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特稿]美国版权诉讼中,存在哪些情形可判令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原标题:美国版权诉讼中判予律师费的标准

2016年6月16日,美国最高法院对科森与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下称威利公司)版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版权诉讼中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标准,即法院应对败诉方立场的客观合理性予以实质性考虑,同时也需根据个案对判予律师费相关的其他情形予以适当的考虑。该判决所确立的标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律师费判予问题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版权诉讼引发律师费之争

据了解,20年前,泰国公民科森进入美国康奈尔大学研究数学。他发现,威利公司销售的教科书在美国与泰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价,从而嗅到了套利的商机。于是,科森让家人和朋友在泰国购买当地版本的教科书并寄到美国,再将这些书转卖给美国的学生。对此,威利公司将科森诉至法院,控诉其侵犯版权,而科森以首次销售原则作为抗辩。该案一直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2013年,美国最高法院以6:3作出多数判决,明确了首次销售原则不仅适用于国内合法生产的作品复制件,也适用于国外合法生产的复制件,因此在版权法领域采取国际用尽的态度,澄清了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然而,科森在赢得官司的同时也为该诉讼花费了巨额的律师费,他向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要求威利公司承担其200多万美元的律师费。而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驳回了该请求,其认为:威利公司的诉讼立场具有客观合理性,毕竟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的3位大法官也都曾认同威利公司的版权侵权主张,上诉法院也予以维持,并认为地区法院正确地以败诉方合理性作为实质性考虑。美国最高法院在今年年初决定签发调卷令受理此案,最终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决并将此案发回地区法院。

美国版权法第505条规定,法院可以判予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该规定允许律师费的移转,但没有明确法院对于判予律师费应采取的具体标准,从而赋予了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许多地区法院曾经采取两点做法:其一,胜诉的原告通常被推定可以获得律师费的判予;其二,胜诉的被告只能在证明原告滥诉的情况下要求律师费的判予。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福格特与范特西公司案中否定了这两点做法,并明确:第一,地区法院根据自由裁量进行个案认定;第二,无论胜诉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判予律师费的标准应该是相同的。另外,法院还肯定了一些其他的考量因素,如是否滥诉、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客观合理性、特定情况下需要考虑补偿或抑制的需要,这些因素并不具有穷尽性,下级法院也可以根据以后司法实践的发展进一步考虑其他因素。

判予标准符合版权法宗旨

版权诉讼中律师费的判予应符合版权法的宗旨,即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有助于科学文化的发展。威利公司与科森都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却据此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威利公司认为,对败诉方立场合理性给予实质性考虑最符合版权法的目的。然而,科森认为,应该特别考虑诉讼是否解决重要且胜负差距微小的法律争议,这可以鼓励当事人进行法律意义重大的诉讼,有利于阐明版权法的权利边界。虽然美国版权法第505条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仍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该条款会纵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公平的偏向。

美国最高法院肯定了威利公司所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因素,因为该因素可以鼓励具有较强法律立场的当事人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抑制较弱法律立场的当事人拖延诉讼。对维护权利的一方来说,这可以激励明显可以胜诉的版权人在赔偿额非常小的情况下依然提起诉讼,也同样激励明显可以胜诉的抗辩方在律师费远高于和解成本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相反,对侵犯权利的一方来说,律师费的成本可以抑制不具有合理诉讼立场的当事人,促使明显会败诉的版权人放弃诉讼,明显会败诉的侵权人也尽快放弃。可见,判予律师费对诉讼立场的客观合理性给予实质性考虑帮助了版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享受自己的实体权利,从而利于版权法目的的实现。

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科森所主张的法律争议意义重大且不确定性的因素,认为其并不必然有利于版权法的宗旨。法院认为,虽然胜负差距微小的诉讼有助于版权法的权利边界更加清晰,但是律师费的转移并不必然会鼓励当事人提起诉讼。判予律师费是一把双刃剑,提高了对胜诉者的奖励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败诉方的惩罚。科森的主张可能激励也可能抑制当事人提起诉讼来清晰版权法的边界,这取决于当事人倾向于风险的偏好还是风险的规避,只有偏好风险的当事人才符合科森的理论。而大多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偏好风险,甚至个体当事人倾向于风险的规避,因此这种理论具有主观臆断性。

美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威利公司的主张比科森更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可以轻松地判断原告的控诉和被告抗辩的合理性,但法院很难判断一个新的判例对未来所产生的影响。一个判决所产生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只能在之后显现出来,有时候甚至需要很多年。这种不确定性可能牵涉到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争议导致二次重大诉讼,这是法院所担心的现象。

另外,科森认为,客观合理性因素不公平地有利于原告,因为被告在败诉的情况下几乎总会被认为具有可责性,从而其不存在诉讼合理性。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这个观点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即被告是否实际侵犯版权和被告是否对其行为有合理的抗辩。法官有能力区分合理的抗辩和不合理的抗辩。如果法官混淆了责任问题和合理性问题,这种律师费的判予则违反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而应当被推翻。

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客观合理性只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并不具有决定性。即使败诉方的诉讼地位具有客观合理性,法院仍可以在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个案判予律师费。例如,原告在诉讼中存在不当行为时,即使其诉讼具有合理性,法院仍然有权要求律师费的移转。又如,被告故意重复侵权时,或者原告故意重复主张版权时,即使败诉方具有客观合理性,法院仍然有权判予律师费来抑制这种故意重复的行为。但是,该上诉法院的措辞可能暗示诉讼合理性的认定会导致拒绝判予律师费的推定,这就违背了判予律师费的标准。该地区法院也显然将该因素的“实质性”几乎视为了“决定性”,因此,下级法院的裁决仍需被撤销。(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阮开欣)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美国版权诉讼中判予律师费的标准

2016年6月16日,美国最高法院对科森与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下称威利公司)版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版权诉讼中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标准,即法院应对败诉方立场的客观合理性予以实质性考虑,同时也需根据个案对判予律师费相关的其他情形予以适当的考虑。该判决所确立的标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律师费判予问题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版权诉讼引发律师费之争

据了解,20年前,泰国公民科森进入美国康奈尔大学研究数学。他发现,威利公司销售的教科书在美国与泰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价,从而嗅到了套利的商机。于是,科森让家人和朋友在泰国购买当地版本的教科书并寄到美国,再将这些书转卖给美国的学生。对此,威利公司将科森诉至法院,控诉其侵犯版权,而科森以首次销售原则作为抗辩。该案一直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2013年,美国最高法院以6:3作出多数判决,明确了首次销售原则不仅适用于国内合法生产的作品复制件,也适用于国外合法生产的复制件,因此在版权法领域采取国际用尽的态度,澄清了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然而,科森在赢得官司的同时也为该诉讼花费了巨额的律师费,他向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要求威利公司承担其200多万美元的律师费。而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驳回了该请求,其认为:威利公司的诉讼立场具有客观合理性,毕竟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的3位大法官也都曾认同威利公司的版权侵权主张,上诉法院也予以维持,并认为地区法院正确地以败诉方合理性作为实质性考虑。美国最高法院在今年年初决定签发调卷令受理此案,最终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决并将此案发回地区法院。

美国版权法第505条规定,法院可以判予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该规定允许律师费的移转,但没有明确法院对于判予律师费应采取的具体标准,从而赋予了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许多地区法院曾经采取两点做法:其一,胜诉的原告通常被推定可以获得律师费的判予;其二,胜诉的被告只能在证明原告滥诉的情况下要求律师费的判予。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福格特与范特西公司案中否定了这两点做法,并明确:第一,地区法院根据自由裁量进行个案认定;第二,无论胜诉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判予律师费的标准应该是相同的。另外,法院还肯定了一些其他的考量因素,如是否滥诉、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客观合理性、特定情况下需要考虑补偿或抑制的需要,这些因素并不具有穷尽性,下级法院也可以根据以后司法实践的发展进一步考虑其他因素。

判予标准符合版权法宗旨

版权诉讼中律师费的判予应符合版权法的宗旨,即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有助于科学文化的发展。威利公司与科森都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却据此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威利公司认为,对败诉方立场合理性给予实质性考虑最符合版权法的目的。然而,科森认为,应该特别考虑诉讼是否解决重要且胜负差距微小的法律争议,这可以鼓励当事人进行法律意义重大的诉讼,有利于阐明版权法的权利边界。虽然美国版权法第505条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仍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该条款会纵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公平的偏向。

美国最高法院肯定了威利公司所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因素,因为该因素可以鼓励具有较强法律立场的当事人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抑制较弱法律立场的当事人拖延诉讼。对维护权利的一方来说,这可以激励明显可以胜诉的版权人在赔偿额非常小的情况下依然提起诉讼,也同样激励明显可以胜诉的抗辩方在律师费远高于和解成本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相反,对侵犯权利的一方来说,律师费的成本可以抑制不具有合理诉讼立场的当事人,促使明显会败诉的版权人放弃诉讼,明显会败诉的侵权人也尽快放弃。可见,判予律师费对诉讼立场的客观合理性给予实质性考虑帮助了版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享受自己的实体权利,从而利于版权法目的的实现。

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科森所主张的法律争议意义重大且不确定性的因素,认为其并不必然有利于版权法的宗旨。法院认为,虽然胜负差距微小的诉讼有助于版权法的权利边界更加清晰,但是律师费的转移并不必然会鼓励当事人提起诉讼。判予律师费是一把双刃剑,提高了对胜诉者的奖励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败诉方的惩罚。科森的主张可能激励也可能抑制当事人提起诉讼来清晰版权法的边界,这取决于当事人倾向于风险的偏好还是风险的规避,只有偏好风险的当事人才符合科森的理论。而大多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偏好风险,甚至个体当事人倾向于风险的规避,因此这种理论具有主观臆断性。

美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威利公司的主张比科森更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可以轻松地判断原告的控诉和被告抗辩的合理性,但法院很难判断一个新的判例对未来所产生的影响。一个判决所产生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只能在之后显现出来,有时候甚至需要很多年。这种不确定性可能牵涉到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争议导致二次重大诉讼,这是法院所担心的现象。

另外,科森认为,客观合理性因素不公平地有利于原告,因为被告在败诉的情况下几乎总会被认为具有可责性,从而其不存在诉讼合理性。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这个观点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即被告是否实际侵犯版权和被告是否对其行为有合理的抗辩。法官有能力区分合理的抗辩和不合理的抗辩。如果法官混淆了责任问题和合理性问题,这种律师费的判予则违反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而应当被推翻。

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客观合理性只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并不具有决定性。即使败诉方的诉讼地位具有客观合理性,法院仍可以在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个案判予律师费。例如,原告在诉讼中存在不当行为时,即使其诉讼具有合理性,法院仍然有权要求律师费的移转。又如,被告故意重复侵权时,或者原告故意重复主张版权时,即使败诉方具有客观合理性,法院仍然有权判予律师费来抑制这种故意重复的行为。但是,该上诉法院的措辞可能暗示诉讼合理性的认定会导致拒绝判予律师费的推定,这就违背了判予律师费的标准。该地区法院也显然将该因素的“实质性”几乎视为了“决定性”,因此,下级法院的裁决仍需被撤销。(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阮开欣)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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