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 监管局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XX 省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管理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等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管,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持续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动态监管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和任职资格审核权限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级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银监局负责对设在太原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

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掌握各市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六条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局报告辖区内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监管办依据授权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分局报告辖区内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八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各监管处(科)和监管办具体负责对所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办公室、纪检监察、统计、政策法规等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对口监管处(科)室通报所掌握的高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银监局组织的异地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通报有关情况;银监分局组织的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监管办通报有关情况。银监局、银监分局组织的案件调查等,可视情况向发案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过程中,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及内部各处(科)要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动态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等四个方面。

第十二条 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情况主要包括:

(一)高管人员是否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是否熟悉并遵守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指引和要求。

(二)高管人员是否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个人填报的有关资料、声明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经商办企业及涉及黄赌毒行为;是否有明显超出收入能力的各种支出和消费。

(三)高管人员对工作是否勤勉尽职,是否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

第十三条 业务经营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备与其所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是否具备与其所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二)是否树立了科学的发展观;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是否合规和切实可行;决策程序是否科学、民主、公开;有无因决策

失误和管理不善给本单位造成损失或重大风险等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科学合理、审慎有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一)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情况;重要经营指标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风险集中度、资产流动性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各项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业务的操作是否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内部人控制、内部授权、关联交易、客户授信等是否实行了有效的控制措施;内部稽核部门是否能够独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无资金被骗、被抢、被盗案件;有无失职渎职、贪污和挪用银行资金的问题;

(三)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完善情况。主要包括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风险监控评价系统以及风险排控纠偏机制;风险管理的技术是否先进、有效;是否建立了新业务成本核算和风险补偿系统;风险管理的各项措施是否能根据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等。

第十五条 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主要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高管人员的任命以及新业务的开办等事项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报批和依法依规实施;

(二)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准确、

全面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重要事项和报送各类报表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是否能够积极、有效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完成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是否存在敷衍塞责和影响监管的行为;

(四)是否能够认真落实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建议和意见。

(五)行业自律公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动态监管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汇总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的有关内容可从以下渠道获得: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管理;

(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三)高管人员个人述职;

(四)监管谈话;

(五)向高管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的纪检监察、内审等部门了解;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高管人员金融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考试、测试。

第十七条 分析整理信息。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类梳理,

尤其是对高管人员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等情况要进行认真核实,完整记录。

第十八条 进行年度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口监管处(科)应于次年的一季度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

(一)年度考核采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考核和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其中,银监局负责对银行一级分行及相当级别机构(包括太原市商业银行总行、各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和设在太原的国有银行二级分支行(包括农发行营业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二级分行及相当级别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单一法人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市级联社)高管人员进行考核。其余机构高管人员的考核由各县(市)监管办或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上级管理机构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可直接进行考核。

(二)年度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职业操守和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各占20分,风险管理能力和与监管部门的工作配合各占30分。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级次。

(三)高管人员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

1、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亏损或较严重亏损;

2、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或采取有效处臵措施,不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

3、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风险、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案件;

4、干扰影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

5、发生严重违法规违经营行为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采取监管措施。根据掌握的信息,可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要明确指出,限期整改;对于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高管人员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视情况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对触犯刑法的高管人员,还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二)对于年度考核为合格的高管人员,可采取监管谈话等形式指出不足,加强跟踪监管;对于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要进行诫免谈话,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并在持续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对于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由任职资格核准机构建议其董事会或上级机构对高管人员进行调整或处理。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部门的专门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将高管人员动态管理有关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

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在调查和处罚阶段不得调动工作或借故离岗。高管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监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监管档案要能够真实、全面、完整、连续地反映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管理的全过程,并在监管过程中不断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报材料;

(二)本人和所在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风险、重大案件情况;

(三)所在机构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行政处罚、本人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四)高管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及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的年度考核情况;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高管人员进行金融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考试、测试的情况记录;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高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有关资料;

(七)监管谈话记录;

(八)离职离任审计报告;

(九)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

(十)反映高管人员合规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配合情况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高管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 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 监管局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XX 省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管理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等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管,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持续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动态监管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和任职资格审核权限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级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银监局负责对设在太原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

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掌握各市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六条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局报告辖区内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监管办依据授权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分局报告辖区内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八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各监管处(科)和监管办具体负责对所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办公室、纪检监察、统计、政策法规等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对口监管处(科)室通报所掌握的高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银监局组织的异地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通报有关情况;银监分局组织的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监管办通报有关情况。银监局、银监分局组织的案件调查等,可视情况向发案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过程中,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及内部各处(科)要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动态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等四个方面。

第十二条 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情况主要包括:

(一)高管人员是否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是否熟悉并遵守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指引和要求。

(二)高管人员是否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个人填报的有关资料、声明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经商办企业及涉及黄赌毒行为;是否有明显超出收入能力的各种支出和消费。

(三)高管人员对工作是否勤勉尽职,是否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

第十三条 业务经营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备与其所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是否具备与其所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二)是否树立了科学的发展观;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是否合规和切实可行;决策程序是否科学、民主、公开;有无因决策

失误和管理不善给本单位造成损失或重大风险等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科学合理、审慎有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一)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情况;重要经营指标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风险集中度、资产流动性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各项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业务的操作是否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内部人控制、内部授权、关联交易、客户授信等是否实行了有效的控制措施;内部稽核部门是否能够独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无资金被骗、被抢、被盗案件;有无失职渎职、贪污和挪用银行资金的问题;

(三)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完善情况。主要包括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风险监控评价系统以及风险排控纠偏机制;风险管理的技术是否先进、有效;是否建立了新业务成本核算和风险补偿系统;风险管理的各项措施是否能根据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等。

第十五条 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主要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高管人员的任命以及新业务的开办等事项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报批和依法依规实施;

(二)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准确、

全面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重要事项和报送各类报表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是否能够积极、有效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完成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是否存在敷衍塞责和影响监管的行为;

(四)是否能够认真落实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建议和意见。

(五)行业自律公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动态监管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汇总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的有关内容可从以下渠道获得: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管理;

(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三)高管人员个人述职;

(四)监管谈话;

(五)向高管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的纪检监察、内审等部门了解;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高管人员金融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考试、测试。

第十七条 分析整理信息。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类梳理,

尤其是对高管人员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等情况要进行认真核实,完整记录。

第十八条 进行年度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口监管处(科)应于次年的一季度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

(一)年度考核采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考核和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其中,银监局负责对银行一级分行及相当级别机构(包括太原市商业银行总行、各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和设在太原的国有银行二级分支行(包括农发行营业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二级分行及相当级别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单一法人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市级联社)高管人员进行考核。其余机构高管人员的考核由各县(市)监管办或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上级管理机构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可直接进行考核。

(二)年度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职业操守和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各占20分,风险管理能力和与监管部门的工作配合各占30分。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级次。

(三)高管人员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

1、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亏损或较严重亏损;

2、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或采取有效处臵措施,不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

3、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风险、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案件;

4、干扰影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

5、发生严重违法规违经营行为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采取监管措施。根据掌握的信息,可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要明确指出,限期整改;对于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高管人员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视情况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对触犯刑法的高管人员,还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二)对于年度考核为合格的高管人员,可采取监管谈话等形式指出不足,加强跟踪监管;对于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要进行诫免谈话,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并在持续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对于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由任职资格核准机构建议其董事会或上级机构对高管人员进行调整或处理。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部门的专门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将高管人员动态管理有关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

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在调查和处罚阶段不得调动工作或借故离岗。高管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监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监管档案要能够真实、全面、完整、连续地反映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管理的全过程,并在监管过程中不断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报材料;

(二)本人和所在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风险、重大案件情况;

(三)所在机构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行政处罚、本人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四)高管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及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的年度考核情况;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高管人员进行金融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考试、测试的情况记录;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高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有关资料;

(七)监管谈话记录;

(八)离职离任审计报告;

(九)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

(十)反映高管人员合规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配合情况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高管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 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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