息。二是审核投标者的资格,重点检查工程担保保函是否齐备,米勒法规定参加政府工程的投标者必须购买投标函、履约保函和付款保函,以及其它一些业主根据工程特点提出的条件。三是合乎资格的投标者采取密封报价、公开唱标、价格竞争、当场确定最低价者中标。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仍采用原港英政府遗留下来的最低价中标法。与美国不同的是,香港政府没有立法规定政府工程必须采取最低价中标,反而在招标公告中都要声明“政府不一定采纳索价最低的投标书或任何一份投标书”,但实际运作中一般都是最低价中标。如不采用最低价中标,负责提交评审投标书报告的工程师要向投标委员会做出详细解释。投标委员会也要向投标者和有关机构做出详细解释。它们也有一套严格的资格预审担保制度,分等级投标制度和工程担保制度等措施来保证最低价中标法的顺利实施。

最低价中标法之所以在美国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被长期使用,是因为它与其它招标方法相比有许多突出优点。国外在使用最低价中标法这种工程招标方法的初期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低价中标高价索赔,低价低质等,并出现许多由于价格太低无法完工而形成“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经过不断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配合最低价中标法的保证措施,使得该招标法能历经百年而不衰。尽管现在每年仍然有许多工程因价格太低使工程失败,但由于配套保证措施齐全,使它不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中国过去采用最低价中标法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 传统思想观念惯性。2. 产权公有制的束缚。3. 法律体制不健全,市场对招标主体的监督和制约的力度不够。4. 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单一化。5. 社会实用体系欠缺,缺乏守信的激励和失信的惩罚机制,加剧了信息的不真实性,影响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标准,缺乏关注信用的动力。

二、低价中标法在国内的尝试和它的优缺点

2000年1月1日颁布《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该项法律的颁布为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建筑工程招标中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通过10多项以最低价中标的工程招标,取得了令人惊喜的效果。这些工程中标价与业主预算控制最高限价最多下浮68%,最低下浮20%,平均下浮40%。由于《招标投标法》刚开始实施,最低价中标法只能在一些条例规定允许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中试用,多为300万元以内的工程,尚缺乏大型和复杂类型工程的试验结果。

从10多项工程招标的尝试中,初步发现了最低价中标法与我国现行的各种招标方法比较有以下主要的优点:一是节省投资效果十分显著。部分原因来自激烈的竞争引起的降价,另一原因来自政府定额标准与现实市场价格和企业内部定额的价值严重背离;二是防腐倡廉效果好,没有暗箱操作,是一种真正原则的招标方法;三是操作简便,商务标书中谁报价低谁中标,简单的招标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四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管理的促进作用,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只能依靠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和提高企业信誉。

这些优点对解决工程招标中存在的内外合谋违纪、有特殊的效果,体现出潜在的使用价值。

最低中标法也有它的局限性,主要为:一是对投标者资料审查严格,确保投标者都有能力完成工程;二是招标前期工作质量要求高,无论勘察还是设计都要提高深度和精度,特别是招标文件的编写要十分细致周到,工程规模越大技术越复杂招标书要求越精确细致;三是投标人要有独立的私人估价信息,可以按照自己的内部工程造价标准进行报价;四是要求招标保证措施齐全,最主要的是要有工程担保措施。

三、价格招标量化模型及其必要条件的理论分析

为了更好地了解最低价中标法的使用条件,首先分析其招标机制。从理论上来讲,工程招标活动是典型的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奕,政府负责制定博奕机制,即招投标方法,潜在投标者选择接受政府制定的招标机制,根据机制的规定进行博奕。最低价中标法属于一级密封价格招标,以价低者中的方式选择承包商,哈里斯和雷维夫1981年,赖利和萨缪尔森1981年已经证明了以下四个假定:1. 投标者是风险中性者;2. 投标者具有独立私人估价信息;3. 支付只是报价的函数;4. 投标者是对称的条件下,一级密封价格招标的招标机制是最优的,即它能够满足最优招标机制设计的两个准则:1)激励相容性;2)个人理性约束。

由于最低价中标法的应用,是以完善的市场机制为前提条件,同时满足上述四项假定条件,因此它的使用就有一定的局限性或条件性。上述假定2的条件和西方国家建筑市场的情况比较接近,所以最低价中标法的西方,特别是在市场机制最完善的美国效果很好。

为进一步分析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的特点,刘晓君(1999)在《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机制研究》中,在赖利和萨缪尔森最优基准招标数学模型中引入一个价格体制参数,用这个参数表示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市场化和进度。他已经证明招标方法与价格体制参数有关。随着价格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招标方法。现阶段采用类似密封报价后用标底审查报价的招标方法,是与当前价格市场化程度相符合的。刘晓君同时还证明了在价格体制参数完全符合市场化条件时,最低价中标法才适用有效。

萨缪尔森等对一级密封价格招标基准模型的证明和刘晓君提出的招标方式与价格市场化程度有关理论的论证,从理论上合理解释了为什么中国以前不能采用最低价中标法,归根结底还是条件不满足。中国的投标者至今仍不具备独立的估价信息,也就无法满足假定2的条件。加上传统社会文化和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使得最低价中标法在建筑市场机制完全建立之前无法取得理想效果,相反会道理负面效果。理论分析结果对中国过去限制最低价中标法的政府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合理解释。

四、解决最低价中标法应用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招标投标法》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建筑市场改革深入,现在应对最低价中标法的应用进行更深的研究并组织实施。最优基准确性

招标模型和刘晓君(1999)提出的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模型,两者都从理论上证明了应用最低价中标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政策和市场条件。实际应用时将遇到更难更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中国国情,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香港等的成功经验,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建筑业改革大方向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为了给最低价中标法的成功应用创造必备的条件,根据目前中国建筑业的现状,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真正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只负责宏观调控、政策制度和监督,彻底解决长期困扰政府的两难困境,即政府既要管好政府的事情,还要操心国企投标者的生存和发展大事,让所有投标者完全按市场规律参与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

2. 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完全市场化。具体做法可在国家工程造价定额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企业内部定额体系。前者作为各级政府编制投资计划宏观控制预算使用,后者用作实际编制投标报价使用,使投标者拥有独立的估价信息,满足假定2的条件。

3. 完善建筑法规,培育信用体系。创造贪污者诛、违法者亡的法律氛围,培育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体现诚实信用的价值和失信违约的代价。根据美国的经验和实际运作需要,中国需要制定工程担保法和工程留置法,为建立工程风险转移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解决建筑业中长期存在“三角债”引起的一系列建筑管理和社会问题。

4. 建立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完善风险转移体系。采用最低价中标的工程利润微薄,降低了投标者抵抗风险的能力,容易造成工

程的失败。为了回避各种有意或疏忽产生的风险,政府应参照美国“米勒法”,立法规定所有政府工程投标人必须提供保函、履约保函和双向付款保函。投标保函额度统一规定为投标价的5%,履约保函的额度为合同价的10%~30%,建设单位的付款保函额度为合同价的30%。

5. 根据中国目前工程投资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或国有企业,担保者应该规定必须是产权多元化的金融实体,由公开上市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形成风险转移和社会化监督的机制,减少国有资产的风险,提高工程担保的有效性和严肃性。

6. 工程保险也是工程风险转移的一种有效方法。这项业务国内早已开展、但仍不普及。因此对一些基本的险种要用立法手段强制执行,如工人的人身伤亡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等。

7. 改变企业等级划分方式,用定量化定额系列替代现在的定性化等级系列划分方式,用企业能提供的工程担保保函金额数值大小来区分企业实力的大小,能够客观公正和动态反映企业的真实实力。

8. 鼓励发展民间中介机构,建立工程建设住处和信用管理系统。像监理、工程顾问、造价咨询、工程担保、建筑法律事务所等民间中介机构,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社会化转变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建立全社会建筑业住处管理系统,记录所有建筑行业中的有关企业,产品和建筑活动的各种信息,方便查阅和索取。在招标资格预审中应强制使用这些信息来核实投标者住处的真假,全面了解投标者的资质信誉和履约能力。建筑业信息集中管理将产生巨大的社会管理能力,其

主要作用是减少了招投标各方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性,满足基准招标模型假定4的条件:投标者是对称的。同时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提高施工单位承诺的价值和违约成本,真正体现企业信誉的具体价值。

9. 建立设计赔偿和设计保险制度,为最低价中标法的应用夯实基础。采用设计赔偿制度可大幅度提高设计的质量,为提高投标报价精度和保证最低价的权威性打下基础。设计赔偿制度,要求设计单位失误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巨大的经济责任驱使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加强责任心和危机感,达到提高设计质量的目的。设计单位必须购买设计保险才能承接设计任务,与此相对等,必须同时增加设计取费和提高设计人员待遇。

10. 鼓励投标群体产权多元化,建筑产品制造标准化。只有投标者产权分散化,非国有产权投标者才能平等参与投标,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产生出真实的最低价格。建筑产品的标准化生产是提高工程质量重要手段,也是最低价中标法的重要保证之一。

五、结论

从理论分析到实际的应用,以及国内外成功使用的大量事例证明,最低价中标法是一种理论上最优,实际中可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方法,值得在我国全面推广应用。它的应用必将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每年政府投资基本建设1万亿元计,平均降低造价10%计算,每年可节约上千亿元的政府投资。 这将更加有效和合理地配置

政府的货币资源,消除建筑工程招标活动中的各类寻租行为,纯洁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

但实际上,我国目前距离最低价中标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很远。为此,中国政府应采取两管齐下的办法,一是搞好试点工作,在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沿海地区先行试验,积累经验和等待条件成熟再逐步推广;二是加快建筑行业市场化改革进程,建立工程担保体系,实行工程造价市场化,强制实行设计保险和设计赔偿制度等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只有在这些政策和市场条件完全具备之后,最低价中标法的实行才能水到渠成,并能真正发挥其全部作用。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成熟,最低价中标法将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2002年招投法实施以来,关于如何确定中标合理性的方法,我国已经有了很多的讨论。最低价中标法、综合评定法、性价比评定法、模糊综合评定法、二阶段评标法、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等等,花样众多,不一而足。按定标方式的不同,这些定标评定办法主要分两种: “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不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需要在定标过程中通过一些人为的判断和评定体系,确定中标。不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以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为代表,统一开标,直接宣布最低价中标,人为因素在定标时很少产生作用,中标完全由商业行为决定。

这两种定标办法,各有各的好处,各有各的问题。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从根本上排除了中标的人为干扰,但缺点是对招投标过程要求很高。招投标各方对标的的理解必须一致,招标文件编制与投标文件的响应,必须建立在统一理解基础之上,才能保证中标的有效性合理性。双方理解偏差稍大,招标过程就没有了修正的机会。定标风险大。 需评审中标法优点是对招投标过程要求相对较低。开标后可以首先人为判断投标书响应程度,然后依评审制度对投标进行评判。问题是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人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所起的真实作用。谁能保证评审是公正的?谁又能担保评审不失效?我们当然可以给评审设定一个“监管”,以增加上述疑问的安全性。但谁又来保证“监管级”的工作有效性呢?

所以经过长时期“人为因素”的干扰后,回过头来看,我们会发现只有

排除人为因素让商业直接决定的完全最低价中标法,才有可能最终成为最为有效最为合理的中标办法。

一、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不能在国内实施的原因分析 完全最低价中标法在国内实施条件不足,已经有了诸多的分析文章, “恶意低价竞标”、“低价中标高价索赔”“导致围标买卖标和肢解分包”等是其中主要的论点。客观地分析这些问题,可以发现这实际并不是完全最低价中标法的问题,而是我们国家招投标制度不完善本身导致的问题。不采用完全最低价中标法,这些问题依然存在并且一样的严重。现在我们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法,“恶意低价”就少了吗?没有,想抢标的人多得是。 “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是一个合约管控问题,与中标办法没有直接关联,完善合约管理漏洞就是解决之道。“围标卖标肢解分包”也因此就少了吗?没有,不但没减少,反而在人为因素的推动下,技巧越来越高。

不能排除正是由于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使得中标过程“太不可控”,使得那些真正想要操作中标过程的人失去了“操作”空间,才会那么被人诟病,才会无论如何也要引入“评审制度”,让中标过程处于“人为”因素的控制之下,使操作中标成为必然。也许这才是完全最低价中标法让那么多人不能接受的根本原因吧。

完全最低价中标法最不合理的地方也许就在于它正好踩在了“利益”的疼脚上,所以“利益”才会想尽一切办法,欲除之而后快。

当然,也要客观地承认,在当前国内条件下实施完全最低价中标法,确实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个人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有如下一些:

1、 由于现实与历史的原因,招投标双方都不是风险中性的

我们国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规划制度,土建规划审批需开发方提供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的详细工程图纸。工程配套审批也需要以详扩工程图纸完成。即,我们国家的设计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完成。 施工图设计由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完成,就给招标方和投标方带来共同但却无法统一的风险:对图纸理解偏差。投标人在投标的短时间内吃透图纸,做到精细投标的难度很大。招标人要准确理解图纸,也不是那么容易。双方的理解偏差,各有各的倾向,形成交集也很难。 而且设计院的施工图虽然很细,但图纸本身对“建设标准”“工料规范”的定义并不严密,工程使用什么级别的材料,达到什么样建设标准,设计方并不是太明确。

结果就是招标方、设计方、图纸设计方,对于标的都不是很明确。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疑惑。各自的理解与疑惑也没有很好的机制与方式来协调一致。

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我们国家的投标报价就存在很大的招投标各方理解不一致不清楚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采用什么样的中标办法就可以解决的。使用任何中标办法,这些问题都存在。招投标很大程度上成了招投标方双方谁更大胆的冒险博弈。我们国家清单规范实施面临同样的问题。试想,相互理解不致的不明确材料标准和工艺标准的综合单价,其包干意义有多大?离开了基础建设标准工料规范的支持,综合单价就是空中楼阁。

2、 投标人中标担保不足,招标人付款担保不足

恶意低价竞标和中标后恶意拖延工程款,一直是我们国家工程界的大问题。原因也很简单:犯规成本小。解决恶意行为的办法,首先是建立合理的进入壁垒,然后就是增加恶意行为成本。社会机构给予评定壁垒,国家给予资质准入壁垒,然后在这个双壁垒保护下,加重恶意行为的成本。将恶意行为带来的后果直接转嫁到恶意行为的本身上,让恶意行为切实承担恶意行为的后果。

资质准入壁垒我们国家已经有了,这个壁垒已经有相当的工作成效。如果再增加社会担保的保障措施。比如承包主体方面的投标银行保函、履约银行保函、保证金银行保函,开发主体方面的付款保函等措施,恶意行为的进入壁垒就会更高。

拿到银行担保是一种信用要求相当高的进入壁垒。银行履约保函的收费比例为0.50—2.5‰/季,保函保证金则一般按保函额度的20%~50%(境外工程有的要求100%)交存银行。这样的银行信用要求,恶意行为者通常都难以达到。

出具保函,就更是一种实在的担保行为。银行保函执行,保函金额就可以以很容易地方式将恶意行为造成的后果直接转化为恶意行为成本,在保函措施下,恶意行为显得一点儿价值都没有了。只有在这样的保证措施下,恶意行为才会自然退缩自动消亡。

3、 超付风险对恶意竞标的影响

工程付款的合约规定会非常多样,有时会在不当心的情况下,导致工程款超付。超付可能导致恶意竞标。一旦投标者意识到工程某阶段存在超收的可能,使得恶意行为的成本超越了代价,恶意竞标就不可免。

支付这个时候也不是报价的函数了。所以合约付款应拉长期限,同时给予超付纠正机会。FIDIC 合同56天延后付款,工程师还拥有下一期付款报告中修改前期付款错误的权力,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付款是报价的函数的先决条件。也直接取消了超付所可能导致的恶意竞标行为。

延后付款同时也是一种自我担保和自我实力证明,能够在先期投入大量资金启动项目,承包商的社会融资能力就不会差,这也从侧面降低了恶意竞标的可能性。

4、 投标者独立估价能力不足

建企现在面对的五大工程生产要素,人机料技术资金,已经非常市场化了。现在投标者投标,就是向招标者作出承诺的同时,面对这些市场化的成本要素。也即,当前形势下,投标者已经拥有了独立估价的足够信息。

但是,拥有这些市场信息的投标者的独立估价能力却非常不足。原因主要是我们国家的计价规则正在从定额制向清单制转化,工程价格定价的市场化开始时间不久,相对于工程价格定价市场化的变化,应对招标的快速有效报价,无论是理念还是实际操作,可以说整个社会都没有准备好。

笔者目前正在与所在公司一起研究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该解决议定将极大地提高建企应对市场价格战的能力,可以对我们国家建筑市场产生良好的推进作用。

5、 投标者非对称性

仅就中标方法来讲,“须经评审中标法”的问题在于无法确保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使投标者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地位为对称。必须正视的现实是,无论采取多么严格的管制措施,中标述求都会匪夷所思卓有成效地渗透管制措施,最终使这些管制措施成为“非法中标”最好的保护伞。

由于诚信机制不全,恶意行为惩戒力度不够,我国当前招投标过程中直接绕开招投标过程而寻求“中标强势”的现象比较严重。围标串标,买标卖标,这些行为甚至在招投标没有开始的时候,就已经操作完成了。很多招投标项目从一开始的时候投标者是被动处于完全不对称的境地。建筑业产业对这个现象早已有深刻的认识,趋利的原动力,促使建筑产业催生出了各种“代理人”产业。这些人专门跑各种项目有权力、招标代理机构与专家评委。由于“犯规成本低”,越严密的管制措施在这样的公关攻势下显得越难持久,结果迫得监管机构进行不定期调整。管理循环往复,在增加社会成本的同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定标公平性问题。

三、现实的解决办法

上面说到完全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实施有很多不具备的因素,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完全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就实施不了呢?不是的。实际上,采用完全最低价中标法的条件并不是特别苛刻。在交易双方明确知晓自己的目的,并能够顺利达成理解一致的情况下,满足“一级密封报价”的条件,在国内已经初步达到了。只要解决好标的明确,招投标双方对标的理解一致的条件下,采用“一级密封报价”的完全最低

价中标法,并不是没有可能。

1、 单位资格预审即有意识强化竞争格局,减小串围标可能。

选定入围单位时,如果有意识选定相互之间为竞争对手的企业,串围标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比如:对于2亿元左右造价的中等项目,中建八局、上海一建、南通三建、绍兴一建这四家企业串围标的可能性比较低,因为市场上它们是竞争对手,在利益相对低的环境下,他们联手的概率较低。如果在入围单位中再增加长期合作伙伴、政府诚信评级高的单位、可能的关系企业等,进一步强化竞争形式。最终串围标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通过上述操作,可以有效利用各种单位的竞争优势,强化投标单位之间的“对称性”。各单位会意识到自己的优势各有不同,但这种优势并不足以让自己在招标中获得完全压倒的成效,最终决定中标的,仍然可能是价格。这个时候,“对称”机制已经在投标者之间形成了。 关系企业在这个设定中可能显得有点突兀,但实际上这个却是在“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下很多当权者解套“关系网络”的很好办法。开标出来最低价决定,当权者不用对“关系”过多解释,关系也不会深度纠缠当权者。给予“关系”适当的介入机会,但机会却需要它们自己去争取。这个操作手法可以成为当前官场文化中很需要的一种“退出”机制。它虽然不能限制本心就坏的“利欲熏心者”,但可以帮助正道以行及中间摇摆者减轻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能减轻这种压力,本身就已经为社会造福了。“疏导”机制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不能被低估。

2、 保函制度提高社会信用等级,并直接转嫁恶意行为成本

承包商5%的投标保函,10~20%的履约保函,5%的保留金保函且不能代替保留金。招标人因56天延后付款,提供30%的支付保函。这些保函措施在当前国内形式下,已经有了很多的操作实例。如果政府监管能够强制保函执行,同时将保函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作为企业诚信等级的重要指标,定期予以公示,建筑这个体系对企业社会诚信的威慑力及恶意行为惩罚机制会相当有效。任何一个从业者,都会清楚地意识到在这样的条件下恶意犯规,都是以企业生命为代价,而且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而且投标人恶意行为后果的最终承担者,是社会机构的银行,对于独立支撑项目开发的开发方来说,风险处于相当可控的范畴。

3、 排除超付的可能。

合同明文规定56天延后付款,加大建企社会融资难度的同时,提高恶意行为代价,提供恶意行为额外保障。彻底消除利用不经意的合同条款获得超付利益以恶意竞标的可能。同时保护真正有实力的建企。 建企的融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会增加,但这个很自然地以投标成本的形式转嫁给了招标方。这确实增加了工程成本,但相对于恶意行为所可能给工程带来的风险,这种成本增加是处于招标方可控范畴之内,所以没有什么不好。

4、 企业诚信认证

我们国家现在实行施工合同备案制管理。完全可以利用备案制提供的相关数据和基本管理机制,建立政府诚信评级及公示。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保函执行诚信评定。每被执行一次保函,则给企业以诚信负分

评定,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完全可以按同样的原理建立政府诚信评定体系,比如利用工程质量等级、工程进度履约情况、周边安全保护、工程结算审计、用户满意度调查、工程款专款专用的银行报告等可量化指标建立起诚信评定体系,进行综合打分,然后诚信公示。

如果有这样一个诚信评定体系,一批经市场验证总是出现“恶意行为”的企业,就会被压缩生存空间,面临改善或淘汰的选择。

5、 招标标的的明确及理解一致性问题

招标标的的明确及理解一致性问题,是当前我国招投标制度下最为严重的问题。做不到标的明确及招投标双方理解一致的基本条件,定标往往趋向于没有意义。这样,招标方自己审核图纸设计,并协调投标人多次吃透图纸要求,就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理解一致性问题除了图纸问题外,关于合同义务的承包范围和合同边界问题,也是其中重大的方向。目前清单规范标准文件等,对此都还没有提出很好的解决方案。实际上,理解一致性问题最容易出现在合同接口和合同范围定义上。这一块需要招标人做足功夫,才能够保证所有回标是处于同一理解条件下的。

四、长期的角度,我国实现完全最低价中标法需要改进的地方

1、 招标标的的明确及理解一致性

招标方明确标的,并在招标过程尽力促成招投标双方就合同义务理解一致,是一切招投标行为的基础。遗憾的是,我国当前的法规规定下,这一条非常难以达到。从长期的角度看,我国要满足政府监管与市场竞争并存,满足招投标交易双方快速达成理解一致,需要在以下方面

进行努力:

1) 将设计与施工分界定在详细扩初设计,结构与细化设计后行移至施工阶段

经政府监管审批通过的图纸,通常达到详细扩初设计深度就可以了。如果设计补强“工料规范”“建设标准”等内容,招标方关于标的的理解会非常明确。在这个图纸深度下,清单列项已不存在必然的困难,建筑标准确定后综合单价的内涵也不会有理解偏差。很多建筑和装饰工程量也基本确定,不能确定的是结构工程量、特种结构细化设计、机电设计细化等内容。清单招标已不存在必然性的问题。将结构设计与细化设计后移,正好放开结构设计竞争,可以取得设计施工双重成本成效。

承包商设计成果,由原设计院与审图公司完成两级审核。如果政府申报需要,可由原设计院加盖审核章。审图公司对承包商设计成果符合国标规范要求的审核结果承担无限责任。承包商在中标后提供中标价的5%设计保函。设计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不能通过原设计院审核、不能通过审图公司审核,设计进度严重滞后,设计导致超中标价等可能导向“恶意竞标行为”的结果,招标方可直接以5%设计保函+10%履约保函索赔,取消原中标单位中标资格,立即清场,引入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将中标损失降低到最小。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将结构设计及细化设计后移到建筑承包合同中执行,有利于工程成本设计施工双优化的优点,但这个应用并不是主要目的。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仍然是保证招投标时标的明确和招投标双

方理解一致,以保证招投标过程顺利开展。

对于过于复杂的项目,比如临近地铁的建筑围护工程,为减少设计施工同步给工程带来的安全风险,以及过多的不确定因素给报价带来风险,可以采用专项设计专业承包的办法解决。基坑设计与实施可专项设计,独立施工。仍然是“雇主提供设计”,但消除了总承包一家实施给报价带来的过多不确定因素。

2) 清单规范和标准文件等,应以促成招投标双方理解一致为根本目的,进行调整。

招投标双方在招标时需要达成理解一致的内容,主要是合同义务范围,合同义务执行标准,合同边界及接口处理原则,相互理解一致的格式等等。在这个方面上,国标清单规范及标准文件需要进行针对必加强。加上我们上面提到的“结构设计及细化设计后移到建筑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建议,相关规定大面积调整的可能不可避免。

一份招标文件拿出来,90%的合约造价人的理解偏差不造成实际影响中标的程度,这里面有差太多太多的工作要做。但这个是方向。做不到这一点,说明我们的基础计价体系和基础合约体系需要极大加强。

2、 “建筑标准”“工料规范”前移的社会管理应用

上面提到“建筑标准”“工料规范”前移可以大大提高招投标双方对于标的的理解一致性。这种理解一致性提高的好处,完全可以应用到社会管理和各个方面。

1) 公共事业项目

对于公共事业工程,如政府办公设施、学校、各种城市配套设施如公

交站点、垃圾站,由于标准比较明确,如果国家立法前移,规定这些工程的用地标准、设计标准、设施标准等,那在提交工程勘探报告、周边管线图、地形图之后,进行直接招投标就不是什么困难的事了。如果社会管理制度采用使用单位提交报告,国家采购中心完成招投标的话,上述非常明确的用地标准、设计标准、设施标准要求下,用平米包干价都可以进行招投标了。只要理解一致,招投标过程完全可以有效简化。

立法前移的另一个好处是监管容易。象上述立法明确的项目,任何一个社会审计单位,都可以依托立法完成审计。相关工程清单直接进入政府监管中心。由于清单项目非常明确又非常接近,仅是简单的设置政府监管系统政府数据库横向比较偏差报警,对偏差情况进行专项政府审计,就已经可以产生非常强大的监管效果了。如果再辅以抽查、投诉调查等,监管效果会更强。

2) 国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强调项目法人制,让项目法人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国资项目投资审核重点前移,主要审核“建设标准”“工料规范”和扩初设计图纸中明确的建筑功能建筑标准等事项。这不但取得了“设计阶段是投资控制重点”的实际监管效果,而且在这个阶段是上下级审核监管,监管效果容易达到。不象我们国家现在执行的结算审计制,结果已经形成了,就算审计出来问题,也与事无补了。

3) 社会投资项目

建设标准与工料规范定义的前移,可以有效解决我们国家现在很多项

目开发商对于项目前期设计相对忽略的问题。项目实现施工期材料审核制度,甲方变更导致签证满天飞,这些实际都是早期项目定位不明确导致的结果。建设标准与工料规范定义前移,可以引导社会投资项目更早明确建筑标准,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因签证等产生的社会浪费。

五、建筑企业的应对策略

清单计价实行后,建企面对招投标过程中实质性的最低价中标价情况越来越普遍。现实中的最低价中标,比我们前面讨论的“完全最低价中标法”所设定的形势更富竞争性。大多数实际上是直接的招标方砍价竞争。价格战,已是建企直接面对的现实。

随着监管制度越来越严,工程公关成本在增大,最低价中标不但使公关成本存在血本无归的可能,还给公关对象留下了足够的“抽身”空间。公关对象有了很好的说辞来中止合作,让企业公关的预后效果变差。

所以建企现在面对的情况是,强化公关这支手仍然要抓,而且要继续硬下去。但强化价格战能力的另一只手,也要快速培育快速成长起来,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只有两手抓两手都硬,才能够在未来的竞争大环境中,争取到足够的生存空间。在当前建筑工程低利润率的大形势下,不这样做,企业在历史长河的大浪淘沙中快速消亡,不是什么不可能的事。

建企强化价格战能力,个人认为应该在这些方面加强:

1) 强化独立估价能力

前面已经分析过,建企在基本生产要素的人机料工艺资金五个方面,

已经是面对着非常市场化的环境,但建企在这个市场化环境基础之上的估价能力严重不足。快速测算及行之有效的报价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由于每个企业都面对着各自独有的人机料工艺资金的具体情况,所以各企业只能独立建立适合自己的快速测算系统和独立报价机制。这方面可以借鉴成功的经验,也可以请咨询公司建立基本建构,但企业必须按自己的方式完成这个过程,是颠扑不破的商业真理。

2) 强化保函运作能力,重视诚信建设

保函在当前的合约操作中已经很普遍,所以良好的银行保函合作的能力,将会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

现在INTERNET 发展非常快速,“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已经不是传千里,而是转眼之间传万里了。可以预期在不久的未来,政府会加强诚信监管体制。在这样的形势下,落于人后就要被动挨打。

诚信体系现在很多建企已经开始建设,有些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现在诚信建设似乎还不能完全显现其价值,但一旦政府开始诚信监督,把所有的建筑企业都放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对比,那个时候诚信力量就会显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坚持诚信建设的企业,就会在这样一个平台上脱颖而出,走向更宽广的空间。

3) 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司留下足够的空间

住建部新的特级资质审批,已经将建筑业企业按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司来实施了。住建部推荐合同也已经是以EPC 为主要特殊的总承包合同了。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司,以EPC 模式进行工程的趋势已经明朗化。为应对这个情况,目前一些特级资质公司已经开始收购设计院,

为一体化公司做准备。

但个人认为,这些准备仍然不够。

建企应该将精力放在EPC 模式下估价能力的预演上。简单地设计+施工,并不能解决建企面对的价格战问题。要解决面对价格战的压力,建企不但要增加“雇主提供施工图设计”的估价能力,还要面对“细化设计+施工”的估价能力。这个估价能力显然要比面对“雇主提供施工图设计”的情况要复杂。它是一个双优化过程,设计与施工相互促进相互制约。要将这个估价能力建设起来,并在投标的短期内发挥决定性作用,运行体系的原理与构架,都要做大量的工作和预扮演。到了必须去面对这样的境况的时候,再去设想解决方案,恐怕一切都晚了。

浅谈工程招投标最低价中标法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建筑市场不断地规范化,一个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这四项基本制度为核心的工程建设管理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最低价中标法是国际上通用的建筑工程招投标方法,过去中国政府一直限制这种方法的作用。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首次允许招标人可以选择最低报价者中标,从法律上为该方法在中国的应用带来转机。这标志工程招标迈入了法治阶段。

现在,全国各地先后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将政府投资的工程招标活动都纳入其中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招投标程序和手续,明确招标方式,审定每项工程的评定标方法。但各地采用评定标办法不同,主要有评审法、合理低价法、标底接近法、二次报价法、报价后再议标法、议标法、直接发包法等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招标设有标底、报价受到国家定额标准的控制,在综合评价上确定中标者,没有采取价格竞争最低者中标的方式。

一、最低价中标法国外成功应用经验

国际上以美国采用最低价中标法历史最长、最有实践经验。它们使用这种方法时,一是发布招标消息。二是审核投标者的资格,重点检查工程担保保函是否齐备,米勒法规定参加政府工程的投标者必须购买投标函、履约保函和付款保函,以及其它一些业主根据工程特点提出的条件。三是合乎资格的投标者采取密封报价、公开唱标、价格竞争、当场确定最低价者中标。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仍采用原港英政府遗留下来的最低价中标法。与美国不同的是,香港政府没有立法规定政府工程必须采取最低价中标,反而在招标公告中都要声明“政府不一定采纳索价最低的投标书或任何一份投标书”,但实际运作中一般都是最低价中标。如不采用最低价中标,负责提交评审投标书报告的工程师要向投标委员会做出详细解释。投标委员会也要向投标者和有关机构做出详细解释。它们也有一套严格的资格预审担保制度,分等级投标制度和工程担保制度等措施来保证最低价中标法的顺利实施。

最低价中标法之所以在美国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被长期使用,是因为它与其它招标方法相比有许多突出优点。国外在使用最低价中标法这种工程招标方法的初期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低价中标高价索赔,低价低质等,并出现许多由于价格太低无法完工而形成“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经过不断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配合最低价中标法的保证措施,使得该招标法能历经百年而不衰。尽管现在每年仍然有许多工程因价格太低使工程失败,但由于配套保证措施齐全,使它不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中国过去采用最低价中标法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 传统思想观念惯性。2. 产权公有制的束缚。3. 法律体制不健全,市场对招标主体的监督和制约的力度不够。4. 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单一化。5. 社会实用体系欠缺,缺乏守信的激励和失信的惩罚机制,加剧了信息的不真实性,影响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标准,缺乏关注信用的动力。

二、低价中标法在国内的尝试和它的优缺点

2000年1月1日颁布《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该项法律的颁布为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建筑工程招标中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通过10多项以最低价中标的工程招标,取得了令人惊喜的效果。这些工程中标价与业主预算控制最高限价最多下浮68%,最低下浮20%,平均下浮40%。由于《招标投标法》刚开始实施,最低价中标法只能在一些条例规定允许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中试用,多为300万元以内的工程,尚缺乏大型和复杂类型工程的试验结果。

从10多项工程招标的尝试中,初步发现了最低价中标法与我国现行的各种招标方法比较有以下主要的优点:一是节省投资效果十分显著。部分原因来自激烈的竞争引起的降价,另一原因来自政府定额标准与现实市场价格和企业内部定额的价值严重背离;二是防腐倡廉效果好,没有暗箱操作,是一种真正原则的招标方法;三是操作简便,商务标书中谁报价低谁中标,简单的招标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四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管理的促进作用,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只能依靠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和提高企业信誉。

这些优点对解决工程招标中存在的内外合谋违纪、有特殊的效果,体现出潜在的使用价值。

最低中标法也有它的局限性,主要为:一是对投标者资料审查严格,确保投标者都有能力完成工程;二是招标前期工作质量要求高,无论勘察还是设计都要提高深度和精度,特别是招标文件的编写要十分细致周到,工程规模越大技术越复杂招标书要求越精确细致;三是投标人要有独立的私人估价信息,可以按照自己的内部工程造价标准进行报价;四是要求招标保证措施齐全,最主要的是要有工程担保措施。

三、价格招标量化模型及其必要条件的理论分析

为了更好地了解最低价中标法的使用条件,首先分析其招标机制。从理论上来讲,工程招标活动是典型的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奕,政府负责制定博奕机制,即招投标方法,潜在投标者选择接受政府制定的招标机制,根据机制的规定进行博奕。最低价中标法属于一级密封价格招标,以价低者中的方式选择承包商,哈里斯和雷维夫1981年,赖利和萨缪尔森1981年已经证明了以下四个假定:1. 投标者是风险中性者;2. 投标者具有独立私人估价信息;3. 支付只是报价的函数;4. 投标者是对称的条件下,一级密封价格招标的招标机制是最优的,即它能够满足最优招标机制设计的两个准则:1)激励相容性;2)个人理性约束。

由于最低价中标法的应用,是以完善的市场机制为前提条件,同时满足上述四项假定条件,因此它的使用就有一定的局限性或条件性。上述假定2的条件和西方国家建筑市场的情况比较接近,所以最低价中标法的西方,特别是在市场机制最完善的美国效果很好。

为进一步分析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的特点,刘晓君(1999)在《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机制研究》中,在赖利和萨缪尔森最优基准招标数学模型中引入一个价格体制参数,用这个参数表示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市场化和进度。他已经证明招标方法与价格体制参数有关。随着价格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招标方法。现阶段采用类似密封报价后用标底审查报价的招标方法,是与当前价格市场化程度相符合的。刘晓君同时还证明了在价格体制参数完全符合市场化条件时,最低价中标法才适用有效。

萨缪尔森等对一级密封价格招标基准模型的证明和刘晓君提出的招标方式与价格市场化程度有关理论的论证,从理论上合理解释了为什么中国以前不能采用最低价中标法,归根结底还是条件不满足。中国的投标者至今仍不具备独立的估价信息,也就无法满足假定2的条件。加上传统社会文化和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使得最低价中标法在建筑市场机制完全建立之前无法取得理想效果,相反会道理负面效果。理论分析结果对中国过去限制最低价中标法的政府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合理解释。

四、解决最低价中标法应用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招标投标法》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建筑市场改革深入,现在应对最低价中标法的应用进行更深的研究并组织实施。最优基准确性

招标模型和刘晓君(1999)提出的经济转型时期建筑工程招标模型,两者都从理论上证明了应用最低价中标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政策和市场条件。实际应用时将遇到更难更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中国国情,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香港等的成功经验,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建筑业改革大方向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为了给最低价中标法的成功应用创造必备的条件,根据目前中国建筑业的现状,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真正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只负责宏观调控、政策制度和监督,彻底解决长期困扰政府的两难困境,即政府既要管好政府的事情,还要操心国企投标者的生存和发展大事,让所有投标者完全按市场规律参与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

2. 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完全市场化。具体做法可在国家工程造价定额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企业内部定额体系。前者作为各级政府编制投资计划宏观控制预算使用,后者用作实际编制投标报价使用,使投标者拥有独立的估价信息,满足假定2的条件。

3. 完善建筑法规,培育信用体系。创造贪污者诛、违法者亡的法律氛围,培育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体现诚实信用的价值和失信违约的代价。根据美国的经验和实际运作需要,中国需要制定工程担保法和工程留置法,为建立工程风险转移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解决建筑业中长期存在“三角债”引起的一系列建筑管理和社会问题。

4. 建立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完善风险转移体系。采用最低价中标的工程利润微薄,降低了投标者抵抗风险的能力,容易造成工

程的失败。为了回避各种有意或疏忽产生的风险,政府应参照美国“米勒法”,立法规定所有政府工程投标人必须提供保函、履约保函和双向付款保函。投标保函额度统一规定为投标价的5%,履约保函的额度为合同价的10%~30%,建设单位的付款保函额度为合同价的30%。

5. 根据中国目前工程投资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或国有企业,担保者应该规定必须是产权多元化的金融实体,由公开上市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形成风险转移和社会化监督的机制,减少国有资产的风险,提高工程担保的有效性和严肃性。

6. 工程保险也是工程风险转移的一种有效方法。这项业务国内早已开展、但仍不普及。因此对一些基本的险种要用立法手段强制执行,如工人的人身伤亡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等。

7. 改变企业等级划分方式,用定量化定额系列替代现在的定性化等级系列划分方式,用企业能提供的工程担保保函金额数值大小来区分企业实力的大小,能够客观公正和动态反映企业的真实实力。

8. 鼓励发展民间中介机构,建立工程建设住处和信用管理系统。像监理、工程顾问、造价咨询、工程担保、建筑法律事务所等民间中介机构,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社会化转变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建立全社会建筑业住处管理系统,记录所有建筑行业中的有关企业,产品和建筑活动的各种信息,方便查阅和索取。在招标资格预审中应强制使用这些信息来核实投标者住处的真假,全面了解投标者的资质信誉和履约能力。建筑业信息集中管理将产生巨大的社会管理能力,其

主要作用是减少了招投标各方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性,满足基准招标模型假定4的条件:投标者是对称的。同时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提高施工单位承诺的价值和违约成本,真正体现企业信誉的具体价值。

9. 建立设计赔偿和设计保险制度,为最低价中标法的应用夯实基础。采用设计赔偿制度可大幅度提高设计的质量,为提高投标报价精度和保证最低价的权威性打下基础。设计赔偿制度,要求设计单位失误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巨大的经济责任驱使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加强责任心和危机感,达到提高设计质量的目的。设计单位必须购买设计保险才能承接设计任务,与此相对等,必须同时增加设计取费和提高设计人员待遇。

10. 鼓励投标群体产权多元化,建筑产品制造标准化。只有投标者产权分散化,非国有产权投标者才能平等参与投标,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产生出真实的最低价格。建筑产品的标准化生产是提高工程质量重要手段,也是最低价中标法的重要保证之一。

五、结论

从理论分析到实际的应用,以及国内外成功使用的大量事例证明,最低价中标法是一种理论上最优,实际中可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方法,值得在我国全面推广应用。它的应用必将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每年政府投资基本建设1万亿元计,平均降低造价10%计算,每年可节约上千亿元的政府投资。 这将更加有效和合理地配置

政府的货币资源,消除建筑工程招标活动中的各类寻租行为,纯洁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

但实际上,我国目前距离最低价中标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很远。为此,中国政府应采取两管齐下的办法,一是搞好试点工作,在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沿海地区先行试验,积累经验和等待条件成熟再逐步推广;二是加快建筑行业市场化改革进程,建立工程担保体系,实行工程造价市场化,强制实行设计保险和设计赔偿制度等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只有在这些政策和市场条件完全具备之后,最低价中标法的实行才能水到渠成,并能真正发挥其全部作用。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成熟,最低价中标法将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2002年招投法实施以来,关于如何确定中标合理性的方法,我国已经有了很多的讨论。最低价中标法、综合评定法、性价比评定法、模糊综合评定法、二阶段评标法、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等等,花样众多,不一而足。按定标方式的不同,这些定标评定办法主要分两种: “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不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需要在定标过程中通过一些人为的判断和评定体系,确定中标。不需经评审的中标办法,以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为代表,统一开标,直接宣布最低价中标,人为因素在定标时很少产生作用,中标完全由商业行为决定。

这两种定标办法,各有各的好处,各有各的问题。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从根本上排除了中标的人为干扰,但缺点是对招投标过程要求很高。招投标各方对标的的理解必须一致,招标文件编制与投标文件的响应,必须建立在统一理解基础之上,才能保证中标的有效性合理性。双方理解偏差稍大,招标过程就没有了修正的机会。定标风险大。 需评审中标法优点是对招投标过程要求相对较低。开标后可以首先人为判断投标书响应程度,然后依评审制度对投标进行评判。问题是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人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所起的真实作用。谁能保证评审是公正的?谁又能担保评审不失效?我们当然可以给评审设定一个“监管”,以增加上述疑问的安全性。但谁又来保证“监管级”的工作有效性呢?

所以经过长时期“人为因素”的干扰后,回过头来看,我们会发现只有

排除人为因素让商业直接决定的完全最低价中标法,才有可能最终成为最为有效最为合理的中标办法。

一、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不能在国内实施的原因分析 完全最低价中标法在国内实施条件不足,已经有了诸多的分析文章, “恶意低价竞标”、“低价中标高价索赔”“导致围标买卖标和肢解分包”等是其中主要的论点。客观地分析这些问题,可以发现这实际并不是完全最低价中标法的问题,而是我们国家招投标制度不完善本身导致的问题。不采用完全最低价中标法,这些问题依然存在并且一样的严重。现在我们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法,“恶意低价”就少了吗?没有,想抢标的人多得是。 “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是一个合约管控问题,与中标办法没有直接关联,完善合约管理漏洞就是解决之道。“围标卖标肢解分包”也因此就少了吗?没有,不但没减少,反而在人为因素的推动下,技巧越来越高。

不能排除正是由于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使得中标过程“太不可控”,使得那些真正想要操作中标过程的人失去了“操作”空间,才会那么被人诟病,才会无论如何也要引入“评审制度”,让中标过程处于“人为”因素的控制之下,使操作中标成为必然。也许这才是完全最低价中标法让那么多人不能接受的根本原因吧。

完全最低价中标法最不合理的地方也许就在于它正好踩在了“利益”的疼脚上,所以“利益”才会想尽一切办法,欲除之而后快。

当然,也要客观地承认,在当前国内条件下实施完全最低价中标法,确实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个人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有如下一些:

1、 由于现实与历史的原因,招投标双方都不是风险中性的

我们国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规划制度,土建规划审批需开发方提供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的详细工程图纸。工程配套审批也需要以详扩工程图纸完成。即,我们国家的设计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完成。 施工图设计由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完成,就给招标方和投标方带来共同但却无法统一的风险:对图纸理解偏差。投标人在投标的短时间内吃透图纸,做到精细投标的难度很大。招标人要准确理解图纸,也不是那么容易。双方的理解偏差,各有各的倾向,形成交集也很难。 而且设计院的施工图虽然很细,但图纸本身对“建设标准”“工料规范”的定义并不严密,工程使用什么级别的材料,达到什么样建设标准,设计方并不是太明确。

结果就是招标方、设计方、图纸设计方,对于标的都不是很明确。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疑惑。各自的理解与疑惑也没有很好的机制与方式来协调一致。

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我们国家的投标报价就存在很大的招投标各方理解不一致不清楚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采用什么样的中标办法就可以解决的。使用任何中标办法,这些问题都存在。招投标很大程度上成了招投标方双方谁更大胆的冒险博弈。我们国家清单规范实施面临同样的问题。试想,相互理解不致的不明确材料标准和工艺标准的综合单价,其包干意义有多大?离开了基础建设标准工料规范的支持,综合单价就是空中楼阁。

2、 投标人中标担保不足,招标人付款担保不足

恶意低价竞标和中标后恶意拖延工程款,一直是我们国家工程界的大问题。原因也很简单:犯规成本小。解决恶意行为的办法,首先是建立合理的进入壁垒,然后就是增加恶意行为成本。社会机构给予评定壁垒,国家给予资质准入壁垒,然后在这个双壁垒保护下,加重恶意行为的成本。将恶意行为带来的后果直接转嫁到恶意行为的本身上,让恶意行为切实承担恶意行为的后果。

资质准入壁垒我们国家已经有了,这个壁垒已经有相当的工作成效。如果再增加社会担保的保障措施。比如承包主体方面的投标银行保函、履约银行保函、保证金银行保函,开发主体方面的付款保函等措施,恶意行为的进入壁垒就会更高。

拿到银行担保是一种信用要求相当高的进入壁垒。银行履约保函的收费比例为0.50—2.5‰/季,保函保证金则一般按保函额度的20%~50%(境外工程有的要求100%)交存银行。这样的银行信用要求,恶意行为者通常都难以达到。

出具保函,就更是一种实在的担保行为。银行保函执行,保函金额就可以以很容易地方式将恶意行为造成的后果直接转化为恶意行为成本,在保函措施下,恶意行为显得一点儿价值都没有了。只有在这样的保证措施下,恶意行为才会自然退缩自动消亡。

3、 超付风险对恶意竞标的影响

工程付款的合约规定会非常多样,有时会在不当心的情况下,导致工程款超付。超付可能导致恶意竞标。一旦投标者意识到工程某阶段存在超收的可能,使得恶意行为的成本超越了代价,恶意竞标就不可免。

支付这个时候也不是报价的函数了。所以合约付款应拉长期限,同时给予超付纠正机会。FIDIC 合同56天延后付款,工程师还拥有下一期付款报告中修改前期付款错误的权力,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付款是报价的函数的先决条件。也直接取消了超付所可能导致的恶意竞标行为。

延后付款同时也是一种自我担保和自我实力证明,能够在先期投入大量资金启动项目,承包商的社会融资能力就不会差,这也从侧面降低了恶意竞标的可能性。

4、 投标者独立估价能力不足

建企现在面对的五大工程生产要素,人机料技术资金,已经非常市场化了。现在投标者投标,就是向招标者作出承诺的同时,面对这些市场化的成本要素。也即,当前形势下,投标者已经拥有了独立估价的足够信息。

但是,拥有这些市场信息的投标者的独立估价能力却非常不足。原因主要是我们国家的计价规则正在从定额制向清单制转化,工程价格定价的市场化开始时间不久,相对于工程价格定价市场化的变化,应对招标的快速有效报价,无论是理念还是实际操作,可以说整个社会都没有准备好。

笔者目前正在与所在公司一起研究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该解决议定将极大地提高建企应对市场价格战的能力,可以对我们国家建筑市场产生良好的推进作用。

5、 投标者非对称性

仅就中标方法来讲,“须经评审中标法”的问题在于无法确保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使投标者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地位为对称。必须正视的现实是,无论采取多么严格的管制措施,中标述求都会匪夷所思卓有成效地渗透管制措施,最终使这些管制措施成为“非法中标”最好的保护伞。

由于诚信机制不全,恶意行为惩戒力度不够,我国当前招投标过程中直接绕开招投标过程而寻求“中标强势”的现象比较严重。围标串标,买标卖标,这些行为甚至在招投标没有开始的时候,就已经操作完成了。很多招投标项目从一开始的时候投标者是被动处于完全不对称的境地。建筑业产业对这个现象早已有深刻的认识,趋利的原动力,促使建筑产业催生出了各种“代理人”产业。这些人专门跑各种项目有权力、招标代理机构与专家评委。由于“犯规成本低”,越严密的管制措施在这样的公关攻势下显得越难持久,结果迫得监管机构进行不定期调整。管理循环往复,在增加社会成本的同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定标公平性问题。

三、现实的解决办法

上面说到完全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实施有很多不具备的因素,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完全最低价中标法在中国就实施不了呢?不是的。实际上,采用完全最低价中标法的条件并不是特别苛刻。在交易双方明确知晓自己的目的,并能够顺利达成理解一致的情况下,满足“一级密封报价”的条件,在国内已经初步达到了。只要解决好标的明确,招投标双方对标的理解一致的条件下,采用“一级密封报价”的完全最低

价中标法,并不是没有可能。

1、 单位资格预审即有意识强化竞争格局,减小串围标可能。

选定入围单位时,如果有意识选定相互之间为竞争对手的企业,串围标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比如:对于2亿元左右造价的中等项目,中建八局、上海一建、南通三建、绍兴一建这四家企业串围标的可能性比较低,因为市场上它们是竞争对手,在利益相对低的环境下,他们联手的概率较低。如果在入围单位中再增加长期合作伙伴、政府诚信评级高的单位、可能的关系企业等,进一步强化竞争形式。最终串围标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通过上述操作,可以有效利用各种单位的竞争优势,强化投标单位之间的“对称性”。各单位会意识到自己的优势各有不同,但这种优势并不足以让自己在招标中获得完全压倒的成效,最终决定中标的,仍然可能是价格。这个时候,“对称”机制已经在投标者之间形成了。 关系企业在这个设定中可能显得有点突兀,但实际上这个却是在“完全最低价中标法”下很多当权者解套“关系网络”的很好办法。开标出来最低价决定,当权者不用对“关系”过多解释,关系也不会深度纠缠当权者。给予“关系”适当的介入机会,但机会却需要它们自己去争取。这个操作手法可以成为当前官场文化中很需要的一种“退出”机制。它虽然不能限制本心就坏的“利欲熏心者”,但可以帮助正道以行及中间摇摆者减轻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能减轻这种压力,本身就已经为社会造福了。“疏导”机制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不能被低估。

2、 保函制度提高社会信用等级,并直接转嫁恶意行为成本

承包商5%的投标保函,10~20%的履约保函,5%的保留金保函且不能代替保留金。招标人因56天延后付款,提供30%的支付保函。这些保函措施在当前国内形式下,已经有了很多的操作实例。如果政府监管能够强制保函执行,同时将保函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作为企业诚信等级的重要指标,定期予以公示,建筑这个体系对企业社会诚信的威慑力及恶意行为惩罚机制会相当有效。任何一个从业者,都会清楚地意识到在这样的条件下恶意犯规,都是以企业生命为代价,而且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而且投标人恶意行为后果的最终承担者,是社会机构的银行,对于独立支撑项目开发的开发方来说,风险处于相当可控的范畴。

3、 排除超付的可能。

合同明文规定56天延后付款,加大建企社会融资难度的同时,提高恶意行为代价,提供恶意行为额外保障。彻底消除利用不经意的合同条款获得超付利益以恶意竞标的可能。同时保护真正有实力的建企。 建企的融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会增加,但这个很自然地以投标成本的形式转嫁给了招标方。这确实增加了工程成本,但相对于恶意行为所可能给工程带来的风险,这种成本增加是处于招标方可控范畴之内,所以没有什么不好。

4、 企业诚信认证

我们国家现在实行施工合同备案制管理。完全可以利用备案制提供的相关数据和基本管理机制,建立政府诚信评级及公示。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保函执行诚信评定。每被执行一次保函,则给企业以诚信负分

评定,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完全可以按同样的原理建立政府诚信评定体系,比如利用工程质量等级、工程进度履约情况、周边安全保护、工程结算审计、用户满意度调查、工程款专款专用的银行报告等可量化指标建立起诚信评定体系,进行综合打分,然后诚信公示。

如果有这样一个诚信评定体系,一批经市场验证总是出现“恶意行为”的企业,就会被压缩生存空间,面临改善或淘汰的选择。

5、 招标标的的明确及理解一致性问题

招标标的的明确及理解一致性问题,是当前我国招投标制度下最为严重的问题。做不到标的明确及招投标双方理解一致的基本条件,定标往往趋向于没有意义。这样,招标方自己审核图纸设计,并协调投标人多次吃透图纸要求,就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理解一致性问题除了图纸问题外,关于合同义务的承包范围和合同边界问题,也是其中重大的方向。目前清单规范标准文件等,对此都还没有提出很好的解决方案。实际上,理解一致性问题最容易出现在合同接口和合同范围定义上。这一块需要招标人做足功夫,才能够保证所有回标是处于同一理解条件下的。

四、长期的角度,我国实现完全最低价中标法需要改进的地方

1、 招标标的的明确及理解一致性

招标方明确标的,并在招标过程尽力促成招投标双方就合同义务理解一致,是一切招投标行为的基础。遗憾的是,我国当前的法规规定下,这一条非常难以达到。从长期的角度看,我国要满足政府监管与市场竞争并存,满足招投标交易双方快速达成理解一致,需要在以下方面

进行努力:

1) 将设计与施工分界定在详细扩初设计,结构与细化设计后行移至施工阶段

经政府监管审批通过的图纸,通常达到详细扩初设计深度就可以了。如果设计补强“工料规范”“建设标准”等内容,招标方关于标的的理解会非常明确。在这个图纸深度下,清单列项已不存在必然的困难,建筑标准确定后综合单价的内涵也不会有理解偏差。很多建筑和装饰工程量也基本确定,不能确定的是结构工程量、特种结构细化设计、机电设计细化等内容。清单招标已不存在必然性的问题。将结构设计与细化设计后移,正好放开结构设计竞争,可以取得设计施工双重成本成效。

承包商设计成果,由原设计院与审图公司完成两级审核。如果政府申报需要,可由原设计院加盖审核章。审图公司对承包商设计成果符合国标规范要求的审核结果承担无限责任。承包商在中标后提供中标价的5%设计保函。设计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不能通过原设计院审核、不能通过审图公司审核,设计进度严重滞后,设计导致超中标价等可能导向“恶意竞标行为”的结果,招标方可直接以5%设计保函+10%履约保函索赔,取消原中标单位中标资格,立即清场,引入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将中标损失降低到最小。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将结构设计及细化设计后移到建筑承包合同中执行,有利于工程成本设计施工双优化的优点,但这个应用并不是主要目的。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仍然是保证招投标时标的明确和招投标双

方理解一致,以保证招投标过程顺利开展。

对于过于复杂的项目,比如临近地铁的建筑围护工程,为减少设计施工同步给工程带来的安全风险,以及过多的不确定因素给报价带来风险,可以采用专项设计专业承包的办法解决。基坑设计与实施可专项设计,独立施工。仍然是“雇主提供设计”,但消除了总承包一家实施给报价带来的过多不确定因素。

2) 清单规范和标准文件等,应以促成招投标双方理解一致为根本目的,进行调整。

招投标双方在招标时需要达成理解一致的内容,主要是合同义务范围,合同义务执行标准,合同边界及接口处理原则,相互理解一致的格式等等。在这个方面上,国标清单规范及标准文件需要进行针对必加强。加上我们上面提到的“结构设计及细化设计后移到建筑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建议,相关规定大面积调整的可能不可避免。

一份招标文件拿出来,90%的合约造价人的理解偏差不造成实际影响中标的程度,这里面有差太多太多的工作要做。但这个是方向。做不到这一点,说明我们的基础计价体系和基础合约体系需要极大加强。

2、 “建筑标准”“工料规范”前移的社会管理应用

上面提到“建筑标准”“工料规范”前移可以大大提高招投标双方对于标的的理解一致性。这种理解一致性提高的好处,完全可以应用到社会管理和各个方面。

1) 公共事业项目

对于公共事业工程,如政府办公设施、学校、各种城市配套设施如公

交站点、垃圾站,由于标准比较明确,如果国家立法前移,规定这些工程的用地标准、设计标准、设施标准等,那在提交工程勘探报告、周边管线图、地形图之后,进行直接招投标就不是什么困难的事了。如果社会管理制度采用使用单位提交报告,国家采购中心完成招投标的话,上述非常明确的用地标准、设计标准、设施标准要求下,用平米包干价都可以进行招投标了。只要理解一致,招投标过程完全可以有效简化。

立法前移的另一个好处是监管容易。象上述立法明确的项目,任何一个社会审计单位,都可以依托立法完成审计。相关工程清单直接进入政府监管中心。由于清单项目非常明确又非常接近,仅是简单的设置政府监管系统政府数据库横向比较偏差报警,对偏差情况进行专项政府审计,就已经可以产生非常强大的监管效果了。如果再辅以抽查、投诉调查等,监管效果会更强。

2) 国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强调项目法人制,让项目法人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国资项目投资审核重点前移,主要审核“建设标准”“工料规范”和扩初设计图纸中明确的建筑功能建筑标准等事项。这不但取得了“设计阶段是投资控制重点”的实际监管效果,而且在这个阶段是上下级审核监管,监管效果容易达到。不象我们国家现在执行的结算审计制,结果已经形成了,就算审计出来问题,也与事无补了。

3) 社会投资项目

建设标准与工料规范定义的前移,可以有效解决我们国家现在很多项

目开发商对于项目前期设计相对忽略的问题。项目实现施工期材料审核制度,甲方变更导致签证满天飞,这些实际都是早期项目定位不明确导致的结果。建设标准与工料规范定义前移,可以引导社会投资项目更早明确建筑标准,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因签证等产生的社会浪费。

五、建筑企业的应对策略

清单计价实行后,建企面对招投标过程中实质性的最低价中标价情况越来越普遍。现实中的最低价中标,比我们前面讨论的“完全最低价中标法”所设定的形势更富竞争性。大多数实际上是直接的招标方砍价竞争。价格战,已是建企直接面对的现实。

随着监管制度越来越严,工程公关成本在增大,最低价中标不但使公关成本存在血本无归的可能,还给公关对象留下了足够的“抽身”空间。公关对象有了很好的说辞来中止合作,让企业公关的预后效果变差。

所以建企现在面对的情况是,强化公关这支手仍然要抓,而且要继续硬下去。但强化价格战能力的另一只手,也要快速培育快速成长起来,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只有两手抓两手都硬,才能够在未来的竞争大环境中,争取到足够的生存空间。在当前建筑工程低利润率的大形势下,不这样做,企业在历史长河的大浪淘沙中快速消亡,不是什么不可能的事。

建企强化价格战能力,个人认为应该在这些方面加强:

1) 强化独立估价能力

前面已经分析过,建企在基本生产要素的人机料工艺资金五个方面,

已经是面对着非常市场化的环境,但建企在这个市场化环境基础之上的估价能力严重不足。快速测算及行之有效的报价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由于每个企业都面对着各自独有的人机料工艺资金的具体情况,所以各企业只能独立建立适合自己的快速测算系统和独立报价机制。这方面可以借鉴成功的经验,也可以请咨询公司建立基本建构,但企业必须按自己的方式完成这个过程,是颠扑不破的商业真理。

2) 强化保函运作能力,重视诚信建设

保函在当前的合约操作中已经很普遍,所以良好的银行保函合作的能力,将会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

现在INTERNET 发展非常快速,“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已经不是传千里,而是转眼之间传万里了。可以预期在不久的未来,政府会加强诚信监管体制。在这样的形势下,落于人后就要被动挨打。

诚信体系现在很多建企已经开始建设,有些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现在诚信建设似乎还不能完全显现其价值,但一旦政府开始诚信监督,把所有的建筑企业都放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对比,那个时候诚信力量就会显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坚持诚信建设的企业,就会在这样一个平台上脱颖而出,走向更宽广的空间。

3) 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司留下足够的空间

住建部新的特级资质审批,已经将建筑业企业按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司来实施了。住建部推荐合同也已经是以EPC 为主要特殊的总承包合同了。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司,以EPC 模式进行工程的趋势已经明朗化。为应对这个情况,目前一些特级资质公司已经开始收购设计院,

为一体化公司做准备。

但个人认为,这些准备仍然不够。

建企应该将精力放在EPC 模式下估价能力的预演上。简单地设计+施工,并不能解决建企面对的价格战问题。要解决面对价格战的压力,建企不但要增加“雇主提供施工图设计”的估价能力,还要面对“细化设计+施工”的估价能力。这个估价能力显然要比面对“雇主提供施工图设计”的情况要复杂。它是一个双优化过程,设计与施工相互促进相互制约。要将这个估价能力建设起来,并在投标的短期内发挥决定性作用,运行体系的原理与构架,都要做大量的工作和预扮演。到了必须去面对这样的境况的时候,再去设想解决方案,恐怕一切都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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