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依法履行代表职责2

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依法履行代表职责

——学习贯彻《代表法》的主要精神

一、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人大代表的权利

根据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代表主要有以下权利:

1.出席会议并行使审议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是由各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通过选举,选民将管理国家的权利委托给选出的代表,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我国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为完成人民的嘱托和使命,履行作为人大代表的职责,代表能够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首要的前提条件。

审议是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和立场,给予肯定、否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活动。在人大会议上,代表参加审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代表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行使代表权利的重要方面。

2.提案权

代表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和决定重大问题,一般要经过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律(法规)和决定、决议的程序。其中,提出

议案是审议、决定问题的前提。议案是指要求人大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大提出的议案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依法提出的宪法修正案、法律案、法规案、决定案、决议案等;一类是指依法提出人事任免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案、财政预算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等。提案权实际上是一种提议、动议权,某一事项只有经过特定主体提出动议,列入会议议程,才能得以讨论,并有机会获得通过,因此提案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

3.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大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仅是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反映民意的过程,是作为人大代表的一项权利。代表通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了解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督促、支持有关机关、组织做好工作。有关机关、组织通过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更广泛地了解民意,使其作出决策、开展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的利益。因此,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以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是代表与有关机关、组织相互沟通、了解情况、促进工作的过程。

4.选举权

人大代表的选举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

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进行选举、决定任命的权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及其组成人员广泛的选举权和人事任免权,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外国议会制度相比在职权上的一个重要特点。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主从关系,表明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人

民代表大会只有切实行使起选举权和人事任免权,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忠实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5.表决权

表决权是代表对交付表决的报告和议案、有关事项表明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的权利。表决权的行使,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表决结果的直接依据。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和其他议

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6.代表执行职务的各项保障

人大代表要履行好法定职责,需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以保证其不受非法干涉,方便、有效开展活动,履行职责。为此,宪法和有关法律专门作出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各项保障,主要包括:言论自由、特殊保护、人身特殊保护、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等。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代表的权利作了规定,但难以穷尽实际

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所需要的权利和保障,因此在本项中再作概括式规定。

(二)人大代表的义务

根据代表法,人大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

宪法规范的是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和原则,包括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人大代表的首要义务。

2.按时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审议及会议期间的其他各

种工作

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与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是代表的神

圣权利,也是代表的法定义务,不能无故缺席。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同时,代表如果对人大审议的方案漠不关心,在选举和表决议案时不投票,也是失职行为。

3.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与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是密切相

关的,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群众参加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管理。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是执行代表职务,也是知情知政,掌握第一手材料,为出席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作准备,酝酿、起草、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一个有机整体,缺少哪一部分,代表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4.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担负重大事项决定、监督、人事任免等职责,全国人大及有立法权的省级人大、较大的市人大还担负着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职责。为胜任代表工作,完成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人大代表必须了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要的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一般都兼职的,除执行代表职务外,还有繁重的本职

工作,这就更需要代表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仅通过本职工作了解情况,反映民意,还要通过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了解其他领域的情况,为做好代表工作打下基础等。

5.密切联系人民群众

人大代表是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因此,与

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是人大代表最基本的职责之一,也是代表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人大代表一旦脱离人民群众,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作为人大代表,必须高度重视联系群众的工作,把它作为代表活动的重中之重。为此,代表不仅要听取和反映所在生产、工作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还要广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其他意见和要求;不仅要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也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6.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1)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这是对人大代表在品德方面的要求。社会公德是要求一般人共

同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包括遵守纪律、讲究礼貌、助人为乐、诚实守信、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等。遵守社会公德是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是对社会生活中每个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在一个社会中,任何社会成员无论身份如何,无论从事何种职业,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人大代表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和国家权力的组成人员,不仅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更应当率先垂范,这对于树立和维护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人大代表的威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行使好法定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2)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这是对人大代表在廉洁方面的要求。所谓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是指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公正无私,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不谋私利。人大代表虽然不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者对具体案件的调查处理权,但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因此,代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廉洁自律,做到公私分明,不得利用代表身份牟取个人利益。

(3)勤勉尽责

这是对人大代表在“勤”方面的要求。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代

表的职责和义务作了规定,人大代表应当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完成好自己的职责,不辜负人民群众的嘱托。

7.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代表的义务作了规定,但难以穷尽实际中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在本项中再作概括式规定。

二、关于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人大代表的工作按照不同的时间段来分,可以分为会议期间的工

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由于代表行使国家权力主要通过会议期间的工作进行,因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代表法第二章的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要工作可以概括为十个方面。

(一)、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法之所以要规定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有四个理由:第一,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开好大会的前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需集体行使职权。如果出席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会议就不能召开。第二,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行使职权的前提。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的权力,都是建立在出席会议的基础上的。第三、代表只有出席会议才能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是选举产生的,生活在人民群众中间,应当代表广大

人民群众的利益,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如果代表无故不出席会议,所放弃的不单单是代表个人的权力,而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有负人民重托和信任的失职行为。第四,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国家和社会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代表去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所以,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既是代表的一项神圣权力,也是代表不可推卸的一项义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这

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代表接到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人大会议的通知后,代表因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要尽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团负责人提出书面请假报告,请假被批准后,可以不出席人大会议。第二,在人大会议期间,代表如果有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请假,要写出书面请假报告,经代表团负责人签署意见,报请大会秘书处批准后,方可离开会议。

(二)、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

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是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

本级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方式。代表发言的质量关系到代表大会审议的质量,进而关系到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实际,能否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了做好审议工作,代表进行大会发言和分组发言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审议前做好充分准备。比如熟悉议题,阅读要审议的报告

或者文件,查阅大会印发的各种参阅资料,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了解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和看法,对尚不清楚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准备好询问问题,在审议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员提出。

第二,审议时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2010年代表法修改,在

第八条中增加规定: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代表脱离会议议题,只顾汇报工作,或者向有关领导和单位提出批项目、批资金的要求,占用了宝贵的审议时间,降低了本小组或者本代表团的审议质量。因此,代表应当认识到,无论在全体会议上还是在分组会议上,代表发表审议意见都是在履行代表职责,其内容应集中在审议的议题范围内,可以就议题作全面发言,也可以针对某个方面作专题发言。

第三,发表审议意见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代表在发言中,

可以根据议题的需要引证代表在生产、工作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调研等活动中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和要求,但是不能把道听途说的消息作为发言的依据,影响审议的正常进行。代表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要敢于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反映实际情况,要畅所欲言,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切实地带到国家权力机关中去。

第四,按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发言。代表法第八条规定,代

表发表意见,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发言作出了规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主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地方各级人大议事规则对代表的发言也都作出了与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类似的规定。当几位代表发言的内容和意见一致时,也可联名推荐一人发言。

(三)、代表提出议案和撤回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出,除了在议案的内

容和形式上要注意符合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

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保证议案的质量,对人民负责。

第二,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三,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

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四,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

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对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作用要有正确的认识。代表

应把议案同建议、批评和意见严格区分,不能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为议案提出来。

第六,注意代表议案的细节问题:一事一案,一件议案中只就一

个问题提出。

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代表提出议案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议案的,

可以随时撤回。但是,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须经主席团同意,撤回议案的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议案交付表决后,提案人便无权撤回。议案是代表意思的表现形式,是否提出议案,何时提出议案,提出议案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要求撤回议案,是代表固有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也要受到限制,即议案被

列入了会议议程,成为会议的法定程序,代表议案一般就不能撤回了,如果代表议案在被列入会议议程之后仍然允许撤回,不利于会议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维护法定程序的权威。如果有特殊情况,提案人书面提出撤回议案的申请并得到主席团同意,也可以撤回议案。

(四)、代表参加选举和决定任命

选举,是人大代表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依法推荐出来的国家机

构有关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选择的方式。决定任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法定提请人对国家机构有关组成人员人选的提名,以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如举手表决、按电子表决器等)确认被提名的人能够担任某种职务的决定方式。

(五)、代表提出询问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人大代表对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如有不清楚

的问题需要了解情况,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派到本团或者本小组的负责人员进一步说明或者作出回答,即提出询问。询问是人大代表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知情知政、更好地进行审议和表决。

代表在询问时应该注意三个问题:第一,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

可以书面提出;第二,询问提出的时间应该在代表团全团会议或者小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第三,询问的内容应该是针对审议的议案或者对报告中不了解、不理解的问题,而不是议案或者报告以外的内容。

(六)、代表提出质询案

一定数量的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一府

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应当符合这样几个条件:

第一,质询案必须是在本级人大会议举行期间提出。

第二,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全国人大一个

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名以上联名提出。

第三,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并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单位,不能是单位里的某个人。各级人大代表可以质询的对象是不同的。全国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质询案提出以后,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质询案的处理程序是:质询案提出以后,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决定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七)、代表提出罢免案

罢免是对代表监督最严厉的手段。罢免对象的职务都是依法由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因此,法律对罢免案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第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

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第二,罢免案应书面提出,并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罢免理由。罢免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罢免的理由应当实事求是,有事实依据。按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还要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罢免案提出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在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八)、代表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权是代议机关行使其职权的重要前提,也是代议机关更好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保障。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临时性调查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定的调查方式,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调查强化监督。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代表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临时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成立的调查某个特定问题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是临时调配的委员会,在完成其调查任务后即予以解散。二是监督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虽然是临时机构,但是同询问、质询、罢免等监督方式一样,也是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方式,因此被调查的对象应当依法无条件地接受调查并提供所需资料。三是延续性,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补充和延伸。关于特定问题进行的调查,是为大会决定相关问题服务的,目的在于查明特定问题相关的情况、问题以及建议,便于人大就该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决议。需要注意的是,“特定问题”不同于一般问题,它通常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

(九)、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

认真负责地投好每一张表决票,是人大代表神圣的责任。要以认真的态度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参加大会的表决。人大代表在大会表决时投的每一张票,对大会决议、决定的通过都有直接的影响。在了解、熟悉大会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内容,认真参加审议的基础上,代表行使表决权,应该既能充分反映本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又能胸怀大局,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在举行人大会议时,一般都要经全体会议事先通过表决办法,明确表决时注意的事项,以及表决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人大代表应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大会的有关规定参加表决。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人大代表在投票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敢于表明自己的立场和态度。为了保障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代表法规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法第十八条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围绕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3)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法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则性要求,即“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这是为了使承办单位能够看明白代表反映的情况,了解代表的要求,并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如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空泛、笼统,承办单位就难以研究处理。对于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没有实际内容的问题,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4)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切实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三、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一)、代表言论免责权

言论免责权,又称言论自由特殊保护,是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的一切言论和表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法律追究,这是代表履行职责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

代表言论免责权是人大代表忠实代表人民,自由表达意志,充分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对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可以保证人大代表正常参加人大的工作和活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审议议案和讨论重大事项的时候能够讲真话、讲实话,实事求是地反映社情民意,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使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避免代表因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知而不言、言而不尽,言不由衷或者随声附和,不能忠实地、自由地表达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各级人大代表都应该加倍珍惜和正确行使这项权利。一方面,要消除顾虑,敢于直言,阐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另一方面,发言要围绕会议议题,遵守议事规则,注意发言的艺术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议事水平。

(二)、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

代表的人身自由,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首要条件。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制度,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权履职,防止有关机关和个人对代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打击报复,保证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威信和尊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代表法第三十二条对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是:

第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涉嫌犯罪,需要予以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事先报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事先报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

不同意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不能对该代表进行逮捕和刑事审判。

对于现行犯,采取事后报告的制度。因为现行犯是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立即予以拘留。如果因为代表是现行犯被拘留,来不及报请许可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认为拘留不当或者影响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第二,有关机关如果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也应经过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的许可。因为这些措施与逮捕、刑事审判一样,同样会影响到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乡级人大代表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即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大,但不必经其批准或者许可。这里采取的是事后通报制,而不是事前许可制。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防止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人大代表享有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权,但并不意味着代表是特殊公民,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代表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人大代表要格外珍惜这一权利,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不辜负人民的重托,努力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

(三)、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

由于我国大多数代表都是兼职代表,各级人大代表的主要精力和

时间一般都用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各级人大代表开展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所需要的时间与本职工作的时间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冲突,代表需要在本职工作与代表工作两者之间进行恰当安排。由于代表职务是国家公职,代表开展代表工作和参加代表活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的,因此应当给予代表执行职务以时间保障。

从实际情况看,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参加会议的时间一般都能够得到保障。真正存在突出问题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导致一些地方的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的作用较小。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在原工作岗位都承担着繁重的工作,本职工作已占据了大量的时间,业余时间不多,要充分履行代表职责,就必须占用一定的工作时间来进行代表活动。代表法第三十三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单位必须保障代表参加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的时间。这意味着,代表在上班时间开展闭会期间活动,其所在单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不得随意阻拦。在本职工作时问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发生冲突时,人大代表有将本职工作时间让位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的权利,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间优先于本职工作时间。

(四)、代表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

代表执行职务需要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否则代表就无法正常履行代表职务。因此,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二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代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代表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从代表法的规定看,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和出席闭会期间活动(包括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

委员会会议、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选民意见等)的时候,都属于执行代表职务,国家都应给予物质保障。这些物质保障包括三个方面:(1)交通费;(2)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如住宿、用车、通讯等;(3)补贴,即对代表因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所支出的费用或者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比如农民代表,根据他们的经济状况给予一定的补贴,或者在他们出席人大会议和参加代表活动时,给予一定的补贴。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国家”给予,不仅指中央财政支出,也包括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现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出席人大会议的经费一般都有较为充分的保障,代表反映比较多的是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不足,导致无法深入了解民情、体察民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针对这个问题,代表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人民代表大会是集体行使职权,因此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也应当以统一使用为原则。全国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厅)按照代表名额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统一用于组织当地全国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也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相应的机构统一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服务。各级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对于擅自挪用代表活动经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代表知情知政的保障

我国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代表主要通过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方式,依法集体行使监督权。但绝大多数人大代表都是兼职的,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对

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因此需要为代表及时了解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创造条件,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可以说,知情知政是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重要基础。代表法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代表有权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相应的,有关机关有义务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因此,代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根据代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义务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的机关包括: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这些机关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要及时,以便代表及时掌握工作动态,为执行代表职务,始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提供便利条件;二是要将通报工作憾况和提供信息资料结合起来,使代表既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也可以通过阅读有关资料,获取所需要的信息,从而充分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四、对代表的监督

(一)、代表主动接受监督的方式

这次修改代表法,进一步加强了对代表的监督,一是从整体上看,将第五章的章名“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使得对代表的监督内容更加全面、方式更加丰富。二是从细节上看,规定了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规范了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关系、完善了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程序、增加了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将罢免列为对代表监督的重要手段等。

(二)、 罢免代表(见第二个问题第七点)

(三)、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四)、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4、被罢免的;

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7、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代表资格终止的程序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总之,人大代表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以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目标,以积极的工作态度和求实的工作作风,开拓进取,勤奋工作,努力开创我县人大代表工作新局面!

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依法履行代表职责

——学习贯彻《代表法》的主要精神

一、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人大代表的权利

根据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代表主要有以下权利:

1.出席会议并行使审议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是由各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通过选举,选民将管理国家的权利委托给选出的代表,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我国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为完成人民的嘱托和使命,履行作为人大代表的职责,代表能够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首要的前提条件。

审议是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和立场,给予肯定、否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活动。在人大会议上,代表参加审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代表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行使代表权利的重要方面。

2.提案权

代表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和决定重大问题,一般要经过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律(法规)和决定、决议的程序。其中,提出

议案是审议、决定问题的前提。议案是指要求人大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大提出的议案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依法提出的宪法修正案、法律案、法规案、决定案、决议案等;一类是指依法提出人事任免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案、财政预算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等。提案权实际上是一种提议、动议权,某一事项只有经过特定主体提出动议,列入会议议程,才能得以讨论,并有机会获得通过,因此提案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

3.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大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仅是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反映民意的过程,是作为人大代表的一项权利。代表通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了解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督促、支持有关机关、组织做好工作。有关机关、组织通过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更广泛地了解民意,使其作出决策、开展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的利益。因此,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以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是代表与有关机关、组织相互沟通、了解情况、促进工作的过程。

4.选举权

人大代表的选举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

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进行选举、决定任命的权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及其组成人员广泛的选举权和人事任免权,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外国议会制度相比在职权上的一个重要特点。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主从关系,表明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人

民代表大会只有切实行使起选举权和人事任免权,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忠实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5.表决权

表决权是代表对交付表决的报告和议案、有关事项表明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的权利。表决权的行使,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表决结果的直接依据。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和其他议

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6.代表执行职务的各项保障

人大代表要履行好法定职责,需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以保证其不受非法干涉,方便、有效开展活动,履行职责。为此,宪法和有关法律专门作出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各项保障,主要包括:言论自由、特殊保护、人身特殊保护、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等。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代表的权利作了规定,但难以穷尽实际

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所需要的权利和保障,因此在本项中再作概括式规定。

(二)人大代表的义务

根据代表法,人大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

宪法规范的是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和原则,包括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人大代表的首要义务。

2.按时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审议及会议期间的其他各

种工作

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与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是代表的神

圣权利,也是代表的法定义务,不能无故缺席。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同时,代表如果对人大审议的方案漠不关心,在选举和表决议案时不投票,也是失职行为。

3.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与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是密切相

关的,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群众参加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管理。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是执行代表职务,也是知情知政,掌握第一手材料,为出席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作准备,酝酿、起草、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一个有机整体,缺少哪一部分,代表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4.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担负重大事项决定、监督、人事任免等职责,全国人大及有立法权的省级人大、较大的市人大还担负着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职责。为胜任代表工作,完成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人大代表必须了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要的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一般都兼职的,除执行代表职务外,还有繁重的本职

工作,这就更需要代表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仅通过本职工作了解情况,反映民意,还要通过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了解其他领域的情况,为做好代表工作打下基础等。

5.密切联系人民群众

人大代表是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因此,与

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是人大代表最基本的职责之一,也是代表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人大代表一旦脱离人民群众,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作为人大代表,必须高度重视联系群众的工作,把它作为代表活动的重中之重。为此,代表不仅要听取和反映所在生产、工作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还要广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其他意见和要求;不仅要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也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6.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1)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这是对人大代表在品德方面的要求。社会公德是要求一般人共

同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包括遵守纪律、讲究礼貌、助人为乐、诚实守信、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等。遵守社会公德是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是对社会生活中每个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在一个社会中,任何社会成员无论身份如何,无论从事何种职业,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人大代表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和国家权力的组成人员,不仅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更应当率先垂范,这对于树立和维护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人大代表的威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行使好法定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2)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这是对人大代表在廉洁方面的要求。所谓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是指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公正无私,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不谋私利。人大代表虽然不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者对具体案件的调查处理权,但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因此,代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廉洁自律,做到公私分明,不得利用代表身份牟取个人利益。

(3)勤勉尽责

这是对人大代表在“勤”方面的要求。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代

表的职责和义务作了规定,人大代表应当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完成好自己的职责,不辜负人民群众的嘱托。

7.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代表的义务作了规定,但难以穷尽实际中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在本项中再作概括式规定。

二、关于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人大代表的工作按照不同的时间段来分,可以分为会议期间的工

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由于代表行使国家权力主要通过会议期间的工作进行,因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代表法第二章的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要工作可以概括为十个方面。

(一)、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法之所以要规定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有四个理由:第一,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开好大会的前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需集体行使职权。如果出席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会议就不能召开。第二,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行使职权的前提。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的权力,都是建立在出席会议的基础上的。第三、代表只有出席会议才能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是选举产生的,生活在人民群众中间,应当代表广大

人民群众的利益,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如果代表无故不出席会议,所放弃的不单单是代表个人的权力,而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有负人民重托和信任的失职行为。第四,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国家和社会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代表去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所以,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既是代表的一项神圣权力,也是代表不可推卸的一项义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这

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代表接到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人大会议的通知后,代表因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要尽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团负责人提出书面请假报告,请假被批准后,可以不出席人大会议。第二,在人大会议期间,代表如果有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请假,要写出书面请假报告,经代表团负责人签署意见,报请大会秘书处批准后,方可离开会议。

(二)、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

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是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

本级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方式。代表发言的质量关系到代表大会审议的质量,进而关系到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实际,能否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了做好审议工作,代表进行大会发言和分组发言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审议前做好充分准备。比如熟悉议题,阅读要审议的报告

或者文件,查阅大会印发的各种参阅资料,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了解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和看法,对尚不清楚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准备好询问问题,在审议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员提出。

第二,审议时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2010年代表法修改,在

第八条中增加规定: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代表脱离会议议题,只顾汇报工作,或者向有关领导和单位提出批项目、批资金的要求,占用了宝贵的审议时间,降低了本小组或者本代表团的审议质量。因此,代表应当认识到,无论在全体会议上还是在分组会议上,代表发表审议意见都是在履行代表职责,其内容应集中在审议的议题范围内,可以就议题作全面发言,也可以针对某个方面作专题发言。

第三,发表审议意见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代表在发言中,

可以根据议题的需要引证代表在生产、工作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调研等活动中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和要求,但是不能把道听途说的消息作为发言的依据,影响审议的正常进行。代表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要敢于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反映实际情况,要畅所欲言,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切实地带到国家权力机关中去。

第四,按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发言。代表法第八条规定,代

表发表意见,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发言作出了规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主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地方各级人大议事规则对代表的发言也都作出了与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类似的规定。当几位代表发言的内容和意见一致时,也可联名推荐一人发言。

(三)、代表提出议案和撤回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出,除了在议案的内

容和形式上要注意符合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

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保证议案的质量,对人民负责。

第二,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三,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

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四,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

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对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作用要有正确的认识。代表

应把议案同建议、批评和意见严格区分,不能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为议案提出来。

第六,注意代表议案的细节问题:一事一案,一件议案中只就一

个问题提出。

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代表提出议案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议案的,

可以随时撤回。但是,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须经主席团同意,撤回议案的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议案交付表决后,提案人便无权撤回。议案是代表意思的表现形式,是否提出议案,何时提出议案,提出议案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要求撤回议案,是代表固有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也要受到限制,即议案被

列入了会议议程,成为会议的法定程序,代表议案一般就不能撤回了,如果代表议案在被列入会议议程之后仍然允许撤回,不利于会议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维护法定程序的权威。如果有特殊情况,提案人书面提出撤回议案的申请并得到主席团同意,也可以撤回议案。

(四)、代表参加选举和决定任命

选举,是人大代表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依法推荐出来的国家机

构有关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选择的方式。决定任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法定提请人对国家机构有关组成人员人选的提名,以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如举手表决、按电子表决器等)确认被提名的人能够担任某种职务的决定方式。

(五)、代表提出询问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人大代表对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如有不清楚

的问题需要了解情况,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派到本团或者本小组的负责人员进一步说明或者作出回答,即提出询问。询问是人大代表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知情知政、更好地进行审议和表决。

代表在询问时应该注意三个问题:第一,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

可以书面提出;第二,询问提出的时间应该在代表团全团会议或者小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第三,询问的内容应该是针对审议的议案或者对报告中不了解、不理解的问题,而不是议案或者报告以外的内容。

(六)、代表提出质询案

一定数量的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一府

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应当符合这样几个条件:

第一,质询案必须是在本级人大会议举行期间提出。

第二,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全国人大一个

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名以上联名提出。

第三,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并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单位,不能是单位里的某个人。各级人大代表可以质询的对象是不同的。全国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质询案提出以后,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质询案的处理程序是:质询案提出以后,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决定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七)、代表提出罢免案

罢免是对代表监督最严厉的手段。罢免对象的职务都是依法由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因此,法律对罢免案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第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

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第二,罢免案应书面提出,并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罢免理由。罢免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罢免的理由应当实事求是,有事实依据。按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还要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罢免案提出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在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八)、代表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权是代议机关行使其职权的重要前提,也是代议机关更好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保障。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临时性调查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定的调查方式,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调查强化监督。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代表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临时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成立的调查某个特定问题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是临时调配的委员会,在完成其调查任务后即予以解散。二是监督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虽然是临时机构,但是同询问、质询、罢免等监督方式一样,也是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方式,因此被调查的对象应当依法无条件地接受调查并提供所需资料。三是延续性,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补充和延伸。关于特定问题进行的调查,是为大会决定相关问题服务的,目的在于查明特定问题相关的情况、问题以及建议,便于人大就该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决议。需要注意的是,“特定问题”不同于一般问题,它通常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

(九)、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

认真负责地投好每一张表决票,是人大代表神圣的责任。要以认真的态度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参加大会的表决。人大代表在大会表决时投的每一张票,对大会决议、决定的通过都有直接的影响。在了解、熟悉大会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内容,认真参加审议的基础上,代表行使表决权,应该既能充分反映本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又能胸怀大局,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在举行人大会议时,一般都要经全体会议事先通过表决办法,明确表决时注意的事项,以及表决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人大代表应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大会的有关规定参加表决。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人大代表在投票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敢于表明自己的立场和态度。为了保障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代表法规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法第十八条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围绕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3)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法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则性要求,即“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这是为了使承办单位能够看明白代表反映的情况,了解代表的要求,并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如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空泛、笼统,承办单位就难以研究处理。对于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没有实际内容的问题,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4)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切实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三、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一)、代表言论免责权

言论免责权,又称言论自由特殊保护,是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的一切言论和表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法律追究,这是代表履行职责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

代表言论免责权是人大代表忠实代表人民,自由表达意志,充分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对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可以保证人大代表正常参加人大的工作和活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审议议案和讨论重大事项的时候能够讲真话、讲实话,实事求是地反映社情民意,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使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避免代表因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知而不言、言而不尽,言不由衷或者随声附和,不能忠实地、自由地表达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各级人大代表都应该加倍珍惜和正确行使这项权利。一方面,要消除顾虑,敢于直言,阐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另一方面,发言要围绕会议议题,遵守议事规则,注意发言的艺术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议事水平。

(二)、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

代表的人身自由,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首要条件。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制度,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权履职,防止有关机关和个人对代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打击报复,保证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威信和尊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代表法第三十二条对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是:

第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涉嫌犯罪,需要予以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事先报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事先报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

不同意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不能对该代表进行逮捕和刑事审判。

对于现行犯,采取事后报告的制度。因为现行犯是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立即予以拘留。如果因为代表是现行犯被拘留,来不及报请许可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认为拘留不当或者影响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第二,有关机关如果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也应经过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的许可。因为这些措施与逮捕、刑事审判一样,同样会影响到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乡级人大代表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即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大,但不必经其批准或者许可。这里采取的是事后通报制,而不是事前许可制。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防止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人大代表享有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权,但并不意味着代表是特殊公民,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代表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人大代表要格外珍惜这一权利,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不辜负人民的重托,努力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

(三)、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

由于我国大多数代表都是兼职代表,各级人大代表的主要精力和

时间一般都用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各级人大代表开展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所需要的时间与本职工作的时间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冲突,代表需要在本职工作与代表工作两者之间进行恰当安排。由于代表职务是国家公职,代表开展代表工作和参加代表活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的,因此应当给予代表执行职务以时间保障。

从实际情况看,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参加会议的时间一般都能够得到保障。真正存在突出问题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导致一些地方的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的作用较小。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在原工作岗位都承担着繁重的工作,本职工作已占据了大量的时间,业余时间不多,要充分履行代表职责,就必须占用一定的工作时间来进行代表活动。代表法第三十三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单位必须保障代表参加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的时间。这意味着,代表在上班时间开展闭会期间活动,其所在单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不得随意阻拦。在本职工作时问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发生冲突时,人大代表有将本职工作时间让位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的权利,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间优先于本职工作时间。

(四)、代表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

代表执行职务需要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否则代表就无法正常履行代表职务。因此,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二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代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代表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从代表法的规定看,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和出席闭会期间活动(包括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

委员会会议、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选民意见等)的时候,都属于执行代表职务,国家都应给予物质保障。这些物质保障包括三个方面:(1)交通费;(2)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如住宿、用车、通讯等;(3)补贴,即对代表因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所支出的费用或者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比如农民代表,根据他们的经济状况给予一定的补贴,或者在他们出席人大会议和参加代表活动时,给予一定的补贴。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国家”给予,不仅指中央财政支出,也包括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现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出席人大会议的经费一般都有较为充分的保障,代表反映比较多的是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不足,导致无法深入了解民情、体察民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针对这个问题,代表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人民代表大会是集体行使职权,因此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也应当以统一使用为原则。全国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厅)按照代表名额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统一用于组织当地全国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也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相应的机构统一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服务。各级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对于擅自挪用代表活动经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代表知情知政的保障

我国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代表主要通过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方式,依法集体行使监督权。但绝大多数人大代表都是兼职的,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对

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因此需要为代表及时了解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创造条件,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可以说,知情知政是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重要基础。代表法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代表有权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相应的,有关机关有义务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因此,代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根据代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义务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的机关包括: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这些机关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要及时,以便代表及时掌握工作动态,为执行代表职务,始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提供便利条件;二是要将通报工作憾况和提供信息资料结合起来,使代表既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也可以通过阅读有关资料,获取所需要的信息,从而充分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四、对代表的监督

(一)、代表主动接受监督的方式

这次修改代表法,进一步加强了对代表的监督,一是从整体上看,将第五章的章名“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使得对代表的监督内容更加全面、方式更加丰富。二是从细节上看,规定了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规范了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关系、完善了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程序、增加了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将罢免列为对代表监督的重要手段等。

(二)、 罢免代表(见第二个问题第七点)

(三)、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四)、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4、被罢免的;

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7、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代表资格终止的程序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总之,人大代表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以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目标,以积极的工作态度和求实的工作作风,开拓进取,勤奋工作,努力开创我县人大代表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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