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权利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

论公民权利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

摘 要:由于行政调查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程序性等特点,

使得传统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不足以对其实行有效控

制,因此,有必要辅以权利制约机制。本文试图探讨通过合理配置

公民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以实现对行政调查权全方位、多角度

的有效制约。

关 键 词:实体权利;程序权利;行政调查权

考察近代以来各国宪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不外乎沿袭两种思路:

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

作为一种控权机制,旨在通过分权,使不同权力机构之间形成相互

制衡与监督,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①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与

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事务、国家事务纷繁复杂,导致行政职能不

断扩张,行政权力日益膨胀,“以权力控制权力”的控权机制逐渐

显露出种种不足,于是,作为一种修正和补充,“以权利控制权力”

日益受到肯定和拥护。在“以权利控制权力”理论看来,控权并不

只意味着“以权力制约权力”,控权还意味着权利范围的合理设定

和权力的正当使用。

一、“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涵义和渊源

早在几百年前,孟德斯鸠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

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

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

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p154)如何以权力制约

权力?孟德斯鸠认为,必须实行分权原则,三权不仅要分离,而且

要相互制约,以保障政治自由。这就是孟德斯鸠著名的“三权分立”

理论。美国建国时,美国的政治思想家们接受并实践了该理论,创

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三权分立”作为“以权力制约权

力”的最有力的实现形式得到了后来很多国家的认可和效仿。

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事务、国家事务日趋纷繁复杂,使

得行政职能不断扩张,行政权不断向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渗透,出

现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传统的三权分立均衡被打破,“分

权仍然存在,而制权已打了折扣,宪法的原则在这里遭到了蚕食和

破坏”,[2]立法权和司法权已经难以对行政权实行有效的制约;

同时,在现代行政国家下,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和行政效率的需

要,行政裁量领域大量出现,在某种意义上,“行政法被裁量术语

统治着”,传统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在对行政裁量权

的控制上也显得无能为力。

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通过对权力运作的实证考察,开始认

识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局限性,主张利用多种因素,从多角度来制

约权力。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曾提及美国之所以能

持久地保护民主,除了权力制约权力以外,公民权利是起了很大的

作用的。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也认为,民主政治的最

核心因素不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在这些因素中,发挥关键作用的

是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3]可以说,“以权利制约权力”

是对”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补充,更是民主政治回归根本的修

正。“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在正确理解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础上,

通过适当地配置权利,使权利成为制约权力滥用的重要力量。因为

“权利保证法律不会引导或者允许政府去做它的道德身份之外的

事情;权利保证法律能够使政府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正如权利也

保证法律能够使个人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一样。”[4](p21)

“以权利制约权力”根源于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卢梭以自

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他认为,在出现私有财产以后,

人们原来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自由、平等等自然权利便遭到了破

坏和践踏,于是相约组成国家,而缔约者必须遵守契约,服从“公

意”;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

现;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主权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力在政

治学意义上以主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法律意义上则具体转化为公

民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大都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

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人民

行使权力。通过这样的途径实现“人民主权”,也明确了国家权力

和人民权利的关系,即人民权利产生并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须

服从于人民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近代的民主制度则建立在人

民民主的基础之上,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的权

利、为了公众的福利,这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5]

二、以公民权利制约行政调查权的必要性

“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完

全是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6](p4)

行政权,因其执行性、主动性和直接性等特征,在整个宪政发展史

中始终处于被规制的重心,以至于美国学者伯恩斯感慨:“它是如

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7](p

189)

行政调查权作为行政机关获取信息、取得做出行政决定证据的一

项重要行政权力,几乎为所有行政机关所享有,因为“行政机关如

果不掌握必要的信息就不能进行任何有效果的活动,特别是在高度

工业化和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行政效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迅速

和准确的调查。”[8](p325-326)通过调查获取相关的

信息,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提供了保障。但

由于行政调查权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程序性等特点,目前,在我

国,行政调查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规制。

⒈行政调查权具有广泛性的特点。行政调查权几乎是所有行政机

关都必备的一项经常性权力。“情报是燃料,没有它行政机器就无

法发动。”[9](p82)在现代社会,取得信息是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管理的第一步。“行政机关不论是制定法规,进行裁决,拟定

计划,批准许可,提供援助,查明某一法律执行情况,确定某一法

律是否适用于某人或某事,确定收费标准,纳税金额,发现行政上

的弊端,拟定行政上的改革等,不论所采取的行为的性质属于制定

普遍性的规则,或属于作出具体性的处理,都需要调查。”[10]

(p325)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调查构成了所有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管理的必经阶段。正因为如此,各国行政立法都允许行政机关

拥有广泛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具体目的、对象和环

境各不相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通常拥有较大的自由裁

量权。

⒉行政调查权呈现多样性的特点。作为行政机关经常行使的一项

权力,行政调查权的种类也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有作为其他行政行

为前置程序而行使的行政调查权,也有纯粹意义上的行政调查权。

我国台湾学者曾尝试对行政调查类型进行分层界定,认为行政调查

可以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和最最狭义的等

五个层次。[11](p730-734)而且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调

查中,行政调查权的强制程度也不同。在有些调查中,行政调查权

的实施纯粹依赖行政相对人的协助和同意,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同

意,则不能进行调查;在有些调查中,如果行政相对人不配合,行

政机关可以科以罚则来担保调查权的实施,一般无强制实施调查的

权力,只有当出现紧迫情况时,行政机关方可运用强制性权力进行

调查。

⒊行政调查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行政调查权的行使,并不直接

处理和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

间接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调查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当然,

行政调查过程会妨碍相对人权利的自由行使,会影响相对人的权利

义务,但不会也不应该创制或剥夺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正因为如此,

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调查手段来剥夺相对人权利和科以义务;凡涉

及导致相对人权力义务产生或消灭的行政行为,不能运用行政调查

权。

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力,行政调查权的行使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

效果。这是因为,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旨在执行法律和保

障行政目的实现的活动,具有迫使相对人服从的强制性效力,必然

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如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妨

碍其正常活动,或者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对其设定程序性义

务,有时甚至可能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对相对人身体

或住宅的搜查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权进行限制。但是应该看

到,行政调查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于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

处罚等行政权的行使,其并不会决定和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

务,只会给相对人增加程序性义务。

正因为行政调查权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程序性等特点,因而单

靠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其实行有效的制约就具有一定的难度。首先,

如果要求立法对每一种行政调查权的行使方式、步骤、程序等内容

都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不仅成本很高,而且也不现实。同时,行

政事务的复杂性决定了针对具体的情况是否采取调查,如何调查,

往往是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其次,“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行为

的分类理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影响。行政机关实施的哪

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赖于对行政

机关各种行为性质和特征的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就确

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最初的特色。”[12](p65)但目前我国行政法学

及行政法实务对行政调查还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行政调查行为

或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被定性为程序性行为,或者被定性为准法

律行为。而理论研究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就是没有将行政调查完全

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即使一些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产生直接影响的警察行政调查行为也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

而司法权对行政调查权的控制显得不足。

三、以公民权利制约行政调查权的路径选择

以上分析表明,单纯依靠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制约

显然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兼用权利制约权力。

博登海默指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

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

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

来时,法律就会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13]

(p344)权利制约作为一种事中的动态制约显然优越于立法制

约的事先静态性和司法制约的事后被动性。在现代国家,宪法和法

律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从某种程度上讲,能否对行政调

查权进行有效的制约从而使其发挥能动的作用,主要取决于公民是

否拥有足够的权利。因此,在确保公民拥有足够权利的前提下,应

通过合理分配这些权利,形成足以抗衡的力量,促使行政调查权沿

着合法、适当的轨道运行。

⒈保障公民参政权,积极发挥参政权对行政调查权的能动制约作

用。参政权是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最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内涵。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

权、复决权和监督权。笔者认为,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

权是从源头上监督权力,涉及民主政治的运作。而在行政调查权行

使的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来自监督权的制约。在现代民主社会,

公民即使在授权给政府之后也不会放弃对政府的控制,他们还会通

过各种监督权比如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检举控告权、诉权等

权利来继续对政府权力施加影响。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41条即是对公民监督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

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

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

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如此一来,当

行政机关逾越法定的界限、滥用权力或有不当行为时,公民享有的

参政权可以保证公民做出一些积极的反应,迫使政府收回其权力的

触角或者改变其不当的行为,因此,这是一种能动的制约。当前的

主要任务是如何建立有效的机制,从而保障公民确实享有这些权

利,以使其真正成为民主监督的重要力量。

⒉疏通救济机制,增强自由权对行政调查权的消极制约。自由权

是指权利主体仅凭借自身知识、道德及身体的优势,得以尽量发展

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隐私权等均属

于自由权的范畴。自由权是近代宪法率先确认的宪法权利,宪法之

所以确认和保障这些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具有防御政府权力的功

能。自由权的存在本身即作为一种标识为国家权力划定了界限,提

醒国家不要逾越边界,否则,公民有权根据宪法并按照法定程序要

求国家权力停止侵害。自由权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具体体现在:首

先,要求行政调查机关履行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对这些合法的权利

和自由不得以违法行政加以侵害,否则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其

次,对于不同相对人的自由权,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在同等情况

下,要给予同等对待。这也是宪法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

定对行政调查权行使的要求。相对于积极能动的参政权,自由权的

制约是一种消极的制约,而且这种制约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

律救济机制的畅通。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建立

在对行政行为分类的基础上的,而不是立足于对权力的规制和权利

的保护,只有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引入行政诉讼法中,将

一切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调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才能增强自由

权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作用。

⒊合理配置程序权利,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动态制约。如果将参政

权和自由权归为实体权利,那么,为了实现和保障这些实体权利,

人们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实现和保护这些实体

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之为程序权利。如果说实体权利对行政

调查权的制约是静态的,那么,程序权利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则是

动态的。在行政调查权的运作中,程序权利始终相伴相随,及时纠

正行政调查权的偏差,将程序权利渗透到行政调查权的运行机制

中,就能够形成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在行政调查权的运行过程中,

应当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知情权、程

序参与权、程序抗辩权等。

⑴申请回避权。指在行政调查中,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调查人员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回避。由于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为

了实现公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保持中立,避免涉及自

身利益。如果涉及自身利益,应当自行回避或者允许行政相对人申

请回避。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即是对回避权的经典阐述。

⑵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了解涉及行政调查活动一些

信息(包括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的权利。在行政调查中,由于信

息不对称,享有知情权是保证行政相对人有目的地、积极地参与行

政调查的重要前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行政调查机关很

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理由义务和案卷公开义务,那么,整个

调查过程就都是在相对人的知晓和监督下进行的,这不仅能够促进

行政调查权以更富理性的方式行使,也能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调

查行为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如2005年备受社会关注的“杜宝良

事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忽视和侵犯了相对人的知情权。

⑶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调查过

程并能通过其参与影响行政调查决定的权利。现代法治行政越来越

趋向于将公民的行政参与作为行政体制的必要的组成部分。[14]

没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政调查决定将会因未遵守正当程序而无

效。而且“参与是平等的核心”,只有享有参与的权利,行政相对

人才能拥有与行政调查主体平等的地位,行政相对人才能及时抵制

行政调查权的专横及武断。

⑷程序抗辩权。程序抗辩权是指在行政调查中,如果行政机关违

法进行调查,相对人有权拒绝服从或合作。一般来说,如果行政调

查权违法行使的情形确定,而且极易识别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抵制。

例如出现无法定依据,不说明理由,明显越权或者对人身进行伤害

和对人格进行侮辱等情形时,相对人可以直接抵制,从而达到对行

政权的控制。行政相对人程序抗辩权已经得到我国立法的肯定。1

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

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

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

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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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06):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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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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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j].现代法学,1

999,(01),11-13.

on the restriction to administ

rative investigation power by

the civil rights

li yan

abstract:as a result of admini

strative investigation power o

f universality,diversity and p

rocedural characteristics,tra

ditional power control mechani

sm has not restricted it effect

ively,so it is necessary to res

trict power with another metho

d,for example:the right.this p

aper attempts to explore throu

gh rational allocation of civi

l entity right and procedure ri

ght,to realize the administrat

ive investigation power of all

-around,much angle effective r

estriction.

key words:substantive rights;

procedural rights;administrat

ive investigation power

论公民权利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

摘 要:由于行政调查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程序性等特点,

使得传统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不足以对其实行有效控

制,因此,有必要辅以权利制约机制。本文试图探讨通过合理配置

公民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以实现对行政调查权全方位、多角度

的有效制约。

关 键 词:实体权利;程序权利;行政调查权

考察近代以来各国宪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不外乎沿袭两种思路:

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

作为一种控权机制,旨在通过分权,使不同权力机构之间形成相互

制衡与监督,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①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与

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事务、国家事务纷繁复杂,导致行政职能不

断扩张,行政权力日益膨胀,“以权力控制权力”的控权机制逐渐

显露出种种不足,于是,作为一种修正和补充,“以权利控制权力”

日益受到肯定和拥护。在“以权利控制权力”理论看来,控权并不

只意味着“以权力制约权力”,控权还意味着权利范围的合理设定

和权力的正当使用。

一、“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涵义和渊源

早在几百年前,孟德斯鸠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

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

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

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p154)如何以权力制约

权力?孟德斯鸠认为,必须实行分权原则,三权不仅要分离,而且

要相互制约,以保障政治自由。这就是孟德斯鸠著名的“三权分立”

理论。美国建国时,美国的政治思想家们接受并实践了该理论,创

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三权分立”作为“以权力制约权

力”的最有力的实现形式得到了后来很多国家的认可和效仿。

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事务、国家事务日趋纷繁复杂,使

得行政职能不断扩张,行政权不断向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渗透,出

现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传统的三权分立均衡被打破,“分

权仍然存在,而制权已打了折扣,宪法的原则在这里遭到了蚕食和

破坏”,[2]立法权和司法权已经难以对行政权实行有效的制约;

同时,在现代行政国家下,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和行政效率的需

要,行政裁量领域大量出现,在某种意义上,“行政法被裁量术语

统治着”,传统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在对行政裁量权

的控制上也显得无能为力。

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通过对权力运作的实证考察,开始认

识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局限性,主张利用多种因素,从多角度来制

约权力。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曾提及美国之所以能

持久地保护民主,除了权力制约权力以外,公民权利是起了很大的

作用的。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也认为,民主政治的最

核心因素不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在这些因素中,发挥关键作用的

是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3]可以说,“以权利制约权力”

是对”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补充,更是民主政治回归根本的修

正。“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在正确理解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础上,

通过适当地配置权利,使权利成为制约权力滥用的重要力量。因为

“权利保证法律不会引导或者允许政府去做它的道德身份之外的

事情;权利保证法律能够使政府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正如权利也

保证法律能够使个人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一样。”[4](p21)

“以权利制约权力”根源于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卢梭以自

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他认为,在出现私有财产以后,

人们原来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自由、平等等自然权利便遭到了破

坏和践踏,于是相约组成国家,而缔约者必须遵守契约,服从“公

意”;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

现;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主权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力在政

治学意义上以主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法律意义上则具体转化为公

民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大都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

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人民

行使权力。通过这样的途径实现“人民主权”,也明确了国家权力

和人民权利的关系,即人民权利产生并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须

服从于人民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近代的民主制度则建立在人

民民主的基础之上,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的权

利、为了公众的福利,这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5]

二、以公民权利制约行政调查权的必要性

“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完

全是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6](p4)

行政权,因其执行性、主动性和直接性等特征,在整个宪政发展史

中始终处于被规制的重心,以至于美国学者伯恩斯感慨:“它是如

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7](p

189)

行政调查权作为行政机关获取信息、取得做出行政决定证据的一

项重要行政权力,几乎为所有行政机关所享有,因为“行政机关如

果不掌握必要的信息就不能进行任何有效果的活动,特别是在高度

工业化和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行政效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迅速

和准确的调查。”[8](p325-326)通过调查获取相关的

信息,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提供了保障。但

由于行政调查权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程序性等特点,目前,在我

国,行政调查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规制。

⒈行政调查权具有广泛性的特点。行政调查权几乎是所有行政机

关都必备的一项经常性权力。“情报是燃料,没有它行政机器就无

法发动。”[9](p82)在现代社会,取得信息是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管理的第一步。“行政机关不论是制定法规,进行裁决,拟定

计划,批准许可,提供援助,查明某一法律执行情况,确定某一法

律是否适用于某人或某事,确定收费标准,纳税金额,发现行政上

的弊端,拟定行政上的改革等,不论所采取的行为的性质属于制定

普遍性的规则,或属于作出具体性的处理,都需要调查。”[10]

(p325)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调查构成了所有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管理的必经阶段。正因为如此,各国行政立法都允许行政机关

拥有广泛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具体目的、对象和环

境各不相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通常拥有较大的自由裁

量权。

⒉行政调查权呈现多样性的特点。作为行政机关经常行使的一项

权力,行政调查权的种类也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有作为其他行政行

为前置程序而行使的行政调查权,也有纯粹意义上的行政调查权。

我国台湾学者曾尝试对行政调查类型进行分层界定,认为行政调查

可以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和最最狭义的等

五个层次。[11](p730-734)而且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调

查中,行政调查权的强制程度也不同。在有些调查中,行政调查权

的实施纯粹依赖行政相对人的协助和同意,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同

意,则不能进行调查;在有些调查中,如果行政相对人不配合,行

政机关可以科以罚则来担保调查权的实施,一般无强制实施调查的

权力,只有当出现紧迫情况时,行政机关方可运用强制性权力进行

调查。

⒊行政调查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行政调查权的行使,并不直接

处理和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

间接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调查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当然,

行政调查过程会妨碍相对人权利的自由行使,会影响相对人的权利

义务,但不会也不应该创制或剥夺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正因为如此,

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调查手段来剥夺相对人权利和科以义务;凡涉

及导致相对人权力义务产生或消灭的行政行为,不能运用行政调查

权。

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力,行政调查权的行使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

效果。这是因为,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旨在执行法律和保

障行政目的实现的活动,具有迫使相对人服从的强制性效力,必然

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如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妨

碍其正常活动,或者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对其设定程序性义

务,有时甚至可能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对相对人身体

或住宅的搜查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权进行限制。但是应该看

到,行政调查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于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

处罚等行政权的行使,其并不会决定和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

务,只会给相对人增加程序性义务。

正因为行政调查权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程序性等特点,因而单

靠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其实行有效的制约就具有一定的难度。首先,

如果要求立法对每一种行政调查权的行使方式、步骤、程序等内容

都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不仅成本很高,而且也不现实。同时,行

政事务的复杂性决定了针对具体的情况是否采取调查,如何调查,

往往是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其次,“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行为

的分类理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影响。行政机关实施的哪

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赖于对行政

机关各种行为性质和特征的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就确

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最初的特色。”[12](p65)但目前我国行政法学

及行政法实务对行政调查还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行政调查行为

或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被定性为程序性行为,或者被定性为准法

律行为。而理论研究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就是没有将行政调查完全

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即使一些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产生直接影响的警察行政调查行为也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

而司法权对行政调查权的控制显得不足。

三、以公民权利制约行政调查权的路径选择

以上分析表明,单纯依靠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制约

显然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兼用权利制约权力。

博登海默指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

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

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

来时,法律就会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13]

(p344)权利制约作为一种事中的动态制约显然优越于立法制

约的事先静态性和司法制约的事后被动性。在现代国家,宪法和法

律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从某种程度上讲,能否对行政调

查权进行有效的制约从而使其发挥能动的作用,主要取决于公民是

否拥有足够的权利。因此,在确保公民拥有足够权利的前提下,应

通过合理分配这些权利,形成足以抗衡的力量,促使行政调查权沿

着合法、适当的轨道运行。

⒈保障公民参政权,积极发挥参政权对行政调查权的能动制约作

用。参政权是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最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内涵。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

权、复决权和监督权。笔者认为,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

权是从源头上监督权力,涉及民主政治的运作。而在行政调查权行

使的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来自监督权的制约。在现代民主社会,

公民即使在授权给政府之后也不会放弃对政府的控制,他们还会通

过各种监督权比如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检举控告权、诉权等

权利来继续对政府权力施加影响。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41条即是对公民监督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

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

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

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如此一来,当

行政机关逾越法定的界限、滥用权力或有不当行为时,公民享有的

参政权可以保证公民做出一些积极的反应,迫使政府收回其权力的

触角或者改变其不当的行为,因此,这是一种能动的制约。当前的

主要任务是如何建立有效的机制,从而保障公民确实享有这些权

利,以使其真正成为民主监督的重要力量。

⒉疏通救济机制,增强自由权对行政调查权的消极制约。自由权

是指权利主体仅凭借自身知识、道德及身体的优势,得以尽量发展

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隐私权等均属

于自由权的范畴。自由权是近代宪法率先确认的宪法权利,宪法之

所以确认和保障这些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具有防御政府权力的功

能。自由权的存在本身即作为一种标识为国家权力划定了界限,提

醒国家不要逾越边界,否则,公民有权根据宪法并按照法定程序要

求国家权力停止侵害。自由权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具体体现在:首

先,要求行政调查机关履行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对这些合法的权利

和自由不得以违法行政加以侵害,否则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其

次,对于不同相对人的自由权,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在同等情况

下,要给予同等对待。这也是宪法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

定对行政调查权行使的要求。相对于积极能动的参政权,自由权的

制约是一种消极的制约,而且这种制约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

律救济机制的畅通。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建立

在对行政行为分类的基础上的,而不是立足于对权力的规制和权利

的保护,只有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引入行政诉讼法中,将

一切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调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才能增强自由

权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作用。

⒊合理配置程序权利,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动态制约。如果将参政

权和自由权归为实体权利,那么,为了实现和保障这些实体权利,

人们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实现和保护这些实体

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之为程序权利。如果说实体权利对行政

调查权的制约是静态的,那么,程序权利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则是

动态的。在行政调查权的运作中,程序权利始终相伴相随,及时纠

正行政调查权的偏差,将程序权利渗透到行政调查权的运行机制

中,就能够形成对行政调查权的制约。在行政调查权的运行过程中,

应当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知情权、程

序参与权、程序抗辩权等。

⑴申请回避权。指在行政调查中,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调查人员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回避。由于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为

了实现公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保持中立,避免涉及自

身利益。如果涉及自身利益,应当自行回避或者允许行政相对人申

请回避。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即是对回避权的经典阐述。

⑵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了解涉及行政调查活动一些

信息(包括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的权利。在行政调查中,由于信

息不对称,享有知情权是保证行政相对人有目的地、积极地参与行

政调查的重要前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行政调查机关很

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理由义务和案卷公开义务,那么,整个

调查过程就都是在相对人的知晓和监督下进行的,这不仅能够促进

行政调查权以更富理性的方式行使,也能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调

查行为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如2005年备受社会关注的“杜宝良

事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忽视和侵犯了相对人的知情权。

⑶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调查过

程并能通过其参与影响行政调查决定的权利。现代法治行政越来越

趋向于将公民的行政参与作为行政体制的必要的组成部分。[14]

没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政调查决定将会因未遵守正当程序而无

效。而且“参与是平等的核心”,只有享有参与的权利,行政相对

人才能拥有与行政调查主体平等的地位,行政相对人才能及时抵制

行政调查权的专横及武断。

⑷程序抗辩权。程序抗辩权是指在行政调查中,如果行政机关违

法进行调查,相对人有权拒绝服从或合作。一般来说,如果行政调

查权违法行使的情形确定,而且极易识别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抵制。

例如出现无法定依据,不说明理由,明显越权或者对人身进行伤害

和对人格进行侮辱等情形时,相对人可以直接抵制,从而达到对行

政权的控制。行政相对人程序抗辩权已经得到我国立法的肯定。1

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

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

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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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striction to administ

rative investigation power by

the civil rights

li yan

abstract:as a result of admini

strative investigation power o

f universality,diversity and p

rocedural characteristics,tra

ditional power control mechani

sm has not restricted it ef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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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ct power with another metho

d,for example:the right.this p

aper attempts to explore throu

gh rational allocation of civi

l entity right and procedure 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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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substantive rights;

procedural rights;administrat

ive investigation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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