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交财发[2010]1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 对外投资活动中涉及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境外投资及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同时应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境外投资及与中外合资、合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外投资应以不影响本单位基本业务的开展和本单位的正常运转为前提,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五条 对外投资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体决策、注重绩效、控制风险、从严审批。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帐,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披露。

第七条 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批。超过权限的报部审批或由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核或审批。

第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投资限制

第十一条 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各种贷(借)款资金;

(三)上级补助收入;

(四)代收代管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确需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的,一律报部审核批准: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中最近两年三分之一以上存在亏损的;

(四)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五)其他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决策程序:

(一)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项目评估;

(三)进行项目决策。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拟对外投资的项目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投资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和评价。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实施投资项目的外部环境分析;投资项目资金估算和资金来源;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预测等。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项目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投资评估小组或建立投资评估会议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牵头,有关业务、投资、财务、法律、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审核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规性、合理性、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等,对各种投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财务分析,为投资项目的最后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根据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项目评估论证意见等,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并形成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对外投资决策所依据的相关资料以及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单位档案材料进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审批

第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部审核、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投资评估小组或投资评估会议出具的评估意见;

(五)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对外投资设立经济实体的,提交经部审核后的《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审核表》;

(十二)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资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经济实体的,须先报部核准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申报审批。申报核准所需材料见《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审核表》(见附表一)。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以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作为确定投资额的依据,据此计算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项目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设立董事会的,部属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章程派出董事、监事。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不设董事会且对所投资的企业具有控制权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派出执行董事。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部属事业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权利。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并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具有控制权的所投资企业的财务考核和评价工作。财务考核和评价应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主要从财务效益、资产运营、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方面,检查、分析企业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各项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因故解散、关闭或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报部属事业单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在清算报告确认后三十日内,将清算报告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对外投资项目的资产和收益情况报部备案(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的对外投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部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多种经营管理办法》(交财发[2001]792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交财发[2010]1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 对外投资活动中涉及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境外投资及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同时应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境外投资及与中外合资、合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外投资应以不影响本单位基本业务的开展和本单位的正常运转为前提,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五条 对外投资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体决策、注重绩效、控制风险、从严审批。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帐,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披露。

第七条 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批。超过权限的报部审批或由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核或审批。

第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投资限制

第十一条 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各种贷(借)款资金;

(三)上级补助收入;

(四)代收代管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确需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的,一律报部审核批准: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中最近两年三分之一以上存在亏损的;

(四)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五)其他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决策程序:

(一)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项目评估;

(三)进行项目决策。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拟对外投资的项目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投资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和评价。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实施投资项目的外部环境分析;投资项目资金估算和资金来源;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预测等。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项目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投资评估小组或建立投资评估会议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牵头,有关业务、投资、财务、法律、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审核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规性、合理性、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等,对各种投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财务分析,为投资项目的最后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根据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项目评估论证意见等,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并形成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对外投资决策所依据的相关资料以及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单位档案材料进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审批

第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部审核、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投资评估小组或投资评估会议出具的评估意见;

(五)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对外投资设立经济实体的,提交经部审核后的《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审核表》;

(十二)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资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经济实体的,须先报部核准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申报审批。申报核准所需材料见《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审核表》(见附表一)。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以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作为确定投资额的依据,据此计算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项目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设立董事会的,部属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章程派出董事、监事。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不设董事会且对所投资的企业具有控制权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派出执行董事。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部属事业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权利。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并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具有控制权的所投资企业的财务考核和评价工作。财务考核和评价应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主要从财务效益、资产运营、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方面,检查、分析企业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各项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因故解散、关闭或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报部属事业单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在清算报告确认后三十日内,将清算报告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对外投资项目的资产和收益情况报部备案(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的对外投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部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多种经营管理办法》(交财发[2001]7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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