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系出于哥们义气,而非强奸的暴力手段。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认识,曾有过简短交流,从朋友口中得知赵某某是大龙(绰号,某某村一家按摩店老板)按摩店的坐台小姐(从事卖淫行为),也亲眼看到赵某某出去接客(卖淫)。2010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陪王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还朋友钱,王某某接到女友电话称赵某某在郑州某某村一家理发店不让王某某的伙计(男,姓名不详)带他的女友离开大龙的按摩店,二人遂赶到该理发店。王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不让带走,赵某某称大龙交代了不让离开,王某某说:大龙算个啥!出手打了赵某某几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帮着打了几下,二人问赵某某服不服,赵某某说服了。然后他们一同到了王某某租房的地方,待了一会,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港区机场,跟我们去玩吧,赵某某同意,三人打的去机场。在路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随便聊了几句,王某某也对赵某某说:大龙不算个啥,以后你跟着我们干吧。到了机场已将近中午,三人到某某酒店吃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直给赵某某夹菜,称想和赵某某谈朋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其目的仅仅是为帮朋友出气而绝非意图强奸赵某某,此时的“暴力手段”与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强奸的目的,在他们一同到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时完全有实施的条件、场所、时间,但其并未实施,这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无强奸的目的。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2010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洗浴中心209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30分钟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4.假如赵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 2010年1月23日晚上7、8点,在洗浴中心209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穿着衣服到房间外面上卫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赵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出去之后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跟着赵某某出去),但她却选择又回到房间。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某某洗浴中心人员过来要房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嫌贵,问赵某某愿不愿意跟他回老家,赵某某同意,二人打车回老家,此时赵某某也完全有条件向某某洗浴中心人员或出租车司机求救,但她却没有。

回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后,二人共同睡在大厅的沙发上,次日清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做好早饭后他们才起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起床后亲自给赵某某打来温水、洗头,到村里商店给赵某某买爱吃的东西。赵某某称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妈”,问:“妈,我爸去哪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也把她当未来的儿媳妇看待,吃过饭后,二人手牵着手、说说笑笑、无比亲热地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奶奶、朋友家串门。试问,一个女人若被强奸后还会表现得如此大度、若无其事、开心么?

在以上很多时间、很多情形下赵某某完全有机会、有条件选择逃跑、呼救、报警,但她却没有,直到2010年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陪赵某某到某某村按摩店老板大龙为按摩店小姐租的房那取她的东西的时候,被大龙带领的四男三女打了一顿后,大龙说:俺的小妞你都敢领走,你不想活了!我跟派出所熟得很,你拿一万块钱,要不然我就报警,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犯罪嫌疑

人张某某称没钱,大龙把赵某某叫出去后报了警,这违背了强奸案被害人举报的规律和常理,有理由合理的怀疑该举报有受大龙指使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10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另外,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建议,望贵院采纳:

1.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的原因。

2.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是否反抗。

3.查明赵某某是否从事卖淫及其报案是否受大龙的指使。

附:

1. 会见笔录一份;

2. 情况反映一份;

3. 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贺律师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

2010-5-26

法 律 意 见 书

京大(沪)法意(09)字第09 号

尊敬的吴菊萍检察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宗,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敬请您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汪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认定抢劫罪必须符合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完全不符合这样的特征,不能以二百六十三条认定他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与汪军案发前无共同犯罪故意,事前也未曾有通谋行为,其不能构成盗窃罪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一为主体是两人以上;二为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为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

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同一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并不是如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所指称的:“犯罪嫌疑人汪军、徐丽、汪某某经事先预谋„„”。即汪某某并无事先预谋参与汪军和许丽实施盗窃行为。该论点得到以下证据的支持:汪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我在北蔡镇陈桥五队龚家宅的巷子里和几个老乡聊天,当时汪军的老婆徐丽在龚家宅他们的出租屋门口招嫖„„”、“我想徐丽和汪军肯定要对男子‘杀猪’了。”;汪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我想徐丽和汪军肯定要对男子‘杀猪’了。”;汪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我到的时间还不长,对于他们的事情也不是很了解。 2009年7月10号晚上11时许,我当时正在陈桥五队龚家宅的一个麻将馆那里玩„„”。包括汪军和徐丽等人的供述,都指明汪某某仅仅是知道汪军夫妇干着“杀猪”的非法行为,而非有证据证明汪某某共同参与“杀猪”犯罪行为,但汪某某仅仅的知道和了解汪军夫妇的非法行为内情并不能推定为汪某某事先与汪军夫妇预谋犯罪。汪某某从主观上无预谋和参与盗窃的故意,也无证据指明其与汪军夫妇有犯意联络,客观上也无盗窃的实施行为,所以在汪军涉嫌的盗窃罪中汪某某并不与其形成共犯关系。

2、汪某某不能因与汪军共同实施暴力行为而转化为抢劫,他当只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法定犯罪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具体到本案:

(1)第一部分分析表明汪凡知并没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前提条件不具备;

(2)汪凡知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汪凡知实施暴力的场所与汪望军实施盗窃的场所应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时间上也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由此可得出汪某某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证据,而是出于江湖意气用事,不分青红皂白地“瞎帮忙”,其亦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进一步分析:

从刑法法理角度并结合本案可进一步分析得出汪某某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理由如下:

(1)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构成。证据显示汪某某无参与先行行为的主观故意,且也并未实施参与先行盗窃行为。

(2)先行行为已经完成或结束,对未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其不可能成为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不能对先行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只能对其参与的后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汪某某只应对其协助汪望军为赶走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先前的盗窃行为并不承担责任。

(3)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即使后行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行为和结果有所了解(如上文提到的汪某某对汪军夫妇先行非法行为的知晓,虽然后来其供述并不知情汪军夫妇所为,后供述推翻了前供述),也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先行行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因而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指事后窝藏、包庇等行为,对此,应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同时,汪某某不具备犯

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未“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也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所以,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定为抢劫罪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只应对后来的实行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无异议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相关证据和相关事实皆表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是非法拘禁行为共同犯罪人,非法拘禁被害人5个小时并有殴打、侮辱等行为。但他在其中起到的也仅仅是辅助性的作用,况且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的相关解释,非法拘禁时间24小时才予以立案。本案中非法拘禁时间仅有5个小时,说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应当对从轻对其处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海洲 律师

2009年10月22日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范文——强奸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系出于哥们义气,而非强奸的暴力手段。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认识,曾有过简短交流,从朋友口中得知赵某某是大龙(绰号,某某村一家按摩店老板)按摩店的坐台小姐(从事卖淫行为),也亲眼看到赵某某出去接客(卖淫)。2010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陪王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还朋友钱,王某某接到女友电话称赵某某在郑州某某村一家理发店不让王某某的伙计(男,姓名不详)带他的女友离开大龙的按摩店,二人遂赶到该理发店。王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不让带走,赵某某称大龙交代了不让离开,王某某说:大龙算个啥!出手打了赵某某几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帮着打了几下,二人问赵某某服不服,赵某某说服了。然后他们一同到了王某某租房的地方,待了一会,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港区机场,跟我们去玩吧,赵某某同意,三人打的去机场。在路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随便聊了几句,王某某也对赵某某说:大龙不算个啥,以后你跟着我们干吧。到了机场已将近中午,三人到某某酒店吃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直给赵某某夹菜,称想和赵某某谈朋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其目的仅仅是为帮朋友出气而绝非意图强奸赵某某,此时的“暴力手段”与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强奸的目的,在他们一同到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时完全有实施的条件、场所、时间,但其并未实施,这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无强奸的目的。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2010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洗浴中心209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30分钟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4.假如赵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 2010年1月23日晚上7、8点,在洗浴中心209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穿着衣服到房间外面上卫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赵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出去之后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跟着赵某某出去),但她却选择又回到房间。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某某洗浴中心人员过来要房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嫌贵,问赵某某愿不愿意跟他回老家,赵某某同意,二人打车回老家,此时赵某某也完全有条件向某某洗浴中心人员或出租车司机求救,但她却没有。

回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后,二人共同睡在大厅的沙发上,次日清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做好早饭后他们才起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起床后亲自给赵某某打来温水、洗头,到村里商店给赵某某买爱吃的东西。赵某某称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妈”,问:“妈,我爸去哪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也把她当未来的儿媳妇看待,吃过饭后,二人手牵着手、说说笑笑、无比亲热地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奶奶、朋友家串门。试问,一个女人若被强奸后还会表现得如此大度、若无其事、开心么?

在以上很多时间、很多情形下赵某某完全有机会、有条件选择逃跑、呼救、报警,但她却没有,直到2010年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陪赵某某到某某村按摩店老板大龙为按摩店小姐租的房那取她的东西的时候,被大龙带领的四男三女打了一顿后,大龙说:俺的小妞你都敢领走,你不想活了!我跟派出所熟得很,你拿一万块钱,要不然我就报警,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犯罪嫌疑

人张某某称没钱,大龙把赵某某叫出去后报了警,这违背了强奸案被害人举报的规律和常理,有理由合理的怀疑该举报有受大龙指使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10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另外,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建议,望贵院采纳:

1.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的原因。

2.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是否反抗。

3.查明赵某某是否从事卖淫及其报案是否受大龙的指使。

附:

1. 会见笔录一份;

2. 情况反映一份;

3. 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贺律师 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

2010-5-26

法 律 意 见 书

京大(沪)法意(09)字第09 号

尊敬的吴菊萍检察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宗,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敬请您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汪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认定抢劫罪必须符合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完全不符合这样的特征,不能以二百六十三条认定他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与汪军案发前无共同犯罪故意,事前也未曾有通谋行为,其不能构成盗窃罪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一为主体是两人以上;二为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为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

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同一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并不是如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所指称的:“犯罪嫌疑人汪军、徐丽、汪某某经事先预谋„„”。即汪某某并无事先预谋参与汪军和许丽实施盗窃行为。该论点得到以下证据的支持:汪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我在北蔡镇陈桥五队龚家宅的巷子里和几个老乡聊天,当时汪军的老婆徐丽在龚家宅他们的出租屋门口招嫖„„”、“我想徐丽和汪军肯定要对男子‘杀猪’了。”;汪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我想徐丽和汪军肯定要对男子‘杀猪’了。”;汪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页:“我到的时间还不长,对于他们的事情也不是很了解。 2009年7月10号晚上11时许,我当时正在陈桥五队龚家宅的一个麻将馆那里玩„„”。包括汪军和徐丽等人的供述,都指明汪某某仅仅是知道汪军夫妇干着“杀猪”的非法行为,而非有证据证明汪某某共同参与“杀猪”犯罪行为,但汪某某仅仅的知道和了解汪军夫妇的非法行为内情并不能推定为汪某某事先与汪军夫妇预谋犯罪。汪某某从主观上无预谋和参与盗窃的故意,也无证据指明其与汪军夫妇有犯意联络,客观上也无盗窃的实施行为,所以在汪军涉嫌的盗窃罪中汪某某并不与其形成共犯关系。

2、汪某某不能因与汪军共同实施暴力行为而转化为抢劫,他当只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法定犯罪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具体到本案:

(1)第一部分分析表明汪凡知并没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前提条件不具备;

(2)汪凡知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汪凡知实施暴力的场所与汪望军实施盗窃的场所应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时间上也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由此可得出汪某某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证据,而是出于江湖意气用事,不分青红皂白地“瞎帮忙”,其亦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进一步分析:

从刑法法理角度并结合本案可进一步分析得出汪某某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理由如下:

(1)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构成。证据显示汪某某无参与先行行为的主观故意,且也并未实施参与先行盗窃行为。

(2)先行行为已经完成或结束,对未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其不可能成为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不能对先行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只能对其参与的后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汪某某只应对其协助汪望军为赶走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先前的盗窃行为并不承担责任。

(3)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即使后行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行为和结果有所了解(如上文提到的汪某某对汪军夫妇先行非法行为的知晓,虽然后来其供述并不知情汪军夫妇所为,后供述推翻了前供述),也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先行行为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共同实行的事实,因而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指事后窝藏、包庇等行为,对此,应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同时,汪某某不具备犯

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未“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也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所以,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定为抢劫罪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只应对后来的实行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无异议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相关证据和相关事实皆表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是非法拘禁行为共同犯罪人,非法拘禁被害人5个小时并有殴打、侮辱等行为。但他在其中起到的也仅仅是辅助性的作用,况且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的相关解释,非法拘禁时间24小时才予以立案。本案中非法拘禁时间仅有5个小时,说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应当对从轻对其处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海洲 律师

20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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