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等13个省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

辽宁等13个省(市、自治区)

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有关做法

辽宁:2004年6月10日以省政府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

提出到2010年全省养老机构床位要达到12万张以上,实现每千名老人拥有床位28张左右,其中社会投资所设床位数不低于总床位数的70%。(我省“十一五规划” 社会机构养老床位城市2.2%,农村1.8%)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自用房产、土地、车船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老年服务机构中的养老院向老年人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对社会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政府对“三无”老人实行货币化养老,对“低保”对象入院老人给予补助。

对承担“三无”对象养老的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和供养人数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扶持和资助。

对于建设养老工程中的各项收费,酌情给予减免。对房地产商开发自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同行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有疗养院所、培训机构、国有企业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学校等兴办养老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业务,转制完成后,经民政部门资格认定为完全养老机构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

对不完全养老机构,根据收养老人的数量,部分享受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

环保和城管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应予以减免。

2007年争取在社会养老床位补贴上作出明确规定。

浙江:2006年5月23日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了《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主要内容:

各级政府加大投入,为困难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的服务。

优先安排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一般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地,并优先予以保证。

把养老机构划分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三种。福利性养老机构即国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各地重点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营业税;减免养老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照顾;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听视费。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政府有关部门要协调担保机构解决养老机构的贷款抵押问题;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支持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对外开展护理、康复及医疗服务,可申请纳入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审批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营利性养老机构要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福建:2006年4月13日,以省政府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主要内容:

文件首先,提出目标任务。争取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以上的目标。要求把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和养老服务网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其次,落实现行优惠政策。经民政部门审批、登记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不论是公办还是民办,都同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免交煤气、水、电增容费和供排水设施使用费;电价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执行,自来水、管道燃气价格按民用水、民用气价格标准执行;申请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要求地籍测绘服务的,服务机构应按照

我省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程序报请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免征养路费。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各种赞助或接受有偿服务。

最后,出台新政策,加大扶持力度。对用房自建、提供社会老年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按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个床位补助10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按核定的床位每个床位每年补助100元。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省和设区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各按30%的比例给予补助。受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对已接收老年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不低于120元的运营补贴;其中:由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补助50元,其余资金从当地财政或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补助费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足。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的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补助、补贴从2006年1月开始执行。

已经实行的做法:2005年底,省民政厅从福彩公益金中拿出31万元,对18家床位数多、入住率高、管理服务较规范的民办养老机构每家1.5万-2万元的经费补助。

安徽:2006年9月28日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通知》。主要内容:

到2010年,所有乡镇至少要建设一所功能齐全的敬老院,每院床位不少于50张、入住率不低于80%;阜阳、宣城、巢湖、亳州4市要各建一

所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综合性福利服务中心。80%的县(市、区)要有一所综合性老年福利设施。

企业向社区移交退休人员的同时,原有的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和管理服务设施要一并移交社区或向社会开放。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自建用房、提供社会老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按核定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上述人员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按当地最低价格收费,用水、用气(天然气、煤气、液化气)按居民生活用水、用气价格收费,对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按现行最优惠的资费政策给予照顾。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重庆:2006年10月17日,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提出“十一五”期间,改扩建市级8个福利事业单位设施,建设规模7万平方米,床位2000张;区县改扩建福利机构,建设规模18万平方米,新增床位8000张;吸引社会资金兴建民营福利机构,建设规模35万平方米,新增床位1.7万张,力争全市城镇福利机构床位数达4万张,平均每百名城市老人拥有床位2张。

工作进展情况:市民政局目前正在运作出台新政策,促进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其中将提出床位补贴的具体办法。

上海:2006年10月20日上海上民政局联合发改委等6部门出台了《上海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

调整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经评估,对60周岁及以上低保、低收入且需要生活照料(照料等级分轻度、中度和重度)的本市户籍老人,给予人均200元/月的养老服务补贴。补贴经费由市、区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各出资1000万元;其余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配比。有条件的区县可以视本区域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开展情况及财力情况,通过本级财政或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等,适当扩大服务补贴范围。设立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对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的低保、低收入的本市户籍老人,经评估,

照料等级为中度或重度者,设立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标准为中度每人100元/月、重度每人200元/月。其中,70周岁及以上者,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纳入相关的医疗保障专项资金;60—69周岁者,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由市、区县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按1∶1比例配比。提高“万人就业项目”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收入待遇。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府办„2006‟46号)文件精神,对社区助老“万人就业项目”的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从2006年9月1日起,在原有收入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提高150元/月。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承担50%,其余50%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配比。对养老服务人员培训费予以补贴。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除具有本市户籍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继续享受劳动部门“万人就业项目”政策中的培训经费补贴外,对其他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费用,由各区县在市财政转移支付的外来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金中统筹解决,具体培训工作可由区县政府以购买服务的形式予以落实。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居家养老服务日常运作经费、人员经费、低收入老人的评估经费等,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等,由区县或街道(乡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予以相应保障,并由区县政府和街道(乡镇)落实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工作场所。完善养老床位一次性补贴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新增公益性养老床位,由市建设财力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在现有基础上继续给予一定的补贴,区县财力与市配比一般不少于1∶1,有条件的区县应增加配比。继续研究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的支持政策。市建设财力对列入2006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20个示范型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给予30万元/个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区县财力与市配比一般不少于1∶1,有条件的区县应增加配比。建立和完善养老机构日常运作补贴机制。在部分区县对社会办养老机构实行日常运作补贴的基础上,各区县对符合有关规定运营的社会办(包括公办民营)养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日常运作补贴机制。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区县自行制定。落实居住区养老设施建设。对新建居住区,各区县应严格按照2006年《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配置,落实居住区养老设施的建设经费。由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牵头,进一步加大对养老设施公建配套标准设置与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性质和养老设施用途。按照规划配置、建设的养老服务公共设施,其产权除已有明确规定之外,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2号)的规定,一律归区县政府所有,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管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宁夏:2006年9月28日,宁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规划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审批。对列入规划的包括原来已经建有的养老服务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改变性质和用途。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的,应按照有关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对纳入建设规划和新建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要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拆迁补偿费,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偿。

(二)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所涉及的税收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按职工人数收取的城市人防建设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规划技术服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治安联防费、绿化补偿或占用绿地费、污水排污费、义务植树费、房屋产权登记费;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类价格执行收费;安装电话免收一次性接入费,使用电话及办理其他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收费;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减免收视维护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可按社会福利机构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所募款物全部用于改善收(寄)养对象的生活和设施,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募集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凭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各地要为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免费提供养老护理和家政服务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执业资格证书,“4050”人员和政策规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政策。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提出申请,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四)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资金投入,并建立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督机制,扶持福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对按照统一规划新建的中心敬老院和爱心护理院,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建立老年活动中心的市、县(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列入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分期分批在4年内建成。建设资金从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安排一些,地方自筹一部分,自治区福利彩票收益金每年安排15%给予补助;对用房自建,提供社会养老的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的,按

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张床位补助15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在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所需资金从自治区福利彩票收益金中安排;对已收老年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不低于120元的运营补贴,其中由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补助50元,其余补助资金由当地安排,对国家兴建的养老服务机构改变用途的收回补助资金,受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凡需要政府给予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签订具体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

对居家低保和低保边缘的孤寡老人以及生活困难的老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当地无子女照顾或子女残疾的8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援助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以发放服务券等形式提供社会化服务,对其他老年人实行有偿、低偿或无偿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老人,当地政府应安排他们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养老;对生活困难的老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以及当地无子女照顾或子女残疾的80岁以上老年人,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新疆:2006年10月2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老龄委办公室和自治区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主要内容:

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为推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国家制定了优惠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建设、用地、煤气水电费、电话安装等相关费用给予了优惠。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及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向老年人提供育养服务的养老院免征营业税。对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要加大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扶持力度,对尚在建设阶段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可按照规模和投资额给予开办补贴。对于已运营的养老机构可按床位数或实际收养人数给予运营补贴,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各地要不断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对城乡无劳动能

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及生活困难的老年群体可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国有养老机构可通过改革、改组、改制等多种形式,按照产业化发展方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可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学校等社会资源兴办养老机构,经民政部门资格认定为完全养老机构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不完全养老机构可根据收养老人的数量,部分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

发展老年护理、康复、紧急救助等养老服务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开展老年护理、康复、紧急救助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政策扶持。要不断完善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体系,增加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措施,为老年群体提供多种医疗服务。要加快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江西:2007年1月4日,江西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和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我省养老服务业实施意见》。主要内容:

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推进养老服务业社会化,国家和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举办以老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省民政厅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免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墙体革新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有关收费,免缴城市煤气增容费,用电、用水和使用煤气按照居民生活或行政事业的分类价格择低执行。对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生活车辆免收养路费。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养老服务机构开办的具备条件可以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的老年公寓或敬老院,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优先考虑。对申请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按条件从宽批准。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承担“五保”、“三无”、“低保”老人养老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各级政府要采取“民办公助”办法予以扶持和资助。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各负其责,切实抓好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吉林:2006年12月12日,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若干意见》。主要内容:

加大对老年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兴建退休人员公寓;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养老机构可给予贷款贴息或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为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以及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偿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要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积极支持以公建民管、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区建设、旧区改造及居住区配套建设,要把养老服务设施作为重要内容予以考虑。对多种方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采用划拨用地的,要划拨用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可在地方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要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燃气、供暖价格收费。税务部门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收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减缓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自行采暖的养老机构,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鼓励下岗、失业等人员兴办家庭养老院、托老所,开展老年护理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机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免收属于行政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支持发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业务。支持兴办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性质的医疗机构。鼓励医疗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开设专门疗区和病房,开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对已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和被护理人员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湖南:2006年6月14日,湖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老龄委《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主要内容:

加强统筹规划。要将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布局、投资、用地等。养老服务项目需纳入全省重点工程的,按《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各级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统筹安排老年服务

设施和活动场所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将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配套规划。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老年病研究和防治、老年人康复、疗养等领域的规划。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新办养老服务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审核,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规划等部门简化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鼓励政策。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进一步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2‟32号文件,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优先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适当降低。同时,按照省有关规定免收用地管理费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可参照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养老服务机构用电按当地最优价格收费,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标准收费;使用电话及办理其他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

加大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加大对老年社会保障、老年福利设施建设、老年教育、老龄干部培训、老龄科学研究和老年文化娱乐活动等老龄事业的经费投入。民政部门要逐步加大对农村敬老院、城市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社会福利资金投入比例,研究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措施。试行“以奖代补”方式,扶持一批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养老服务机构。研究推进货币化养老改革方案,加快制定货币化养老资金筹措、管理和实施的具体办法。要整合现有资源。鼓励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学校、疗养院等国有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业务。由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分流人员发展养老服务业,原是事业编制的,原有的经费拨款渠道3年不变。转制完成后,经民政部门资格认定为完全养老服务机构的,享受养老服务机构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投入。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制定鼓励措施,引导企业开发、生产老年人特殊用品,促进老年用品市场发展。对承担“三无”对象养老的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政府按一定比例和供养人数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扶持和资助。对房地产商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申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享受同行业同等的优惠政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意向的,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募集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或社会公告使用情况。

黑龙江:200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实施意见》。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老龄工作的政策规定,对发展养老服务业给予优惠政策。对社区老年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福利设施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或优惠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建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非营利性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同时要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投资举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养老服务机构安装电话、闭路电视、煤气、水、电等要给予民用价格优惠。金融机构要参照中小企业贷款政策,给予养老服务机构贷款支持。

河南:2006年12月15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主要内容:

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同级价格部门核定,并建立公示制度。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其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享受低保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其费用应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接收此类对象的实际人数予以补助。

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

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各省(市、自治区)普遍认为,税收政策、土地政策很难有新的突破,原因是这两项政策的制定权限不在省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减免规费以及水、电、燃气、交通、医疗等方面实行优惠,是政策突破的关键和重点。

辽宁等13个省(市、自治区)

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有关做法

辽宁:2004年6月10日以省政府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

提出到2010年全省养老机构床位要达到12万张以上,实现每千名老人拥有床位28张左右,其中社会投资所设床位数不低于总床位数的70%。(我省“十一五规划” 社会机构养老床位城市2.2%,农村1.8%)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自用房产、土地、车船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老年服务机构中的养老院向老年人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对社会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政府对“三无”老人实行货币化养老,对“低保”对象入院老人给予补助。

对承担“三无”对象养老的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和供养人数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扶持和资助。

对于建设养老工程中的各项收费,酌情给予减免。对房地产商开发自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同行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有疗养院所、培训机构、国有企业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学校等兴办养老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业务,转制完成后,经民政部门资格认定为完全养老机构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

对不完全养老机构,根据收养老人的数量,部分享受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

环保和城管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应予以减免。

2007年争取在社会养老床位补贴上作出明确规定。

浙江:2006年5月23日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了《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主要内容:

各级政府加大投入,为困难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的服务。

优先安排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一般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地,并优先予以保证。

把养老机构划分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三种。福利性养老机构即国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各地重点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营业税;减免养老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照顾;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听视费。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政府有关部门要协调担保机构解决养老机构的贷款抵押问题;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支持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对外开展护理、康复及医疗服务,可申请纳入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审批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营利性养老机构要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福建:2006年4月13日,以省政府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主要内容:

文件首先,提出目标任务。争取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以上的目标。要求把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和养老服务网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其次,落实现行优惠政策。经民政部门审批、登记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不论是公办还是民办,都同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免交煤气、水、电增容费和供排水设施使用费;电价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执行,自来水、管道燃气价格按民用水、民用气价格标准执行;申请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要求地籍测绘服务的,服务机构应按照

我省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程序报请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免征养路费。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各种赞助或接受有偿服务。

最后,出台新政策,加大扶持力度。对用房自建、提供社会老年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按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个床位补助10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按核定的床位每个床位每年补助100元。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省和设区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各按30%的比例给予补助。受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对已接收老年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不低于120元的运营补贴;其中:由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补助50元,其余资金从当地财政或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补助费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足。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的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补助、补贴从2006年1月开始执行。

已经实行的做法:2005年底,省民政厅从福彩公益金中拿出31万元,对18家床位数多、入住率高、管理服务较规范的民办养老机构每家1.5万-2万元的经费补助。

安徽:2006年9月28日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通知》。主要内容:

到2010年,所有乡镇至少要建设一所功能齐全的敬老院,每院床位不少于50张、入住率不低于80%;阜阳、宣城、巢湖、亳州4市要各建一

所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综合性福利服务中心。80%的县(市、区)要有一所综合性老年福利设施。

企业向社区移交退休人员的同时,原有的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和管理服务设施要一并移交社区或向社会开放。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自建用房、提供社会老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按核定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上述人员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按当地最低价格收费,用水、用气(天然气、煤气、液化气)按居民生活用水、用气价格收费,对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按现行最优惠的资费政策给予照顾。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重庆:2006年10月17日,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提出“十一五”期间,改扩建市级8个福利事业单位设施,建设规模7万平方米,床位2000张;区县改扩建福利机构,建设规模18万平方米,新增床位8000张;吸引社会资金兴建民营福利机构,建设规模35万平方米,新增床位1.7万张,力争全市城镇福利机构床位数达4万张,平均每百名城市老人拥有床位2张。

工作进展情况:市民政局目前正在运作出台新政策,促进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其中将提出床位补贴的具体办法。

上海:2006年10月20日上海上民政局联合发改委等6部门出台了《上海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

调整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经评估,对60周岁及以上低保、低收入且需要生活照料(照料等级分轻度、中度和重度)的本市户籍老人,给予人均200元/月的养老服务补贴。补贴经费由市、区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各出资1000万元;其余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配比。有条件的区县可以视本区域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开展情况及财力情况,通过本级财政或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等,适当扩大服务补贴范围。设立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对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的低保、低收入的本市户籍老人,经评估,

照料等级为中度或重度者,设立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标准为中度每人100元/月、重度每人200元/月。其中,70周岁及以上者,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纳入相关的医疗保障专项资金;60—69周岁者,养老服务专项护理补贴由市、区县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按1∶1比例配比。提高“万人就业项目”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收入待遇。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府办„2006‟46号)文件精神,对社区助老“万人就业项目”的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从2006年9月1日起,在原有收入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提高150元/月。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承担50%,其余50%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配比。对养老服务人员培训费予以补贴。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除具有本市户籍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继续享受劳动部门“万人就业项目”政策中的培训经费补贴外,对其他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费用,由各区县在市财政转移支付的外来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金中统筹解决,具体培训工作可由区县政府以购买服务的形式予以落实。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居家养老服务日常运作经费、人员经费、低收入老人的评估经费等,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等,由区县或街道(乡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予以相应保障,并由区县政府和街道(乡镇)落实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工作场所。完善养老床位一次性补贴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新增公益性养老床位,由市建设财力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在现有基础上继续给予一定的补贴,区县财力与市配比一般不少于1∶1,有条件的区县应增加配比。继续研究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的支持政策。市建设财力对列入2006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20个示范型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给予30万元/个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区县财力与市配比一般不少于1∶1,有条件的区县应增加配比。建立和完善养老机构日常运作补贴机制。在部分区县对社会办养老机构实行日常运作补贴的基础上,各区县对符合有关规定运营的社会办(包括公办民营)养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日常运作补贴机制。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区县自行制定。落实居住区养老设施建设。对新建居住区,各区县应严格按照2006年《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配置,落实居住区养老设施的建设经费。由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牵头,进一步加大对养老设施公建配套标准设置与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性质和养老设施用途。按照规划配置、建设的养老服务公共设施,其产权除已有明确规定之外,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2号)的规定,一律归区县政府所有,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管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宁夏:2006年9月28日,宁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规划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审批。对列入规划的包括原来已经建有的养老服务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改变性质和用途。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的,应按照有关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对纳入建设规划和新建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要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拆迁补偿费,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偿。

(二)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所涉及的税收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按职工人数收取的城市人防建设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规划技术服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治安联防费、绿化补偿或占用绿地费、污水排污费、义务植树费、房屋产权登记费;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类价格执行收费;安装电话免收一次性接入费,使用电话及办理其他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收费;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减免收视维护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可按社会福利机构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所募款物全部用于改善收(寄)养对象的生活和设施,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募集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凭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各地要为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免费提供养老护理和家政服务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执业资格证书,“4050”人员和政策规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政策。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提出申请,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四)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资金投入,并建立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督机制,扶持福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对按照统一规划新建的中心敬老院和爱心护理院,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建立老年活动中心的市、县(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列入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分期分批在4年内建成。建设资金从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安排一些,地方自筹一部分,自治区福利彩票收益金每年安排15%给予补助;对用房自建,提供社会养老的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的,按

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张床位补助15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在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所需资金从自治区福利彩票收益金中安排;对已收老年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不低于120元的运营补贴,其中由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补助50元,其余补助资金由当地安排,对国家兴建的养老服务机构改变用途的收回补助资金,受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凡需要政府给予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签订具体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

对居家低保和低保边缘的孤寡老人以及生活困难的老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当地无子女照顾或子女残疾的8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援助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以发放服务券等形式提供社会化服务,对其他老年人实行有偿、低偿或无偿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老人,当地政府应安排他们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养老;对生活困难的老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以及当地无子女照顾或子女残疾的80岁以上老年人,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新疆:2006年10月2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老龄委办公室和自治区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主要内容:

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为推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国家制定了优惠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建设、用地、煤气水电费、电话安装等相关费用给予了优惠。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及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向老年人提供育养服务的养老院免征营业税。对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要加大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扶持力度,对尚在建设阶段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可按照规模和投资额给予开办补贴。对于已运营的养老机构可按床位数或实际收养人数给予运营补贴,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各地要不断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对城乡无劳动能

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及生活困难的老年群体可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国有养老机构可通过改革、改组、改制等多种形式,按照产业化发展方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可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学校等社会资源兴办养老机构,经民政部门资格认定为完全养老机构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不完全养老机构可根据收养老人的数量,部分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

发展老年护理、康复、紧急救助等养老服务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开展老年护理、康复、紧急救助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政策扶持。要不断完善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体系,增加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措施,为老年群体提供多种医疗服务。要加快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江西:2007年1月4日,江西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和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我省养老服务业实施意见》。主要内容:

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推进养老服务业社会化,国家和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举办以老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省民政厅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免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墙体革新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有关收费,免缴城市煤气增容费,用电、用水和使用煤气按照居民生活或行政事业的分类价格择低执行。对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生活车辆免收养路费。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养老服务机构开办的具备条件可以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的老年公寓或敬老院,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优先考虑。对申请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按条件从宽批准。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承担“五保”、“三无”、“低保”老人养老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各级政府要采取“民办公助”办法予以扶持和资助。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各负其责,切实抓好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吉林:2006年12月12日,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若干意见》。主要内容:

加大对老年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兴建退休人员公寓;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养老机构可给予贷款贴息或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为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以及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偿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要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积极支持以公建民管、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区建设、旧区改造及居住区配套建设,要把养老服务设施作为重要内容予以考虑。对多种方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采用划拨用地的,要划拨用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可在地方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要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燃气、供暖价格收费。税务部门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收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减缓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自行采暖的养老机构,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鼓励下岗、失业等人员兴办家庭养老院、托老所,开展老年护理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机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免收属于行政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支持发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业务。支持兴办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性质的医疗机构。鼓励医疗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开设专门疗区和病房,开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对已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和被护理人员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湖南:2006年6月14日,湖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老龄委《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主要内容:

加强统筹规划。要将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布局、投资、用地等。养老服务项目需纳入全省重点工程的,按《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各级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统筹安排老年服务

设施和活动场所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将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配套规划。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老年病研究和防治、老年人康复、疗养等领域的规划。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新办养老服务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审核,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规划等部门简化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鼓励政策。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进一步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2‟32号文件,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优先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适当降低。同时,按照省有关规定免收用地管理费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可参照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养老服务机构用电按当地最优价格收费,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标准收费;使用电话及办理其他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

加大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加大对老年社会保障、老年福利设施建设、老年教育、老龄干部培训、老龄科学研究和老年文化娱乐活动等老龄事业的经费投入。民政部门要逐步加大对农村敬老院、城市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社会福利资金投入比例,研究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措施。试行“以奖代补”方式,扶持一批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养老服务机构。研究推进货币化养老改革方案,加快制定货币化养老资金筹措、管理和实施的具体办法。要整合现有资源。鼓励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学校、疗养院等国有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业务。由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分流人员发展养老服务业,原是事业编制的,原有的经费拨款渠道3年不变。转制完成后,经民政部门资格认定为完全养老服务机构的,享受养老服务机构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投入。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制定鼓励措施,引导企业开发、生产老年人特殊用品,促进老年用品市场发展。对承担“三无”对象养老的民办养老机构,各级政府按一定比例和供养人数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扶持和资助。对房地产商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申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享受同行业同等的优惠政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意向的,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募集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或社会公告使用情况。

黑龙江:200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实施意见》。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老龄工作的政策规定,对发展养老服务业给予优惠政策。对社区老年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福利设施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或优惠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建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非营利性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同时要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投资举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养老服务机构安装电话、闭路电视、煤气、水、电等要给予民用价格优惠。金融机构要参照中小企业贷款政策,给予养老服务机构贷款支持。

河南:2006年12月15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主要内容:

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同级价格部门核定,并建立公示制度。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其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享受低保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其费用应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接收此类对象的实际人数予以补助。

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

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各省(市、自治区)普遍认为,税收政策、土地政策很难有新的突破,原因是这两项政策的制定权限不在省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减免规费以及水、电、燃气、交通、医疗等方面实行优惠,是政策突破的关键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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