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 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阁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

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

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 民事 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 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 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 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

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 以 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丁•自然人范畴; 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 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 不同的观点; 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 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 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 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 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 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 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 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

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 商 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 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 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

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

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

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 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

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

循环论证的。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 通过对这三个方而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 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 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

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

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

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

加干涉; 另一方面, 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

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

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 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 2 2

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 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

国民法典第1 8 5 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 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 7 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

资的合伙人,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 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的第4 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 2条。笔者认为后

者的规定要优丁•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

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

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

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

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 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

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 《合伙企业法》第1 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 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 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

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

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 既考虑

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

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 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①。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 将本己明确的财产 关系模糊化, 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 1 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

嫌②。

我认为, 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 退之 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 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 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因而,“《民法通则》第3 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 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③。

(三)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 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 《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

的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

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

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

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双重优先原则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 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

务, 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 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 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丁•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反之,合伙人的个 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 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 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合 伙企业法》第3 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 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 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

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

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 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

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 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 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 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 ‘无限责任’概念, 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 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④, 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 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

则为:(1 ) 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 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 其清偿行为, 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 ) 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

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

通则》第5 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 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 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⑤。实际46问题探讨上,《民法通则》第5 2条是 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 不同的⑥。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 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

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

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

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

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 成 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

次予 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 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⑦。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 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 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 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

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 二是国家 确 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 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

件⑧。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

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⑨,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 条

己的财产, 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 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

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

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

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 立 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有学者将上 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 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 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 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 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 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 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

自主权利; 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分裂 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限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

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位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 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 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 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 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 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 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⑩。只有正确理解法

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

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 独 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 9条及其《意见》第4 0条的规定, 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

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注:①苏号朋,《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J ]法学,1 9 9 7. 1 2。②

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述》[J ]中外法学,1 9 9

8. 1。③④⑧佟柔,《中国民法》[M ]法律出版社。1 4 6. 1 4 8. 1 4

9. 6 3. 1 3 7。⑤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 9 9 6. 1 8 6。⑥施建辉,《合同为独立民事主体之我见》[J ]法

学,1 9 9 7. 7,作者认为法人之间的合伙,是以“联营”形式规定的。⑦谢尊 基《适用〈合伙企业法〉若干问题探究》[J ]政治与法律,1 9 9 7. 5。 ⑨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 ---非法人团体研究》[M ]贵州人民出 版社1 9 9 5. 8 5。⑩冯文生,《财产组织模式的法律演化; 从共有到公司》

[J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 9 8. 3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 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阁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

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

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 民事 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 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 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 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

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 以 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丁•自然人范畴; 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 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 不同的观点; 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 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 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 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 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 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 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 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

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 商 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 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 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

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

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

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 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

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

循环论证的。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 通过对这三个方而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 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 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

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

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

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

加干涉; 另一方面, 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

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

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 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 2 2

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 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

国民法典第1 8 5 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 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 7 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

资的合伙人,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 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的第4 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 2条。笔者认为后

者的规定要优丁•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

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

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

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

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 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

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 《合伙企业法》第1 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 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 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

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

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 既考虑

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

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 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①。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 将本己明确的财产 关系模糊化, 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 1 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

嫌②。

我认为, 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 退之 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 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 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因而,“《民法通则》第3 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 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③。

(三)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 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 《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

的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

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

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

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双重优先原则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 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

务, 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 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 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丁•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反之,合伙人的个 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 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 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合 伙企业法》第3 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 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 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

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

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 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

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 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 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 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 ‘无限责任’概念, 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 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④, 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 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

则为:(1 ) 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 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 其清偿行为, 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 ) 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

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

通则》第5 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 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 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⑤。实际46问题探讨上,《民法通则》第5 2条是 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 不同的⑥。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 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

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

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

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

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 成 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

次予 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 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⑦。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 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 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 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

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 二是国家 确 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 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

件⑧。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

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⑨,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 条

己的财产, 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 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

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

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

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 立 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有学者将上 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 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 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 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 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 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 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

自主权利; 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分裂 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限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

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位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 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 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 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 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 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 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⑩。只有正确理解法

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

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 独 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 9条及其《意见》第4 0条的规定, 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

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注:①苏号朋,《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J ]法学,1 9 9 7. 1 2。②

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述》[J ]中外法学,1 9 9

8. 1。③④⑧佟柔,《中国民法》[M ]法律出版社。1 4 6. 1 4 8. 1 4

9. 6 3. 1 3 7。⑤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 9 9 6. 1 8 6。⑥施建辉,《合同为独立民事主体之我见》[J ]法

学,1 9 9 7. 7,作者认为法人之间的合伙,是以“联营”形式规定的。⑦谢尊 基《适用〈合伙企业法〉若干问题探究》[J ]政治与法律,1 9 9 7. 5。 ⑨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 ---非法人团体研究》[M ]贵州人民出 版社1 9 9 5. 8 5。⑩冯文生,《财产组织模式的法律演化; 从共有到公司》

[J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 9 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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