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承包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5年7月29日)

发布时间: 2005-07-29 12: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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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记者、各位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解释》将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在,我就《解释》制定的背景、过程、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和过程

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农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社会的稳定事关全社会的稳定大局,对农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农业和农村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就是农民问题。“三农”问题历来是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基石,是充分发挥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之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并将其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几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中央对此极为重视,并相继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4年中央1号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2005年中央1号文件)。

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它对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并为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奠定了法律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的贯彻落实十分重视,组织了专项执法检查。目前,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些甚至还演化成为不稳定因素。与此相适应,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和涉农信访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态势。2003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第二次全体会议一致认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在职权范围内尽快建立健全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规范体系。2004年1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秘字〖2004〗2号文发出《关于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报告改进执法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对审判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

为积极应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也为了给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初开始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近两年的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终于形成了最终的稿子,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从《解释》的整个制定过程看,我们除了在四川、安徽、江苏、浙江、山东、湖南、广西、重庆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外,还对北京、广东、河南、上海、陕西、河北、辽宁、吉林、内蒙古等地报送的综合书面材料进行了研究。以上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在全国是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的。我们还多次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共中央研究室、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全国妇联、解放军军事法院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工作联系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以上部门对许多重大问题的意见建议,在《解释》中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为增加《解释》制定工作透明度,也为了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我院于2003年12月31日将《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农民报以及人民网、中国普法网、中国法院网、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同时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几十次认真、慎重的分析论证,形成了最终的稿子。对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的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对受理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八条)是对家庭承包纠纷处理的规定;第三部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对其他方式承包纠纷处理的规定;第四部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是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处理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注重调解和《解释》的施行与适用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根据这一规定,《解释》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当事人为《解释》第一条所列纠纷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至于那些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之前,还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基于这一认识,《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所以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基于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的处理

《解释》第六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出发,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物权请求权理论,规定:发包方已将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他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鉴于发包方因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与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后,发包方就被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发包关系的不同,《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段规定,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为在司法审判中做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避免权利行使对既存社会关系无成本的“破坏”,依法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他人利益的保护也专门作了规定。

(三)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考虑到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土地补偿费分配制度将面临调整,为使《解释》的规定能够与日后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有利农民土地维权

五种民事纠纷:应予受理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规范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落实中央有关政策措施来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后,如何确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日益凸显。

为切实解决农民打官司难的问题,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释》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五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以承包权抵押:认定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为,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不支持

在有些地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盲目推行退耕还林或者规模化经营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

如何处理这些纠纷,《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即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的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一个较为突出和复杂的问题,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

《解释》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私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

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据此,《解释》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流转费发生变化:按公平原则处理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因此,《解释》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一地数包: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一地数包是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规定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5年7月29日)

发布时间: 2005-07-29 12: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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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记者、各位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解释》将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在,我就《解释》制定的背景、过程、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和过程

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农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社会的稳定事关全社会的稳定大局,对农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农业和农村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就是农民问题。“三农”问题历来是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基石,是充分发挥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之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并将其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几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中央对此极为重视,并相继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4年中央1号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2005年中央1号文件)。

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它对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并为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奠定了法律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的贯彻落实十分重视,组织了专项执法检查。目前,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些甚至还演化成为不稳定因素。与此相适应,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和涉农信访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态势。2003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第二次全体会议一致认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在职权范围内尽快建立健全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规范体系。2004年1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秘字〖2004〗2号文发出《关于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报告改进执法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对审判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

为积极应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也为了给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初开始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近两年的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终于形成了最终的稿子,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从《解释》的整个制定过程看,我们除了在四川、安徽、江苏、浙江、山东、湖南、广西、重庆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外,还对北京、广东、河南、上海、陕西、河北、辽宁、吉林、内蒙古等地报送的综合书面材料进行了研究。以上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在全国是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的。我们还多次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共中央研究室、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全国妇联、解放军军事法院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工作联系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以上部门对许多重大问题的意见建议,在《解释》中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为增加《解释》制定工作透明度,也为了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我院于2003年12月31日将《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农民报以及人民网、中国普法网、中国法院网、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同时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几十次认真、慎重的分析论证,形成了最终的稿子。对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的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对受理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八条)是对家庭承包纠纷处理的规定;第三部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对其他方式承包纠纷处理的规定;第四部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是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处理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注重调解和《解释》的施行与适用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根据这一规定,《解释》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当事人为《解释》第一条所列纠纷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至于那些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之前,还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基于这一认识,《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所以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基于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的处理

《解释》第六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出发,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物权请求权理论,规定:发包方已将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他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鉴于发包方因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与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后,发包方就被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发包关系的不同,《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段规定,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为在司法审判中做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避免权利行使对既存社会关系无成本的“破坏”,依法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他人利益的保护也专门作了规定。

(三)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考虑到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土地补偿费分配制度将面临调整,为使《解释》的规定能够与日后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有利农民土地维权

五种民事纠纷:应予受理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规范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落实中央有关政策措施来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后,如何确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日益凸显。

为切实解决农民打官司难的问题,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释》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五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以承包权抵押:认定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为,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不支持

在有些地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盲目推行退耕还林或者规模化经营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

如何处理这些纠纷,《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即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的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一个较为突出和复杂的问题,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

《解释》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私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

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据此,《解释》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流转费发生变化:按公平原则处理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因此,《解释》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一地数包: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一地数包是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规定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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