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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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综合版 2010年08期

  问: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福建省闽劳社[2000]477号文规定,要支付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为基数,每月还要发放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这些费用以及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安家费、发放给在职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吗?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是否受14%福利费额度的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比照上述规定精神,问题所述各项补助等,应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按税法规定,福利费只能在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限额以内据实扣除。其含义是:(1)据实扣除,就是已经实际支出的符合规定的福利费支出才允许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出的以及虽然支出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福利费开支范围的不能扣除;(2)限额扣除,即在符合(1)的前提下,允许扣除的福利费支出是以不超过年度计税工资薪金总额14%为限,超过部分不能扣除。但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

  问: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上年度公司按预售收入的5.5%计提了营业税及其附加550万元,已实际上缴450万元。年度内我们会计上结转了收入6000万元,并相应计提了营业税金及其附加330万元。请问我公司在汇算清缴上年度所得税时,按“国税发[2009]31号”文,营业税金及附加应如何扣除?企业实际预交以及项目结算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会计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实际缴纳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一般原理,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的各税的数额和计算时点应该以税法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即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计算缴纳营业税。故严格来说,企业按预售收入计算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不属预交性质,理应直接通过“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核算,并在缴纳当期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即计算缴纳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或“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贷记“银行存款”。当然,如果同时进行的开发项目不止一个时,“应交税费”科目可以按项目设置明细,如“应交税费——A项目(应交营业税)”等。

  按此分析,企业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的数额应该是550万元,但实践中不少单位是按照会计结转收入计提,因此所造成的差异会在项目结算时消除。企业预交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当期未将所预交税费从“应交税费”贷方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或者只是部分结转的,以后年度及结算年度结转尚未结转部分即可,但需要注意不同情况对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影响。

  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对此,我们理解为应该准予扣除的营业税及其附加金额是按规定应该缴纳的金额,对于尚未完工项目预售部分理应也是如此。但如问题所述,如果在汇算清缴完成前,企业应缴550万元而实际只缴纳了450万元,则有观点认为其应交而未交的100万元暂不能扣除。但无论怎样理解,保持前后期口径一致,做到不重不漏较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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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综合版 2010年08期

  问: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福建省闽劳社[2000]477号文规定,要支付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为基数,每月还要发放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这些费用以及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安家费、发放给在职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吗?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是否受14%福利费额度的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比照上述规定精神,问题所述各项补助等,应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按税法规定,福利费只能在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限额以内据实扣除。其含义是:(1)据实扣除,就是已经实际支出的符合规定的福利费支出才允许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出的以及虽然支出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福利费开支范围的不能扣除;(2)限额扣除,即在符合(1)的前提下,允许扣除的福利费支出是以不超过年度计税工资薪金总额14%为限,超过部分不能扣除。但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

  问: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上年度公司按预售收入的5.5%计提了营业税及其附加550万元,已实际上缴450万元。年度内我们会计上结转了收入6000万元,并相应计提了营业税金及其附加330万元。请问我公司在汇算清缴上年度所得税时,按“国税发[2009]31号”文,营业税金及附加应如何扣除?企业实际预交以及项目结算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会计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实际缴纳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一般原理,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交的各税的数额和计算时点应该以税法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即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计算缴纳营业税。故严格来说,企业按预售收入计算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不属预交性质,理应直接通过“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核算,并在缴纳当期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即计算缴纳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或“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贷记“银行存款”。当然,如果同时进行的开发项目不止一个时,“应交税费”科目可以按项目设置明细,如“应交税费——A项目(应交营业税)”等。

  按此分析,企业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的数额应该是550万元,但实践中不少单位是按照会计结转收入计提,因此所造成的差异会在项目结算时消除。企业预交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当期未将所预交税费从“应交税费”贷方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或者只是部分结转的,以后年度及结算年度结转尚未结转部分即可,但需要注意不同情况对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影响。

  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对此,我们理解为应该准予扣除的营业税及其附加金额是按规定应该缴纳的金额,对于尚未完工项目预售部分理应也是如此。但如问题所述,如果在汇算清缴完成前,企业应缴550万元而实际只缴纳了450万元,则有观点认为其应交而未交的100万元暂不能扣除。但无论怎样理解,保持前后期口径一致,做到不重不漏较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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