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的处理意见

关于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的处理意见

错误付款是指银行向非权利人付款,或者没有向权利人付款。

一、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的受理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案件的管辖

1、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举证责任

1、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 票据上的真实权利人对自己是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人还要对其主张银行有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3、 银行对自己已经谨慎的履行了审查义务,错误付款是善意支付,其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实体方面的问题

(一)银行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

银行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属于合同纠纷。

(二)银行付款审查义务的审定

1、 一般规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付款人对于代理付款人的不当付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1)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①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

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③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④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⑤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⑥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⑦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其他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2)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2、 付款审查义务人的界定

付款审查义务人是指在权利人请求付款时,依法或依合同对请求人是否享有权利负有审查义务的银行。能够成为审查义务人的只有以下两类:

(1)存款银行和汇兑业务中的汇入行。

(2)接受提示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

审查义务人的审查属于终局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负有审查义务是银行承担因其恶意或重大过失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付款审查义务人与实际进行审查的银行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合,不负有付款审查义务的银行,虽在实际操作中对票据进行审查,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审查,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3、 银行付款审查方式和内容的审定

(1)银行付款审查方式的审定

银行付款审查方式原则上均为形式审查,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

① 形式审查是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的审查,除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负绝对审查义务外,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② 实质审查不能同普通合同关系中确定债权人的方式相提并论。受银行审查条件、权限、期限限制,以及为避免银行借口实质审查而延迟付款,妨碍银行快速便捷结算资金的功能,这种审查原则上也应限定在银行柜台上,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与纯粹的形式审查相比,不过是审查的范围更宽,包括付款凭证以外的相关文件。

(2)银行付款审查内容的审定

① 银行对结算凭证的审查

A、 对票据的审查应包括:

a、 票据是否采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

b、 票据是否经公示催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或已被止付。

c、 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

d、 票据有无改动迹象以及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

e、 背书转让是否规范(包括背书的连续性和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

B、 对票据外凭证和事项的审查

在对票据本身审查无误的前提下,银行还会要求持票人提供其他文件或了解其他相关情况,如要求持票人同时提交解讫通知联,审查解讫通知记载事项是否与票据一致,了解持票人的开户情况以及是否期外提示付款等。

② 银行对持票人的审查

A、 持票人是否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代理收款的,是否与票据记载一致。

B、 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是否有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材料。

C、 持票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回乡证等。

4、 对

就银行付款审查而言,恶意就是指银行知道付款请求人为非权利人,或者很容易查证,而故意不予查证并予以付款,或者银行知道付款请求人为真实权利人,而拒绝付款。如果银行虽有一定了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或者在付款之后才知道持票人为非权利人,不应认定为恶意。

银行恶意付款的情形主要包括:

(1)银行违反《票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仍为付款。

(2)银行明知汇票是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非法取得而仍为付款。

(3)汇票本身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以致无效,银行仍为付款。

(4)银行明知提示付款人是出于恶意取得而仍付款的。

5、 对

所谓

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上,要假定从事付款审查的银行及其业务人员具备付款审查业务所需要的特别知识、技能、经验和成本不过分高昂的技术条件,按同业通行标准合理确定注意义务内容。在缺乏必要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从事付款业务的本身就是一种过错,除非能够证明有紧急情况或其他可以免责的特殊原因。对于银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也要有合适的判断尺度。银行只有在明显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才构成重大过失,一般性的违背注意义务不承担过失责任。

判断重大过失付款的具体标准如下:

(1)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是明显的重大过失。

(2)违反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是明显的重大过失。

(3)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构成重大过失。

6、 《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的

(1)

(2)

① 在法定的银行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付款,在营业时间外或银行营业场所外付款,除有能够证明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不能认为是正常的付款。

② 付款的对象必须是票据或结算凭证载明的收款人或其代理人,对收款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付款,不是正常付款。

③ 银行内部有商业银行法和其他银行管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内部流转程序,并且按程序进行了审查。

上述审查,在性质上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性的不符合规定或未按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不构成重大过失。只有明显违背注意义务,又不能证明合适理由的,才构成重大过失。在具体掌握上,要视违规行为与错误付款的因果关系而定,虽然违规,但不直接导致错误付款的,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

(三)银行错误付款的免责

1、 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付款

债权之准占有人指虽非真正债权人,但依一般社会交易习惯足以使他人从外观上确认其为债权人。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受领人,向其清偿的,债务人免于再行清偿之责,如准债权人所得为不当得利,真正债权人可向其追索。构成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付款,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真实的权利凭证;

(2)银行已实际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3)银行履行债务须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

银行的免责程度取决于其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履行程度。如果银行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则对债权人部分免责。

2、 债权人有过失

债权人最常见的过失情形是

3、 权利人已认可错误付款的事实

在银行恶意付款的情况下,银行均无免责的可能。此免责事由只存在于银行因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在银行因重大过失发生错误付款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已以其行为认可银行的付款行为,后又以银行因重大过失错误付款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

关于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的处理意见

错误付款是指银行向非权利人付款,或者没有向权利人付款。

一、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的受理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案件的管辖

1、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举证责任

1、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 票据上的真实权利人对自己是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人还要对其主张银行有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3、 银行对自己已经谨慎的履行了审查义务,错误付款是善意支付,其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银行错误付款票据纠纷实体方面的问题

(一)银行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

银行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属于合同纠纷。

(二)银行付款审查义务的审定

1、 一般规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付款人对于代理付款人的不当付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1)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①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

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③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④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⑤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⑥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⑦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其他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2)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2、 付款审查义务人的界定

付款审查义务人是指在权利人请求付款时,依法或依合同对请求人是否享有权利负有审查义务的银行。能够成为审查义务人的只有以下两类:

(1)存款银行和汇兑业务中的汇入行。

(2)接受提示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

审查义务人的审查属于终局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负有审查义务是银行承担因其恶意或重大过失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付款审查义务人与实际进行审查的银行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合,不负有付款审查义务的银行,虽在实际操作中对票据进行审查,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审查,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3、 银行付款审查方式和内容的审定

(1)银行付款审查方式的审定

银行付款审查方式原则上均为形式审查,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

① 形式审查是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的审查,除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负绝对审查义务外,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② 实质审查不能同普通合同关系中确定债权人的方式相提并论。受银行审查条件、权限、期限限制,以及为避免银行借口实质审查而延迟付款,妨碍银行快速便捷结算资金的功能,这种审查原则上也应限定在银行柜台上,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与纯粹的形式审查相比,不过是审查的范围更宽,包括付款凭证以外的相关文件。

(2)银行付款审查内容的审定

① 银行对结算凭证的审查

A、 对票据的审查应包括:

a、 票据是否采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

b、 票据是否经公示催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或已被止付。

c、 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

d、 票据有无改动迹象以及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

e、 背书转让是否规范(包括背书的连续性和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

B、 对票据外凭证和事项的审查

在对票据本身审查无误的前提下,银行还会要求持票人提供其他文件或了解其他相关情况,如要求持票人同时提交解讫通知联,审查解讫通知记载事项是否与票据一致,了解持票人的开户情况以及是否期外提示付款等。

② 银行对持票人的审查

A、 持票人是否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代理收款的,是否与票据记载一致。

B、 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是否有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材料。

C、 持票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回乡证等。

4、 对

就银行付款审查而言,恶意就是指银行知道付款请求人为非权利人,或者很容易查证,而故意不予查证并予以付款,或者银行知道付款请求人为真实权利人,而拒绝付款。如果银行虽有一定了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或者在付款之后才知道持票人为非权利人,不应认定为恶意。

银行恶意付款的情形主要包括:

(1)银行违反《票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仍为付款。

(2)银行明知汇票是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非法取得而仍为付款。

(3)汇票本身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以致无效,银行仍为付款。

(4)银行明知提示付款人是出于恶意取得而仍付款的。

5、 对

所谓

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上,要假定从事付款审查的银行及其业务人员具备付款审查业务所需要的特别知识、技能、经验和成本不过分高昂的技术条件,按同业通行标准合理确定注意义务内容。在缺乏必要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从事付款业务的本身就是一种过错,除非能够证明有紧急情况或其他可以免责的特殊原因。对于银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也要有合适的判断尺度。银行只有在明显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才构成重大过失,一般性的违背注意义务不承担过失责任。

判断重大过失付款的具体标准如下:

(1)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是明显的重大过失。

(2)违反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是明显的重大过失。

(3)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构成重大过失。

6、 《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的

(1)

(2)

① 在法定的银行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付款,在营业时间外或银行营业场所外付款,除有能够证明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不能认为是正常的付款。

② 付款的对象必须是票据或结算凭证载明的收款人或其代理人,对收款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付款,不是正常付款。

③ 银行内部有商业银行法和其他银行管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内部流转程序,并且按程序进行了审查。

上述审查,在性质上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性的不符合规定或未按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不构成重大过失。只有明显违背注意义务,又不能证明合适理由的,才构成重大过失。在具体掌握上,要视违规行为与错误付款的因果关系而定,虽然违规,但不直接导致错误付款的,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

(三)银行错误付款的免责

1、 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付款

债权之准占有人指虽非真正债权人,但依一般社会交易习惯足以使他人从外观上确认其为债权人。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受领人,向其清偿的,债务人免于再行清偿之责,如准债权人所得为不当得利,真正债权人可向其追索。构成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付款,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真实的权利凭证;

(2)银行已实际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3)银行履行债务须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

银行的免责程度取决于其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履行程度。如果银行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则对债权人部分免责。

2、 债权人有过失

债权人最常见的过失情形是

3、 权利人已认可错误付款的事实

在银行恶意付款的情况下,银行均无免责的可能。此免责事由只存在于银行因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在银行因重大过失发生错误付款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已以其行为认可银行的付款行为,后又以银行因重大过失错误付款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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